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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張懿寧 被 告 余平順 上列被告余平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附民-458-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列記載之「111年5 月間某日」更正為「110年5月底某日」、第22列記載之「11 1年」更正為「110年」、第28列記載之「款項匯入」更正補 充為「款項於同日13時48分匯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甲○○,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6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7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 之人」)以借用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戶之方式,徵得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路 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予「不詳 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 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甲○○佯稱可連結 至網站「m.rjexglobal.com」依指示操作平臺即可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張家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將包含甲○○匯入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元共65萬5,0 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2、辯稱:因借帳戶給他人作為公司戶,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4萬元至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連結至網站「m.rjexglobal.com」依指示操作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下稱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包含甲○○匯入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元共65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第二 層金流帳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再轉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YDM-113-金簡-187-20241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原 告 羅碧雪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林曉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經原告羅碧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附民-1254-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及7列記載之「龍正 門市」均更正為「龍政門市」、第5列記載之「新感覺巧克 力」更正為「新感覺巧克力夾心」、第6及10列記載之「未 經結帳即離去」均更正為「未經結帳即現場拆封食用完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即 統一超商店員徐嘉謙所管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壹個及新感覺巧克力夾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壹個、抹茶年輪蛋糕壹個及比菲多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正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 管領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及新感覺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正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管領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1 個、抹茶年輪蛋糕1個及比菲多飲料1瓶(價值共計303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嘉謙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壢簡-1374-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2時許」 更正為「2時55分許」、第11列記載之「14萬2900元」更正 為「14萬3100元」,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綉陸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現場沒有人要承認,我們幾 個討論之後,推選我出來當負責人,我只認得證人陳建成, 我有跟他討論。因為現場很多賭客都有前科,所以他們推舉 我出來承擔,因為我前科比較少,我也是證人林佳馨帶我去 的云云。然查,現場證人即賭客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 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張彩鳳 、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 場的負責人。且觀諸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 陳建成於員警詢問「該賭場主持人是誰(提示複數指認表供 其指認)?有無遭警方查獲?」之問題時,隨即答以「編號 六號綽號「阿六」男子(即被告)。有。」,且全然無提及 其有跟人商討要推選被告為負責人一事(偵卷第161頁); 又依證人林佳馨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引介我,被告有遭查獲 等語(偵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卷內事 證不相符合。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前科較少,才被推選為賭 場負責人云云,然前科紀錄之多寡與推選何人為賭場負責人 ,尚屬二事,且依照常情,現場賭客在面對員警突如其來之 搜索偵查作為時,亦難仍有充分時間足以討論彼此前科紀錄 ,並進一步商討、推選被告出來當負責人。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2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 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 訊問程序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 及就診資料(桃簡卷第22、25-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等語,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前開物品均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萬48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點鈔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帳冊1本 6 抽頭金9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吳綉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 吳綉陸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以不詳比例抽成作為獲利。嗣 於112年5月3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有賭客姜賽珍等人, 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 、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及賭資14萬2,9 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綉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現場之證人 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 、王素梅、李辰農、林秉祥、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證人姜 賽珍、陳坤龍、黃李阿鑾、黃玉英、黃凱程、邵逸軒均表示 現場在進行賭博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 片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 1本、抽頭金9萬4,8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 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共14萬2,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362-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陳郁萱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發送「狗男 女」之言語,然於警詢中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罪,辯稱:他們 的行為就是狗男女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2人辱罵之上開言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 紛、抒發情緒,竟以前開文字訊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LINE群組內侮辱告訴人2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與社會評價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7號   被   告 陳郁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萱與游尉杰及游尉杰之配偶張雅芝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 ,詎陳郁萱因先前與游尉杰、張雅芝間之投資借貸事宜心生 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 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成員有陳郁萱、游尉杰、張雅芝 及其餘同社區住戶共計27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窩邊草住戶」群組內發送訊息對游尉杰、張雅 芝侮辱稱:「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游尉杰、張雅芝之名 譽,而侮辱渠等人格。 二、案經游尉杰、張雅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萱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們的行為就是狗 男女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尉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芝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觸犯公然侮辱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280-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V-8585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起,至113年9月 13日23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 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袁子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子恩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 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AZV-858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 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袁子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 3年9月13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子恩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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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徐敬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輝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8等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 請發還如附件所示物品,均與本案存有關聯性,且本案仍在 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期日調查及判決理由認定所需,仍 有留存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 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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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i Han」之越南籍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柬埔寨議 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甲○○ ○○ 遂於113年3月20、21日某時,在柬埔寨某處收受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交付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後,於113年3月2 4日17時10分許,託運上開行李箱1個,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來臺。嗣甲○○ ○○ 於113年3月24日2 2時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22時10分許,循免申 報路線入境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獲上 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52.83公克、純質 淨重1859.98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16444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44卷第21-24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16444卷第2 9-43頁)、搜索扣押筆錄(偵16444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6444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重訴卷第76-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oi Han」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曾經承認「我 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行李有海洛因或古柯鹼」,又於審理 承認犯罪,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固於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曾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等語(偵16444卷第11頁),然經調查處人員進一步詢 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臺灣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被 告回答「我完全不知情」,嗣調查處人員再詢問被告「為何 你先前供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 鹼』?」,被告回答「我先前的意思是指,海關在開驗我的 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 偵16444卷第16頁)。且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聲羈 及延長羈押訊問庭時均稱:我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等語(偵 16444卷第76、93頁、偵聲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均係供陳其對於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 等語,是其顯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為1859.98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 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 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 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尚屬有別,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 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 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1859.98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 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 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 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 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土耳 其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16444卷第25-26頁), 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 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Soi Han」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82頁),並有該手機內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6444卷第35-43頁)等件可佐;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 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共455元,係被告因本案運輸海 洛因犯行而自「Soi Han」處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在卷(重訴卷第182-183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2452.83公克 ⒉驗餘淨重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行李箱1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4 美金共455元(美鈔100元2張、50元3張、20元4張、10元2張、5元1張) 被告犯罪所得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0-31

TYDM-113-重訴-55-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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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重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游福裕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支)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4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賴重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貝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游福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 游福裕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重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福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因已歸還,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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