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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2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黃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2312-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邱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零參拾伍元 ,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786-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7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陳以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 壹元,及其中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參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玖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787-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賴依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佩勲、王建發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12%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比例上已是 將全數債務提出清償,核屬盡力而為適當、可行,且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14,185 第2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4,1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18,835 5.清償總金額: 1,018,835 6.清償比例: 100.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72期 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39 937 2 中信商業銀行 1,362 1,358 3 臺灣中小企銀 782 780 4 玉山商業銀行 932 930 5 樂天信用卡公司 809 807 6 滙豐商業銀行 4,847 4,835 7 台北富邦銀行 766 764 8 創鉅有限合夥 546 545 9 和潤企業公司 3,202 3,19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217-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林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538-20250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蔣慶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130元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4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姿羽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京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1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 當時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履行每月9,000元之協商方案,嗣於111年5月13 日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0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11年1月19日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1年2月10起,分35期、年利率5%、月付9,000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期,至111年5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議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間簽立前揭協議書時任職於翱翔商行,每月薪資約29,39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0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可處分所得僅餘3,780元【計算式:29,394元-17,076元-8,538元=3,780元】,顯難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 10月每月薪資約26,493元,名下僅有存款100元及112年出廠 之機車、102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臺灣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5,000元至16,000元,惟聲請人既 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一部之事實,自 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6,000元之事實,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 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 計算應為5,538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5,5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 計為22,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 費5,538元=22,614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614元,尚餘3,879元【計算式 :26,493元-22,614元=3,879元】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113年10月間止總計為2,6 57,510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則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3,879元計算,尚須約57年【計算式:2,657,510元 ÷3,879元÷12個月≒5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2025-02-17

KLDV-113-消債更-88-20250217-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逸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8,619元,及其中新臺幣182 ,76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799-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   主 文 聲請人王馨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名子女尚未成年前,家庭經濟負擔 較重,加上前夫常有工作上資金周轉需求,故經常讓聲請人 進行刷卡消費等借貸行為,卻因理財不當形成以債養債之惡 性循環,最終因還款困難造成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 ,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302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於95年12 月起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時其前夫為里長,其當時協助前夫從事里 民服務,並無外出工作,係其前夫負責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嗣因其前夫中風,且其當時並無工作,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 爭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聲請 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收入證 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每月並無任何可處 分之所得(詳如後述),確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約定每月償還1萬8,302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63頁),但有南 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8萬1,578元(本院卷第297頁) ;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2,530元(本院卷第291頁)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元(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總額為8萬4,116元(計算式:81,578元+12,530元 +8元=84,116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保單及存款等資 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 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 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 任職於享廚食館;因其於112年11月2日小中風急診住院,故 113年1月起迄今因病休養,未繼續工作,由配偶扶養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第369頁),並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7頁),且有享廚食館負責人丙○○於1 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 得。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聲請人目前 因病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資產亦無法維持其目前 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屬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聲請人長子 目前在監執行,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自 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長女及其配偶目前名下 均有財產,且工作收入穩定(詳限閱卷),均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配 偶支應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 每月實際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8萬4,116元,惟其目前每月並無 任何可處分之所得以供清償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38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6,273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34元 本院卷第10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250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04元 本院卷第11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5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929元 本院卷第16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93元 本院卷第137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575元 本院卷第167頁 0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2,427元 本院卷第183頁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495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627元 本院卷第151頁 總計 5,136,670元

2025-02-14

PCDV-113-消債清-250-202502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黃耀霆 被 告 盧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5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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