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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郜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郜振凱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2-26

TCDV-114-司消債核-21-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林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壹 元,及其中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促-4693-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邦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宏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邦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疾病,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 萬元,名下有車輛1臺外,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665,2 3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患有疾病,平均薪資為1萬元,已提出切結書 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33至37頁),經 參酌聲請人於109年6月後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11年 之收入為35,000元,112年則無收入等情(本院卷23至25、3 0頁),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 230元(本院卷83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為西元200 7出廠之賓士汽車,經參考中古車網站售價,市價約295,000 元(本院卷117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或股票證券投資(本 院卷第63至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 372,441元(本院卷第37、39、51、77、87、97頁、調解卷 第;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均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車輛 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077,441元(計算式:2,3 72,441-295,000),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償之情況下,參 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收支情況,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 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96-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胡哲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日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胡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胡日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暨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2萬0,574元本息及違約金;㈡如請求被告胡哲嘉(下 與被告胡日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給付而無效 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嗣迭經變 更,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第161頁)。核其更正第1項聲明之被告為胡哲嘉、第2項聲 明為請求胡哲嘉給付而「執行」無效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 付,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請求金額為662萬2,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胡哲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哲嘉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分別借款120萬元、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18日起分別至120年10月18日、135年10月18日止,利 息分別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1%、0.96%機動計 算,均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胡哲嘉並邀同胡日泰擔任保證人 ,約定就胡哲嘉因前開借款所負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詎胡哲嘉嗣未依約還本付息,如附表所示 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胡日泰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胡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㈡胡日泰則以: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意見,就先前相關答辯 均不予主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書 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135頁、第1 39頁),且為胡日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查胡哲嘉前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債務現已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胡哲嘉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胡日泰為胡哲嘉之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 ,胡日泰即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哲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胡日泰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901,210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5,721,021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6,622,231元

2025-02-25

TPDV-113-重訴-874-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歐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09-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林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10-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黃穹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 拾壹元,及其中本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11-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14-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雪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38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 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 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 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 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2日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44967號函附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 林進德部分記載次序第15項抵押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35萬5600元受分配。該債權係由被告提出其擅自填寫借款 契約書中約定借用期限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只計算違約金天數453日共235萬5600元,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列入分配。但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用期限 ,該日期為空白,並無約定特定返還借款日期,即無借款屆 期未返還構成違約,被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合法事由,且被 告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違約金債權分配前,亦從未有催 告限期返還借款之行為,亦無從自催告限期返還借款後,起 算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是自應將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235萬5 600元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刪除為零,並請求將該減少之235萬 5600元分配給原告,而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13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其上之同段14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96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9日囑託臺 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12年6月2 日至系爭房地現場為指封切結;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多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經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經於112年11月9 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之第1、2、3次拍賣期日 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特別 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期日由被告投標並拍定 ,又因系爭房地另有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克中、郭克誠於113年3月14 日聲明願依原拍定價額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而 由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原告尚有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 就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所得金額,作成 製作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8月12日 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4967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寄予分配表 所列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 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15之違約金債權金額235萬5600元提出異議,原告並於1 13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 處提出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執行處簡覆表在卷可佐,是以上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然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186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告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繳,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86號 、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㈢因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前以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前開113年9月 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為起訴,原告前於113 年8月22日、113年9月6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 撤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顯然原告未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 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本件 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4-訴-1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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