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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保險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李文琦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文琦於民國112年3月2日駕駛解櫃車(編號32,下稱A 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 輪不慎撞擊斯時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車(下稱B 車)後方之駕駛人黃明山,致黃明山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 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 第二指、第五指槌狀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已 依法給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6,000元( 包含醫療給付116,000元、失能給付1,070,000元)。而被告 李文琦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與黃明山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 )為被告李文琦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李文琦、聯興公 司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 黃明山關於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相關補償,但其中關於 醫療費用及義肢費用,被告於另案(鈞院113年度基簡調字 第467號,黃明山就本件事故另訴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尚 有爭執,並為攻防重點,故請求鈞院待另案審結再行判決。 (二)原告就黃明山之相關醫療補償金,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醫 療費用之給付有所憑證,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 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然基隆 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 、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 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 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差別, 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 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 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李文琦於112年3月2日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 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輪不慎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 之B車駕駛人黃明山,致黃明山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 表、核付費用及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義肢費用、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憑(頁15至29、113至119),且有本院調取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11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47至 89),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全數影像光碟(詳本院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1)確認無 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 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黃明山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 貨櫃之封條號碼等語(頁60)。是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由東1 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將車輛行至路口 中心處再為左轉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 過狹,而於車身轉彎行經B車車尾時,其板架護欄勾到站立 於B車車尾之黃明山,致黃明山之身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 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李文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本件被告聯興公司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等相關行業之公司,有被告聯興 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查(頁39),其將A車交予被告李文琦 作為執行業務之工具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10)。 是被告李文琦執行職務,駕駛A車因前揭之駕駛過失,致黃 明山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聯 興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明山自得 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 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黃明山,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核付費用及 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義肢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 ,核與黃明山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情況相符,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證據而無法代位求償云云,洵無足取;至另案之審理 亦無礙原告於本件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明山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頁9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2

KLDV-113-基保險簡-7-20241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起霆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調解所得之利 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所定費率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 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其雖於勞動調 解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主張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勞工退 休金有短提繳之情,然相對人尚未明確告知短少部分為何, 故聲請本件勞動調解,以弭平兩造間之紛爭等語。然聲請人 就聲請調解之範圍仍屬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本件調解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如獲勝訴判決可免補提繳之 退休金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 ,補繳調解聲請費;如無法陳報就本件調解所得之利益數額 ,則訴訟標的價額係屬無法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 ,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1

TPDV-113-勞補-403-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自行查報請求確認提撥金額短 少金額若干,或聲請人因本件調解成立預期可得之利益若干,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 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 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任職期間退 休金提撥金額短少部分,性質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惟聲請人未說明請求確認提撥金額短少金額若干,或聲請人 因本件調解成立預期可得之利益若干,本院尚難據以核算標 的金額或價額,並據以徵收應納之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自應 予查報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 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1

TPDV-113-勞補-399-20241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及山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學駿為羽 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負責人。禾 鉦公司為DRESDEN PIPELINE泡沫軟管(下稱泡沫軟管)總代 理,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於民國102年間口頭協議共同合 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不論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直接採購、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 間之泡沫軟管買賣均為合作範圍,由伊及林永霖負責供貨, 被上訴人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 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然被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丙案至辛案,未依 系爭口頭協議分配利潤共新臺幣(下同)831萬7326元等情 。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僅口頭約定就與中油 公司有關之泡沫軟管標案圍標,不包括丙案至辛案等私人公 司買賣案件。況圍標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伊因兩造約定以圍標方式投標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 遭受羈押,該約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顯已違法,亦有違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 求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禾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山麗公司及海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係羽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公司之負責人。禾鉦公司與海清公司於104年間簽立 協議書,約定合作進口泡沫軟管,並向訴外人臺灣港務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子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2次, 泡沫軟管成本各為221萬8297元、259萬65元,禾鉦公司依序 開立金額299萬2500元(即丙案)、312萬7994元(即丁案) 之發票予山麗公司、海清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薛學駿知悉中油公司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內 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為持續掌控泡沫軟管市場,商討將 來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須負責提供泡沫 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以供得標廠商送交中油公司大林廠承辦 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為求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順利通過 審核,以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利潤並提高廠商日後再度採購 之目的,就丙案、庚案及辛案,共同行賄訴外人即中油公司 大林廠負責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佘賜鴻,並分攤行賄成本及 朋分銷貨利潤,佘賜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 、薛學駿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縱認兩造、薛學駿、林永 霖間就丙案、庚案及辛案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 薛學駿所支付之行賄款項,乃該協議之成本,應為系爭口頭 協議各方所認知,上訴人焉有不知該行賄情事之理,尚不因 其未被訴追刑事犯罪而有異。故系爭口頭協議違反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並與刑法秩序、社會道德不相容 ,亦違反公序良俗,且該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行賄行 為,屬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基於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丙案1/ 2利潤,及庚案、辛案各1/4利潤。    ㈢丁案、戊案及己案均非上訴人所開發,丁案之泡沫軟管係禾 鉦公司售予海清公司,經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 貨,該成本為259萬0065元,禾鉦公司並開立銷售金額為312 萬7994元發票予海清公司,海清公司再以400萬元價格售予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戊案及己案之泡沫軟管則由林永霖提 供,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山麗公司於105年2月3日、8月20 日售予訴外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即戊案、己案),戊案販 售金額為570萬元,己案成本為65萬5985元,販售金額為75 萬元,丁案、戊案及己案均為私人買賣。依薛學駿於第一審 及刑案偵查之證述,可知攸關中油公司泡沫軟管為圍標,方 有分配利潤,至於民間買賣則因無圍標情形發生,當無分配 利潤可言。其與林永霖於他案偵訊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丁案 、戊案及己案等私人買賣亦屬系爭口頭協議範圍內,兩造平 均分配利潤各1/2。參諸兩造就丁案僅為單純買賣,戊案及 己案則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丁案、戊案、己案均屬系爭 口頭協議之一部。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 手札,與丁案、戊案及己案之私人買賣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萬487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數個構成部分結 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者,其行為是否可分,應參酌行為外部 的結合關係、法律行為的內容、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及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於個案為具體認定。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 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 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 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 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薛學駿、林永霖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見審重訴字卷11頁;一審卷46、208、551頁,原審卷56、85 、148頁),證人薛學駿亦證述:伊於102年間有跟兩造、林 永霖合作經營泡沫軟管,約定只要是泡沫軟管、有利潤的, 就是大家一起均分,沒有特定哪個單位或企業,也沒有講要 合作多久等語(見一審卷285、287至290頁)。佐以原審認 定丙案、丁案係至系爭倉庫提貨,戊案、己案、庚案則係向 林永霖訂貨等間接事實以觀,似見不論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或 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交易均屬系爭口頭協 議合作範圍。乃原審未通觀證人薛學駿之證詞,僅擷取其部 分內容,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 不足取,徒以上開理由,遽謂丁案、戊案、己案均非系爭口 頭協議之一部,已嫌疏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似認定上訴人、林永霖對於被 上訴人及薛學駿就丙案、庚案、辛案共同行賄佘賜鴻乙事均 不知情(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號卷73 至82頁)。倘若為真,上訴人主張:甲案、乙案因兩造及薛 學駿、林永霖均遭認定涉有圍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丙案 至辛案均未涉及違法,不能認此部分亦涉有不法(見原審卷 218頁),其真意是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倘上訴人真意係主張本件系爭口頭協議關於中油公司直 接採購部分(即甲案、乙案)雖涉及圍標行為而無效,但其 他部分(即丙案至辛案)仍屬有效,則當事人間系爭口頭協 議所欲共同合作泡沫軟管事業之各交易行為是否可分?系爭 口頭協議一部無效,何以致全部皆為無效?自有釐清研析之 必要。乃原審未探明系爭口頭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並審認該 協議行為全部之旨趣,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丙案至辛案之分 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 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 。依證人薛學駿證述: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沒有分中油公司 開標或其他廠商,軟管就是大家一起合作,只要是泡沫軟管 的案件,都是我們合作的範圍,當初沒有談到細項。我們手 稿有利潤分享的紀錄被檢調收走,證據都在高雄地院(見一 審卷290頁),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手 札,攸關彼4人間就系爭口頭協議有關私人間買賣利潤如何 分潤(見原審卷159、169至170、205、218頁),足以影響 裁判之基礎,難認無調查必要。原審摒棄不予調查,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43-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8號 債 權 人 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良儀 債 務 人 毅達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2358-2024111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高振凱 高茂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烟燦、顏色玉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高振 凱、高茂翔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黃詩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被告陳東海及穩 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 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8,391,455元暨其遲延利息。惟 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事事件之被告,而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該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92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8

MLDV-113-苗簡-779-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9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黃富章 鄭富濃 郭祐廷 童志人 張培先 袁繼倫 賴欽勇 高耀堂 劉世光 連國明 簡永承 麥志強 歐文祥 林冠廷 陳隆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 上訴 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 上訴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對於備位之訴之上訴,㈡ 其餘上訴人對備位之訴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禎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洪禎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張培先、郭祐廷、賴 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 、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均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 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工資,未 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在內。聯興公司雖將 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驥達 公司合稱驥達等2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與驥達等2公 司合稱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等係為聯興公司服勞務及 接受其指揮監督,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 於聯興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 年6月止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4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聯興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先位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倘認勞動契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驥達等3公司間,則 備位求為命驥達等3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請求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命該3公司各給付金額之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並加計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聯興公司則以:上訴人各自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與伊無勞 動契約存在;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其工作性質特 殊,仍同意依「做一休一」及「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分 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即認知其受領之報酬包含例、休假 工作及加班費,且多年來均無異議,伊等已給付足額加班費 ;縱給付仍有不足,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 ,伊亦僅須給付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薪資(即1/3或2/3) ,以免重複計算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依 該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供運送貨櫃勞務,因 而分別與該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體法上為各自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因驥達等2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 百持股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等 2公司僱用之勞工成立勞動契約。驥達等3公司多年來均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 ;驥達等3公司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各自簽訂之僱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 均非聯興公司,難認勞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聯興公司係因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 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 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該3公司 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乃協同面試、發放識別 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 車司機,係履行其與驥達等3公司間之協力義務,不得謂聯 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之脫法行為。又企業邀請合作廠商員工 或關係企業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亦不得僅以上訴 人曾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即認其等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 。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擔任驥達等3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驥達等3公司為 因應貨櫃貨運業之特殊性,與司機間約定採「做一休一」及 「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即上訴人解櫃數量越多、距離越 遠,可獲得工資亦隨之增加;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所示,除「伙食津貼」、「安 全獎金」與「全勤獎金」(合稱系爭津貼獎金)為定額給付 外,占薪資主要部分之「其他應稅」為趟次報酬,上訴人與 驥達等3公司雖未明確約定加班費包含在「其他應稅」中, 但「其他應稅」隨著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而提高,實已包含 加班費在內。上訴人對於驥達等3公司每月依上開勞動條件 計算報酬所發給之趟次運獎表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勞基 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 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業;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貨櫃曳引車司機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行 業,自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 之薪資雖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加班費,惟倘驥達等 3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未達勞基法第24條所定金額,上訴人仍 得請求給付不足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與驥達等3公司提 出之附表14、14-1之差異,僅在有無打卡資料,其餘部分工 時均相同,故除無打卡資料之爭議部分外,均以附件19作為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基準。又前開表格雖均 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除以30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下稱時薪),惟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加班費時,不 應再按時薪額乘以1又1/3、1又2/3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係重複給付加班費等情,實已抗辯已給付之工資包 含加班費。如以上訴人每月總工資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之 正常工時作為其時薪計算基準,將導致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 出勤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時薪之基數內。上訴人薪資條上系 爭津貼獎金性質為工資,「其他應稅」則為趟次報酬,並包 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給付。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 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時薪可依 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準此,就上開「其他應稅」 項目,應按當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總工作時間(須依勞基法 第35條規定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 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再加計系爭津貼獎金後,據以計算時 薪(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F欄、註3,倘低於L欄所示基本 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出勤紀錄所負保存期限為1年,嗣經修法延為5年。驥達 等3公司就上述修法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既僅負有保存1年之 義務,即不得以該3公司無法提出此段期間之員工出勤紀錄 ,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加班之事實;至 驥達等3公司於上述修法後之出勤紀錄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 倘無法提出,即應承擔其不利益,而以附件19所列工作時數 核算上訴人加班費各如上述附表「應付加班費總額」欄(G 欄)所示,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加班費(如同附表H欄所示) ,上訴人僅得再請求如同附表「總計應付差額」欄(M欄) 所示加班費,逾此(即系爭差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先位請求聯興公司為給 付;及備位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差額)部分 :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原則 上不得斟酌或認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查上訴人與驥達 等3公司於原審稱:爭點確認僅為應扣除之休息時間、加班 費的計算方式(應按日扣除8小時或以按月扣除240小時計算 ;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1/3或4/3計算,超過2小時以2/3或5/3 計算;無出勤資料部分如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至4 9頁);復稱:對於時薪額,被上訴人以附表(應為附件之 誤)14、14-1與上訴人以附件19、20所列時薪均相同,同意 以所列時薪計算加班費等語(見同卷㈤第304頁),似見雙方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時薪如各該附件所示,而附件14、14-1與 附件19均以「上訴人各月薪資除以30再除以8」計算時薪, 法院自應以之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至驥達等3公司所辯: 於按趟計酬之情形,如比照固定月薪制之勞工相同計算方式 ,即以時薪之1又1/3(即4/3)或1又2/3(即5/3)計算加班 費,會使上訴人重複請領,應以時薪之1/3或2/3計算等語( 見同卷㈣第253頁),僅在爭執加班費之加給比例,與時薪之 計算無涉。乃原審反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之主張,竟以 「系爭津貼獎金+其他應稅×每月工作天數×8÷(每月工作天 數×8+每月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每月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3 0÷8」(即原判決附表二F欄之計算式)計算上訴人之時薪, 再據以核算其加班費,復未使雙方就此表示意見,已違反辯 論主義,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各自 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該3公司指定之地點提 供勞務,並分別自該3公司受領薪資,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878-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9號 聲 請 人 蔡銘航 相 對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0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002 113年7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2024-11-13

TPDV-113-司票-29099-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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