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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淨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淨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淨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另向非金融機 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91,503元、有擔保債務9,434,5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於113年1月9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房屋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91,503元、有擔保債務9,434,51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於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1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年7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7,143元,惟自112年12月 19日起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 所示月薪為27,572元,而其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段之共有房屋、土地,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3,95 5元、330,11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510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5日補正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7,572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上開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強制 執行拍賣中,經鑑定總價為9,958,000元,又其上設有4筆抵 押權,經各抵押權人陳報債權共9,434,516元,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胞妹,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2,000元、4,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姚○○,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一筆共 有土地及79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939元, 母親楊柯○○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1,387元、86元,名下 僅95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709元及身障補 助3,772元,另胞妹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 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20,481元,尚能維持生活, 僅父親及胞妹於領取補助、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 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4,939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2,364元為度(計算式:17 ,303-4,939=12,36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 可採;另扣除身障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胞妹扶養費 應以12,238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65=12,238),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胞妹扶養費4,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1,572元,而聲請人目前有擔保及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 1,126,019元,扣除名下不動產價值9,958,000元後,債務餘 額為1,168,0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1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更-21-202410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 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在當事人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但如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聲明或陳述後,或雖發生在前而當事 人於聲明或陳述時尚不知悉者,不受上述限制,惟當事人於 原因發生後或知悉該原因後,不聲請法官迴避,仍續為聲明 或陳述者,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 拒卻推事(法官)之權,本於審判有偏頗情形而生者,其事 僅關私益,與前項情形不同,應否使之捨棄此權,必須分別 辦理。若當事人知有拒卻原因而不言,已於推事(法官)前 有所請求,或對於彼造之請求有所陳述,則是自願捨棄此權 ,不得仍令為此項之請求。若其拒卻原因發生於請求或陳述 之後,例如推事(法官)在審理此案後,與當事人一造有親 友關係,或當事人請求或陳述之際,不知推事(法官)與他 造有親友關係者,則非自願捨棄其拒卻之權,應許仍可為此 項之聲請也」。所謂聲明或陳述,係指當事人知悉法官有迴 避之原因,仍向該法官或該法官所組成之法院為聲明或陳述 ,其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不以關於本案者為限,且究以言詞或 書面為之,亦在所不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更審前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受理(下稱原一審),由徐股李俊霖法官(下稱李法官)審 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 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並續由李法官審理。然依本院民事庭分 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②規定本應以輪分系統重新分 案,本院竟使李法官再為承審法官,不僅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更將導致本案程序受裁判自縛性與同一法官於本案更審前 已然形成心證之干擾與影響,執行職務有有偏頗之虞,而使 聲請人無從自本案訴訟程序再獲公平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 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 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云云。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原一審由李法官審理,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院,本案並指分續由 李法官審理等節,經本院調閱本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 9號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等卷核閱無誤,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 人前以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事由,聲請李法官迴 避(下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時,曾具狀主張本院未依民事庭分 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項規定將系爭訴訟事件送電腦輪分系 統,由系統重新抽選承辦法官等語,並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以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不予審酌,有聲請人113年1月22日 民事再抗告狀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6 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全卷核實無誤。故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李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至遲於11 3年1月22日已發生並知悉,係屬發生於本案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以前之事由,惟聲請人仍於之後本案言詞辯 論程序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要 求李法官迴避,直至該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迴避,有本案卷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李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另查,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 其他分案規則(1)發回更審事件①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規定終結案件或移轉管轄,上訴(抗告)二審後,經二審 法院發回更審,則由原法官承辦,不重計點數。但若原法官 認涉及法律見解不同,而有送他股輪分之必要時,應先會民 一庭庭長、負責分案庭長(審判長)批註意見,經同意後, 再送輪分,並重計點數,原法官則應補分該案點數。又原法 官更易時,則送輪分,並另核點數。②原審以實體判決終結 ,經二審以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者,送輪分,另 核點數。③因裁判脫漏,經上級審裁定移送或函送本院者, 由原股承辦,不重計點數,惟如法官已更易,則重新核點」 ,該分案規則係為法官間分案公平起見,避免勞逸不均,與 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 況本案僅係因原一審判決因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發回本院更 審,與原一審判決之實體判斷無關,則本案雖仍分由李法官 審理,亦難逕認本案程序中之實體判斷部分有偏頗之虞,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聲-103-20241028-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秀梅 被上訴人 陳麗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素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蘭(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泳(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字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 ○○、甲○○○、丙○○、丁○○、乙○○等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己○ ○、甲○○○、丙○○、丁○○、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 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一所標記,附著於高 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牆壁之編號A排水管與編號B排水 管設置連通管,使污水直接排入污水溝內。㈢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積0.3平方公尺及7 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12元,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 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再給付上訴人6元,並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80頁、第22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 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 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48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認已為既判力所及,本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誤以判 決駁回其訴(詳下述實體部分第六點),雖有未當,但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巷00號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上開69房屋相鄰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房屋)之1、2 樓之牆面,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另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埋設於該牆面之水管, 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上開地上物。㈡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開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成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 ,依上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 利,合計共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48-25⑴、748-25⑵及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相同之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 再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部分之訴;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上訴 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里○○巷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81年10月間 向前手所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 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以下)。 ㈡、系爭土地於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並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 ㈢、依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所載,上 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 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 二、三、四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經高雄地 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檢送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67-79頁),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該案當事人「原告庚○○」住所處所地址 (即法院送達該案所有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地址)為 上訴人當時之住所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巷00號;參以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外放之上訴人 個資卷)所載,上訴人自82年7月29日起迄今為止之住所處 所地址均為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巷00號 ,均未曾變動過,依上開情形,如有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提 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於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多次送達時上 訴人應早即已發現而向法院陳明及依法提出救濟,豈有放任 不理,迄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之理。上訴人於本件僅空言主 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他人偽造文書冒用其名義所提起之訴 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其此部分 請求已為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上訴則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 、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 之前手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建築時越界建築,並未提出異 議,應受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拘束,不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亦應受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雖不得請求 除去地上物,惟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111年則 為6,1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4,720元、4,88 0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其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只有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臨警悟巷, 警悟巷西側為阿公店溪,周遭均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1、111頁)及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系爭 土地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 。是依上開標準及占用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6元(計算式:0.3×4880×5%÷12=6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 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即為356元( 計算式:0.3×4720×5%×(4+12/365)+0.3×4880×5%×353/365 =356),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6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25

CTDV-112-簡上-238-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小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小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小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16,918元 ,因此債權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2,016,918元,因此債權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元大資產公 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3年1月25日清算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3日元大資產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依其113年1、2月淨收入計算書所示 ,每月淨收入約35,321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 427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3月8日補正狀所附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13年4月1日補正二狀所附營收月報 表、車貸繳款單、車輛保險費收據、加油費用發票、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11513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淨收入計算書及營收報表、各項單據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5,3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 ,10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3,33 7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 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3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8,01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6,91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27 元後,債務餘額為2,016,4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4

CTDV-113-消債清-1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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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淑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34,7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而於113年1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34,70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未到場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 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榐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依112年3月至113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3,800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26,983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78年、90年出 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9,641元,111、112年度 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7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 01693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983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吳○○名下僅5筆共有土地,於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另母親吳蔡○○名下有供其居住房屋 、土地,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4,85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 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 應以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0,400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租金、通訊費支出各高達13,000 元、1,8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9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1,535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9,641 元後之負債總額1,395,06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4

CTDV-113-消債更-26-2024102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榮得 被上訴人 侯景宗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謝文勇 謝榮發 謝蓀 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 被上訴人 謝許寶玉 謝建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方景正 輔 佐 人 蔡秀美 被上訴人 許玉麟 蔡坤權 謝昇福 侯平和 侯平發 侯正雄 侯玉秀 魯基中 謝黃秀珍 楊德勛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零九十六點一七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上訴人方景正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96.1 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 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變 價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並 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侯平發、侯正 雄、侯玉秀、侯平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於此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並分得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謝昇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此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 割。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1221部分面積213.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楊德勛按附表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1221⑴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蓀取得;㈢如附圖編號1221⑵部分面積243.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方景正取得;㈣如附圖編號1221⑶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侯平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編號1221⑷部分面積436.44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袋地,原物分割將無法通行使用,唯有變價分割,由標得之人申請至防汛道路之通行權,以利農耕及運輸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方景正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謝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此前到場陳稱: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分得土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5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及工務局函覆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33、341頁),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 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 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 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 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僅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或當事人均同意時,方 得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物,亦即在分割方法上,應以 原物分割為優先。再按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 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原審函詢岡山地政,據其函覆略以:「……旨揭地號土地 最多得分割為25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復經原 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據其函覆略以:「旨揭土地查無 申領建築許可之相關記錄,故無前開規定(即法定空地分割 限制)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足見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侯平發、 侯正雄、侯玉秀、侯平和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則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謝昇福請求變價分割,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上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唯有變價分割,由標得之人因面積足 夠再申請防汛道路之通行權,然系爭土地要無可能僅因以變 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即得使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袋地,又如系 爭土地確有使用鄰地通行至道路之需求,本得依法另行主張 ,要與本件之分割方法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從而,本件土地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大部分須經由同段1220、1222地號土地聯外通行 ,系爭土地南側有290.82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北側有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西側則有被上訴人魯基中所有之建物,魚塭 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2層樓等 情,有航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復經原審會同 岡山地政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380-1頁)。本院審酌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221土地上,且上訴人同意 與被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及楊德勛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 卷一第444頁),並經岡山地政函覆稱楊榮德、蔡坤權、魯 基中及楊德勛需分配於同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另原審到庭之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侯平和、侯平發、 侯正雄、侯玉秀均同意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位置(見原 審卷一第466頁),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依原審分配如附圖編號1221⑷所示位置繼續 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為任何陳述,是宜將如附圖編號1221⑷所示位置分配 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維持原物分割 之形式,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較為適當可採,原審認如附圖及附表編號1221⑷部分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部分土地之共有比例。(面積213.14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1)部分之土地。(面積121.80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2)部分之土地。(面積243.59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3)部分土地之共有比例。(面積81.20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4)部分之共有比例。(面積436.44平方公尺) 1 侯景宗 12/162 48/258 2 吳侯秀雲 4/162 16/258 3 蕭侯秀鳳 4/162 16/258 4 謝文勇 1/36 18/258 5 謝榮發 1/36 18/258 6 謝蓀 1/9 全部 7 謝許寶玉 1/36 18/258 8 謝建動 1/36 18/258 9 張献樟 1/324 2/258 10 張献貞 1/324 2/258 11 張献欽 1/324 2/258 12 張雪卿 1/324 2/258 13 張碧珍 1/324 2/258 14 張素馨 1/324 2/258 15 張桂菁 1/324 2/258 16 方景正 36/162 全部 17 許玉麟 18/162 72/258 18 楊榮得 49/360 49/70 19 蔡坤權 9/180 18/70 20 謝昇福 1/72 9/258 21 侯平和 3/162 1/4 22 侯平發 3/162 1/4 23 侯正雄 3/162 1/4 24 侯玉秀 3/162 1/4 25 魯基中 1/180 2/70 26 謝黃秀珍 1/72 9/258 27 楊德勛 1/360 1/70 28 張育仁 1/324 2/258

2024-10-23

CTDV-112-簡上-159-2024102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理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8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0-22

CTDV-113-勞訴-64-2024102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偉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2

CTDV-113-消債更-32-20241022-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任勛鴻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定,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車主王麗娟,不願找上訴人配合廠 商維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自明和上訴人聯繫找天奇汽 車服務廠會比較便宜,果真拿拍照去詢價是新臺幣(下同) 共計壹萬元正,如果按此比例支付,上訴人只需賠償70%即7 ,000元,然王麗娟利用保險公司強勢介入並向法院提訴,實 乃不合理之處明顯,誠望本能廢棄原判決,改判賠少一點金 額,因上訴人沒工作,也不知人生目標為何,有此教訓以後 必會小心騎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2

CTDV-113-小上-53-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黃密香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黃密香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7,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7

CTDV-113-消債清-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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