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江碧霞
被 告 張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342,784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5,010元整予原告」此一訴之聲明
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2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943,984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2,784元,數字清楚、明確且係一次性的定額給
付,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2,784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定期給付(要求
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010元),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基此,本件由於無法確定原告所要求的條件
何時會成就,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
告請求每月5,010元,相當於每年60,120元,10年就是601,2
00元,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的訴訟標的價額。
四、基上所述,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4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
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簡-39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