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曉鳳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曉鳳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11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9,648元(調解卷第121至123頁),債權
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14,000元(調解
卷第125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799,550元(調解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9,339元(調解卷第79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762元
(調解卷第7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942,29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14,000元,合計
債務總額為1,256,299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49,648元、分
9期、利率7%、月付5,679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
,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
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102年出廠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已無殘值,另有存款5,
066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天宇房屋有限公司等
公司,另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領取租金補
助120,8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收入
479,150元,現服務於優鮮檳榔攤,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審酌
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生)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
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非必服務於檳榔攤,故本院認應以勞
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
是以每月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供擔保之車輛為102年出廠,已無殘值,倘將前開餘額全部
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
仍需近12年方能清償完畢【1,256,299元÷(8,298元×12月)
≒12】,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消債更-6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