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如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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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嘉辰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8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曉鳳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曉鳳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11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9,648元(調解卷第121至123頁),債權 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14,000元(調解 卷第125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799,550元(調解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9,339元(調解卷第79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762元 (調解卷第7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942,29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14,000元,合計 債務總額為1,256,299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49,648元、分 9期、利率7%、月付5,679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 ,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 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102年出廠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已無殘值,另有存款5, 066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天宇房屋有限公司等 公司,另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領取租金補 助120,8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收入 479,150元,現服務於優鮮檳榔攤,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審酌 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生)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 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非必服務於檳榔攤,故本院認應以勞 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 是以每月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供擔保之車輛為102年出廠,已無殘值,倘將前開餘額全部 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 仍需近12年方能清償完畢【1,256,299元÷(8,298元×12月) ≒12】,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610-20241231-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 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再審 被告 咖比咖啡店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住同上 再審 被告 詹可雅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37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 3年10月18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9 日送達給再審原告(簡上卷第343頁),依前開規定,因原 確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 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咖比咖啡店與再審原告簽立「咖比 咖啡店(GABEE.)專業咖啡諮詢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咖比咖啡店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使再審被告詹可雅代為處 理系爭契約之事務,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認 定咖比咖啡店未違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咖比咖啡店 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再審原告111年10月27日函文 ,可知再審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7日退回部分貨品,咖比 咖啡店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原確定判決就前開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均廢棄,㈡本訴 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咖比咖啡店 及詹可雅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8,190元,暨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所謂就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 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是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有本條 之適用,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 四、經查,詹可雅自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 ,包含成立LINE群組、提供再審原告之店面規劃建議、訓練 員工等,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再審原告開店 ,再審原告均未表示不滿。再審原告之店面於111年8月20日 開幕,且再審原告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再審原告同意由詹可雅執行 系爭契約之技術指導與規劃,林東源則透過線上會議參與討 論之合作模式。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 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示再 審原告111年10月27日函文,經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貨品, 並稱該函文為再審原告單方面寄發(簡上卷第183頁),參 以咖比咖啡店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係稱:不接受再審原告 退貨之意思表示等語(桃簡卷一第152頁反面),未表示已 收受該貨品,是本件縱使斟酌咖比咖啡店上開陳報狀,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要件不 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0

TYDV-113-再易-1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被 上訴人 林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7

TYDV-113-訴-2257-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陳俊源 被 告 王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6

TYDV-113-訴-307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俊源 相 對 人 王菁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15萬元,而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 別為2年、2 年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 費之時日,預估以2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 說明,應為115,000元(計算式:115萬元×週年利率5%×2年= 11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5, 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6

TYDV-113-聲-281-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國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每月之 收入所得(請直接說明每月收入數額,非每日薪資),並請 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 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25

TYDV-113-消債更-61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相 對 人 李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共有之財產一旦 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於釋憲結果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債務人王秀玉 所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1 月28日通知及索引卡可參,可知聲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且未於本院提起同法第 18條所定回復原狀等訴訟,況本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之不動 產,亦僅針對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無害聲請人之 權利,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5

TYDV-113-聲-27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宸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蘇傭仁(原名:蘇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以營利。詎被告陸續積欠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 0,674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7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共計1,370,674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13至21頁)及如附表「依據」欄所示之書面資料為佐,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中段約定:甲方( 即原告)依本契約之約定代為辦理及處理本車輛相關事項、 業務或服務,所需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或交通違 規罰款等有關款項,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之通知於限期 前送交甲方。乙方如未依限備送款項交於甲方繳付,致生之 加罰、滯納金或遲延利息等,均應由乙方負擔;第6條第11 項前段約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 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期兌付款項。如有一期 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乙方一次付清 全部款項;第5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 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 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共 計1,370,674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寄 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頁),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24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依據 1 剩餘分期款項 113年5月至116年5月 1,255,630元 系爭契約、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至35頁) 2 汽車燃料使用費 (113年夏季、秋季) 113年7月1日、113年9月30日 18,000元 系爭契約、 繳納通知書 (本院卷第37、39頁) 3 使用牌照稅 (113年下期)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3,834元 系爭契約、 繳款書(本院卷第41頁) 4 國道通行費 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13日 6,806元 系爭契約、 信用卡繳費明細(本院卷第43、45頁) 5 路邊停車費 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1日 555元 系爭契約、 停車繳費證明(本院卷第47頁) 6 罰鍰 113年8月30日 500元 系爭契約、 電子繳款單(本院卷第49頁) 7 港區通行證費用 113年5月7日 60元 系爭契約、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51頁) 8 保險費(含強制險及任意險) 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8日 85,289元 系爭契約、 保險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                 合計 1,370,674元

2024-12-24

TYDV-113-訴-2609-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佩珊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戴佩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6月20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金額為710,518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 擔保債權總額為1,303,874元(調解卷第75至79頁),另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為有擔保債權222,326元(本院卷第13頁),總計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0,518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26,20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236,718 元,未逾1,200 萬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表示經雙 方聯繫後,聲請人另有高額融資借款,無調解成立可能,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 6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度及112年度收入所得各742,832 元、838,763元,另自111年8月1日起在高中擔任教師,於11 3年3月22日育嬰留停,於113年8月1日復職,現每月收入54, 54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 薪資條、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48 、63至67頁),是以每月54,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4,542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35,370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710,518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26,2 0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236,718元,考量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汽機車顯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因高額融資借款而無調解 成立可能,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50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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