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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 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 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 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 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 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 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 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 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 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 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 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 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 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 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 ;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 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 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 ,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 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 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 :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 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 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 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 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 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 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 )。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 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 ,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 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 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 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 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 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 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 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 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 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 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 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 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 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 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 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 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 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 ,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 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 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 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2024-11-08

TPDM-113-易-102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錫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113年 度執字第7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即 附表編號2)案件已經繳清罰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 已執行完畢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件,參酌受刑人多為進入商家、趁經營者忙碌不察竊取財 物之手段,並以竊取之提款卡、金融卡持以提款或持以消費 ,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 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 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又受刑人表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及犯罪所得6,000元已經沒收追徵),惟依目前卷 證資料,未顯示有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無論 受刑人主張是否屬實,於日後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仍會再次 仔細檢視,倘若確已執行完畢,將於執行時折抵,對於受刑 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2024-11-05

TPDM-113-聲-2514-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宮萍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身體狀況不好,有失智症,也 沒有親人、朋友陪伴,伊經濟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已 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之身體狀況不好、經濟狀況也不好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第57頁 ),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開生活狀況等情形,難逕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 竊取陳禧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 紅白色購物袋(內含藍黑色雨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禧臨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禧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扣案之前開物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簡上-11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918-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3號 原 告 鄭莉婷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493-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王亭方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犯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附民-204-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昀絹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492-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文貞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潘用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附民-177-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 原 告 黃志民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4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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