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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湞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交付帳戶 地點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 站」,第10至11行「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款卡,經由空軍一號 寄送,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方面新增「寄送前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照片、被告黃湞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白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帳戶大多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 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被   告 黃湞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湞玲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7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詐騙集團以 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高語涵、林怡廷 、林佳韻、謝采宸、林鈺芯、蔡芷妘、曾郁茹、林宛瑩、黃 柏誠、陳有毅、黃秉鈞、黃思婷、冉宜臻、戴維德,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湞玲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8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高語涵、林怡廷、林佳韻、謝采宸、林鈺芯、蔡芷妘、 曾郁茹、林宛瑩、黃柏誠、陳有毅、黃秉鈞、黃思婷、冉宜 臻、戴維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證人高語涵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憑據。  ㈤被告前揭8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 告係因遭遇中獎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在卷可查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5-03-03

CTDM-113-金簡-615-20250303-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 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 李桂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儀」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配偶之內 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予對方指定之對象收受 ,並於同日17時48分、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辰 儀」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桂英提 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1頁)。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3至61頁、第313至411頁)。  ㈣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之Google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至64頁 )。  ㈤告訴人曾莉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曾莉玲之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出帳通 知(偵卷第77至81頁、第89至103頁)。  ㈥告訴人黃彥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彥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黃彥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34頁)。  ㈦告訴人林文政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至158頁)。  ㈧告訴人葉秋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葉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秋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簡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至225頁)。  ㈨告訴人劉靜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靜怡提供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0至261頁)。  ㈩告訴人余詩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詩云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余詩云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至281頁、第285至29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8頁、本院卷 第53至54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僱從事農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現 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 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 提款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審酌上開 帳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均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已經無法再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本院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蔡忻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莉玲 ①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5月16日13時6分許,匯款44,110元 郵局帳戶 2 黃彥瑄 113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匯款30,123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政 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3,123元 郵局帳戶 4 葉秋文 ①113年5月16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靜怡 ①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49,9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余詩云 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49,0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03

CHDM-114-原金簡-2-20250303-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乙○○,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趙令頤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0號 之統一超商(愛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626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97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全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85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傑」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張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令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至52、63至64、77至7 8頁,本院卷第55、1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傑」、「藍新科技」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1、3 5至41頁,本院卷第87至103、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 慮及其帳戶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傑」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固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乙○○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條件給付款項予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 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 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等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5分許 4萬8,038元 中信帳戶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54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57分許 5萬18元 113年3月20日16時2分許 4萬7,088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應予補充) 中信帳戶 3 甲○○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3

HLDM-113-金易-12-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 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 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收受 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曉婷工作」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薪資加4萬元 獎金)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蔡曉婷工作」,並以LINE傳送前揭3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蔡曉婷工作」使用,並收受「蔡曉婷 工作」給予名為保證金之1,000元對價。嗣「蔡曉婷工作」 取得前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俊皓上開 3家銀行帳戶(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品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  ㈣告訴人張瓊心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暱稱「陳苗苗」首頁截圖1 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對話紀 錄、首頁截圖共8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 錄截圖4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賣貨便收據1張。  ㈤告訴人邱筱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魚兒」對話紀錄截圖5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Carousell服務線」對話紀錄截圖6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 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面)、 簡訊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各1張。  ㈥告訴人方妤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旋 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 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昱昌」專員名片1張、旋轉拍 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方妤萱與LI 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㈦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欣陽與暱 稱「熙友聯盟」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共9張、吳欣陽與LINE 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  ㈧被告與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文字紀錄1份(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 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紀錄截圖50張、統一超商ibon寄 件截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196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之犯行,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 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 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政 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竟貪圖期約之利得,率爾交付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因此收受1,000元之對價,被告所為已造成防 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 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邱筱雯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 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65-166頁)附卷可參 ,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之具體作為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 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4頁 ),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4年2月12日給 付告訴人邱筱雯5,000元,有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21頁)存卷可查,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筱雯之 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銀行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銀行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品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與黃品蓁聯繫,假意向黃品蓁購買其所販賣之書籍,並要求其提供「全家好賣家」供下單後,又佯裝為好賣家客服人員與黃品蓁聯繫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致黃品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4日22時38分許 9,997元 2 張瓊心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苗苗」與張瓊心聯繫,假意向張瓊心購買其所販賣之冰箱,嗣又訛稱因張瓊心提供之賣貨便訂單顯示遭凍結,要求張瓊心另加入LINE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林曉涵」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3 邱筱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邱筱雯聯繫,假意向邱筱雯購買其所販賣之住宿券,並要求邱筱雯加入LINE與暱稱「魚兒」之人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魚兒」及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方妤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方妤萱聯繫,假意向方妤萱購買其所販賣之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方妤萱加入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致方妤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6,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吳欣陽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吳欣陽佯稱其抽中一等獎,須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致吳欣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0,021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954-20250227-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盛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盛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承皓、袁 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魏盛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規定移列第22條之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變 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事務官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 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 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千媞等13人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戴承皓、袁宇軒 、黃筱瞳、林俊宇、許柏威、盧慧絹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惟因其餘被害人等7人未到庭調解,或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 錄6份為證(見院卷第167-17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同 事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 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魏盛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盛浩無正當理由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正達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臺灣銀行、臺企銀行、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取得魏盛浩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 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等 人(下稱林千媞等13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魏盛浩臺灣銀 行等5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千媞等13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盛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魏盛浩為網路中獎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在卷 可稽。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antia.102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antia.1021」向 被告傳送「你好在嗎,恭喜您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 兒,看到請及時回復我喔~~~~」, 復觀諸卷附被告與佯為 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被告傳送「您好 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被係統沖正下撥失敗喔」、「所 有的卡片都要解除喔」,足認被告係相信「antia.1021」、 「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所稱中獎話術,致被告信以為真,而 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基於網路中獎之主觀認知 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 寄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千媞(是) 113年7月5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4萬12元 臺銀帳戶 2 鄭又誠(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28分許 1萬2,012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8分許 5,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 2,015元 臺銀帳戶 3 黃筱瞳(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2分許 1萬7,100元 臺銀帳戶 4 葉育呈(是) 113年7月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3分許 4,039元 臺銀帳戶 5 戴承皓(是)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3萬5,017元 臺企銀帳戶 6 林俊宇(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50分許 2萬9,999元 臺企銀帳戶 7 袁宇軒(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3萬123元 新光銀行 8 許柏威(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17分許 3萬1,015元 新光銀行 9 王惠俐(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8時26分許 7萬2,0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7日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黃昱豪(是) 113年7月7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 盧慧絹(是) 113年7月6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2 楊詠筌(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0時50分許 1萬2,999元 中信帳戶 13 丁翊庭(是) 113年7月4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4,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7日22時24分許 3,910元 中信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7

NTDM-113-金易-3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儒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snjabsavva」之人之指示,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 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 告知金融卡密碼。嗣「snjabsavva」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胡儷瑩等1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儷瑩等13人發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數額,又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 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靜瑛受 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有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產生之損害。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文書工作,育有 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8、10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 靜瑛受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業如前 述,至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亦電聯無著,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惟被告 不失積極彌補之態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復參酌辯護人表示願以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為緩刑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儷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私訊胡儷瑩佯稱其中獎要以歐付寶支付獎金,但失敗,請其聯繫專員,復冒充專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儷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陳芷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聯繫陳芷琳佯稱買東西可以抽獎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芷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34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孫若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孫若芬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若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蕭詠庭(原名:蕭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蕭詠庭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蕭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0分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張翊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張翊翔佯稱中獎,須先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翊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6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吳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吳珮婷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吳珮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7 廖芸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廖芸葶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廖芸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1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在旋轉拍賣上私訊黃莉雅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綁定帳戶並匯款云云,致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33分 1萬8,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9 嚴靜瑛 嚴靜瑛於113年1月8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之虛假抽獎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嚴靜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4分 3萬2,056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 劉元婷 劉元婷於113年1月9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租屋文章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保留云云,致劉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6,00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 蔡幸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蔡姓芳佯稱符合抽獎資格,買商品可增加中獎次數、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蔡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薛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薛梵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薛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謝依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謝依辰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告訴人胡儷瑩(附表編號1)   ①113.01.10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   ②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5頁)  二、告訴人陳芷琳(附表編號2)   ①113.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13頁)  三、告訴人孫若芬(附表編號3)   ①113.01.15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  四、告訴人蕭宜蓁(附表編號4)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7頁至第279頁)  五、告訴人張翊翔(附表編號5)   ①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8頁至第330頁)  六、告訴人吳珮婷(附表編號6)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1頁至第352頁)  七、告訴人廖芸葶(附表編號7)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7頁至第378頁)  八、告訴人黃莉雅(附表編號8)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7頁至第408頁)  九、告訴人嚴靜瑛(附表編號9)   ①113.01.16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十、告訴人劉元婷(附表編號10)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  十一、告訴人蔡幸芳(附表編號11)    ①113.01.1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   十二、告訴人薛梵(附表編號12)    ①113.01.14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十三、告訴人謝依辰(附表編號13)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㈠(偵字第22262號卷㈠)  1.江宜儒涉嫌詐欺案一覽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5頁)  2.警示帳戶設定狀態查詢-江宜儒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3.被告江宜儒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第115頁)(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7頁同上卷第115頁)   4.被告江宜儒申辦之⑴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   5.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9頁至第81頁)  6.被告江宜儒之手機Line擷圖-與「綠界科技ECPAY」、「黃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83頁至第109頁)    7.被告江宜儒之手機儲存照片1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賣貨便寄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1頁)  8.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3頁)  9.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4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7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9頁)    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1頁)   1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046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3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5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7頁)    ⑶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795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3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5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7頁)  13.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   14.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司岱蘳、林雨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63頁)  15.告訴人胡儷瑩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第195頁)    16.告訴人陳芷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29頁)       17.告訴人陳芷琳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33頁)  18.告訴人孫若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19.告訴人孫若芬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6頁)  20.告訴人蕭宜蓁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91頁、第297頁)    21.告訴人蕭宜蓁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Line及IG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01頁至第315頁)  22.告訴人張翊翔之報案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4頁)   23.告訴人張翊翔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39頁)  24.告訴人吳珮婷之報案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6頁)    25.告訴人吳珮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7頁至第361頁)  26.告訴人廖芸葶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6頁)  27.告訴人廖芸葶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寄貨單照片1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87頁、第390頁至第396頁)    28.告訴人黃莉雅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   29.告訴人黃莉雅之手機畫面擷圖:⑴旋轉拍賣客戶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43頁至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78頁、第48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㈡(偵字第22262號卷㈡)  1.告訴人嚴靜瑛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2.告訴人嚴靜瑛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  4.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7頁)  5.告訴人劉元婷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   6.告訴人劉元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臉書之租屋貼文、⑶Line個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  7.告訴人劉元婷與暱稱「So sweet」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  8.告訴人蔡幸芳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9.告訴人蔡幸芳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6頁)    10.告訴人薛梵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7頁)  11.告訴人薛梵之手機畫面擷圖:⑴金融帳戶交易通知、⑵IG貼文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6頁)  12.告訴人謝依辰之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7頁、第203頁)  13.告訴人謝依辰之手機畫面擷圖:⑴Line對話紀錄、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    14.被告江宜儒113.05.22之刑事答辯狀(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5頁)及所附:    ⑴《被證1》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3頁)    ⑵《被證2》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5頁,)     ⑶《被證3》法務部法規查詢系統-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江宜儒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3.03.09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   ③113.05.06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4頁)

2025-02-27

TCDM-114-金簡-3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慧倫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賴慧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賴慧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258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歷經偵查過程,已知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與某詐欺 集團約定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8萬9仟 元之對價,於112年12月6日16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下稱「L」)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若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廣圻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廣圻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苡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苡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鄒昀倢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昀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雅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古慧萍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1.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賴慧倫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若淇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21時起,使用臉書暱稱「Faustyna Wiacek」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陳若淇佯稱: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4萬1,123元 2 徐廣圻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起,使用臉書暱稱「yuka takahashi」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徐廣圻佯稱: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41分許 1萬8,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1,9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曾苡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LiAn」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曾苡婷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賣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 3萬8,05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11分許 2萬6,10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23分許 2萬9,986元 4 鄒昀倢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自稱臉書網購及銀行人員,致電鄒昀倢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 1萬99元 112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4分許 4萬9,988元 5 張雅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geueie hidiidur」帳號及LINE暱稱「楊玉楹」帳號,向張雅婷佯稱:依指示簽屬協議條例云云 112年12月8日2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1萬4,986元 6 古慧萍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自稱銀行人員,傳訊及使用LINE向古慧萍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款項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22-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4號、第30144號、第323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晨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晨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翔 盛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書豪」、「王業臻」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業臻」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王若嫚、黃柏森、黃資華、鄭雅云(下稱王 若嫚等4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6帳戶內。嗣 王若嫚等4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晨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王若嫚等4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王若嫚等4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王若嫚等4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本院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並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各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3萬元、16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53、55、59頁),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調解成立,已如上 述(至告訴人黃資華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 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 鄭雅云等3人均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王 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5、5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王若嫚、黃 柏森、鄭雅云等3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 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㈡另審酌告訴人黃資華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然告訴 人黃資華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 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黃資 華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 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 資華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 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若嫚等4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若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嫚佯稱:欲向伊購買遊戲片,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若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9時46分 ⑵113年6月16日19時47分 ⑶113年6月16日19時49分 ⑷113年6月16日19時53分 ⑸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3,107元 ⑷1萬6,903元 ⑸1萬363元 台新帳戶   2 黃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森佯稱:欲向伊購買住宿券,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柏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5分 4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黃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資華佯稱:欲向伊購買口紅,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6時5分 ⑵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⑶113年6月16日16時1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⑶9,999元 玉山帳戶 4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云佯稱:欲向伊購買電動吸乳器,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3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3時52分 ⑴9萬9,857元 ⑵9萬9,857元 ⑴連線帳戶   ⑵土銀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王若嫚 被告應給付王若嫚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若嫚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告訴人黃柏森 被告應給付黃柏森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柏森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告訴人鄭雅云 被告應給付鄭雅云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雅云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 黃資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資華新臺幣捌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依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1號、第3432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分別向邱顯儒、陳姿綾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依凡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依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 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否認此 部分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資料是被騙走的云云(見偵卷第 15至19頁、第235至237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陳姿綾、張琳、邱顯儒、 甘全豐、劉芸甄(下稱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 且就告訴人張琳、甘全豐、劉芸甄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而就告訴人陳姿綾、邱顯儒部分,亦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2期之調解金額(見本院金易卷第51至 54頁、第79至80頁、本院金簡卷第21至2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 4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張 琳、甘全豐、劉芸甄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而就告訴人陳姿綾、邱顯儒部分,亦已依調解內容給 付第1、2期之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邱顯儒、陳 姿綾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 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431號、第34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 51至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邱顯儒、陳姿綾間之調解內容,爰參 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1 號、第343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邱顯 儒、陳姿綾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告訴人5人所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㈢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 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89號   被   告 王依凡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依凡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慧萱」之人聯絡,約定由王依凡交付金融帳 戶予「張慧萱」使用,王依凡遂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楷門市,將其所申 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慧萱」使 用,並於LINE告知「張慧萱」提款卡密碼。「張慧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 姿綾等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姿綾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張慧萱」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 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 尋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話術,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 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實難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綾 是 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2分 台新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4分 台新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14分 台新帳戶 2萬5,015元 2 張琳 是 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1分 郵局帳戶 2萬1,005元 3 邱顯儒 是 取消分期扣款設定詐欺 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 台新帳戶 9萬9,865元 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17分 台新帳戶 5萬0,123元 4 甘全豐 是 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9分 郵局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2分 郵局帳戶 2萬9,123元 5 劉芸甄 是 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8分 台新帳戶 9,999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903-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云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蕭淑云自陳係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遂交付本案共計9 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給自稱「陳江河」之人,惟未事先查證 對方身分、任職公司、索要多個帳戶是否合理,顯與一般領 取彩金之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迄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洗錢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 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酌各該帳戶應均已列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 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4號   被   告 蕭淑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云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9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陳嬿如、范閔茹、李子鈴、雍愛、盧佳蓉、陳氏梅、唐威璿、黃品瑄、王敏薇、李莛婕、陳曦琰、陳威廷、馬智謙、江云筠及被害人洪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9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其係於參加網路抽獎 活動並抽中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後有自稱金管會專員稱需開 通第三方支付,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處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均有 固定薪資入帳,並有多筆註記「油錢車險」、「違約金油錢 」、「機車殼維修」之支出款項;土地銀行帳戶則為信用卡 費用繳款帳戶、統一發票中獎存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亦有備註「5月房租」、「轉繳房租」等款項存入,堪信上 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前仍持續 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有迥異。又被 告於寄出帳戶後,因擔心薪水入帳問題,而不斷向「李妙雪 」詢問提款卡寄還之進度,此有被告與「李妙雪」之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 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2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嬿如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0時1分 ②113年10月3日20時7分 ①4萬9,983元 ②1萬0,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范閔茹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分 9,006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李子鈴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47分 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雍愛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0時56分 1萬1,6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盧佳蓉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9時19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2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6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洪晴雅 (未提告)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3,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氏梅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48分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唐威璿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1時44分 ②113年10月3日22時13分 ③113年10月3日22時20分 ①1萬1,011元 ②6,006元 ③6,007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品瑄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15分 3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敏薇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20分 ②113年10月3日18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8時23分 ④113年10月3日18時25分 ⑤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3元 ③3萬4,126元 ④3萬6,086元 ⑤4萬7,123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戶 ③元大銀行帳戶 ④元大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12 李莛婕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3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4分 ①3萬0,123元 ②9,078元 ③3,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陳曦琰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4日0時1分 ②113年10月4日0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陳威廷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5 馬智謙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 34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6 江云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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