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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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建隆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7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59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宇任前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85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 13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晏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晏偉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0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3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原成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原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原成前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85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祐綜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491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金上更一_字 第139、1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子輝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子輝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 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7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 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接獲110報案中心通報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糾紛案件,由該所員警蘇英卿到場處理後,認抗 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務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 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月9日上午11時訊問抗 告人,並審核卷附蘇英卿、潘思蒓之證述、職務報告、執行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錄影譯文等證據資料後,認員警 逮捕程序於無違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 之解返原解交之合作派出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 前,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予以釋放,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陳 ,並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在卷,足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提出抗告時,已回復自由 ,而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 說明,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中 所提之證據保全、搜索派出所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58-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関慧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慧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関慧致(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1 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9、11 至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11、12至15所示之罪分別曾定之執行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関慧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至111年6月15日 ⑴111年5月5日 ⑵111年6月2日 ⑴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8日(4次) ⑵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2次) ⑴111年6月28日(2次) ⑵111年6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編號12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11月24日 ⑵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5日 ⑴111年11月25日 ⑵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編號12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1-17

TCHM-114-聲-3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6月1日因呼吸急促、心跳過高,經彰化看守所緊急 戒護就醫,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期間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同年6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被告患有 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心臟衰竭,隨時有生 命危險,且近日常感手腳麻痺、嘴角流口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4年1 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先前所罹患 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藥控制。此外,被告並 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 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 ,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 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HM-114-聲-9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淨(以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 僅記載「茲先聲明上訴,不服之理由容後補提上訴理由書敘 明」,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命被告補正,且 其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上訴-1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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