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錫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113年
度執字第7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即
附表編號2)案件已經繳清罰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
已執行完畢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件,參酌受刑人多為進入商家、趁經營者忙碌不察竊取財
物之手段,並以竊取之提款卡、金融卡持以提款或持以消費
,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
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
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又受刑人表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及犯罪所得6,000元已經沒收追徵),惟依目前卷
證資料,未顯示有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無論
受刑人主張是否屬實,於日後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仍會再次
仔細檢視,倘若確已執行完畢,將於執行時折抵,對於受刑
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TPDM-113-聲-251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