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秉翰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判決,且於同年7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
表編號2所示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
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
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聲請狀
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吳秉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22 112/06/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7/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KLDM-113-聲-103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