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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46-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兆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菀勵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623元【計算式:(5,592 ㎡420元21/80)+(2,934㎡420元3/8)=1,078,62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41-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奕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38-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勝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婉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57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7,024元【計算式:19,921. 36㎡660元1/4=3,28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40-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至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W-5706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予原告,而訴訟 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 、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其訴訟標 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 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9、1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繳納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提 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得向被告收取之行政 管理費合計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2年=28,80 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5,754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 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4,554元【計算式:28,800元+5,754元=34,554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23-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3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8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9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39-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共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示「被告張**等共10人」部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張**等共10人」部分為何人及彼等之住 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6,230元【計算式:(122㎡+55㎡+ 119㎡+179㎡+242㎡+240㎡+240㎡)5,900元3/30=706,23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段177-20、177-97 、177-98、177-99、177-100、177-102、177-103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31-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華、楊佳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097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楊佳豪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楊福杉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635,292元1/3=545,09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 0元,然原告僅繳納3,310元,尚不足2,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楊福杉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178.03㎡ 22/181 251,024 2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74.83㎡ 全 823,130 3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全 336,7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4 存款 西螺鎮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00) 150,801 5 存款 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活儲00000000000) 13,637 6 其他 汽車1778-GM 40,000 7 其他 機車529-JPW 20,000 合       計 1,635,292 分 割 方 式 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2024-11-07

ULDV-113-補-31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順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2-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秀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雲、林孟賢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4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42 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按訴之聲明請求 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582,092元【計算式:2,433,420元+1 48,672元=2,582,092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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