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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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5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吳佩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於台 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此有本院查調第三人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6357-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佩玲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程永賢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 1年7月11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DV-113-司執-15024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劉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件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件所示股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股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除-387-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翔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1,21 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 示(調解卷第25、29至31頁;更生卷第52、65頁),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 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91,212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1,478,836元(調解卷第77至79頁),故本院認 應以1,478,83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95年出廠)、1輛汽車(94年出廠 )、2份保單,有保單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照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37、55、7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2月22日回溯(約為111年2月至113年1 月)。聲請人稱其於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2,000元 (調解卷第15頁),復提出自製表格之表格列載每月收入 (更生卷第3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單等證明文件 ,證明其表格記載之金額為真實,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月收 入42,000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為當,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 之收入總額應為1,008,000元(計算式:42,000元×24個月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48,400元(計算式:42,000元+租 屋補助6,400元,更生卷第159頁)。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上開金額係桃園市 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2 4,000元(調解卷第16頁);目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共支出38,344元(更生卷第31頁)。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現年僅5歲及2歲(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更生卷第3 5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等 領取之生活扶助費4,626元(計算式:2,313元×2人,更生 卷第23頁),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6,859元 【計算式:(19,172元-2,313元=16,859元)×2人÷2人】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6,859元列計。 另因其中1名子女於111年5月始出生,故於111年2月至111 年4月聲請人扶養子女之金額應為25,289元【計算式:(1 9,172元-2,313元=16,859元)÷2人×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830,271元【計 算式:(18,337元×11個月=201,707元)+(19,172元×13 個月=249,236元)+25,289元+(16,859元×21個月=354,03 9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6,031元(計算式:19, 172元+16,859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369 元(計算式為:48,400元-36,03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 逾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8,836元÷12,369元÷12 個月),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消債更-333-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抗-147-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勞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余嘉惠變更為花峻緯,業經 花峻緯檢具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01、311、3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兩造並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3,100 元及增補協議書約定增加每月服務費91,875元,詎被告積欠 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經被告依系爭契 約扣款560,951元,因尚有爭議故未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予原告乙情(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有如附表 所示違約情形,應予扣款。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留駐人員對於甲方(被告)交辦 之事項,須於時限內完成並回報,如有違反,則按次罰款 ,每次罰款新台幣參仟元,並得連續處罰,罰款自次月服 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3、15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被告 扣款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4、6、11、17、18為無理由( 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留駐人員若發生空班時,乙 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通知後60分鐘內緊急安排遞 補人員加班代理缺員,逾90分鐘仍無人員遞補,罰款按比 例扣,並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 告有如附表編號19、20、21、22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 院認定理由欄),被告扣款為有理由。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合約終止時,乙方(原告)需 將甲方(被告)所交接及現存資料完全交予甲方,乙方不 得留存。如乙方違反條款,乙方需賠償甲方各項服務費一 個月之金額,並對資料外留時所產生之不良後果負完全責 任。」(本院卷第18頁)。原告已移交現存資料(詳如附 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24扣款為無 理由。   4.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乙方(原告)留駐人員除甲方(被告 )主動提出更換人員外,人員異動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方 可為之,如未經甲方同意,乙方逕行異動人員,甲方得依 此項規定罰款,第一次罰款1,000元,第二次罰款2,000元 ,第三次得終止本合約,罰款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 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5、7、8、9之違 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扣款部分有 理由。   5.另依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回饋4次6,000元(本院卷第27 頁),原告自承少回饋1次(本院卷第245頁),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25扣款為有理由。   6.其餘被告舉證不足,扣款無理由。   7.小結:被告扣款78,001元為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請求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經被告扣款78,001元後,原告請求571,94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及3月服務費 ,依系爭契約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於113年6月17日送 達,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扣款明細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訴-1005-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張中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4,49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0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陳火南 訴訟代理人 陳志煌 陳志源 陳志保 張智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俊明 曾文濱 曾松材 曾慶田 曾銀惠 曾秋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視同上訴人 曾永芳 曾盛烽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王、曾文炎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受告知人 莊暖 被上訴人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所 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曾俊明以次10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又法院採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 ,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曾永芳、曾盛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文王、曾文炎之財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附表二(下稱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三(即附表丙)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惟附圖一編號1、13部分(下稱系爭巷道)應分 歸伊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主文固諭知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惟 採用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黃小娟事務所)估價 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以被上訴人未分得該部分而錯 誤計算補償金額。另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系爭土地北方有焚 化爐自110年7月開始興建,且認定伊分得附圖一編號8及編 號11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價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5885元 ,明顯高於鄰近土地110年至112年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2.2 萬元,顯有不當,應重新鑑價,並參考鄰近同段1365地號土 地價格每坪9萬餘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伊給付其餘共有人 如112年4月10日上訴狀附表所示補償金。 三、視同上訴人曾俊明、曾文濱、曾松材、曾慶田、曾銀惠、曾 秋忠、吳佩玲(下稱吳佩玲七人)抗辯:伊同意原判決分割 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同意被上訴人不需共有系爭巷道。又系 爭土地近年升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大、臨路,且取得 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價值自然較高,系爭估價報 告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96平方公尺,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共有人曾 文王、曾文炎已失蹤,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選任國產署為其財產管理人確定(原審 110年度竹調字第58號卷一第29至45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 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分割方案:  1.本院審酌已到庭之共有人均陳明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為編號1至13部分,及原審於判決理由第5至7頁論述勘 驗系爭土地有數名共有人之建物坐落,最北面及南側有巷道 ,及該方案經共有人多次協商,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盡量與 使用現狀相合,且形狀大致方正,多臨道路,上訴人分得土 地亦包含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已兼顧兩造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節,本院同此部分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即明。依上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並未分得系爭巷道以外之 土地,是自無使被上訴人就幾無使用機會、且難以交易之系 爭巷道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需 分擔系爭巷道,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云云,洵無足取。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乙所示B欄方法分割為適當(下稱系 爭分割方案)。  ㈡補償金額:  1.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未分配系爭巷道而計算共有人 間之補償金額,有黃小娟事務所函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核與系爭分割方案相符。原判決理由第8至9頁敘明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分配 ,自應補償。系爭估價報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 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勘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再以之為 比準地,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條件差異進行調整,據以計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差額,得出找補金額 ,應屬可取;及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 情形、交易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上訴人所執同段土 地二年內實價登錄資料推認系爭土地價值等情,本院亦同此 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北方焚化爐興建,且鑑定 伊分得土地價值過高,依比較法檢選比較標的2、3生活機能 較優,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  ①據黃小娟事務所函覆,依經緯座標,焚化爐在系爭土地北北 西方(337.5度),距離約1.6公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新 竹測站統計資料,110年11月、111年2月、5月、8月風向約 為30度、30度(北北東與東北間)、280度(西與西北西間 )、20度(約北北東),依此判斷本地區盛行風向冬季以東 北為主,期間較長,夏季以西略偏西北西為主,勘估已考量 二地距離及盛行風向,認焚化爐對系爭土地價格無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已依客觀地理、風向測量數據評 估焚化爐設置對系爭土地之影響,堪可憑採。至上訴人又抗 辯113年4月4日附近新豐垃圾掩埋場發生火警,系爭土地亦 為新竹縣政府提醒之空污影響範圍云云,並不足推翻上述系 爭土地盛行風向之統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②系爭估價報告就比較法部分,敘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7條規定,選取同為建築基地型之三竹北市土地交易案例, 皆與系爭土地鄰近,於不動產性質與區位上具備不動產供應 圈之替代性,作為比較標的有良好可信度;及有關比較法評 估過程,係採百分率調整法評估,即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各 項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作比較,並比較出各項因素差異百分 比率,並製有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表、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總調整率表等(系爭估 價報告第20至31頁),已詳論擇取三比較標的之原則及以該 比較標的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方式。上訴人徒以比較標的2 、3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且條件較佳,無參考價值,應 參考同段1365地號即比較標的1之價格云云,亦不足推翻系 爭估價報告之專業認定。  ③系爭估價報告再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認定上訴人分得附表 一編號8、11建物基地部分形狀分別為方形、梯形,面對4米 寬之外部巷道,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不整、面積較小 或僅面臨3米寬之內部巷道相較,規劃利用潛力分別為極優 、超極優(系爭估價報告第25、49頁)。黃小娟事務所函文 亦說明,附圖一編號11建物基地部分為104平方公尺,依照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及容積率240%之法定建築強度限制 ,屬於一般自用建築利用之極優良合適土地面積規模,及附 圖一編號11巷道部分作為建物之法定空地,具有與主建物關 連之效用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已充分論述認定上 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理由。上訴人空言抗辯鑑價過高云 云,並不足取。  ④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或作業原則而不可採,是該報告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據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 償金額,自可憑採。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價云云,核無必要。 爰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認定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 附表丙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 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欄所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 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部分不當,惟原判決分割方法既有未 洽,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兩造均因訴訟而各蒙其利, 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文王 35分之5 2 曾文炎 35分之5 3 曾秋忠 1575分之143 4 曾俊明 28350分之2214 5 曾文濱 1575分之114 6 陳火南 157500分之19785 7 彭雪萍 1575分之143 8 吳佩玲 157500分之18415 9 曾松材 1575分之220 (公同共有) 10 曾永芳 11 曾盛烽 12 曾慶田 13 曾銀惠    附表乙 原判決附圖一圖示編號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A: 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B: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① 1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曾文王:225/1432 曾文炎:225/1432 曾秋忠:143/1432 曾俊明:123/1432 曾文濱:57/716 陳火南:3957/28640 吳佩玲:3683/28640 曾松財、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55/358 ② 105 曾文王取得全部 同左 ③ 136 曾文炎取得全部 ④ 148 曾文濱取得全部 ⑤ 190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 ⑥ 204 曾俊明取得全部 ⑦ 45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⑧ 120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⑨ 117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⑩ 38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⑪ 184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⑫ 75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⑬ 2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附表丙(即原判決附表三) 應 為 補 償 人 受補償人 彭雪萍 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曾秋忠 合計 曾文王 曾文炎 曾俊明 117萬4889元 81萬9902元 68萬6060元 51萬7288元 319萬8139元 曾文濱 70萬4709元 49萬1785元 41萬1505元 31萬274元 191萬8272元 吳佩玲 70萬706元 48萬8991元 40萬9167元 30萬8511元 190萬7375元 陳火南 148萬9027元 103萬9125元 86萬9496元 65萬5599元 405萬3247元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 16萬733元 11萬2168元 9萬3858元 7萬768元 43萬7527元 合計 423萬64元 295萬1971元 247萬85元 186萬2440元 1151萬4560元

2024-12-06

TPHV-112-上-671-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 ,惟依約履行2期後,聲請人始發現每月剩餘之數額,已使 聲請人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需 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1至32、57、179 、181至18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 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等情,有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暨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11至1 13、121至1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發現每月收入於履行前置協商後,所剩餘 之數額,已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 間債務需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等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本院卷第241 至243頁),聲請人4月至7月實領薪資(不扣除借貸)各 為28,653元、31,677元、32,715元,上開金額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均低於前置協商方案15,000元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推 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本院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4,460元 (本院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20,109元( 本院卷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5,132元(本院卷第103、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1,347元(本院卷第111頁);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7,756元(本院卷第127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 清償之債權額386,372元(本院卷第137頁);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964元(本院卷第147頁);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346元、33,710元(本院卷第 153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6,696元( 本院卷第165、1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 (本院卷第171頁),另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合計 為1,394,892元,故本院認應以1,394,89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03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53、221至22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於111年6月 至9月任職於阿宗豬血糕,收入小計為149,877元;111年9 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172,219元;1 12年2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502,308 元,有聲請人自製表格、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表、薪資 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43頁)。另聲請人於11 2年9月至113年5月領取租屋補助共計42,080元【計算式: 51,680元-4,800元-4,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收入為866,484元(計算式:149,877 元+172,219元+502,308元+42,080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且 有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頁)。故本院認應以35,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衡諸聲請人上開金額係 依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 相符,則聲請前2年聲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4,283元【 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9元)+(19,172元×17 個月=325,92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628元 (計算式為:35,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僅需約 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4,892元÷16,628元÷12個月 ),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且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25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26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八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培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434元, 應繳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9,6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4

TYDV-113-建-13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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