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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宥妤即王瑋阡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6室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宥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盈誠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萬9,61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 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 效)第6點可知,若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關於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亦應為相同解釋 :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而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且其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不得不進入更生程序, 自有系爭原則第6點之適用,再依前揭規定計算所得之生活 必需數額11萬5,032元【計算式:3萬8,344元×3個月】,前 揭解約金數額顯不足此數,執行法院自不能將此保險契約作 為執行標的,從而不能引之為清算財團之範圍,亦難認為此 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 益之財產,是以,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查其扶養之子女分 別在101、103年出生,堪可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有 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數額應無疑義,自能據以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更高 於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顯可見其就還款所作出之努力 ,故此數額自能採信。  ㈢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3,000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0.84%,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34,800 5.清償總金額: 936,000 6.清償比例: 30.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086 2 國泰世華銀行 612 3 遠東商業銀行 182 4 合迪公司 1,505(暫予保留) 5 裕富資融公司 2,103 6 玉山商業銀行 51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2-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各債權 人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644,1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還款方 案,然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多為無法一起調解之有 擔保車貸債務,故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 下稱前案)駁回後,聲請人因漏列裕融公司債務而提起抗告 ,復撤回抗告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71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本院 卷第187至199頁),並經債權人甲○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 陳報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銀申請前 置協商成功,迄今正常繳款,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79、89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廠)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不含三 節獎金約47,000元,加計三節獎金(端午、中秋、年終獎金 )年收入約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 理貨貼補家用(時薪195元),○○國際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 公司(前案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183頁)。另依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9至10、21至22頁; 前案卷第25至28、139至141、153至211頁;本院卷第11、19 至20、10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9年4月起即開始投 保於○○廠迄今,103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10 3年9月起調整為40,1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45,800元,11 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3,482元、829,903元、7 59,70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4,253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 年收入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理貨 貼補家用(時薪195元),113年7月開始有多次短時間投保 於○○國際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00元加退保之 記錄。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年度收入總額之平均數64,253元較能反映聲 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 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為101年生,為現年12歲之未成年人,無收 入且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前案卷第35、53至63、165至167、191頁;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分擔10,000元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且聲請人配 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8,884元,平均每月收入94,074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聲請人負擔4成即每月6,83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 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達成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25%、每月還款 5,892元之方案,並經系爭裁定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有部分 銀行持續繳款中,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前揭系爭裁定暨相關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 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聲請人於103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於112年9月 起陸續調整調整為45,8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平均約為 每月64,253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906元後尚餘40,347元。而 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額359,177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6元還款方案(已包含五間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另經本院於前案及本案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資產公司部分,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辦理分期付款,若債務人願依原契約即每期16,405元向陳報 人履行清償義務則同意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本院卷 第77頁)、裕富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兩筆債務均應 依原分期契約履行即每月需還款8,490元、4,245元(前案卷 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147頁)、合迪公司(即中租迪和) 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分41期、每期還款8,490元(前案卷第8 3至85頁;本院卷第95頁)、和潤公司於調解時曾陳報得以 提供較為符合協商之優惠還款方案期數分60/80/120期(調 解卷第71頁),則以和潤公司所陳報目前尚欠債務總額577, 423元(前案卷第65頁)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分別為9,624 元、7,218元、4,81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之數額最高共49,250元(1,996+16,405+8,490+4,2 45+8,490+9,624),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40,3 47元已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64,253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906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347元【計算式:收入64,253元- 必要支出23,906元=40,347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月還款1,996元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 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償還款項共49,250元,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三商美 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其中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之20年度解約金約787,140元,但已 以保單質借769,427元(三商美邦則未據陳報是否有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值 91,000元)、0000-00號小客貨車(現值189,000元)、000- 0000號機車(現值19,500元)、000-000號機車(現值20,00 0元)與000-0000號機車(現值45,000元)共5輛汽機車(現 值共約364,50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301 元,此外,別無其他投資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前案卷 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汽車 鑑價網路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資訊、國泰人 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前案卷第143至152、153至211、217至 219頁;本院卷第11、17、103、109至127、129至136、137 、139至14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擔保債務之清償,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196-202411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許銘貴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汽車(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各1輛,然均欠高額動產抵押,縱本件 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惟聲請人名下尚有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4,262 元,是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4,262元;再查,聲請人 主張需扶養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其父親名下僅 有老舊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租屋補助5,04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因聲請人胞兄入監服刑中,是聲請人現僅有1名手足可分攤 扶養義務;另查,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月平均 僅1,500元,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亦有受聲請人 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中日消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所載,民國112年5月至 113年7月薪資加計獎金、加班費扣除勞健保等扣項平均為29 ,209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6,407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則為27,6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影本 、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獎金等平均即29,209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1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4,26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 ㈢再其父親扶養費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 分攤,即以每月2,002元({00000-00000}÷2)為限;而子女 扶養費則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與前配偶分擔, 即以每月7,412元({00000-0000}÷2)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而按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 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 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 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 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 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於本 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 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 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比例(即17.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51236 3.91% 124 凱基銀行 10583 0.81% 26 中國信託 630148 48.1% 1527 合迪公司 181120 13.83% 439 (暫保留) 裕融企業 276632 21.12% 670 (暫保留) 裕富公司 110042 8.4% 267 遠傳電信 9219 0.7% 22 勞保局 41097 3.13% 10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175 清償成數 17.45% 還款總額 2286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0

CT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至祥即黃苮瑋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至祥即黃苮瑋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235,47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遠東 銀行提供180期、利率7.8%、每月每期5,954元之分期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 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3,400 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侯家消防水電工程行擔任臨時工,113年7月至1 13年9月平均薪資約23,400元【計算式:(19,500元+26,000 元+24,7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5年出廠之 車輛乙輛、107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 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等節,有其薪資證明、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1、57至67頁、更 字卷第73至123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2筆、房屋 1棟,然上開土地及房屋係債務人與其餘5名共有人因繼承關 係而公同共有,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更字卷第75、129至143頁),非債務人個人可以自由決 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 證明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是在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是本件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3,4 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3,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6,32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 行雖提供180期、利率7.8%、每月每期還款5,954元之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455,6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114,075元之債務未償還(見調字卷第93頁 、更字卷第145至149頁,其中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雖 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別為105年、107年出 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 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3,165元 【計算式:(455,699元+114,07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9,119元 【計算式:5,954元+3,16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 額6,324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430-20241120-4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債 楊鈞文即楊文斌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 汽車,然該車殘值甚低無處分實益,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即 民國112年5月12日已過戶第三人,非屬聲請人財產,另聲請 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欠高額動產抵押債務,亦無處 分實益,是本院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原主張 需扶養父母,然其父親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高於聲請人 ,顯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 新臺幣(下同)5,523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 36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原於高禎車業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為28,400 元,然聲請人主張因高禎車業於112年12月間停止營業(且於 113年3月14日歇業),故自113月1日起改任職於昱鑫機車行 ,依其113年1月至7月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均為27,000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無有效保險) 、戶籍謄本、高禎車業商工登記資料、昱鑫機車行薪資袋影 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月薪 27,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2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機車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則 應以上開金額扣除身障補助後再與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 月4,422元({00000-0000}÷3)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 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 ,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設定動產抵 押,依前開規定為有擔保債權人,而該公司所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 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其動產抵押權設定於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 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 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依前開 規定,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需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47860 2.78% 118 兆豐銀行 77814 4.52% 191 星展銀行 282625 16.41% 693 勞保局 8229 0.48% 20 合迪公司 415491 24.12% 1019 (暫保留) 和潤公司 890431 51.7% 218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225 清償成數 17.66% 還款總額 3042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36-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楷元即陳彥翰即陳楷崴即陳俊溢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劉信東即安穩當舖 債 權 人 黃秋瑜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 ,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0.8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 ,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70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29,737 5.清償總金額: 410,472 6.清償比例: 23.7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584 2 台新商業銀行 2,338 3 勞工保險局 36 4 安穩當鋪 225 5 合迪公司 1,529 6 黃秋瑜 98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38-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濼釩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濼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支出17,076 元,不能清償債務。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7,47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可憑(本院卷 第35-37、115-126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9,395元【(313,252+392,233)÷24=2 9,395,111-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 12,319元。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3月 10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223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8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384,780元,彰化銀行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 之7,682元計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1,280元,其中合迪公 司陳報其債權301,28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0 1,28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67頁至第83頁)。準此,聲請人目 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至少為1,67 1,847元(計算式:353,223+624,882+384,780+7,682+301,2 80=1,671,847)。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僅餘12,319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 113年3月1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671,847元,以每月清償12, 319元,應可在約11.3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1,847 元÷12,319元÷12=11.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 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 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更-49-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婉靜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婉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婉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84,14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10年2月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31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協商成立至113年3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未能繼續繳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 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84, 14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起分15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4,6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至113年3月等情,有113 年3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5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113年4月22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陳述意見狀、113年5月27日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 113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為15,600元,有雇主出具薪資證 明可稽(詳如後述),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為可採,又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需 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21,200元,亦有合迪公司繳款單、合迪 公司陳述意見狀可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15,6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非金融機構債務31,200元已無所餘, 無法負擔每月4,63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莫亞石板烤肉,依112年3月至113年4月雇主 出具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15,600元,而其名 下僅1輛10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3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 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5,6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僅餘5,6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84,1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67-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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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羅偉豪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919,08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經營盛功科技工程行(下稱盛功 行),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 、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實無力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盛功行之負責人,109年1月至113年4月止之 營業額為8,102,589元,平均營業額約155,819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52、177-18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 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2,919,080元,曾於 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27-28、56-60、137-148頁)。從而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聲請人稱其目前經營盛功行,每月收入4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0,0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乙○○ 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16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89頁),應認乙○○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聲請人 陳報乙○○由前妻監護,其無法申請乙○○戶籍謄本,不清楚乙 ○○有無領取補助,有無購買保單、基金、股票,其以現金給 付扶養費8,538元,不欲增加乙○○困擾,無法提出乙○○或前 妻出具之給付扶養費證明,願捨棄主張乙○○扶養費8,538元 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因未實際支出扶 養費用故而表示不將扶養費用列入其支出項目。惟聲請人復 當庭陳稱伊支出兒子的補習費,1個月約10,000元等語,則 聲請人就扶養費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聲請人經通知均未提出 給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難認聲請人確實有扶養費之支 出,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3月向本院聲請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屬 實,此外均無債權人提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493元等情(本院卷第193頁),有 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另債 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15,00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為172,210元、1,005,1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債務人尚積欠1,382,72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8,23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9,054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03,272元;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4,772元;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608,706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21、129、133、137頁,本院卷第85- 87、111、119、125),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餘22,924元【計算式:40 ,000-17,076=22,924】,則除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1,382,72 4元不予列計外,扣除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 請人每月剩餘22,924元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所需還款期間 僅約92個多月即7年多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115,000+ 172,210+1,005,127+8,235+9,054+203,272+14,772+608,706 -21,493)÷22,924=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考量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47歲(見本院卷第137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 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18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 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 三六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47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執行,惟伊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裕融公司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6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相對 人聲請併案執行,合迪公司以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5 號裁定(下稱第13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7萬4411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 等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9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14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和潤 公司以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下稱第9031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 權本金30萬599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36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3696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上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士林地院11 3年10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 院113年10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第61497號執行事件卷面、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13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第73696號執行事 件卷面、第903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2119頁、第35-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 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查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 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8 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 期間,堪認合迪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萬7208 元【計算式:47萬4411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月)=6萬 7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合迪公司 供擔保6萬7208元後,614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和潤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 為4萬2585元【計算式:30萬599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 月)=4萬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 和潤公司供擔保4萬2585元後,736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5

TPDV-113-聲-6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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