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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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宣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2,4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許于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許于萱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許于萱費用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許于萱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許于萱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2,448元(計算式:1,110元+1,338元=2,448 元)。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並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126-2025030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海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44346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海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5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海峯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菜刀1把。 ㈣、密錄器影像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為了殺雞之用,故持扣案之菜刀 在路上追著雞跑云云,惟隨身攜帶菜刀,本易生事端,造成 社會秩序之不安,倘持之朝他人攻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 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以空言為辯,核非正 當事由,無可採信。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在深夜於公共場所攜帶菜刀,並 持之顯露於公共場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M-114-板秩-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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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盧韻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宣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42,4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44、60 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應許原告就逾5,000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吳宣錡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吳宣錡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吳宣錡費用41,492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吳宣錡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吳宣錡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42,492元(計算式:1,000元+41,492元=42,4 92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3-板小-40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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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劉連鳳珠 訴訟代理人 劉維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關於此部分(即財物損害)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李國智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 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7,0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 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將來薪資損失、勞動 力減損、輔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3-板簡-947-20250303-1

板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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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祐瑞 相 對 人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 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 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中,除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 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之餘地,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 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 ,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 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 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聲-30-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沈建昌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翔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游翔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游翔文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游翔文費用新臺幣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游翔文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游翔文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4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簡-1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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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帆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陳順 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 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順帆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順帆費用新臺幣1 6,72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順 帆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順帆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小-17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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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0號 原 告 謝喆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87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 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天俊」,惟未 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 佐以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並無姓名為「王天俊」者居住 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松山區」,是因原告未提出被 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 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3-板簡-3240-202503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韻羽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補-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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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江碧霞 被 告 張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342,784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5,010元整予原告」此一訴之聲明 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2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943,984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2,784元,數字清楚、明確且係一次性的定額給 付,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2,784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定期給付(要求 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010元),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基此,本件由於無法確定原告所要求的條件 何時會成就,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 告請求每月5,010元,相當於每年60,120元,10年就是601,2 00元,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的訴訟標的價額。 四、基上所述,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4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 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3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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