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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旻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軒宏即富典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73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276,33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7項目,合計69,038元部分,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 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2,980-667=2,31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預告期間工資 15,000 2 失業給付 189,000 3 勞保費用 18,294 4 特休工資 4,500 5 例假日工資 5,438 6 農曆寒假期間半個月工資 22,500 7 提繳勞退金 21,600 合計 276,332

2024-12-25

KSDV-113-勞補-269-20241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向芬 被 告 陳增逢即莎娃里卡健康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30元(詳如附表 「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欄項下所示),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51,1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勞動調解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952元(詳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下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37,948元至原告設於 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 7-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處上班,從事指 壓、油壓工作,薪資由被告依原告打卡上班時數、服務客人 人數綜合計算後發放,哪天上班、排班、到哪間分店上班、 打卡資料等均係被告決定,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70,000元 ,第1個月無客人仍有保底薪資40,000元,原告與同事均需 排班、打卡,請假需經被告核准,公司上下均認為是勞雇關 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甚至有罰則,被告認為兩造屬承攬關 係,實屬無據。嗣於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要 求原在訴外人莎哇哩卡泰式SPA養生館三民店2樓工作之原告 ,至1樓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朱雅蕙交談因而發生口角,詎 被告放任朱雅蕙找來訴外人陳一志進入該工作場所對原告毆 打、恐嚇(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 傷併左眉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第九節肋骨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當晚櫃檯人員即發通訊軟體LINE讓原告休 息2天,原告請假後,被告竟將原告工作號碼(編號16號) 給新員工使用。因原告係於工作時間並在工作場所受有系爭 傷害,且係被告放任不明人士攻擊原告,故屬職業災害,後 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始發現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告遂於同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惟因被告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事後 被告通知櫃檯人員收回所有員工打卡機及卡片,並要求所有 員工簽承攬契約,有些員工為泰國籍與印尼籍均不認識中文 ,有簽契約也有遭被告要求寫聲明書,原告質疑被告長年未 替其投保勞、健保,詎被告於同年9月8日將原告踢出通訊軟 體LINE公司群組,致原告無法回去上班。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 保法)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800元、原領工資補償51,092元、資遣費95,088元 、預告期間工資51,092元、失業給付損害164,880元之本息 ,及補提繳137,94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故無需原告提繳6%勞退金。被告僅提供按摩場所及 設備、耗材等、負責統計及行政工作,原告為客戶按摩,兩 造約定原告報酬為按件計酬拆帳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潤 ,被告無考核制度、無固定薪資,工作時段及時數均由原告 自由支配、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時段及是否參與排班,無需 打卡故無遲到早退問題,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係供傳遞訊 息而非作為分派工作之用,原告時常往返中國,經常數個月 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原告未經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曾連續3 個月之久未上班,事後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就系爭事 故一事,原告自稱在上班時間遭朱雅蕙、陳一民毆打而受有 系爭傷害,惟起因係口角衝突,與執行職務無關,且系爭傷 害係因朱雅蕙、陳一民之犯罪行為所致,非職業傷害,被告 有勸導並報警處裡,原告亦與朱雅蕙和解,原告向被告請求 職災補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86-287頁):  ㈠原告曾在被告處工作,從事指壓、油壓工作,兩造並無簽立 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請假向櫃檯人員報告即可,最後工作日 為113年9月8日,每月報酬為按件計酬。  ㈡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30分,與朱雅蕙、陳一志發生系 爭事故,後原告與朱雅蕙互相撤回告訴,陳一志部分則罪嫌 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為不起 訴處分。  ㈢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惟因被告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三民店員工通訊錄。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  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 事指壓、油壓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 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  ⑴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上班要打卡簽到 ,下班沒有準時,所以不打卡,打完卡會拿到自己的工作號 碼(編號16號),以循環方式排班,由櫃台通知接客人,上 班不能遲到超過半小時,遲到超過1分鐘扣10元,後來改成 跳工作號碼到最後再重新開始排,請假需向櫃台說,且一天 不能超過4個人請假,原告有受老闆指揮監督,甚至有罰則 云云(本院卷39、146-147、282頁),並提出被告三民店1 年一月公休表、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建輝、曹春園、家成( 下稱李建輝等3人)之攷勤表、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51-59、67、69、75頁),惟查:  ①有關原告下班是否打卡簽到,原告先陳稱:下班都沒有準時 ,所以不打卡等語(本院卷146頁);復改稱:下班也要打 卡等語(本院卷282頁),可見被告是否確實要求原告下班 打卡,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難遽採。  ②觀諸李建輝等3人之攷勤表所示,其上除「年月份」欄位均為 空白外,記載應打卡之工作天數共計15日中,李建輝等3人 僅分別於該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該月1日、2日上午11時 43分許、該月1日下午17時11分許,各打上班卡1次、2次、1 次(本院卷53-57頁),無法看出李建輝等3人每月出勤頻率 及上下班是否確實打卡情形,亦難以佐證原告主張其工作時 間為中午12時到晚上11時,上下班均須打卡之事實為真。況 被告就李建輝等3人所提出之前揭攷勤表之形式真正加以爭 執,辯稱不知道攷勤表從哪裡來,且不需要打卡上班,也無 固定上班時間等語(本院卷146-147頁),已難認系爭攷勤 表為真,及客觀上李建輝等3人幾乎每日均無規律性上下班 打卡紀錄,亦難供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管制監督其出缺勤之 事實。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 錄:「〔仟仟(芷帆Mika)(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2 點上班的師父我會先幫妳們打卡先不要出門,等演習完再來 上班哦!ok」(本院卷67頁),雖然此係因萬安防空演習之 特殊情況而延後到班時間,惟此種經由其他員工代替原告或 其餘員工提前打上班卡,而非視員工實際到班時間再行打卡 上班,可見被告對於出缺勤實際上未嚴格管控,是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管理監督權。  ④原告自承:考核懲處都是被告口頭說的,都私底下講一講, 我沒犯過錯,店內規則我沒有保留下來,上班遲到超過半小 時,1分鐘扣10元,後來改成跳牌即將上班牌子排到最後一 個格子,讓你排序較後面接客人,除非有指定等語(本院卷 147、148、282頁),顯見原告提供勞務時間未受被告實質 拘束,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何考核懲處措施。 又原告主張遲到會遭到「跳牌」,惟原告既為利用被告提供 之場所平台,提供指壓、油壓服務獲利,自應於被告之營業 時間為之,被告為能即時有人力可提供來客按摩服務,除指 定按摩師外,將尚未到場之按摩師工作牌號向後挪動,難認 係對按摩師之懲處管制措施。  ⑤原告陳稱:我也有請假過,老闆不在就授權給櫃檯,我都是 口頭請假等語(本院卷282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勤缺實際 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如欲請假得以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 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原告出勤有一定程 度之自由,而原告固陳稱:我請假有被拒絕過,例如請假人 數多時就不給我請假,排休超過4個人以上不給假,假日只 能2個人排休等語(本院卷28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⑥原告主張其需要排班一情(本院卷39頁),有原告提出之「 莎哇哩卡三民店1年一月公休表」可憑(本院卷51頁),堪 認按摩師工作採排班制,於雙方約定之合作期間內,與被告 排定進行按摩工作之時間,並於該時間完成按摩業務,且得 於必要時改變排定之時間,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  ⑦綜前,堪認原告係以完成客人指壓、油壓服務為目的,被告 對於原告出缺勤及工作表現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⑵依原告所述與被告拆帳方式為:一個客人油壓跟客人收1,700 元、我們拿800元;lulur跟客人收2,300元、我拿1,000元; 能量跟客人收2,600元、我拿1,000元;指壓跟客人收1,400 元、我拿700元,後面我有拿過指壓收1,500元、我拿800元 ,油壓1,800元、我拿800元(本院卷284頁)。可明原告係 依兩造幾近五五分拆帳之高比例方式取得報酬,核與一般公 司行號有給付勞工底薪之保障收入等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固 主張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70,000元,第1個月無客人仍有 保底薪資40,000元云云(本院卷39頁),惟查,依原告當庭 提出之薪資單內容,其上記載:「編號16〔110年1月(手寫 )〕、項目:指壓抽成4900、中式3200、油壓抽成17600、lu lur2000、能量1000、保障薪39750、團保-250、加班400、 實發金額28850」(本院卷283-284頁),固有「保障薪」項 目,惟卻有記載「實發金額28,850元」之欄位,即原告實領 薪資距離其所稱「保障薪」已有10,900元(39,750-28,850 )之落差,對比原告另提出其他不詳月份之薪資單內容,其 上所載明細項目固與前述「110年1月份」薪資單內容大致相 同,然並無「保障薪」之欄位(本院卷283-284頁),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底薪40,000元,要屬無據。縱認被告曾 向原告提及保障底薪,惟其真意應係指生意較佳致按摩師之 收入亦較佳之情形,藉此吸引新按摩師加入,壯大其經營陣 容,增加被告及按摩師收入之意,惟依原告陳述之工作內容 及與被告拆帳方式,可知其每月所得純粹係依其服務之個案 數計算,並無所謂「底薪保障」,原告就其每月有底薪保障 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再 本院審酌原告之按摩服務係靠客人上門光顧,或由老客戶指 定原告服務,並非由被告招攬取得按摩服務之業務後,再分 派給原告,核與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動關係通常由雇主 取得訂單或承接業務後,再分配勞務給勞工之情形不同,原 告每月所得既係依其提出按摩服務之個案數「結果」,與被 告拆帳計算,是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其提供客人按摩數量之 多少,若客人需求按摩服務項目多,則收入多,若按摩服務 少,則收入少,全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經營按摩業 務之客群數量而定,況依據社會通念,客戶多寡與按摩師本 身按摩專業技術、手法、技巧、服務態度及是否勤勉等因素 有關,此亦據原告陳稱:朱雅蕙常常在我背後指桑罵槐,她 說我把客人搶走,因為客人如果遇到經常配合的按摩師不在 ,客人會請櫃檯安排技術好一點的按摩師,我回來後,客人 還會再重新找我,朱雅蕙就會不滿等語在卷(本院卷285頁 ),是按摩師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憑藉專業能力、 客人滿意度而由其自行負擔承接業務量多寡之風險,故由上 開抽成之約定觀之,經營之風險並非完全由被告負擔,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務,並非純粹為被 告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凡此核均與僱傭契約之報酬 給付特徵有間,難以認定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原告未提出被告對於其營業場所之按摩師有何維持秩序所為 必要管理措施等事證,已難認定被告係對原告等按摩師進行 組織上管理,且依原告陳稱:沒有二個按摩師服務一個客人 。請假不能找別人代理,誰做誰拿錢等語(本院卷284頁) ,可明被告之按摩師所提供之按摩服務原則上係一對一之服 務,各按摩師之間並無分工合作情形,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 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以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之 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⑷原告主張上班有要穿制服云云(本院卷146頁),被告則辯稱 有提供制服,但沒有規定或拘束等語(本院卷146頁),查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每日均須穿著制服上班, 縱使原告有穿著制服之情事,至多可認被告為維護經營品牌 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要求,並與其他按摩業者有所區隔以維持 服務品質,核乃被告基於企業之經營,就按摩服務及秩序之 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按摩服務品質之水準,而得解為定作 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 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之規制。況且原告基於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場地為其承作按摩業務之場所,則就如何使用場地 之時間及方式,本應尊重提供場所之定作人即被告所制訂之 規範,以利維持各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均等。據此, 被告縱有對於原告到勤打卡、穿著制服等按摩業務之執行有 所規範,充其量僅堪認乃兩造就承攬按摩業務工作之品質及 施作方式之約定,仍難認兩造間因此具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 而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⒉綜上,原告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係按件計酬而無固定底 薪,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幾近對分抽成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 潤,而原告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服務場所而就上門顧客提供指 壓、油壓按摩服務,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報 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此與僱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 支領固定報酬,有所差異,而遲到會遭被告將工作號碼排到 最後一節,係指輪到該號碼之按摩師施作時,若該按摩師不 在即無法進行服務,此情本即符合承攬契約要求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又排班表可能僅係被告為確保顧客上門時有足夠 按摩師傅之人數並可適時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是原告 能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是否參與排班,就勞務 給付有相當自主權,況原告自承未曾因犯過錯而遭被告扣款 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 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 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 下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1個月)」、「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害」等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及補提繳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 下之「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引用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 等規定之各項請求,均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 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各該 規定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4條、就保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 、2項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原告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43-47頁 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勞工保險 (A) 職業災害之精神慰撫金 (B) 合計 (C=A+B) 補提繳勞退金 - - - 176,330元 200,000元 376,330元 151,140元 - - -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醫療費用 (D) 原領工資補償(1個月) (E) 資遣費 (F) 預告期間工資 (G) 失業給付差額 (H) 合計 (I=D+E+F+G) 補提繳勞退金 3,800元 51,092元 95,088元 51,092元 164,880元 365,952元 137,948元

2024-12-24

TYDV-113-勞訴-14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 零件精密加工,嗣因產業過於集中在單一市場,而轉型至航 太及電動車馬達相關產業,並以租賃方式購買高階生產設備 ,且聲請人公司原位於新北市溫仔圳都市計劃區內,不得不 於民國109年底遷廠,因此消耗大量資金,又遭逢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導致航空產業近乎停擺,所接觸到的電動車馬達 相關客戶也僅處於打樣階段,還無法量產獲利,迄至112年 市場狀況仍未好轉,最終無以為繼,只好結束營業並辦理公 司解散。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萬2,410元 ,資產僅餘461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餘461元,而債務高達4,063萬2,4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207頁),堪知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共461元外,無其他財產 或設備資產,有民事陳報二狀、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 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是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461元 。    ㈢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 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墊償204萬1,634元、勞保費191,136元 、勞退金181,148元,共計241萬3,918元,有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保欠費查詢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 及補印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61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高達4,063萬2,410元,且有241萬3,918元屬優先債權,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破-2-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49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林貞慧於新晴義式麵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 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屋勞工林貞慧原申報與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 屋短繳林貞慧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被告王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投 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貞慧之 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並 以網路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 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 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致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 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及附表二「全民健 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任職新晴義式麵屋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離職 止,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 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 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 級距金額,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 資額核算新晴義式麵屋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民事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 47至48頁),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差額,尚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欄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9元、「勞 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共計 5,191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欄所示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4,256元,共總計15,49 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新晴義式麵屋因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遭勞保局、 健保署補收或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112年9月6日催03字5060 1號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臺 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緩繳費單、112年9月4日退51字2 066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及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易字卷第49至53頁) ,總計已繳納56,076元之罰緩,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王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瑛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2樓「新晴義式麵屋」 之負責人,以替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瑛明知雇主(投保單位)雇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同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 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竟為降低 「新晴義式麵屋」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先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 以如附表一「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員工林貞慧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未覈實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僅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 礎,將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 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之電磁紀錄上;復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以附表二「 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林貞慧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事實,僅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基礎,將不實之林貞慧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 ,向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逕為林貞慧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 提撥工資,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及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貞慧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 對應之勞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課徵健保費、勞 保費,且短少提撥應為林貞慧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 負擔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勞工保險 費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 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金額,及如附表二「全 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金額等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貞慧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 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申報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貞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負責為「新晴義式麵屋」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2.被告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告訴人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3.被告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不實之告訴人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 期間之所有薪資條。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之事實。 4 ①新晴義式麵屋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②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涉案期間雇用告訴人未覈實申報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5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064860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經勞保局查核屬實,就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部分已遭裁罰並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39402408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 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 ,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 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 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被保險人實 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 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 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 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 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雇用告訴人期間,據 以申報勞健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之 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單 位:新臺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費原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應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勞工退休金原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46 1,361 115 909 994 8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0 0 0 1,584 2,520 936 附表二: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單位:新臺 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投保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原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2024-12-24

TCDM-113-簡-1998-2024122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孟珊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雲端服務部經理,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自106年4月1日起經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 ,可自由決定出勤時間,即使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上訴 人僅為記錄,不會對伊為不利處分。詎上訴人於112年6月2 日,竟以伊於同年5月有連續3日曠工或1個月內曠工6日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 意,伊主觀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仍應按月給付 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4,81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下稱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4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僅係其每月薪資給付數額,不受請假天數、遲到早退影響,非謂伊就其出缺勤狀況不為管理,被上訴人每天仍有到班義務,若未到班亦未向主管請假時,則為曠職。又伊雖曾於新冠肺炎期間配合指揮中心政策,視疫情狀況實施居家辦公,惟於疫情趨緩後,即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於幹部會議跟與會人員發生爭執後曠職,未到公司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主管,其雖於111年5月18日通知伊,有家人確診情形,但仍未依公司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家工作1+3天」規定,於同年5月22日出勤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提供家人確診證明以供查核。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12日、16至17日、22至26日共10日(下稱系爭期間)未到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為維持公司紀律、企業經營管理,始於同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前係擔任雲端服務部經理,月薪7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 出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口頭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退保,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 112年6月2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 戶?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 文。惟必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 尚不得終止契約。次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又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需,雖得訂定 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錄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 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 則,並不得濫用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為居家 辦公,並無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到班,符合連續曠工3日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雲端服務部經理,其登入上訴人VPN連 線即可進行工作,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皆有居家遠端工作 ,如:經由內部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客戶、操作內部系統、 撥打內線電話、與同事商討工作內容以完成工作,並參與上 訴人線上會議,此觀業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 VPN連線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3-55、141-144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無於應工作之日而未工作情形。上訴 人自陳於系爭期間並未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亦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應至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居家辦公,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  ⑵復觀之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剛剛已經向HR申請你成為不紀錄出勤打卡的人員 ,從4月1日開始起算。之後不論請事病假多少天、遲到早退 ,我們都(只記錄)不計算,直接支付全薪。當工作太晚或 參與其他支援活動,你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早退、補休時間 ,傳個簡訊給主管通知一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經上訴人調整為不記 錄打卡人員後,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僅為記錄,不會 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又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會在月 底或是次月初提供缺席資料,人員如有曠職情形,其主管會 告知,並要求確認原因及完成請假程序,而不紀錄打卡人員 並無全勤獎金,主管會議亦有詢問已列入不紀錄打卡人員, 是否要改為不再列入,此經證人莊哲豪即上訴人雲端服務部 服務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亦見上訴人員工若有曠職,其主管於人事單位提供缺席 資料後,會請該人員完成請假程序,並非直接論以曠職。則 不紀錄打卡人員無全勤獎金,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 會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居家辦 公有曠職情形,更應請其補行請假程序,始符合相當性、合 理性及誠信原則。  ⑶況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 家工作1+3天」規定(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之同 住家人,自112年5月18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見原審卷第146 -1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至23日因家人確診而居家辦公,即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縱未及請假,上訴人亦得通知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補行請假程序,不得逕論以曠職,而旋於112年6 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勞工提供勞務係受雇主指示,被上訴人自106 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可見其明知未 到班亦未請假即為曠職,且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 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未至伊之公司提供勞務,亦未向主管請假,應屬曠工 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5條關於遲到早退、第7條之曠職規定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僅規範其員工上下班應按時打 卡、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並無關於員工勞 務提供地點規定。且遍觀工作規則全文,亦無關於員工居家 遠端工作及不記錄出勤打卡人員到班規範(見原審卷第153- 1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莊 哲豪復證述: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約定勞務提供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之員工守則、工作規則並無 明定其員工勞務提供地點,員工亦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相關 約定,即難遽認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其勞務提供地點僅為 公司所在。  ⑵又被上訴人除系爭期間,另於112年2月14日、15日、23日, 及同年3月8日、15日、16日,4月7日,有居家工作情形,此 有被上訴人VPN連線記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7-13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以曠職論,亦無扣薪(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於112年11月3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期間薪資(見原審卷第189- 190頁),亦見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 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然其員工仍得居家工作。而被上訴 人固自106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於1 07年1月11日並向主管表示:「我沒跟你請假的話一定都會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8日下午口頭有向主管請假(見原審卷第70頁) ;然被上訴人請假,係因其未提供勞務,與其居家辦公有提 供勞務,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向主管所為 前開表示,距系爭期間(112年5月)已有5年,該時亦無發 生疫情,上訴人員工守則、工作規則,既未明定被上訴人不 得居家工作,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居家工作並未請 假即屬曠職。  ⑶另上訴人不爭執因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認證要求,設有專任資安官、資安維護小組及資安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有ISO國際標準驗證證書、網頁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是上訴人員工若欲遠端連線工作,仍需由其開放VPN遠端連線權限,上訴人得決定是否提供員工連線權限,若其資安單位認有安全疑慮,自可隨時終止提供,以控制資安風險。證人莊哲豪亦證述:公司通常會准許居家辦公,遠端連線在科技公司很常見,如不在公司環境,就需要用到遠端連線,這樣可以於不在公司內部環境時,仍可存取公司系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開放員工遠端辦公,為科技業公司所常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收到上訴人通知遠端連線調整後,有與公司技術總監確認連線位置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頁),亦見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仍准許被上訴人以遠端辦公確認工作,並無造成資安風險。故上訴人辯稱: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非未工作,且 其為不紀錄打卡人員,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會對其 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曠職情形,應 請其補行請假程序;況被上訴人之同住家人,於112年5月18 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居家辦公,即有正 當理由,不符合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並未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違,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   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復於112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願繼續提供勞務,惟遭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其請求自112年6月3日起,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其勞退專戶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所為 前開請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即 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就金錢給付部 分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24

TPHV-113-勞上-76-2024122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致煒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泓逸即饗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4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 1,993元、35,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板 燒餐廳之廚師,負責廚房煎炒及洗菜等工作,嗣於同年10月 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告交辦事項,約定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42,000元,月休7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且被告為全天營業,只要現場有客人即應接單 ,故原告沒有休息時間。嗣於113年4月14日,因被告之其他 員工與被告協商勞動條件未獲致共識,乃商議離職,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被告卻怪罪原告管理不力,於同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解僱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給付原告70,000 元(包括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350元、預告期間工 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然原告出勤日工時達11.5 小時,每日均加班3.5小時,且僅月休7天,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2,000元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 4元、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又原告於受僱期間有10天國 定假日及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自應折算為工資給付18, 200元。再被告雖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2,350元,然短付12,19 9元,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之損失,復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35, 458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37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4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然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夥同被告之其他員工非法 罷工,且在工作時間內直接拉下鐵門並拒絕營業,已違反工 作規則,被告因而行使內部懲戒權並於同日解僱原告。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原告 自無資遣費、失業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得為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並負責廚房煎炒 及洗菜等工作,嗣於112年10月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 告交辦事項,每月薪資42,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合計11時30分。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向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職期間為8個月又14日 ),嗣並給付原告70,000元(含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 ,350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考勤表(上載薪資計算明細)為證(勞訴卷第2 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休息日加班 費65,45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休假工資18,2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6 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予 給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共應給付 16,81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為156,144元)、 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10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3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合計1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勞訴卷第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 794元(計算式:156144+65450+18200=239794),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35,458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 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為憑(勞訴卷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補 提撥35,458元 (勞訴卷第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據。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提繳35,458元至其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必須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 有適用。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 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於113年4月14日未能妥善處理其他員工罷 工事宜,怪罪原告管理不力,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一情,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勞訴 卷第25頁)。觀諸兩造於該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 「明天開始就不用來了」、「該算給你的薪資不會少」、「 因為今天他們選擇罷工,你身為副店長也跟著參與離開」, 原告回覆以「他們走我能自己上班?」、「我能怎麼說我一 個人打全部?」,被告則表示原告身為副店長,理應展現出 責任心,遇到事情應與其聯繫、相互討論,並非跟著其他員 工離開等語,原告復回以「大哥他們下定論了」、「你在群 組說收一收下班」、「我能說什麼」等語,最後被告表示「 薪水明天記得來領」、「資遣費我會給你」、「畢竟你也挺 辛苦,幫忙到現在」,復於同年月19日表示「12350是資遣 費的部分……22000是預告工資的部分」等語,堪認原告係經 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後,始於工作時間內關店離開,被 告以原告身為副店長,未能聯繫被告並妥善協調處理罷工事 宜,認原告未善盡副店長管理之責,向原告表示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並表明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衡情倘被告 當時係認原告參與其他員工之罷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 自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雖以其給付資遣費係基 於雙方好聚好散,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義,應可推認 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被告雖嗣於訴訟中 主張其係因原告於其他員工起意罷工時直接關店離開,未適 當處理食材導致眾多食材損壞,屬共同參與罷工致店內無法 正常營運,構成懲戒解僱事由(勞訴卷第57、63頁),然原 告係經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非其於營業時間擅自決定 不營業,難認有何未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未妥善處理食材導 致損壞一節,顯非其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而得據為 解僱之事由,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此節,而此均屬被告事後於 訴訟上之主張,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相符,亦合於就業保 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 加計加班費後所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顯將高於被告 所計算未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工資,又被告於本院陳明如原告 有資遣費差額得為請求,就其尚應補給原告12,199元不爭執 等語(勞訴卷第59頁)。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業如前述,固屬 非自願離職,然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受僱被 告期間僅8個月又14日(共256日),復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訴卷第31至32頁),於113年4月 15日離職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達1年以上,亦不符 前揭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 因其就業保險年資不足所導致,與被告有無依規定為其投保 無涉,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 3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25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參 勞訴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35,458元至 其勞退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4

CTDV-113-勞訴-76-20241224-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慶祥 上列原吿與被告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設籍地址與起訴狀所列被告登記址地址不同,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⑵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3 請求「欠付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原告每月之工資數額為何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⑶主張雇主自「何時」至「何時」給付數額不足? ⑷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陳明「欠付工資」之計算式。 4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B1、B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⑶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⑷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⑸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⑹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5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⑵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⑶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⑷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6 表明編號2至5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4

KSDV-113-勞簡-106-2024122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張仕良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振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能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4,38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9, 656元(第一項)、新臺幣524,382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30日 、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99年7月16日至113年4月19 日期間任職被告處而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51,000元(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原告近日發覺被告 長期以來將原告勞健保高薪低報、未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雇主負擔部分,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等違法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13年4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前後自85年8月22日至9 9年4月26日、再於99年7月16日入職,離職未滿3個月而前後 任職被告之年資已逾27年而符合退休要件,被告即應依勞基 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以原告平均工資54,802元 計算,應給付舊制退休金1,534,456元。另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除了長期就原告勞健保有高薪低報情事,更未提撥雇主 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而係將該金額非法從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中扣除,被告應按月提撥之新制勞退金總金額為524,382 元。再原告任職期間,未經被告通知得請特別休假,亦未給 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5年內,被告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900元。至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依法 應給付資遣費328,812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5條 第1項第1款、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5 50元,其中524,382元應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其餘 2,164,168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1年1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學徒 ,口頭約定以日計酬,嗣於82年6月間,原告無故曠工離職 ,被告遂於同年6月30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85年8月22 日再任職被告,迄至99年4月間,原告表示欲赴大陸地區而 離職,被告僅得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99年 7月28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仍再任職,被告考量其乃一手培育 且原告甫新婚成家而需此份工作賺錢養家糊口,遂同意再次 聘僱原告,並約定以日計酬,並於102年10月16日始調整原 告薪資每日1,700元,並於每月20日結算當月上旬1日至15日 、次月5日結算前月下旬16日至30或31日薪資(下稱系爭結 薪方式)。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予被 告,申請同年3月31日退休,並主張其工作已滿25年而符合 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惟被告經勞保局表示因原告自 99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8日離職已逾3個月,故被告轉知原 告不符自請退休資格,原告獲悉後遂表示其「不做了」而自 請離職,並於113年3月29日交還被告公司鑰匙,被告並於同 年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惟原告自99年7月28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僅有13年8月,且原告年僅56歲, 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被告無須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至 於被告於99年8月5日匯款26,200元予原告之原因眾多,不足 以此推測原告已於同年7月16日復職,係被告於原告再任前 之同年4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時,因原告未辦理離職及結 算等程序,被告於同年5月5日亦未匯款同年4月16日至26日 之薪資予原告,從而被告於同年8月5日匯款26,000元予原告 ,應係包含同年4月16日至26日以及同年7月28日至31日之薪 資(含加班3小時給予半日薪資之加班費)。又被告每月5日 給付薪資時,均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然99年8月5 日所匯26,000元卻為整數,可見被告係因原告甫新婚成家且 未工作3月以上,故被告始給付該筆金額,非原告自同年7月 16日業已復職。況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兩造僱傭關係已於 99年4月26日前「終止」,後續另訂新約,亦無勞基法第10 條規定年資併計之適用。另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申請退休, 雖不符自請退休條件,惟原告後續亦已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 意,亦於同年3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而自該日向後失效,原告不得另於同年4月19日 發函再為終止而向被告主張資遣費。而兩造約定按日計酬, 每月六、日原告未上班之日,被告本無須給付該等工資,惟 因被告工廠屬5人以下之微型企業,為應付客戶需求及生產 線連續性等,週間甚難因一人放假而全體停擺,故被告在原 告未出勤之星期六、日,亦多支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薪資, 業已高於兩造約定「以日計酬」及勞基法之數額,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數 額,業已高於「實際工作日薪」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 總額,則被告就超過上開總額之外,於內部計算時扣除雇主 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亦未違反兩造約定,亦無被告未實際 提撥雇主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148-150頁):  ㈠原告自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30日、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 6日,又自99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日薪 1,700元,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  ㈡原告第三度任職被告時,被告係於99年7月28日以月投保薪資 33,3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就保及職保,自100年6月1日起 月投保薪資調整為34,800元,並於113年4月1日退保(本院 卷一50-51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 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按應係「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誤)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資遣費、遭扣勞工薪資6%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 班費等。  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6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對目前卷內資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⒊活期儲蓄存款內頁明細。  ⒋被告記載原告102年10月18日至108年5月20日薪資明細(下稱 系爭薪資明細)。  ⒌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⒍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⒎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8月14日桃勞資字第1130048323號函 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全卷。  ⒏113年2月20日員工退休申請書(本院卷二43頁)。  ⒐被告法代與原告間簡訊紀錄(本院卷二45頁)。  ⒑被告員工薪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二49頁)。  ⒒原告112年10月份攷勤表(本院卷二51頁)。  ⒓被證7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⒔被證8、9員工薪資轉帳資料。  ⒕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1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108年9月30日前為日薪制,並自108年10 月起改採月薪制: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薪資明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⒋〕,係採系爭結薪方式,其上記載日班天數、加班天 數、合計天數、全勤、扣勞健保、勞退等項目,以107年3月 份薪資為例,該月份共31日,同年3月20日結算同年月1日至 15日共出勤15日,核算薪資為25,500元(15日×1,700元), 另加計不詳名目75元,合計25,575元;同年4月5日結算同年 3月16日至31日共出勤16日,核算薪資為27,200元(16日×1, 700元),加計全勤2,000元並扣除勞健保及勞退4,802元後 ,合計24,398元(本院卷一42頁),可見原告薪資係以當月 出勤天數乘以1,700元,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按上開方式計算 後,每月所領薪資均因出勤日數不同而變動。足見原告之每 月薪資係以日薪金額按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隨實際出勤 日數多寡而有所變動,非如原告所稱每月薪資為定額。原告 系爭薪資明細之上開記載方式,核與一般採月薪制之計薪方 式,通常僅於薪資清單上記載月薪金額,唯於勞工有請假、 曠職或其他應扣薪之情事時,才列計應扣減薪資之事由及其 金額,不會列計按實際出勤日數暨日薪計算之出勤薪給,且 與採月薪制者,通常無論工作日數多寡,除加班時需另加計 加班費外,每月正常工時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應均大致相同等 情形顯有差異,堪認至少於108年5月15日前,兩造間計薪方 式應為日薪制,則原告主張該日前兩造就其薪資計算方式為 月薪制一情,殊嫌無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 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23條第2項、第38條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及特別休假使用紀錄,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 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 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2年10月份攷勤表觀之 (本院卷二51、150頁),原告於該月份出勤日僅有同年月2 日至6日、11日至13日,惟該表上方註記「112、10/20」、 「15天」,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證稱:星 期六、日會另外給我們薪水等語(本院卷二144頁),可見 被告於同年月20日結算原告當月1日至15日之薪資時,亦加 計星期六、日未出勤日共15日計算,符合月薪制之計算方式 。  ⑵就原告主張之其月薪51,000元係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一節 ,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函命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打卡 明細,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72之3頁) ,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提出相關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頁),則應認原告主張 自108年10月份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兩造就其每月薪資約 定為51,000元之事實為真,至於108年6月至9月部分,已逾 被告對原告工資清冊須保存5年之期限,應由原告就此期間 仍屬月薪制計酬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此期間之 計薪方式係屬月薪制,是原告主張其108年6月至9月為月薪 制一節,亦無所據。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兩造 約定工資為日薪1,7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兩造約 定日薪1,700元等語(本院卷一100頁;卷二157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載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又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不爭執日薪1,700元,惟原告已主張兩造係以每日1,700 元之標準計算月薪為51,000元(本院卷一7頁),尚難以原 告不爭執以月薪換算每日薪資1,700元,即認原告主張兩造 就薪資方式計算係採日薪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前,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前就原告之計薪方式應係採「日 薪制」,至於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最後實際 工作日止,兩造間就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改採「月薪制」, 即後者之期間原告每月工資應以其主張之51,000元較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 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 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 ,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⒉原告固主張自99年4月26日離職退保後,雖至同年7月28日再 度加保,然依原告於同年8月5日受領被告給付之同年7月薪 資可達26,200元推算,原告至遲於同年7月16日即復職,則 原告自85年8月22日計算至113年4月19日止,即使扣除99年4 月26日離職至同年7月16日再任時之3個月期間,應併計年資 已逾27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等語(本院卷一10-11、25頁 )。惟查,被告於原告99年4月26日離職時,依系爭結薪方 式,應於同年5月5日結算原告同年4月16至26日之薪資,而 依本院認定兩造於此期間係採日薪制計算,此亦經原告自陳 :99年4月離職當時,日薪為1,650元,從同年月16日算至26 日等語(本院卷二147頁),則被告於同年5月5日應結算原 告此部分之薪資為18,150元(11日×1,650元),惟被告並未 如同先前以匯款給付薪資方式將該筆金額給付予原告一情, 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被告99年5月5日員工薪資轉帳 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49、148、150、165-166頁),又被告於99年8月 5日結算原告同年7月16日至31日區間之薪資時,係匯款26,2 00元予原告一情,有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證(本院 卷一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 則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前揭薪資18,150元後,原告於同年7 月所領薪資為8,050元(26,200元-18,150元),依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薪資明細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原告102年1 0月1日至15日之薪資計算式係記載「18.5天×1,650元=30,52 5元」(本院卷一33頁),可知同年月15日前,原告日薪亦 係以1,650元計算,依系爭結薪方式推算原告於99年7月復職 後之工作日約為同年7月31日前5天(8,050元÷1,650元≒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應係於同年月27日始 再次到職,距其前次99年4月26日離職日已逾3個月。參以原 告自同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係加保勞保在訴外人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梧棲廠,並經煌裕 公司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其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本院卷一55、81頁),衡酌雇主未必在勞工離職當日隨即為 其辦理勞保退保,而煌裕公司既業於同年4月15日即為原告 加保勞保,益證原告應係早於同年4月26日退保日即自被告 處離職,則原告因故停止履行兩造間原勞動契約至其同年7 月27日再任被告時,顯逾3個月,則原告主張其舊制退休金 應併計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年資等語,核無所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99年4月離職時,被告係以現金方式結 清離職前工資等語(本院卷二72頁),惟原告復稱已忘記所 領取之現金金額為何(本院卷二147頁),則原告此部分所 述,已難採憑。況勞工離職時未能即時領取所結算薪資之原 因多端,且尚得循法律相關途徑向原雇主主張薪資債權,並 得請求遲延利息,非必待勞工再任原雇主時,始能取得原應 結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無人預見原告再度任職、被告不可 能永遠拖欠薪資等,進而反推被告應業已結算薪資等語,顯 非有理。  ⒋綜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本卷一23頁),可知原告於113 年4月19日離職時年滿56歲,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即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為13年8月又24日,均未符合 勞基法第53條第1至3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原告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因此,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85年8月22日至113年4月19 日期間依法計算之退休金,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 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 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 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 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形成權人行使其權利,應有合法之權利依據,始得為之, 如無合法之權利依據而為行使時,當不發生形成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於113年2月20日曾向被告申請退休,有兩造不爭 執之該日員工退休申請書1份可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⒏〕, 惟原告斯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已如前 述,則原告表示自請退休之形成權無合法之權利依據,揆諸 前揭說明,當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 薪資明細內容,被告確實將雇主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併同勞 健保費用,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除一情,有系爭薪資明細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33-43頁),顯有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詳後述),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特休未休相關出勤紀錄, 及如何計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事證(詳後述),均屬有違 反勞動法令情事,是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八德高城郵局存 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要 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經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4月18日往前推算6個月 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4月1 8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依原告所述 :112年10月19日至31日之薪資應為21,387元(計算式:51, 000元×13÷31≒21,387元);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份之薪資 各為51,000元;113年4月1日至18日之薪資則為30,600元( 計算式:51,000元×18÷30=30,600元),又112年10月19日至 113年4月18日之總日數共計183日(計算式:13+30+31+31+2 9+31+18=183日)。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為50,326元{計算式:〔21,387元+(51,000元×5 )+30,600元〕÷183日×30≒50,326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50,326元,其自99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4月1 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 為13年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301,95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0,326元× 資遣費基數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制勞退金本息,是否有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 4012號函釋略以:查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 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 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本 院卷一179頁)。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 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 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薪資明細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被 告於開頭記載原告勞退金「2,088」,並於核算原告102年10 月至107年6月15日薪資記載「扣勞健保、勞退」時按月予以 扣除「4,802」,並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則改 記載按月扣除「3,263」,可見被告確有自原告薪資內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金之情,形同實質上被告並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退金,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 為113年4月19日,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99年7 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9日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  ⒊原告於99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30日之薪資係採「日薪制」, 並自108年10月1日起之薪資係採「月薪制」,已如前述,又 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前之日薪為1,65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固未舉證99年7月16日至102年9月之出勤及薪資受 領情形,惟參酌系爭薪資明細(本院卷一33-43頁)所記載 之原告每月出勤情形,以102年10月至12月為例,分別到班2 7日、30日、28日,幾乎全月到班,為免計算之繁,有關原 告請求而卷內無其工資清冊之99年7月16日至102年9月、108 年6月至9月之每月薪資,應以每月出勤日為30日,102年9月 前日薪以每日1,650元,108年6月至9月則每日以1,7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薪資為當,其餘原告請求之月份則依系爭薪資 明細所載之薪資內容,從而,原告之月工資總額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月薪總額」欄,可見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故被 告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 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一47頁;卷二53-67 、173-181頁),調整月提繳金額,並自次月即3月、9月起生 效,月提繳工資金額及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 金額(月提繳工資×6%)」等欄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前 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 繳工資×6%)」欄所示總計金額即606,120元,惟原告僅請求 被告補提撥524,382元(本院卷一13頁),自屬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 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 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 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 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 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 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 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 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 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 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 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 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 」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基準。  ⒉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9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原告主張其請求自113年4月19日回溯5年內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08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 8年,至109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9年,至110年7月26日已 繼續工作滿10年,至111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11年,至11 2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1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原告依序有15日、15日、16日、17日、18日共計8 1日之特別休假,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每月工資51,00 0元,換算日薪1,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 其108至11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81日,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137,700元(計算式:1,700元×81=137,70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發放之每月薪資,已包含特休未休工資 等語(本院卷二36-38頁)。惟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乃係按 其工作年資按年遞增,此觀勞基法第38條規定即明,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有因原告年資增加,而 依增加之特休日數調整薪資之情形,且原告如何、何時休特 別休假並非固定,難認兩造約定工資已內含原告之特休未休 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均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 對此請求自行政調解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二24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5 24,38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俱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 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 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6、183-184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實際工作日 (年月日)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 職務/部門 約定報酬 計算方式 舊制退休金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補提撥 勞退金 85年8月22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9日 作業員 月薪51,000元 1,534,456元 300,900元 328,812元 53,000元 524,382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6%之差額  卷頁碼:卷一33-43、47頁  年月份  (民國) 本院認定月薪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6%) 備註 99年7月 8,250元 8,250元 8,700元 522元 99年7月27日至31日 99年8月至 102年9月 49,500元 49,500元 50,600元 115,368元 3,036元×38月 102年10月 58,9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2年11月 61,50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2年12月 73,9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1月 69,1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2月 63,200元 68,200元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3月 64,9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4月 79,3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5月 81,0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6月 79,3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7月 81,0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8月 62,350元 80,483元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9月 53,000元 - 83,900元 4,188元 - 103年10月 80,20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3年11月 78,50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3年12月 69,15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1月 77,65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2月 70,000元 75,100元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3月 70,375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4月 56,85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5月 60,40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6月 55,70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7月 63,175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8月 73,825元 59,758元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9月 73,0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0月 67,5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1月 55,77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2月 69,5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1月 65,72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2月 58,850元 63,667元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3月 75,72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4月 51,3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5月 53,1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6月 58,7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7月 51,4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8月 62,400元 54,458元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9月 61,625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0月 51,60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1月 67,95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2月 55,85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1月 54,70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2月 49,600元 59,500元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3月 54,7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4月 55,5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5月 54,7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6月 64,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7月 67,6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8月 56,550元 62,150元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9月 54,8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0月 57,4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1月 53,0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2月 63,02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1月 62,1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2月 49,600元 59,375元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3月 54,77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4月 64,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5月 72,12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6月 66,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7月 65,8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8月 73,125元 68,008元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9月 64,1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0月 65,8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1月 57,625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2月 65,8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1月 64,875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2月 49,600元 62,767元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3月 58,4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8年4月 59,4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8年5月至 113年3月 51,000元 51,000元 63,800元 225,852元 3,828元×59月 113年4月 32,300元 - 33,300元 1,998元 113年4月1日至19日 總計 606,120元

2024-12-24

TYDV-113-勞訴-120-20241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永模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柒萬玖仟玖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 00元至65,000元不等。然被告於113年2月起開始積欠原告工 資,且112年11月起就未提撥勞退金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同時也未給付原告112年及113年的特休未休的折算 工資。為此,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桃圍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動法規之處,除了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撥勞退外,也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l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然因雙方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故 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54元,其 中279,93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12,724元自本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公司從今年二月起陸續沒有給付原告全部工資,雖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但是目前有積欠;公司沒有阻止原告休特別 休假,原告也沒有表示要休假。有時候原告也會提早走,原 告通常上午八點上班,下午四點五十左右或四點半的時候會 提早走,公司都會互相;不同意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是自願離職,且原告沒有辦理離職點交手續,公務用 手機沒有交還,工具箱也少了手動工牙器及螺絲刀;公司沒 有錢給付,要付多少錢,法院自己計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表、宏甫電機有限 公司請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到 庭自認有積欠原告工資、勞工退休金,而對特休假部分,則 表示原告沒有表示要休假,原告平常有時會提早走,公司都 是互相的,以及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工資19,194元、3月20,449 元、4月工資因被告拒絕提出薪資表,故以原告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之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46,655元為計算一 節,業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298元(計算式:19,1 94+20,449+46,655=86,298)。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其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認 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作報酬)、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 資遣費。查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96年10月31 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於調解當 日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認定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任職至113年4月29日止,年資為16年 5月29日,平均工資為46,655元如前述。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 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6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共279,930元(計算式:46,655x6 =279,930),應予准許。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3的特休未休工資一節,並提 出被告公司請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表示要休假、原 告會提早走、公司互相等語,然依上述規定,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被告即應發給工資,故被 告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 29日止,其於111年10月31起至112年10月30止為任職滿第16 年,自112年10月31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1日,依上述請假單 所載,原告已請休14日,剩7日未休,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即113年4月工資即46,6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86元(計算式:46,655元÷30x7=10,886,元以下小數點以四 捨五入計)。  3.至於原告主張113年度特休為22日,雖原告僅任職到113年4 月底,仍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得特休未休工資日數為7.33日 云云,惟如上述規定,特別休假須符合「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之要件,是原告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止 ,任職滿第17年起即113年10月31日起,始有22日特休假, 則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特休未休工資。  ㈤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112年11月起就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使 原告受有17,610元之損害一節,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提繳,且按上述勞 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 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 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 以,原告請求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勞工退休金,因被告 未提出原告薪資明細,故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部分,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對照上述分級表級距提繳,惟113年3月 、4月部分,仍應按上述規定,被告應於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並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提繳17,653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只請求17,610元 ,自應全額准許。    ㈥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 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279,930元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114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6,298元+資遣費27 9,93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6元),及其中279,930元自113 年6月1日起、97,18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024-12-23

PCDV-113-勞訴-226-20241223-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松 簡晉祥 黃金寶 王阿也 袁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 【簡晉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1500元均沒收。 【黃金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王阿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300元均沒收。 【袁文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1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則均係永 定里之里民,均為該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 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 與劉彩及其餘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行賄犯行(張 美鶯、劉彩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 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一 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於同日 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後,張 美鶯遂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其競選服務處內 ,發放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 而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 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全聯禮券 。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含簡晉祥、袁文章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至其競選總 部充作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 張美鶯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 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而簡晉祥、 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永 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承前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全聯禮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鶯、李不纏、劉彩、戴春滿、葉進福; 證人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禮券或現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人情壓力或金錢誘惑,收受前揭賄賂而 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 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 (繳回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5 人所收受賄賂數額之高低;兼衡其等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3、55、59、 61、63頁),及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①陳世 松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從事紡織染整之工作,需扶 養照顧太太,經濟來源為女兒之資助及國民年金及勞退金, 經濟狀況尚可;②簡晉祥為初中畢業,目前退休,之前從事 傢俱業,家中有2個兒子、媳婦、孫子,太太中風,經濟上 依賴兒子資助,經濟狀況勉持;③黃金寶為國小肄業,目前 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子女的資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④王 阿也係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上依賴勞保收入,經 濟狀況尚可;⑤袁文章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在塑膠 製鞋廠工作,太太係領有重大疾病醫療優惠之患者,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5人 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 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刑法第6 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二「收受物」欄所示之禮券,各屬被告5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禮券獲現 金,則均係經被告5人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袁文章部分,其尚有500元全聯禮券 1張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3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4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5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2,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2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三:自張美鶯處扣得之物】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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