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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劭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陳劭褌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梅」及「張銘隆」 之詐騙份子使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二人為不同人),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珍梅」及「張銘隆」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詐欺經過,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將 該等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層轉至本 案帳戶內並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1至55、107、1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7至61、225、230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6199卷第19至22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47頁)。  ㈣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正犯犯意,亦不足認定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 任:  1.被告固曾坦承有依「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45 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提領後又於同日15時53 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上開郵局將6萬4000元臨櫃存回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被告亦供稱:「張銘隆」自稱是金管 會處長,他說這筆錢是金管會在測試的錢,那時候我的低收 入戶補助款差不多可以領了,我想去領出來,他說那筆錢不 是我的,我就趕快照他的意思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4頁)。  2.查被告臨櫃提領上開6萬4,000元後,隨即於4小時後存回本 案帳戶乙節,有客觀交易明細可憑(見偵6199卷第21頁), 上開行為之外觀,核與被告所述僅係為測試所用乙節相符, 而測試款項可否提出,通常意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為可用帳 戶;又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自不排除詐騙份子係先以自己 之款項進行測試,以免未能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本案被告 既係依指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且指示之內容包含應將上開 提領款項存回原帳戶,則依卷內事證,自不能排除被告僅預 見、容任其交付帳戶使用權後,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尚屬「 張銘隆」自身之測試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容任其依 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則被告提領款項 存回帳戶之行為,仍可能係基於幫助「張銘隆」順利使用本 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非基於分擔實施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具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無正犯犯意。又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珍梅」及「張銘隆」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或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爰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未能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3人以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相信「珍梅」這個朋友,要幫助她從日本匯 一筆錢來臺灣,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她介紹的「張銘隆」 等語。辯護要旨補充:被告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被 告自己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也被對方領走,被告也是受害 人等語,並以被告與「張銘隆」之對話紀錄(見偵5720卷第 73頁)為據。然此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與被告在未驗證「珍 梅」、「張銘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查核「珍梅 」、「張銘隆」所述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甚至毫無控管、防 免其等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資料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況被告曾於交付帳戶使用權(即113年1月3日)前向「張銘隆 」表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是會怕遇到詐騙集 團的啦,你說去7-11(被告誤植為7_11)刷條碼感覺怪怪的 啦、那(被告誤植為哪)這樣子要怎麼做才能安心一點呢、 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等語,此有被告與「張銘隆」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5720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曾對「珍梅 」、「張銘隆」所述將款項匯至臺灣之方式,認為可能會使 本案帳戶成為詐騙份子之人頭帳戶而心存疑慮。又被告亦於 本院曾自陳:我也會怕自己錢的被轉走;我有聽過人頭帳戶 、對話紀錄裡我說「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是有擔心 自己把提款卡寄過去,自己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事 實上我沒有證據可以相信「珍梅」,只是我主觀上一廂情願 相信「珍梅」;我沒有正當理由相信「珍梅」等語(見本院 卷第74、146至148頁),益徵被告縱然心存上開疑慮,然為 使「珍梅」得以順利來臺,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有關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亦遭對方領走部分,依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本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且被告因 此先於寄送前之112年12月30日即提領該月份之補助款,避 免款項遭對方提領,則其因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 失即後續補助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使用權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提領款項存回帳戶部分,不具正犯犯意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為使「 珍梅」得以順利來臺相聚,即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 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MLDM-113-訴-550-202503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源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後,經「金卡特斯羅」告知如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換為比特幣上繳,即可獲得提領款項 的3%作為報酬;陳慶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陳慶源為求賺取上開報酬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金卡特斯羅」、「KELLY 」、「CH」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慶源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 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除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 (此部分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5號、第705號判決有罪),另於112年3月3日前之3 月初某日,向高在杭(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第1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撤銷發回 ,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續字第30號、31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尚未確定)借用高在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透過「LINE」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金卡特斯羅」。陳慶源即與「金卡特斯羅」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吳寶玉、洪銀燦施用詐術,致 其二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本案 高在杭帳戶;陳慶源再依「金卡特斯羅」之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於附表編號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購買比特幣 後匯入「金卡特斯羅」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藉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洪銀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陳慶源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高 在杭警、偵詢之證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洪銀燦警 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洪銀燦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被告購買比特 幣及匯入「金卡特斯羅」虛擬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112年 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121頁、第127頁)及本院調取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40001192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4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95號、第705號、第736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在卷,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1月1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114年2月18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有1次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 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則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④、綜上所述,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然減輕結果,其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雖不得依自白規定減刑,然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114年2月18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 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將 借得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金卡特斯羅」,並依「金卡特斯羅」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 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與「金卡特斯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 ,被告與「金卡特斯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金卡特斯羅」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除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外,尚進一步向他 人借用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一 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 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 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 程度(小學畢業)、離婚、自陳家境(勉持)、職業(計程 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 1、本案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況且業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 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查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再轉交他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時間 轉帳 (匯 款) 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吳寶玉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吳寶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跨行電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下午12時55分許 (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2時48分許」) 45,000元 112年3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 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下午8時21分許/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13,000元 二 洪銀燦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伊將從戰地退伍下來,有郵寄包裹要給洪銀燦,需先繳納運費,且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云云,致洪銀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跨行電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分許 (按: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上午) 11時38分許」) 240,000元 112年3月7日下午11時39分許/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 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10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7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轉入之100,000元及99,570元)

2025-03-14

KLDM-113-金訴-278-202503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振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 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 ,租用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由甲○○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孫瑋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 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林振陽,林振陽明知甲○○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 ,仍基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 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將甲○○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 而鄭楊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有所確知或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林振陽所提供訊息與甲○○聯繫 ,林振陽並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將甲○○及鄭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 宜,甲○○復於111年5月10日致電鄭楊民,指示鄭楊民帶同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 料及身分證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 加油站,甲○○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 鄭楊民會合後,將鄭楊民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 排在該處住宿,鄭楊民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由孫瑋亨開車 載鄭楊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 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林振陽 、鄭楊民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鄭楊民業於111年5月13日晚間,離開上 開控站,隨後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基隆光二 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鄭楊民,鄭楊 民從中取出數千元給甲○○致謝,林振陽則向鄭楊民索得萬元 以上介紹費,嗣後甲○○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鄭楊民、林振 陽索回部分報酬後,鄭楊民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鄭楊民 直至111年5月21日,始依甲○○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 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王治燕、陳玲淑、萬淑玲、陳姵安、古芳玉、林美惠訴 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黃建龍、陳姵安、李淑蘭、古芳玉 、林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 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112金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 無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 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部分   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陽及鄭 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 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鄭楊民提 供離開控站後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 他們不讓我走)」、「檔名:(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 不會犯法」、「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 院勘驗錄音之譯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 至265頁)、被告甲○○、林振陽及鄭楊民三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甲○○及 林振陽二人之LINE對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 71至41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林振陽、鄭楊民,彼此會以LINE通 訊對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孫瑋亨、許明朝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鄭楊民工作,鄭楊民提供帳 戶與己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振陽、鄭楊民就交付介 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依證人孫瑋亨證述,從未見過甲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 ○○有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鄭楊民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 實可予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鄭楊民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楊民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跟林振陽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 ,後來是林振陽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 叫我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 我住,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林振 陽的乾哥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 其中5,000元給林振陽的乾哥哥感謝他,林振陽說幫我賺錢 要抽2萬元,後來林振陽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 語(111偵8054卷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林振陽的乾哥哥是甲○○,林振陽主動提起說他 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林振陽 把甲○○的LINE給我,甲○○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甲 ○○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 面郵局,甲○○有交給6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 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去的就是甲○○和林振陽,我是到控 站兩、三天後,才由孫瑋亨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 ,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  ⑵又鄭楊民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甲○○,鄭楊民側錄甲○○與 鄭楊民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 讓我走)」,以及側錄自己與甲○○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 (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 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 第364至365頁),訊據被告甲○○自承鄭楊民所提供之上開錄 音檔案內容確為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及鄭楊民之對話內容 無訛(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 錢人頭帳戶」,鄭楊民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 邊好幾天?」,被告甲○○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 情形,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鄭楊民提供 之錄音檔案,自得作為鄭楊民指證被告甲○○之補強證據,佐 證證人鄭楊民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陽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甲○○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鄭楊民要被關在那 邊一個禮拜才可以走,甲○○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鄭 楊民,我收下後,甲○○說鄭楊民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 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我確實有介紹鄭楊民與甲○○認識,當初甲○○問 我說有沒有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鄭楊民缺錢,我介紹鄭 楊民給甲○○認識,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甲○○要我 跟鄭楊民說是要提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甲○○和鄭楊民自 行討論,鄭楊民有匯1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甲○○ 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鄭楊民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甲○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250頁、第254頁)。而林振陽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甲○○及鄭 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在群組中甲○○明確指示鄭 楊民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 通網銀等情,諸如甲○○於113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 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 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 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 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林振陽與甲○○二人之間於111年5 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林振陽介紹鄭楊民提供帳戶,可獲取 報酬乙節,亦有被告林振陽與甲○○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甲○○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林振陽,林振陽再將甲○○ 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經鄭楊民應允後,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鄭楊民並將 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鄭 楊民離開控站後,甲○○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鄭楊民,嗣後再 以工作未完成,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甲 ○○之分工情形,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 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 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 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 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 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 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甲○○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 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 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所知悉,可見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甲○○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 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稱林振陽、鄭楊 民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孫瑋亨從未見過 被告甲○○,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鄭楊民 所指甲○○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甲○○答謝,並交 付萬元以上介紹費給林振陽,嗣後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 節之陳述始終不移,林振陽亦肯認有向鄭楊民收取介紹費及 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情,固鄭楊民及林振陽就介紹費、 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林振陽及 鄭楊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 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 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孫瑋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 由「阿鴻」給鄭楊民6萬元,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甲○○ ,沒有印象見過甲○○等語(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 ),然其證述內容顯與鄭楊民、林振陽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 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 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甲○○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甲○○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甲○○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雖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林振陽、鄭 楊民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甲○○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甲○○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楊民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振陽引介鄭楊民 給甲○○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陽、鄭楊 民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林 振陽、鄭楊民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孫瑋亨及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鄭楊民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 度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林振陽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 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振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 各項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甲○○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對財產犯罪者使用 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林振陽 居間介紹,由被告鄭楊民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林振陽、鄭楊民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 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鄭楊民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甲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幫助、教唆犯。查:①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 頭帳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故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鄭楊民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 12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鄭楊民 業於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宣告沒收之。②被告林振陽、甲○○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振陽供稱 事後已將所得交回給甲○○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 而甲○○否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 就被告林振陽、甲○○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 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林振陽、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王治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王治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王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王治燕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鄭楊民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甲○○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治燕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王治燕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王治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陳玲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陳玲淑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玲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陳玲淑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陳玲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陳玲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萬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萬淑玲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萬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萬淑玲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萬淑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黃建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黃建龍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黃建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黃建龍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陳姵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陳姵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姵安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陳姵安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陳姵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李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李淑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李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蘭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李淑蘭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古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古芳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古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古芳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古芳玉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林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林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林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4-金訴-94-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辛○○、壬○○、蔡佳宏(辛○○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 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租用 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由 乙○○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乙○○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金 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庚○○,庚○○明知乙○○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仍基 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5月4日前某時將乙○○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甲○○,而甲○○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 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 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庚○○所提供訊息與乙○○聯繫,庚○○並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乙○○及甲 ○○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乙○○復於111 年5月10日致電甲○○,指示甲○○帶同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料及身分證件,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加油站,乙○○另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甲○○會合後,將甲○○ 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排在該處住宿,甲○○並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期間由辛○○開車載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 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丁○○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甲○○之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匯出,庚○○、甲○○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甲○○業於111年5月13日 晚間,離開上開控站,隨後乙○○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 郵政基隆光二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 甲○○,甲○○從中取出數千元給乙○○致謝,庚○○則向甲○○索得 萬元以上介紹費,嗣後乙○○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甲○○、庚 ○○索回部分報酬後,甲○○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甲○○直至 111年5月21日,始依乙○○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丁○○、子○○、寅○○、癸○○、戊○○、己○○訴請偵辦,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 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丑○○、癸○○、丙○○、戊○○、己○○,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乙○○而論,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112金 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無 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 認定被告乙○○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庚○○、甲○○部分   被告庚○○、甲○○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甲○○提供離開控站後 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 )」、「檔名:(4)他哥也知道庚○○跟我說不會犯法」、「 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院勘驗錄音之譯 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至265頁)、被 告乙○○、庚○○及甲○○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 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乙○○及庚○○二人之LINE對 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庚○○、甲○○,彼此會以LINE通訊對 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辛○○、壬○○,沒有參 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甲○○工作,甲○○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 云,其辯護人則以:庚○○、甲○○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 盾之處,依證人辛○○證述,從未見過乙○○,車商「阿鴻」確 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有參與組織犯罪及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甲○○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實可 予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甲○○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 跟庚○○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後 來是庚○○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叫我帶 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我住, 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庚○○的乾哥 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其中5,000 元給庚○○的乾哥哥感謝他,庚○○說幫我賺錢要抽2萬元,後 來庚○○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 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庚○○ 的乾哥哥是乙○○,庚○○主動提起說他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 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庚○○把乙○○的LINE給我,乙○○ 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乙○○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 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面郵局,乙○○有交給6萬 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 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 去的就是乙○○和庚○○,我是到控站兩、三天後,才由辛○○載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⑵又甲○○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乙○○,甲○○側錄乙○○與甲○○ 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 )」,以及側錄自己與乙○○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4)他 哥也知道庚○○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知道犯 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364至 365頁),訊據被告乙○○自承甲○○所提供之上開錄音檔案內 容確為被告乙○○與甲○○母親及甲○○之對話內容無訛(見112 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乙○○與甲○○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錢 人頭帳戶」,甲○○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 幾天?」,被告乙○○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情形 ,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甲○○提供之錄音 檔案,自得作為甲○○指證被告乙○○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甲 ○○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乙○○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甲○○要被關在那邊一 個禮拜才可以走,乙○○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甲○○, 我收下後,乙○○說甲○○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回去等語 (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我確實有介紹甲○○與乙○○認識,當初乙○○問我說有沒有 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甲○○缺錢,我介紹甲○○給乙○○認識 ,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乙○○要我跟甲○○說是要提 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乙○○和甲○○自行討論,甲○○有匯1 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乙○○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 ,甲○○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 第250頁、第254頁)。而庚○○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乙○○及甲○○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 聯絡,在群組中乙○○明確指示甲○○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通網銀等情,諸如乙○○於113 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 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 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庚 ○○與乙○○二人之間於111年5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庚○○介紹 甲○○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乙節,亦有被告庚○○與乙○○二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 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乙○○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庚○○,庚○○再將乙○○徵求 帳戶之訊息轉告甲○○,經甲○○應允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甲○○並將其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甲○○離開控站 後,乙○○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甲○○,嗣後再以工作未完成, 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乙○○之分工情形, 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 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 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 、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 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 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 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 果。衡諸被告乙○○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於該犯罪組織藉 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所知悉,可見被 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乙○○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乙○○主觀 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 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 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稱庚○○、甲○○就 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辛○○從未見過被告乙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甲○○所指乙○○ 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乙○○答謝,並交付萬元以 上介紹費給庚○○,嗣後乙○○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節之陳述始 終不移,庚○○亦肯認有向甲○○收取介紹費及乙○○要求繳回部 分報酬等情,固甲○○及庚○○就介紹費、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 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庚○○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 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 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辛○○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由「阿鴻」給甲○○6萬元, 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乙○○,沒有印象見過乙○○等語(見 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然其證述內容顯與甲○○、 庚○○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乙○○為有 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 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 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乙○○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乙○○、庚○○、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乙○○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庚○○、甲○○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庚○○、甲○○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庚○○、甲○○雖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乙○○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乙○○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 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引介甲○○給乙○○ 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甲○○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庚○○、甲○○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庚○○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乙○○、辛○○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庚○○、甲○○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庚○○、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庚○○、甲○○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函 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 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 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乙○○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庚○○、甲○○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庚○○居間介 紹,由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庚○○、甲○○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庚○○、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 、被告甲○○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乙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庚○○、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 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查: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頭帳 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②被 告庚○○、甲○○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故 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12 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業於 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宣告沒收之。②被告庚○○、乙○○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庚○○供稱事後已將 所得交回給乙○○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而乙○○否 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就被告庚 ○○、乙○○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 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就被告庚○○、乙○○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甲○○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乙○○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乙○○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辛○○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子○○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子○○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子○○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寅○○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寅○○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丑○○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丑○○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癸○○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丙○○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戊○○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2-金訴-25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曾瀅之(另案 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草莓哥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乙○○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0 號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乙○○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註冊專用帳戶加 入投資,可議價買入個股,不受任何交易限制,且可提高申 購股票中籤率,一同集資還可以將資金轉換成假外資,促使 個股連續漲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甲○○因而於112年1 0月24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準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同時間,乙○○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配戴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前往上 開地點收取前揭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予甲○○收執,再將前揭20萬元丟包於附近某咖啡廳廁所 內,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曾瀅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 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2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甲○○與德 鑫公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瀅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  ⒊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 )。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頁 至第24頁)。  ⒌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德鑫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見偵卷第2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約定之月薪報酬,即為警查獲(見本院 卷第45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 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私文書上,偽造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郭 宗漢」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 亦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 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 時參以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但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 ),因此客觀上無從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此不能和解之不 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7頁) ,尚有誤會,並不為本院所採;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00 0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全職帶小孩因此其為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由南投警方當場查獲其涉犯另案時所 扣押(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識別證,確 實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上開識別證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惟因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 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 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被害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2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 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卷第24頁,其上有偽造之德鑫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及偽造之「郭宗漢」署名

2025-03-14

SCDM-113-金訴-992-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英豪已坦承全部犯行,聲請 人並非長期從事詐欺,未到案之成員也都是網路上結識,通 聯之手機復均沒收,聲請人顯難重操本業。本案既已審結, 聲請人在押期間重新了解正確道德與價值觀念,決心不再為 任何非法行為,且親情羈絆需實質上照顧,懇請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本案被告余英豪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 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 員,涉案情節較深,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 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 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 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 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且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階人員而更為 本案犯行,倘若令其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自114年1月30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限制在案。 四、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觀之其在群組 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 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 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 「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 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 語,被告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 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只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本院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 甚大,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本案因 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即將執行其刑期,亦不宜交保,而 被告所為上詞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又本院認既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 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148-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於 同日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呂○鈿、鄭○ 婷、楊○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江○翰、張○勻 及黃○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偵51358卷第4-5頁、 新北地檢偵51363卷第8-9頁、新北地檢偵52188卷第3-4頁、 新北地檢偵56360卷第6-7頁、新北地檢偵57887卷第4-6頁、 新北地檢偵60563卷第5、11-13、27-28、36-41、65頁、新 北地檢偵61536卷第7-8頁、桃園地檢偵45088卷第39-40頁、 新北地檢偵8231卷第7-9頁、新北地檢偵40205卷第5頁)」 。  2.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呂○鈿、鄭○婷、楊○ 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江○翰、張○勻及黃○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1358卷第6 -33頁、新北地檢偵51363卷第37頁、新北地檢偵52188卷第1 6-24頁、新北地檢偵56360卷第27、43-67頁、新北地檢偵57 887卷第13-25頁、新北地檢偵60563卷第6、28-32、41-60、 66-67頁、新北地檢偵8231卷第29-34頁、新北地檢偵61536 卷第17-6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701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2年3月9 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20000708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45088卷第29-37 頁、新北地檢偵40205卷第9-10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起訴書(見本 院訴816卷第7-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816卷第97-101頁)」。  5.「被告孫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1、1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 (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3、9、10、12、13所示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3 、9、10、12、13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均係基於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 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所獲利益、本件告 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況、告訴人呂 ○鈿、王○翔、江○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按日計算報酬, 每日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9頁),是依附表各 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時間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1萬2,000元(111年3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 年4月1日),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鄭○婷 、楊○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張○勻、黃○仁遭 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本案周慶霖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 人呂○鈿、江○翰遭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本案周慶霖之中信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 匯,前開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未經手前開財物 ,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劉○鈴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林○萍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習○忠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卓○櫻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呂○鈿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鄭○婷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楊○富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邱○仙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林○妹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王○翔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1所示 陳○智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2所示 江○翰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3所示 張○勻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4所示 黃○仁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被   告 孫志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牛」、「發糕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其等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含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再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送由孫志偉看管,俟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取得周慶霖(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及單能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再將周慶霖、單能忠送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由孫志偉、「阿牛」、「發糕」看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1358、51363、52188、56360、57887、60503、61536 號、112年度偵字第8231、40205號卷宗。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孫志偉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4次(即附 表編號1至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鈴 111年2月23日起 以LINE邀請告訴人劉○鈴加入偽裝股票投資工作室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358號 111年4月1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2. 林○萍 111年2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KELLY/凱麗」帳號邀請告訴人林○萍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3號 111年4月1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日14時17分許 8萬元 3. 習○忠 111年2月初起 以LINE暱稱「陳茜」帳號邀請告訴人習○忠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習○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周慶霖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88號 111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3000元 4. 卓○櫻 111年2月21日9時5分許起 以LINE暱稱「慧玲」帳號邀請告訴人卓○櫻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卓○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許 1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360號 5. 呂○鈿 111年2月9日起 以LINE暱稱「琳恩」帳號邀請告訴人呂○鈿加入虛偽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周慶霖之中信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887號 6. 鄭○婷 111年2月21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告訴人鄭○婷加入虛偽投資網站,佯稱:以投資股票方式依指示操作儲值,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1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0503號 7. 楊○富 111年2月15日起 以LINE暱稱「劉育瑩」帳號邀請告訴人楊○富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8. 邱○仙 111年2月14日起 以LINE暱稱「劉予菲」帳號邀請告訴人邱○仙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 2萬2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9. 林○妹 111年2月2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梓萱」帳號邀請告訴人林○妹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0. 王○翔 111年3月中旬起 以LINE暱稱「陳婉清」帳號邀請告訴人王○翔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 2萬元 11. 陳○智 111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帳號邀請告訴人陳○智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536號 12. 江○翰 111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以LINE對告訴人江○翰施用「假買賣」之詐術,致告訴人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中信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 111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3. 張○勻 111年2月21日 6時57分許 以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張○勻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4時1分許 1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 111年3月31日 14時13分許 1萬2690元 14. 黃○仁 111年3月底某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仁佯稱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一同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3萬5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155-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藤原豆腐』及不詳 收水人員(下稱『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 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頁), 且自陳有拿到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 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歆 雅所受之財產損失達2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不 詳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有獲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則該4 ,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 未據扣案,惟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又本案雖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藤原豆腐」、「不詳收水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5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 贓款2.5%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黃歆雅佯稱投資「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需要先至投資平臺進行儲值等 語,致黃歆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楊德友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 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勇伯門市,向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偽造蓋 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 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歆雅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 。楊德友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黃歆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德友於113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贓款2.5%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向告訴人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某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藤原豆 腐」、「葉慧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作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德」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原金訴-12-202503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接續犯意」應予刪除,所載「該 等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3至14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騙犯罪者,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 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時 間為113年8月15日,參考前述說明,應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點 ,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3年8月15日,已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8月2日施行之後,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 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10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 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身心障礙、大學畢業、現 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   告 楊嘉玲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依詐騙份子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平台後,將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送給該等詐騙份子,再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 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 及蔡文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 黃淑媛等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警詢證 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2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淑媛 詐騙份子向黃淑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股票中籤需繳款等語,致黃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59分 45萬元/華南帳戶 提告 2 鍾旻錞 詐騙份子向鍾旻錞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鍾旻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4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6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0時58分 9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1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2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3 馮天鉅 詐騙份子向馮天鉅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銀行資料,致馮天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52分 2萬4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4 王浩儒 詐騙份子向王浩儒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致王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39分 3萬4998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5 蔡文翎 詐騙份子向蔡文翎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蔡文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2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3分 2018元/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14

MLDM-114-苗金簡-96-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交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 柏浚以工作機聯繫」更正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交 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惟其前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 卷第44、5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屬未遂(詳三、㈣),而其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50頁),是 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⒊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詳後述),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及未遂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下稱「小光」、「甲組」、「 鑽起來」)、共犯劉柏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因共犯劉柏浚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而僅 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自亦屬於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共犯劉泊浚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共犯劉泊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共犯劉柏浚向告訴人收取之190萬元,固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共犯劉柏浚及時為警查獲,是本案 僅止於未遂,從而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詳如上述,是本 案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 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 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共犯劉柏浚前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秀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9號為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7、3 5至37頁)在卷可考。而前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係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邱秀鳳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致告訴人邱秀鳳陸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2月26日將款項交予前案共犯劉柏浚,此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模式近乎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TELEGRAM暱稱「甲組」、共犯劉柏浚,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復前案、本案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況卷內也無他證 足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 詐欺集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實屬同一。  ㈤被告因參加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 12月6日繫屬新竹地院,業如上述,而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之丙○秀陽113偵緝3918字第1149000222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故爾, 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 案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介紹之工作為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先介紹劉柏浚(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從事殯葬 業送骨灰罈之工作,嗣介紹劉柏浚從事收款之工作,並交付 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以此方式招攬 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30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劉柏浚旋即依「甲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甲○○面交,甲○○交付裝有假鈔之提袋給劉柏浚之際,劉 柏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YAN」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家從事殯葬業,被告先係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工作,復介紹劉柏浚從事收取葬款工作,並交付工作機、印泥印章給劉柏浚,嗣劉柏浚察覺其從事的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並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將錢交給二號就對了等語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劉柏浚手機內TELEGRAM「北森林」群組對話紀錄1份。 劉柏浚依「北森林」群組內暱稱「甲組」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劉柏浚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及照片各1份。 ⒈被告以Messenger向劉柏浚傳訊「你是白癡是嗎 在群組提到我幹嘛 幹…」;嗣劉柏浚向被告傳訊稱「幹我知道2是誰了」,被告回覆「用飛機」等語之事實。 ⒉劉柏浚以TELEGRAM向被告傳訊「反正是你要在找人做而已」、「你自己想當初我為什麼要來做這個」等語之事實。 6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劉柏浚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4張、印章及印泥1組、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劉柏浚、「小光」、「甲組」 、「鑽起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金訴-1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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