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
,惟依約履行2期後,聲請人始發現每月剩餘之數額,已使
聲請人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需
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1至32、57、179
、181至18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
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等情,有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暨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11至1
13、121至1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發現每月收入於履行前置協商後,所剩餘
之數額,已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
間債務需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等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本院卷第241
至243頁),聲請人4月至7月實領薪資(不扣除借貸)各
為28,653元、31,677元、32,715元,上開金額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均低於前置協商方案15,000元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推
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本院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4,460元
(本院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20,109元(
本院卷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5,132元(本院卷第103、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1,347元(本院卷第111頁);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7,756元(本院卷第127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
清償之債權額386,372元(本院卷第137頁);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964元(本院卷第147頁);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346元、33,710元(本院卷第
153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6,696元(
本院卷第165、1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
(本院卷第171頁),另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合計
為1,394,892元,故本院認應以1,394,89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03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53、221至22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於111年6月
至9月任職於阿宗豬血糕,收入小計為149,877元;111年9
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172,219元;1
12年2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502,308
元,有聲請人自製表格、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表、薪資
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43頁)。另聲請人於11
2年9月至113年5月領取租屋補助共計42,080元【計算式:
51,680元-4,800元-4,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收入為866,484元(計算式:149,877
元+172,219元+502,308元+42,080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且
有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頁)。故本院認應以35,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衡諸聲請人上開金額係
依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
相符,則聲請前2年聲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4,283元【
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9元)+(19,172元×17
個月=325,92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628元
(計算式為:35,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僅需約
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4,892元÷16,628元÷12個月
),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且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25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更-26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