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08、1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彥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鈞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6、60、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彥鈞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
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
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所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
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等本人或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分別多次提領告訴
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之款項,
惟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
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
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各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前後2次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後2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上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情形,與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3708卷第99頁,偵14214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6、60、61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
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彥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所提
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42萬元(含從中抽取1%作為被告報酬
之4,200元,見偵13708卷第75頁,偵14214卷第10頁),既
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
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
之報酬4,200元,其餘未扣案之41萬5,800元均交付予其上游
車手(見偵13708卷第97頁,偵14214卷第5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1萬5,80
0元後,就所餘4,2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第14214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曾彥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
該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該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曾彥
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假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郭建成警員」聯繫吳玉瑞,向其
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
云云,致吳玉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3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9弄內,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瑞中華郵政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
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吳玉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假
冒「陳建國警員」、「蔡鴻仁檢察官」聯繫許秋敏,向其佯
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云
云,致許秋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26巷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
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許秋敏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吳玉瑞、許秋敏收取提款卡,再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玉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秋敏提供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秋敏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3月7日、3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113年3月7日、3月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
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收取
告訴人吳玉瑞及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提款卡後,再分數次提
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8,020元(計算式:總提領
金額42萬元×1%=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7日13時48分許 南港昆陽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2號、404號、406號1樓)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2 113年3月7日13時49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3 113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3月7日13時53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8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9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0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 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162號1樓)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11 113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12 113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SLDM-113-審訴-218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