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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林祈伶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柒 仟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 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因債 權亦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 由略以: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債權,因被 上訴人已拍賣系爭車輛取償,應扣除其拍賣所得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 定方法,將系爭本票上「林祈伶」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 ),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之簽名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相比對, 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北 簡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 相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親自簽發,顯屬真正無訛。  ㈢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懿萱買受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46萬 元,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買賣價金,李懿萱即於11 0年7月9日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懿萱及上訴 人並於同日書立「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見簡上卷 第182頁),兩造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見簡上卷第184頁),佐以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前3行已明載:「緣林祈伶(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李懿萱(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 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 生之債權(下稱標的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契約書內容向受讓人清 償」,該契約書亦明載分期付款本金為46萬元,所稱標的物 即係系爭車輛,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存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184頁),足徵被上訴人已自李懿萱受讓46萬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業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另參 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一、㈣點載敘:「債務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 執,以擔保其對受讓人一切債務之履行……」,可徵上訴人係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46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準 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46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㈣然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外,上訴人 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此觀前開「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第4至5行所載:「債務人並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順位之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受讓人(動產抵押契約另訂,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 設定抵押予受讓人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標的債權),以擔保對 受讓人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 」(見簡上卷第184頁),復參動產抵押契約書(見簡上卷 第186頁)可得證明。而被上訴人業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且於113年8月6日實行拍賣,經 訴外人李○○以3萬3,000元拍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拍賣車 輛紀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債權,在3萬3,000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系爭 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亦不復存在。據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業已一部受償而消滅,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7月9日 46萬元 111年2月14日 未載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1-15

TPDV-112-簡上-591-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 0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下稱7-1 1)達義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出,並利用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 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張慧瑄」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寄提款卡出去是真的 找手工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 ouCai」、「張慧瑄」之對話截圖,「YouCai」、「張慧瑄 」稱要寄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然即使怕應徵者騙材料,「 YouCai」、「張慧瑄」亦已宣稱司機會收送貨,薪水亦當面 清點,既然如此,司機亦可當面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甚至 可令應徵者直接匯款予材料供應商,無須使用應徵者之提款 卡購買材料,且即使業者持有應徵者之提款卡,於應徵者侵 吞材料之情形下,業者仍須求助警方查明該提款卡實際之帳 戶持有人為何人,始得展開法律行動,不啻更為迂迴。而被 告顯然亦知於此,其向「YouCai」表示「怕被詐騙啊,我朋 友就被騙」,其又向「張慧瑄」表示「請問會要寄提款卡嗎 ,好多都要,我害怕、我朋友因為找手工寄提款卡要被關」 、「家人叫我再想想、家人怕出事」,均可知被告已對其應 徵家庭代工尚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深懷疑慮。甚且,「張慧 瑄」傳送「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其中內容竟有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 提供6張申請60,000元的補助」之文字,此明顯與實名制購 買材料無關,而係將提款卡秤斤論兩加以收購之舉。再既然 家庭代工業者是「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然依被告所提 供之截圖,其寄交提款卡時,ibon機台交貨便之資訊卻顯示 買家名稱即取件人係「溪湖企業社」,其之交貨便單據上亦 顯示取件人為「溪***社」,可見代工業者之名目完全不符 ,再依交貨便單據上顯示之寄件人為「趙*萍」,亦顯非被 告本人,被告明知上開諸多謬誤,並自知其並非與7net合作 而在網站上出賣貨品予何特定之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 即宅急便寄交,而逕以「張慧瑄」所交付之交貨便代碼寄交 ,且其又亦已明悉下開㈢所述之一般常識(包括不明之人獲得 其之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密碼後,可在提款卡之功能範圍內無 限制、盡情使用,除非被告掛失,則斷非被告所得管控)下 ,竟仍堅以假名寄交其之提款卡,而不向店員尋求更正,其 須擔負幫助本件犯罪罪責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警詢時自述為高中學歷、從事物流,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 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 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所謂補助金,竟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 示之人之損失、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93,104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最後陳述階段陳稱欲與 被害人調解,然本院前以卷內事證奉勸被告認罪並由本院安 排調解,被告仍並未認罪,是本院認本件不宜調解,應由司 法判決釐清被告罪責,並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29分許,冒充「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以其名義購買手機1支,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31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41分許 23,123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9,999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冒充「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以其名義申辦5G方案,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 29,985元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85-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己○○、戊○○、丙○○」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己○○ 、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庚○○(原名池惠,於民國95年5月3日更名為池宜蓁, 又於104年11月23日更名為庚○○,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於90年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生債務糾紛,甲 ○○要求庚○○簽立本票以供擔保,2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12月31日,甲○○與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住 處商談前開債務糾紛如何處理,甲○○當場要求庚○○以「池惠 」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 本票共10張,且未經丁○○、己○○、戊○○及丙○○之授權或同意 (丁○○、己○○、戊○○為庚○○之子女;丙○○則為庚○○前任職於 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 丁○○、己○○、戊○○、丙○○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0紙(其中9張 票據於不詳時間、地點滅失),並交付予甲○○而完成發票行 為。嗣甲○○於93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對庚○○、丁○○、己○○、戊○○、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於訴 訟中持上開本票中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下稱 甲本票)作為佐證以行使之,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決庚○○、丁○○、己○○、戊○○、丙○○應連帶給付甲○○94萬元 及利息。足生損害於丁○○、己○○、戊○○、丙○○及票據交易往 來流通之正確性(偽造署押、行使部分均罹於追訴權時效詳 後述)。  ㈡於99年間因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甲○○要求換票,2人遂於99 年7月11日在甲○○上開住處,庚○○又以「池宜蓁」作為發票 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張,且未經丁○○、己○ ○、戊○○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丁○○ 、己○○、戊○○之署名,而偽造本票6紙,並均交付予甲○○而 完成發票行為。嗣因99年7月11日簽發之6張本票中之5張因 故滅失,甲○○明知剩餘之票據除庚○○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均係 偽造,仍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僅餘之發票日為99年7月11日、票據號碼為283779號之 本票1張(下稱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受理 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乙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甲○○持有丁 ○○、己○○、戊○○共同簽發乙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76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以此方式行使該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戊○○、票 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嗣丁○○於106年間接獲執行命令後,向庚○○查問,始悉上情 。 三、本案經丁○○、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107年偵字第6132號案件中雖經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係針對被告是否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迫使證人庚○○簽立乙本票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各是 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問題做出認定。此與本案 被告涉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及 罪名顯然不同,本案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因該 處分而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問題。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5至346頁,被告爭執告訴 人於112年10月10日所提出的陳述意見狀引用之告訴人整理 的時間表、扣薪金額及民事案件列表的文書之證據能力,但 本案也未引用此部分事正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 不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再為贅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證人庚○○曾交付甲本票、乙本 票,被告並於93年間持甲本票向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認定證人庚○○、丁○○、 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94萬元及利息;被告另持乙本票 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並聲請 強制執行獲准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只取得、開立系爭甲、乙本票等2張 票據、系爭2張本票並非偽造,也不知曉該2張本票為偽造, 係證人庚○○持簽好的甲、乙本票交付給被告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12至14頁; 偵一卷第25、31頁、第119至121頁、第185至187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偵一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偵一卷第129至130頁)指訴明確,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實(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25至33 頁、第121至122頁、第157至169頁、第185至187頁、第225 至226頁、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66至75頁;偵二卷第77 至113頁;第118至151頁;訴二卷第19至46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警卷第19至20 頁)、庚○○手寫簽名之紙張1張(警卷第30頁)、(丁○○) 手寫簽名之紙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臺灣企銀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警卷第49 至58頁、偵一卷第123頁)、(己○○)手寫簽名之紙張、渣 打銀行開戶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臺灣銀行開戶資料、遠傳申請書(警卷第59 至67頁、偵一卷第133頁)、(戊○○)手寫簽名之紙張、威 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7- 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警卷第68至89頁、偵一卷第135頁 )、(指認人庚○○)甲○○相片(警卷第42頁)、(甲○○)10 7年7月11日提出之本票(偵一卷第19頁)、高雄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司執卷第7至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5190號卷宗影本(偵一卷第39至62頁)、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42至4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票號NO 283779)(偵一卷第44頁)(同警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45至4 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雄院和10 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偵一卷第47頁 )、民事補正狀(偵一卷第48至49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 資料(偵一卷第51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7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函(稿)(偵一卷 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雄院 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59至6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北院隆107司執助 慧字第241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丁○○ 等三人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號判決書正本乙份(偵一卷第63至71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準備程序開庭筆 錄影本暨光碟錄音乙件(偵一卷第153至169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狀繕本(偵一卷第287至292頁)、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繕本乙份(偵一卷第293至306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訴一 卷第109至1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87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17至125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27至138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暨附 件(訴一卷第139至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45至152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53 至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偵一卷第207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6132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261至263頁)、(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偵二 卷第171至183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1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他卷第101至102頁) 、(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85至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161至164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0887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訴一卷第394至396頁 )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取得甲、乙本票,且被告不知該等本票乃為偽 造等語,惟查:  ㈠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庚○○的力霸房屋加盟店將被告 轉交用來繳納稅款的300萬元用掉,被告出資300多萬元賠給 該名客人的親戚,本來要告證人庚○○公司的人侵占,證人庚 ○○的夫妻要求被告不要告,當初是證人庚○○夫妻來被告家中 要來處理這筆款項,叫被告不要告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1至1 3頁),可見本案乃係證人庚○○與其配偶恐遭被告提起民刑事 訴訟,乃前往被告家中協商公司債務問題,於會談中簽發甲 本票等10張票據。並考量被告既稱係前往被告家中請其不要 提告,而非交付或簽發擔保票據,可知甲本票等10張票據應 係在協商過程中,由被告挾提起侵占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之優 勢地位,於現場要求證人庚○○做成,並非雙方就票據之作成 有何溝通協議,被告從未接觸丁○○、己○○、戊○○,對其等實 際身分也不知情,甲本票等10張票據又係於證人庚○○與其配 偶向被告協商過程中因被告之要求當場臨時催生之產物,證 人庚○○客觀上已難就票據簽立有何事先溝通、設法取得授權 之可能。  ㈡而乙本票等6張票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案件(即證人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他案)審判程序中 ,具結稱:證人庚○○有跟被告會帳,並開立50萬元的本票給 被告,被告就把94萬元剩下來的本票還給證人庚○○等語(偵 二卷第81頁)。可見乙本票等6張票據係在被告與證人庚○○在 99年間再度會帳時,就所會算出之剩餘之債權額所簽立,並 從被告稱其交還94萬元票據等語,其本質上乃就甲本票之剩 餘價值所為換票行為,乃甲本票等10張票據之延伸,又被告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有無授權等語,也可見99年7月11 日所簽發之此部分本票與90年間簽發之本票相同,均係在被 告知曉證人庚○○未得其他發票人授權,要求證人庚○○所簽立 。  ㈢另被告於本案中雖辯稱證人庚○○僅簽發甲本票、乙本票而以 ,無其他票據。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31日 其簽發10張本票(含甲本票)、99年7月11日其簽發6張本票( 含乙本票)等語明確(訴二卷第20、21頁)。被告於他案審理 中,也陳稱:證人庚○○說其在90年12月31日總共簽立10張94 萬的本票給被告,被告與證人庚○○會帳,會完帳之後,證人 庚○○才簽立50萬的本票6張給被告等節均為正確等語(偵二卷 91頁),其陳述內容與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證 人庚○○此部分證述屬實,其確係於90年12月31日簽發10張本 票(含甲本票)、99年7月11日簽發6張本票(含乙本票)。又過 往被告雖僅提出甲、乙本票,但其前後2次提出票據之模式 相同(均係數張票據中取出一張以行使),加上被告於他案中 陳稱:10張94萬元本票其手上都沒有了、50萬元本票剩下5 張找不到等語(偵二卷第92頁),故被告嗣稱僅有2張票據乃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又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證人庚○○在其面前開的票有2張,其 中1張是證人庚○○以其及3名子女的名義開立,第2張是證人 庚○○、3名子女、另一間公司股東的名義開立等語(偵一卷第 12頁),被告辯稱係證人庚○○預先簽好本票持往被告處所交 付給被告即不可採。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本案10、6張本票係在被告住所簽立等節相符(訴二卷19至21 頁),也與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除張數部分,但本案 簽發之票據張數為10、6張已認定如前)。證人庚○○係在被告 面前偽簽本案之票據,被告對於此等本票之簽立全係由證人 庚○○獨力完成乙節自當瞭然於心。  ㈤此外,細觀甲本票、乙本票之外觀(偵一卷第19、44頁,其 他本票已經滅失無從觀察外觀,但本案10、6張本票係分別 在同一環境、背景下所簽立,該2批本票彼此間之內容應大 致等同),該2張票據上謹記載私人名字而無公司名稱,任何 公司均無需對該2張票據負擔任何責任,甲本票、乙本票顯 非以公司名義簽發之公司票據,而係以私人名義所簽立之私 人票據。再其票上分別有5位、4位之發票人簽名,各發票人 簽名字跡、簽名文字大小均屬相近,可見確係由一人單獨書 寫簽發者,此與被告前揭票據係證人庚○○在其面前開立等陳 述之內容可相對應,亦與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甲本票、 乙本票係其在被告住處開立等語相符(訴二卷19、21頁)。此 外,甲本票、乙本票之發票人均未顯示代理之外觀,顯非以 一般代理形式所作成之票據,甲本票、乙本票票面文字乃表 彰票上各發票人均直接簽發該對2張票據並對之直接負責, 但該等票據既係由證人庚○○單獨簽發,其他發票人即顯不可 能參與發票行為。  ㈥是以,本案之16張票據至多僅能依照隱名代理、代行之規定 或法理而合法開立,但此2種發票形式,其代理權之存在均 係重中之重,被告若有意以此方式取得本票,自當會就代理 權存否詳加確認。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確認代理權 存否之作為,也未見證人庚○○有何代理丁○○、己○○、戊○○簽 發私人票據之權利外觀{雖簽發甲本票時證人庚○○為丁○○、 己○○、戊○○之法定代理人(丁○○、己○○、戊○○分別於72年10 月、73年12月、00年0月生),但觀丁○○、己○○、戊○○等人遭 列為發票人,目的就是要使其等同負票據責任,使其等形式 上為證人庚○○背負票據上保證責任,此為雙方代理,依照民 法第106條(本票自18年制定後未曾修正)規定於此發票行為 上證人庚○○除非得到允諾,否則不得為丁○○、己○○、戊○○之 代理人}。且被告於本院109年訴字第125號案件中,陳稱: 要請證人庚○○簽立丁○○、己○○、戊○○、丙○○的名字,是因為 他們是公司股東,他們是公司的人一定要負責、被告要求公 司的人都要簽名,都要付責任賠償給被告,被告有去找這些 人,但是都找不到,這些人被告都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80 至82頁),可見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之簽發過程中, 係「被告要求」證人庚○○於票上簽立丁○○、己○○、戊○○、丙 ○○之姓名,而非證人庚○○表示有得到如何之授權能以股東名 義簽發私人票據,結合被告既稱始終未接觸證人庚○○以外之 人、不認識其他人,其顯不可能得到證人庚○○有何代理權之 資訊而產生如何之誤認或信賴。加上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其他發票人有授權證人庚○○代理簽發票據(丁○○、己○○、戊○ ○並在各自之證言中否認之),則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 無論在客觀上或是被告主觀中,均不可能係隱名代理、代行 之下所產生之票據。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就證人庚○○ 本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就其他發票人之部分乃未得授權而 偽簽,屬於偽造之本票乙節自可認定。  ㈦又觀被告自陳其有客人有4間店被法拍,找證人庚○○去跟銀行 談,談到後面其客人親戚買下4間店面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 頁),顯見被告對於店面買賣之接洽、協商、交易均有相當 了解,其具備相當商業上之歷練與經驗。而被告始終表示甲 本票、乙本票之票據債務來源乃係源於上開力霸房屋加盟店 之債務等語,該債務本質上應為證人庚○○所經營之公司或該 加盟店之債務,然被告於證人庚○○前往被告家中商談不要提 出民刑事訴訟時,當場要求證人庚○○簽發者卻係證人庚○○、 丙○○、丁○○、己○○、戊○○等人為發票人;乙本票也係在就甲 本票剩餘價值會算、換票所為產物,其上也係以證人庚○○、 丁○○、己○○、戊○○為發票人,甲本票、乙本票上均未見任何 公司、加盟店之字樣,顯見被告清楚知曉公司債務與私人債 務之區別,而刻意使發票人呈現以私人名義、除去公司制度 保護之形式發票,讓被告能夠無限制求償。而於社會中一般 本不會要求股東就公司之債務負擔責任,遑論認由公司人員 以股東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作為擔保。丙○○雖名義上係所謂加 盟店以及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金訴二卷111頁) ,但衡情也毫無容許證人庚○○以其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之理由 。此種情況下,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推認、信賴丙○○、丁 ○○、己○○、戊○○會授權簽發本案16張本票之理由。  ㈧再者,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中, 被告以證人庚○○邀同己○○、戊○○、胡仁豪、丙○○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為原因事實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在卷可參。但依照被告 於本案之主張,本案票據之簽發,係因交給證人庚○○經營之 力霸房屋加盟店款項遭挪用、被告代為墊付並要求證人庚○○ 簽發該票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則雙方應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 ,加上被告稱其僅認識證人庚○○,對於其他發票人均不認識 也未接觸過等語,被告當無何邀同己○○、戊○○、胡仁豪、丙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刻意隱匿甲本票真正之 取得背景及原因事實,以借款及連帶保證提起訴訟,甘冒遭 該案被告以借款關係不存在為抗辯,甚至於衍生票據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一併遭到影響之風險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僅將 甲本票作為舉證之一環,此舉也有違常情,亦可佐證被告深 知甲本票之真正取得過程根本不見容於正常法治,方以返還 借款之訴作為掩飾。  ㈨至於被告以小孩長大不還錢不是社會應有之態度云云。但父 母之債務因繼承使不具經濟及辨別事理能力之兒童、少年無 端背負高額債務,衍生諸多問題,已於98年間催生出概括繼 承有限責任之制度。所謂要求子女為父母清償債務之歪風陋 習根本非我國一般法治及社會通念所許,遑論以此作為信賴 基礎為如何主張,被告以證人庚○○之子女應償還證人庚○○之 債務云云試圖脫免刑責,自無採信空間。  ㈩被告又雖提出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切結書一紙(訴二卷第11 1頁),主張證人庚○○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整體之表示,然甲 本票、乙本票上即無所謂公司名義,自無從認定證人庚○○有 何一概以公司名義對外表示之情況。何況該切結書乃91年4 月15日簽發,與甲本票、乙本票之簽發時間並未重疊,更難 認與本案之10、6張票據有何關聯,且切結書上雖有丙○○、 丁○○、己○○、戊○○等人之印章,但僅憑此等印章也無從認定 係丙○○、丁○○、己○○、戊○○等人親自用印,況以公司名義簽 發切結書與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乃屬二事,後者所需負擔之 責任遠較前者嚴重,自無從以切結書上之記載推論含甲本票 在內之10張本票、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之發票人全體均 同意證人庚○○之發票行為。  此外,被告雖稱其提起訴訟、後續執行之過程中均未遭丁○○ 、己○○、戊○○為異議等語。但事後未為異議不足以改變甲本 票、乙本票於簽發當下乃屬偽造之事實。且對於被告之法律 動作,丁○○等形式上共同發票人未為異議之原因所在多有, 何況證人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更涉及侵占公司 款項之問題,丁○○、己○○、戊○○為反對表示將使刑案浮上檯 面,使自身的母親面臨牢獄之災,其等當然有不加異議之充 分理由及動機,未為異議非等同其等於發票之當下有為授權 ,被告以此為由試圖脫免刑責自無從採信。  另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偵訊筆錄製作時不 知所措、不懂對方問甚麼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過 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訴一卷403至408頁),可見檢方於勘 驗段落初始不久,雖一度將訊問音調提高,然觀其前文,係 被告對於檢方所發出之證人庚○○開幾張票之問題,將證人庚 ○○配偶自行開立之票據列入,又先稱證人庚○○開了5至6張票 ,不久後改稱係兩張,嗣再改稱就一張,之後又說有公司開 的票等語,其該段供詞反覆不定,又將不屬於證人庚○○開立 之票據列入,顧左右而言他,顯見被告於該段陳述中陷入注 意力渙散之情況,訊問檢察官自有必要提高音量強調問題以 將被告之注意拉回,否則根本無從繼續訊問,自無從認定此 部分訊問有何不當訊問之情事。而觀被告其後(被告陳稱因 為你問的,我聽,我就是自己說實在話等語之後)之回答已 未見有明顯反覆或是回答不清之情況,對於檢方之問題也大 致能夠清楚回答,難認被告當下有何聽不懂問題或是心慌意 亂胡亂回答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否定被告該次偵 訊陳述之證明力。  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規定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全面延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揆諸其修正之 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依照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3款規 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第201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涉嫌與證人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自同時涉及偽造署押罪 ,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則涉及行使,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 為時點為90年12月31日,證人庚○○最早於107年4月12日方至 警察局自首,其後本案方遭察覺,故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中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追訴權已過10年而未行 使,本案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訴追。然此部分若有罪,與被 告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吸收關係,乃屬一罪,爰就 此部分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 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 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 使(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含甲本票在內之10張票據、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票據 中,分別偽造丁○○、己○○、戊○○、丙○○;丁○○、己○○、戊○○ 之簽名,分別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偽造面額為94萬元之本票1 0張及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6張的行為,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上開2次偽造行為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㈥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證人庚○○就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要求證人庚○○簽署他人姓名於 票據發票人欄,其後復持以於訴訟中舉證以及聲請本票裁定 ,影響他人之交易信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甲本票、乙本票之票面金額為94萬 元、50萬元,數量分別有10張、6張,金額及數量均非小, 且牽涉到之被害人人數也非少,但目前僅甲、乙本票在市面 上流通,流通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 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未求得 宥恕或是賠償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為處理其與證人庚○○間因仲介房屋買賣所衍伸之債務糾 紛,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現無業、全身都是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訴二卷第10 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係刑法第201條之罪,宣告刑逾1年6月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時間相隔甚久、類型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且2次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源於同一與證人庚○○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 伸之債務糾紛,犯罪動機同一,且其2次偽簽之發票人姓名 大致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共同偽簽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票10張、6張, 除如甲、乙本票業經被告持以提起訴訟、聲請本票裁定外, 其餘本票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陳稱在卷(偵二卷第92頁 ),衡以被告於90年至今,確實僅提出甲、乙本票向告訴人 3人及丙○○提起民事訴訟及民事請求,倘其仍保有其餘偽造 之本票,應會及早提出以行使權利,以免該票據權利罹於時 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對甲、乙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該甲、乙本票中,證人庚○○任發票人而簽名部 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證 人庚○○、被告共同偽造「丁○○、己○○、戊○○、丙○○」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另甲、乙 本票分別就偽造「丁○○、己○○、戊○○、丙○○」、「丁○○、己 ○○、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上列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於甲本票後,另提起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 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其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判決 之請求權基礎為返還借款請求權,被告後續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則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均係該返還借款判決,而 非甲本票,此有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 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被告於107司執63579號 案件之執行聲請書(司執卷1至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既為借款請求權而非票款請求權,且本於票據 無因性,甲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與前揭返還借款判決所表 彰之借款債權自難認相同,是被告執該判決為強制執行,已 非行使甲本票犯行之範圍內,自非本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 也難認被告持返還借款判決強制執行所得款項為偽造甲本票 之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以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 9號強制執行所得之任何款項宣告沒收。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 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乙本票後,據以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准許執行。 但既執本票裁定所為後續執行本質上與聲請本票裁定非必然 為相同行為,而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 於106年12月19日方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被告聲請、取得本 票裁定與聲請強制執行相隔6年許,時間甚久,也無從將聲 請本票裁定之行為與後續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是該聲請執行之行為僅能評價為另一獨立行為。而本案起訴 書與乙本票有關之部分僅記載至聲請本票裁定,未記載後續 執行之部分,後續執行部分又為獨立行為,與本案起訴範圍 為數罪,自難認被告後續聲請執行部分屬於本案起訴範圍, 本案無從對於被告之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為任何審酌。而被告 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並非由聲請本票裁 定行為所生,蓋聲請本票裁定至多僅能取得相對應之本票裁 定,需要經過聲請強制執行方能實現債權取得價款。故被告 之執行所得為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韻庭、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無 90年12月31日 940,000元 池惠、丁○○、己○○、戊○○、丙○○ 即前所指之甲本票。 2 283779 99年7 月11日 50,000元 池宜蓁、丁○○、己○○、戊○○ 即前所指之乙本票。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06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33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一般執字卷面(司執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一)(訴一卷) 7.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二)(訴二卷)

2025-01-14

CTDM-112-訴-160-2025011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112年11 月11日15時55分」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112年 11月13日15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品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 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 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 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 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6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品箴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 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 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芸歆】媽媽 尤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 告知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 品箴上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陳冠 友、劉美娟、賴佳妏、呂昱賢、張適、余秀芳等6人(下稱陳 冠友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冠友等6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冠友等6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自承為能拿到更多報酬,將自己沒有在使用之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全數寄出,未善盡勿使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義務,亦未掛失其提款卡,且遲於事發1個月後方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以高價出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芸歆】媽媽 尤思潔」之對話紀錄1份。 2 告訴人陳冠友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友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賴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佳妏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5 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呂昱賢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 6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適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7 告訴人余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秀芳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 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左列6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陳冠友等6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左列6個帳戶之事實。 9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冠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冠友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可享有月租優惠,並以業務疏失誤替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冠友依其指示匯款取消訂貨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 1萬5102元 京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 5996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48分許 6101元 2 劉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美娟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確認資料防止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萬5988元 臺銀帳戶 3 賴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許,佯裝「TKLAB」網路賣場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佳妏佯稱因伺服器遭攻擊致用戶資料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卡片資訊云云,致告訴人賴佳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 2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9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2萬3123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4 呂昱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昱賢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誤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綁定線上支付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呂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許 3993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張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適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並以業務疏失誤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張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萬3985元 6 余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佯裝台灣之星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秀芳佯稱綁定之信用卡遭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移除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余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 4萬9989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17分 2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19分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15分 4萬999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22分 2萬7206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24分 4793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30分 9萬9989元 京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31分 3萬4998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53分 6萬1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55分 2萬409元

2025-01-13

CYDM-114-金簡-3-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判處罪刑),王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怡 達,使陳怡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 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力翔」之署押後,喬裝為「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到場,並向陳怡達收取100萬 元,旋交付陳怡達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力翔」收取陳怡達交付之10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力翔」,而王奕 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至1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 12606862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記錄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 18頁反面、26至27、58、61至65、70、79至80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不 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適用,故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角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 、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 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 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 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減刑 請求,礙難照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 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澤晟資產 」之印文、「陳力翔」簽名,既附屬於上開收據上,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澤晟資產」之印章,亦 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據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金訴-1714-20250113-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 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諺及楊宗翰(已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前某日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楊宗翰另行 招募陳志宏、林美宜(以上2人已審結)一同加入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林柏諺負 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 而楊宗翰則負責指揮林美宜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 地點,再指示陳志宏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 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林柏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不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林柏諺於11 1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 戶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林柏諺友人賴婕允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林柏諺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 渠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 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 雅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楊宗翰指示林美宜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林美宜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宗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接送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 娛樂大樓,楊宗翰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陳 志宏帶同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 旅,由陳志宏承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 供詐欺集團帳戶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楊宗 翰、林美宜續於同年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 至同年月26日下午始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美金、洪淑君、 唐啟超、林佳容、龔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賴利雄、張美金、陳幼妹、龔雅筑、林佳容、林 寶春、洪淑君、唐啓超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楊宗翰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 告陳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楊宗翰所持用行動電話 與詐欺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胡雅棋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林柏 諺所使用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  ㈣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成員對話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柏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諺就附表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林柏諺與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偉育」、「 安」、「熊仔」、「陳強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負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訊息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林柏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僅止於張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訊息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做八大行業,月收入約八至十萬不等,入所前跟媽媽 、妹妹、妹妹男友、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柏諺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件檢 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賴利雄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賴利雄佯稱:投資云云,致賴利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陳幼妹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陳幼妹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幼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美金(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張美金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美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洪淑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洪淑君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林佳容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林佳容佯稱:投資云云,致林佳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啓超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未轉出)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龔雅筑佯稱:投資云云,致龔雅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寶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林寶春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寶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緝-51-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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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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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國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 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 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㈡查債 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㈢惟債務人嗣 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69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 ),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530-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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