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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傅椿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2/8、2/20、2/20,原審卷2第57、69、95頁),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玉琴(下以姓名稱之),黃玉琴於113年3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1第333至334頁),經本院於1 13年5月22日裁定准由黃玉琴為傅椿龍承當訴訟,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1第337、345、357頁、 本院卷2第27至2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1至A5 、B1至B2、C、D1至D3、E1至E2範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 兒子共有,彼等互相同意各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建築房 屋使用,因此形成傅家屯聚落。且上訴人傅文賢之曾祖父即 訴外人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28日分戶時, 戶籍登記在新竹州竹東郡○○庄○○○字○○寮(下稱○○寮)209番 地(下稱209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故傅木房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約定(下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同意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 地(即1025地號土地)方初編地籍,故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先後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傅椿龍將其所有之土地封路,致伊等共有之環湖段1016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寮209番地、209-1番地、209-3番地、 209-2番地、210番地(下各以番號稱之),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09-1地號、209-3地號、209-2地號、210地號(下各以地 號稱之),98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209、210、209-1、209 -3、209-2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1022、1023、1024、1025地 號土地,及○○段1028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391至401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57至111頁 、本院卷1第191至216、297至324頁)。 ㈢、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 1至A5,並於A1處設置鐵門;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 編號B1至B2、搭設蓄水桶及棚架如附圖編號C;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磚石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D1至D3,鐵 皮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E1至E2所示(原審卷1第361頁、 第417至433頁、本院卷1第517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後迄今均供 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原審卷1第35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傅文賢於111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 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理系爭 房屋現值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1第5 17至535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共同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00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 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傅木房之子傅禮 田、管理人為訴外人傅雲輝(本院卷1第536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面積56.9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間為43 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傅彭員妹(本院卷1第537 頁)。 ㈥、傅文賢之曾祖父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30日分 戶時,戶籍登記209番地,為該戶戶主;大正11年9月14日( 即民國11年)登記住所為209番地,為該戶戶主。日據時期 建物登記方式,無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方式登 記(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洵非有據: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2.上訴人抗辯: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其子為系爭4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傅家祖先依此各自 使用土地之一部份興建房屋,而形成傅家屯聚落,故傅木房 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傅家發章公後代居住傅家屯坐落 示意圖及表格(本院卷1第365頁),及對照系爭4筆土地63 年、71年、80年、85年、93年、94年間空照圖(本院卷1第2 17至218頁、空照圖卷),顯示傅家屯聚落主要集中於1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傅家屯聚落範圍,二者 中間有道路、樹林等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自難以傅家宗親各 自使用1022地號土地形成聚落之情形,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同意傅木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成立系爭默 示分管約定。  3.上訴人抗辯:傅木房分戶時之戶籍登記在209番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處,且分戶22年後,地政機關方初編209-3番地 (即1025地號土地)地籍,可證傅木房在分戶前,就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云 云,固提出傅木房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編定初始證明、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 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然查 傅木房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6年分戶時及大正11年間時,戶籍 登記在209番地,而209番地經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及重測後 之地號為1022地號土地;另因日據時期之建物未設置門牌, 故戶籍登記方式,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傅木房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在1022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知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所乃102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於傅木房分戶時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傅木房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經對照63 年5月18日、71年9月25日、80年6月5日、85年9月26日空照 圖(本院卷2第215頁、空照圖卷),顯示系爭土地上於63年 至85年間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參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原土造房屋)之門牌號碼 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一(本院卷1第505頁),且構造為土 竹造房屋,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傅 禮田(即傅木房之子)及傅彭員妹(即傅木房之子傅禮克之 妻)(本院卷1第536至537頁、第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土造房屋應為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 由其後代居住使用。再對照88年10月26日、89年1月6日、90 年10月12日、91年3月7日、92年8月9日、93年7月7日、93年 11月7日、94年5月18日、112年11月17日空照圖(空照圖卷 、本院卷1第559至570頁),顯示原土造房屋原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於88年10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建物坐落其上; 於89年1月間該區域已無建物存在;於90年10月間該區域為 雜草叢生,於91年3月間則開墾為荒地,可見傅木房所興建 之原土造房屋,最遲於於89年1月間已滅失不存在。並參以 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含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 2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3年7月後興建,非屬 原土造房屋。  5.上訴人就上開2.3抗辯,另提出訴外人傅雲枱、傅文泉(下 合稱傅雲枱等2人)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同意書(下合稱 系爭文書)、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下稱陳朱玉春等2 人)、彭作登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9頁 )。然查傅雲枱於86年9月15日基於分割繼承、傅文泉於90 年2月20日基於贈與,方登記為1024、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傅雲枱應有部分均為1/120,傅文泉應有部分均為3/60 ),未取得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本院卷1第301、314至315頁),可見傅雲枱等2人僅係1024 、1025地號土地之少數共有人,甚至非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且觀系爭文書之內容(本院卷1第73至75頁),亦 僅能證明傅雲枱等2人於112年9月間,同意上訴人在現況下 ,得使用1024、1025地號土地(未包含1023地號土地),自 難以傅雲枱等2人事後出具之系爭文書,推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或之後,存在系爭默示分管 約定。再者,陳朱玉春等2人、彭作燈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朱玉春等2人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 占有)者,我可以證明阿輝(傅清振)他們家一直住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1第77頁);彭作燈雖出具聲明書記載:我可以 證明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傅家屯公山由發章公自 廣東遷台後一脈相傳,房子也由最初的一戶隨著子孫增加而 增整個傅家屯曾有逾10戶,木房公是長子,於是再建造房舍 也從阿連公戶內分戶為戶主,我所知的家族史概是如此等語 (本院卷1第79頁),然傅木房分戶後係設籍於1022地號土 地,居住於1022地號土地上建物,且傅家屯聚落亦坐落於10 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前開聲明書所述傅家宗親共有人 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互有容忍,對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至 多僅能認係指傅家屯聚落坐落於10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  6.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傅家宗親為多數(本院卷1第395至397 、401頁),依上訴人自承:隨著社會形態改變,傅家屯家 宗親多外遷發展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以及上開空照圖 顯示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間逐漸拆除,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70、80年代以後多移居外地發展,對上訴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未必知悉,且縱使知情而單純不為異議或反 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 移居外地無心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 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對 於原土造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情未提出異議, 亦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系爭默示分管定約。  7.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其抗辯依系爭 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顯非可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推定租賃,須於土地 讓與移轉時,建物已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前提。上訴人辯 稱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地方初編地 籍,可證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先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1第6 5頁、卷2第292頁),然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土造 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原土造房屋 所有人間,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之可能。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處理建物原本即有權坐落土地,嗣 後因房、地讓與相異之人所生產權不合一之狀況。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不存在,且 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先後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洵非可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5 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伊等共有之○○段10 16地號土地原通行傅椿龍名下土地,遭傅椿龍封路,不讓伊 等通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其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得依自由意識選擇接受 與否,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是 否互惠通行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或有無遭妨礙通行等情, 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本件訴訟於110年7月起訴 當事人 1023地號土地 1024地號土地 1025地號土地 卷證頁數 黃玉琴(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3/8 (110年9月應有部分1/8;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8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4/20 (110年9月應有部分1/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6/20 (111年6月應有部分3/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原審卷2第57、69、75、95、101頁,本院卷1第191、199、211頁 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下合稱傅江春妹等3人,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8,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原審卷1第167、175、193頁、原審卷2第58、75、101頁 傅清振 ╳ 應有部分1/20 應有部分1/20 原審卷2第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傅文賢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5/48 應有部分1/240 原審卷2第57、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8

TPHV-113-上易-15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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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方裕元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如附表所示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為其父 親訴外人即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 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陳 泰德生前未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 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泰德與被上訴人間,且陳泰德為隱名 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5筆土地屬陳泰德之財產,陳泰德 死亡後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 靜(陳李滿以下合稱陳李滿等4人)共同繼承,追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本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實質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上 訴人之名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 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 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下合稱林芳雄等4人)合夥事業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由出資金 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但陳泰德仍為實力支配占有人, 林芳雄死亡後,由其女即訴外人林惠明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承 受權義而協助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 28日將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伊,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由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管) ,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於102 年5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訊中 已坦承陳泰德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伊既已自陳泰德受讓系 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 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 件,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 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提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 書人林芳雄等4人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 100年10月31日借伊之名義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自無權要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並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 12筆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親陳清雲(已死亡 )、林長庚、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死 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憲治(已死亡)、王 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 等人(下合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 同出資人之一兼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之人。伊與李成進於101 年1月16日依陳泰德指示,將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41/10000,各以新臺幣(下同)140萬7,027元、8 82萬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林惠明,所得買賣價金均由陳泰 德處理,陳泰德並委託陳專昱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按陳專潤等10人之出 資比例先將本金發還給陳專潤等10人,惟其中陳清雲應分配 之122萬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悉後,乃與林惠 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要求伊配合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 登記,之後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嗣 伊經陳專昱告知,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並 非10股,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誤,乃要求黃 湘閔更正,惟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伊對黃湘閔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是以,陳泰德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伊與陳泰 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9頁):  ㈠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 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 2筆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 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9之切結書,載明其等 就前項系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 承諾該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原 審卷第293頁)。  ㈢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 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 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 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 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原審 卷第205頁至第219頁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  ㈣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陳專 潤等10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分配表」,除所列「林清雲(應係陳清雲之誤繕)」及 「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 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原審卷第221頁被證3之分配 表)。  ㈤黃湘閔對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0000,以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 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第129頁至第138頁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黃湘閔應將前揭告登記,應有部分超過3429/130000部分之 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該部 分預告登記之塗銷(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被證6之新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影本)。  ㈥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上訴人、陳 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之戶籍 謄本〕。  ㈦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㈡ 第31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是否為陳泰德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 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 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 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 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 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 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12筆土地係由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因限於 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嗣被上訴人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 、陳樹欉,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王丕文於100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各1826/10000)、林芳雄( 各3737/10000)、曾雅郎(各2333/10000)、曾銘佳(各39 4/10000)、陳樹欉(各1710/10000);王丕文另於99年1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李成進。嗣後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 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 /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 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 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 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 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 萬7,027元予陳專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系爭分 配表作第1次分配予陳專潤等10人(依分配表所載,分配金 額合計為873萬2,613元),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 剩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等情,有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含附件)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 地號、面積全部、用地清冊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 127頁至第142頁,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影卷㈠第107 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9頁、第237頁,原 審卷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另參被上訴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應 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5筆土 地並非陳泰德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已自承系爭5筆土地係陳 泰德借其名義登記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並不可採。至 證人李成進於原審雖證稱:其名下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 而來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是陳泰德要求伊讓陳 泰德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借名登記。因為陳泰 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伊知道被上訴 人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伊陳泰德跟陳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 土地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6頁)。是證 人李成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單獨所 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舉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成進於原審前開 證述,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購買系爭12 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推派王丕文登 名記載迄今,今法令修改,故當年所購置土地於今將變更登 簿名載,回歸前述林芳雄等4人合資購買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29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 先生、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 購買之臺北縣○○市○○段及○○段數筆農地(地號、筆數、面積 詳附件),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 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 分辦理返還農地於吾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第203頁);並參酌證人林惠明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789號背信案件中證稱:系爭12筆土地是林芳雄等4人一 起投資購買,林芳雄是伊父親,是陳泰德主動聯繫伊,當時 覺得安養中心(按即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有未來,且需要資 金,就介紹伊在10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成進分別購買 系爭1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伊是看中系爭12筆土地有願景, 才願意購買這些土地的應有部分,至於陳泰德背後有多少人 參與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 89號影卷第3頁背頁至第4頁);證人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 稱:伊有跟被上訴人、陳清雲、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 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 地,每個人的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1份、王丕 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本人1份、 被上訴人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被上訴人 名下,所以系爭5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權利人,包 含陳專潤在內總共有13份。陳泰德委託伊分配(按即系爭分 配表)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屬於陳清雲的投資部分 ,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尚有其他3人,所以陳泰德 還要釐清,事後經過訴訟確定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 其他人沒有繼承權。系爭分配表是伊製作的,因為陳泰德覺 得陳清雲的繼承人有爭議,所以當時陳清雲部分就沒有分配 到款項,陳泰德的繼承人有承諾說黃湘閔繼承權的爭議結束 後,就會付給陳清雲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 38頁);證人林興德於前開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 於101年8月間有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當時是因為 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知道被上訴人與李成進 分別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惠明的事情,為了保 障他們的權利,所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當時被上訴人、黃 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約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家中 ,因為被上訴人與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之間 並沒有真正的金錢借貸,只是信託的借名登記關係,所以伊 建議採用預告登記就可以了。當天他們有拿系爭分配表給伊 看,伊問預告登記的持分比例,被上訴人的兒子說只能靠系 爭分配表的出資比例計算,比如黃湘閔是林惠如的3倍,林 惠如是1份的話,黃湘閔就是3份,王邱月枝是2份,王丕文 是1份,剩下就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 0頁);證人陳騰翌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 利等事件中證稱:「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我有跟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66年左右,當時是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 ,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 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 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 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 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因為還 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 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 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了幾個人 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 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 松。」、「(問:以上10人出資的比例是否相同?)不一樣 。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 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 13股。」、「(問: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是否都有出資? )都有增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 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 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 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 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 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 、「我是事後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 因為當時陳泰德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 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 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 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 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 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 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為何陳清雲沒有發還?)陳 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 分他要自己發,因為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 執。」、「(問: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有無再做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 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 在其他大股東名下。」、「〔問:是否看過此買賣契約書( 按即本件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沒有, 我們都授權 陳泰德處理, 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情。」、「(問: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會有這樣的登記 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題,只能借名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16日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售價金? )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我,問我 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無 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坡 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 潤?)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 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 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 在今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我們堂兄 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 也就不會有分潤。」、「(問: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 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價金?)陳泰德,我有 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 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問: 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開10人是否仍然是 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過上開10人同 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 」、「(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記在陳 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例部分 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 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 德是何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 增資?)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 不知道。」、「(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 為安養中心要社團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 、「(問:你投資真正目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 (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 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及被上訴人 與李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 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並由陳泰德取得價金後, 再由證人陳騰翌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冷水坑土地(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 、82年10月15日增資額、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陳專潤等 10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221頁) ,可知陳專潤等10人於66年間共同投資,委由陳泰德負責處 理投資事務,並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 人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系爭12筆土地於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當時,因囿於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王丕 文名下,惟於該條例修正後,林芳雄等4人與王丕文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芳雄等4人間 之合夥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芳雄等4人,其中 應按陳泰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陳泰德部分,即應屬陳專潤等10人共同合資之財產,而非 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依陳泰德指示,將原應按陳泰 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部分,將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成進,則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專潤等10人 之合資財產,而非陳泰德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 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專潤等10人間 就共同合資,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人 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之關係,既屬合資關係,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則關 於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另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 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 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 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 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且依證人陳騰翌前揭證稱:「( 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陳泰德得了 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 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 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年轉讓給陳敬 瑋。」、「(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 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等語可知,專潤等10人之 原合資關係,雖其中之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將 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 存在,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仍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6人 之合資財產,而屬其等公同共有,是縱陳泰德生前將其合資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陳泰德死亡後,其合資之權利由陳泰 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上訴人或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先就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以明有無虧損。是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 4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   號   (重測前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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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0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607/6000、2786/12000。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北邊、南邊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分管使用,依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1017⑴ 所示6,892.86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1017所示1,008.33 平方公尺,下稱甲案),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上訴人無庸 補償被上訴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再主張按分管使用範圍分割土地,改 為主張按附圖二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面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2,586.5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南面其餘土地 5,314.597平方公尺,兩造互不金錢補償(下稱乙案),被 上訴人依乙案分得土地臨接南側道路之寬度足夠被上訴人卡 車進出、迴車,且分割前、後之價值相等,兩造均不須再以 金錢補償,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定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廢棄;㈡請求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王雪、林慶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607/6000 、2786/12000。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修正後農 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林慶山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 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12,00 0元拍定。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就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無優先購買權,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18,612,000元,拍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駁回林 家澤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蘇王雪、林慶山於85年、91年間先後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三編 號1017⑴部分由蘇王雪管理、使用、收益,約如附圖三編號1 017部分則由林慶山管理、使用、收益。  ㈤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017⑴所示),坐落被上訴 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該部分土地由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臨安北路之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1017所示)為上訴人種植棗子。  ㈥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2 2、10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雅各所有,上 開土地上坐落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廠房,被上訴人現由此等 土地進出安北路。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 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 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 607/6000、2786/1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亦無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土地,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 執照之紀錄,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0年4月19日、工務局110年4月2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22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1、183、185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僅能購買房屋坐落基地, 不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有上該訴訟第二審、第 三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3至116頁),對兩造 有既判力,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 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南端臨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寬度約15 米,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北端面臨 6米寬之產業道路,於另案審理時現場勘驗明確(高雄地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其撤回起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25、127、155頁),被上訴人 之前手蘇王雪、上訴人祖父林慶山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土地北側如編號1017⑴所示範圍,其上坐落被上 訴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南側如附圖三 編號1017所示範圍,則為上訴人種植棗子等情,經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分管契約可參(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69至75頁)。依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況、經濟效益評 觀,於顧及兩造使用現況之情形下為南北向分割,以上訴人 分得南面、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為原則,當較妥適。上訴 人主張應採乙案分割,然乙案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全然相悖,上訴人長期栽種之棗子樹,將全數刈除,若要 利用分得之北面土地為農作,尚須刨除地面水泥、重新整地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使用之地上物,若有占用則須拆除, 被上訴人並須另負擔刨除其於北面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費用, 考量土地現況、兩造長期使用情形、未來利用等情狀,乙案 顯非最有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法。況上訴人原先係主張按 原分管契約範圍,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南面土地1,834.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 6,066.8平方公尺(下稱丙案),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重新鑑定依丙案分割之找補金額,經歷時7月,鑑 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6,056,911元,高於原審 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上訴人始改稱不再主張丙案或 其他方案,更改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77頁;上訴 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過程詳後述),並以本次鑑定單價自行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然分得土地單價因分得位置、面積 、長度、深度等因素而異,尚須另行鑑定、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上訴人所為不僅有違訴訟誠信,且有延滯訴訟之情。綜 合上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乙案,已非可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應按原分管契約範圍,依丙案 分割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均係按南北分管範 圍為原則分割,差異在於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劃 定分割線,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縮減,丙案則係 使兩造得完全按原分管範圍使用。惟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一再 陳稱其有能力按原審鑑定金額給付補償費用13,363,930元( 見本院卷一第90、115至116、324頁),然嗣後卻另行主張 :⑴採丙案分割不為金錢補償為第一方案,⑵採丙案分割但以 金錢補償補償為第二方案,⑶若法院不採第一、二方案,上 訴人則改分割取得北面土地,並以原審鑑定價值為計算基準 補償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 、卷二第44頁),又以原審囑託鑑定補償金額之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補償金額過高等為由, 主張應由不動產估價師重新鑑定,就其提出上開方案,經本 院當庭確認,上訴人僅就第二方案聲請鑑定找補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丙 案分割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 訴人16,056,911元,猶較原審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為 高,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至此竟改稱不再 主張丙案或其他方案,改為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 77頁),並翻異前詞主張要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單價自行計 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惟不論依原審或本院囑託鑑定結果, 依丙案分割所得南、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距,共有人間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然觀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情形,上訴 人顯已無意以金錢補償分割取得原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而 丙案經鑑定其補償金額甚鉅,縱依丙案分割日後亦徒增抵押 設定甚且拍賣土地等紛爭,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丙案亦非 妥適分割方案。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雖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 少,惟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為前提,由原審囑託鑑定 分割線所在位置,再由地政機關測繪劃定分割線,甲案雖使 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少,然兩造長期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各有地上物、果樹,各具有其經濟價值, 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仍逾1,000平方公尺,地形完整,且得 在原地種植果樹,繼續經營農作,兩造仍得按原使用方式繼 續使用分得土地,且各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上訴人亦無須負 擔高額之金錢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分得南端土地範圍,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1022、1024地號土地相鄰,10 22、1024地號土地現況亦供被上訴人使用,亦有利於被上訴 人一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兩造並均能自土地南 端較為寬闊之安北路對外聯通、出入,本院考量裁判分割共 有物無須完全按分管契約為分割,上訴人既不願以金錢補償 取得原分管範圍之土地,兼衡兩造就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 土地利用及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甲案分割土地,核屬適當可採。又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 價值相當為前提,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割後 土地之分割線位置,兩造並陳明若採甲案分割,就土地單位 價值、補償金額均按原審鑑定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 頁),是依原審鑑定土地價值所定兩造分得土地範圍,共有 人間即無金錢補償問題。  ⒋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拍賣時主張基地優先 購買權取得,其原意係在就建物基地之特定部分優先購買, 不得承購應有部分,其將來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落位置 ,且優先承購基地之價格即經濟價值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不 能在本案主張經濟補償;甲案以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折價補償 ,使其無端損失826.06多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惟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應以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分割依據,被上 訴人並經裁判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因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前所述,本 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 落位置,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係於特別拍賣程序行使優先 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1頁),該拍定價格雖與一般市場交易不同,然 此係因於強制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序購入土地使然,並無所謂 因而導致土地經濟價值特定、日後分割土地不能請求金錢補 償之情形,況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土地,本質上仍為買 賣,拍定價格多寡與土地分割訴訟之分割方案無涉,上訴人 將之混為一談謂被上訴人不得再受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又 乙案未經本院採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價值有無不相當之情形及應如何修改分割 線(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自無贅為函查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已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288至290頁),其未聲 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 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土地,核屬有據,原審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核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附圖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008.33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892.86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丙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834.39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066.80

2025-03-18

KSHV-111-重上-135-202503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被告之姓名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均詳 如附件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 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 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 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如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就被繼承人 張川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理繼承 登記。 ⒊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⒎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⒏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⒐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六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⒒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七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⒓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八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⒔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九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⒕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⒙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⒚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⒛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攤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7筆土地,如分別稱之,則 逕稱其地號)後,曾追加被告或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其中陳 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郭秋金(於起訴前死 亡)、陳水萍(於起訴前死亡)、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 李安、李子萱、翁純純等10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後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有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231、2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僅列張坤條及張金福為被告(士調卷第3頁),並於 107年11月5日追加郭秋金、陳水萍、陳義村、陳慧玲、洪麵 、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鄭金爐、張林鶯、 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宏益、連丁基、李阿 昭、陳阿明、陳秀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強、王美芳 、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強、王國勝、王國龍、李 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李宏恩、李宏群、李宏嘉 、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李新新、李翠 華、汪裕承、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高育敏、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陳劭愷、陳芷瑜(原名 陳若琳、陳芷榆)、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張 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忠、張志峰、張怡君、李張秀 、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 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 峻瑋、張國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正忠 、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即張麗梅、莊雪娥、郭永 秝、郭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 、陳恒祥、陳恒瑞、陳昭棣、陳柏廷、陳洪美、陳美如、陳 苑珍、陳音如、陳秝滄、陳素貞、陳馬忠萍、陳基銓、陳博 仁、陳福來、陳慧容、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陳義忠、 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陳韻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A開頭,因與本案另一被告同名,下稱陳韻 如A,以資區別)、曾秀琴、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楊進貴 、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劉 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麗珠 、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又於 108年10月23日追加連淑珍、陳玉葉(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其中郭秋金、陳水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詳如後述),並撤回對其之訴訟(已如前述) ;另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之母張瑤珍拋棄 繼承其父張川流及其母張鴛鴦之遺產,故陳劭愷、陳芷瑜( 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並無再轉繼承權,故原告撤回對陳劭 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另陳義村亦於起訴前死亡 ,而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雖為陳義村之繼承人,因均拋 棄繼承,原告撤回對陳義村之繼承人之訴訟(已如前述), 因陳義村已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 );另陳慧玲、洪麵、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 、鄭金爐、張林鶯、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 宏益、連丁基、李阿昭、陳阿明、陳秀隆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另高育敏 、陳恒瑞將全部或一部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移轉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已為承當訴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㈡原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張坤條、李張秀、連丁基(已 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124頁至第201頁)。原告原起訴時僅 列被告張坤條,故追加上開李張秀、連丁基(已於追加起訴 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 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 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 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連淑珍為被告 ,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郭秋金於起訴前,已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為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有民事 陳報狀、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繼承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57-3至257-19頁)。故原告追加 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 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張川流於起訴前,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等5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76至98頁)。又原告追加 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為被告,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追加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為 被告,惟其母張瑤珍,均已拋棄對其祖父母張川流、張鴛鴦 遺產之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1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229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8日北院忠家福90繼660字第1082000431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56、205頁),是陳劭愷、陳芷瑜並未繼承張川流之 遺產,原告已撤回對陳劭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 予敘明。  ㈤原共有人陳水萍於起訴前,已於8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榮發(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玉葉等5人,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27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6頁)。故原告追加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 、陳榮發(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 玉葉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㈥原共有人張春夏於起訴前,已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籍謄本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故原告追加為張程豐、張民庶、張 筱鈴等3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㈦原共有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義村、陳義忠、陳阿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 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阿美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 籍謄本卷第330頁至第353頁)。除陳義村(因無人繼承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故原告追加陳義忠、陳阿明( 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 阿美等6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嗣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分 割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承當訴訟,詳後述)。  ㈧原共有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 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9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 232頁至第257頁)。故原告追加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 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祐銓 、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8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另張小惠部分,因其父張常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榮輝之遺產, 而於張常造死亡時,張小惠拋棄繼承其父張常造之部分(本 院卷一第55頁),故張小惠非張榮輝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07 年11月5日追加張小惠為被告,乃不合法,惟嗣後追加被告 張林鶯於起訴後死亡,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林鶯 之訴訟,詳如後述,張小惠仍為本件之承受訴訟之被告,故 無須再駁回原告追加列張小惠為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㈨原共有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抱娘(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 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 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 謄本卷第39頁至第54頁)。故原告追加李抱娘(已於追加起 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 、洪李麗珠等7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追加闕美玲 、陳邦旭、陳幸宜為被告,惟其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04字第10 8200034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非陳義村之繼承人,故原告已撤回對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共有人陳義村於起訴前,已於94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若霖、陳恩霖、陳邦旭、洪豪志、陳幸宜、陳義忠、陳阿 明、陳阿龍、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緯達、陳緯遠、陳 彥緯、陳闕玲美、陳若霖、陳恩霖、洪豪志均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 04字第10820003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查無 繼承人,嗣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59、289至291頁),故應由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 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慧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陳慧 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詩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76至7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而洪麵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有義及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4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 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8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嗣陳有義於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31 日死亡,而陳有義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 惠共3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三第300至3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張美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子 女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兄弟姊妹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3人繼承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5至107頁、第23 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被告翁李阿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而 翁李阿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翁正成、翁正修、翁寬寬、翁瓔 瓔、翁正芬、翁正芳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92 至100頁),惟翁李阿妍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將翁李 阿妍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予翁正成、翁正修,故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聲請命翁正成、翁正修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聲明承受訴訟,雖同年月30日原告 再具狀由翁正成、翁正修承受訴訟,惟並未撤回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故原告聲明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又翁李阿妍之子女翁純純於 85年5月14日死亡,乃於翁李阿妍死亡前即已死亡,原告雖 聲明翁純純承受訴訟,惟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 翁純純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榮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而陳 榮發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蕋及子女陳光輝、陳志鴻、陳志雄 、陳靜雯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8至11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天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而張 天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妤晏及子女張恩豪、張恩傑、張至 慧、張瑜倫共5人,嗣其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就張天來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恩傑,而原告於109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林妤晏、張 恩豪、張至慧、張瑜倫承受訴訟,雖於同年月30日再具狀聲 明由張恩傑承受訴訟,惟仍未撤回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 至慧、張瑜倫承受部分,故原告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至 慧、張瑜倫承受部分,不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㈦被告鄭金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而鄭 金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張秀蘭及子女鄭俊隆、鄭俊林、鄭 美玲、鄭慧智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而張 林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共3人,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㈨被告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李 太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愛子及子女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7人,經原告於109年10月 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李太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0至87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㈩被告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而張 駿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美及子女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張雅紋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0頁、 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告已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聲明 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 張駿麒之訴訟,於法相符。嗣張陳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2月13日死亡,而張陳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振豐、張 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共5人,惟因張駿麒、張陳 美之繼承人已就張駿麒、張陳美所遺之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予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陳美之訴訟,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 四第352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38頁),而張雅紋仍為張駿麒 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被告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陳 阿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韻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開頭,下 稱陳韻如F),共1人,並經陳韻如F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李抱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李抱 娘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 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 11人,業經本院裁定上開李抱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11月10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至70頁、第262 至264頁)。  被告李宏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李 宏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何愛蓮1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39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連丁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而連 丁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連陳梅及子女連飛玉、連進福、連恭 誼、連晨妤共5人,並經本院裁定上開連丁基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8月28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2至482頁 、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被告李阿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而李 阿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共3人,本 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3人承受訴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8月1日民事裁定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第172至173頁)。  被告陳阿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而陳 阿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又嘉、陳雅欣共2人,且於113年1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陳雅欣取得陳阿明所遺應 有部分,並經陳雅欣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雅欣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又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0頁、第310至3 43頁)。  被告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陳 秀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蔡和子及子女陳文泉、陳麗香、陳 紫玲共4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上開陳秀隆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3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76至384頁、第408至409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立輝,業據鄭立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6至268頁) ,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 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高育敏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將 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共有之375、381、382、382-1、388、4 10、421、422、425、447、449、450、452、466、47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方乃貞,並由方乃貞聲明承 當高育敏之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嗣方乃貞雖於112年11月 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慧穎,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 冊可稽,惟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達(本院卷第1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亦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桓瑞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系爭5 7筆土地其中1筆即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29日 移轉登記予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 、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均 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桓瑞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 人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  ㈢被告李阿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 由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承受李阿昭之訴訟,已如前述。 惟李阿昭共有之386、387、389、390、391、392、409、410 、411、416、420、426、427、429、445、446、448、451、 456、464、467、470、473、475、476、478、486、488、49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9月11 日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盧秉文;嗣盧秉文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盧秉偉,有土 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盧秉文、盧 秉偉於遺產分割登記、贈與登記後均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仍被告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為李阿昭之承受訴訟人即當 事人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 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盧秉文、盧秉偉。  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阿添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另陳阿添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之474、48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22日分別將部分及全部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鳳,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 及異動清冊可稽,而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 宇昕、陳秀鳳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 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阿添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 及於前開繼受人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陳秀鳳。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玉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林長億、林椀騏,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林長億、林椀騏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玉葉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 林長億、林椀騏。  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洪陳阿勤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 有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有土地建物登 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洪銘進、洪銘揚、洪雅 慧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洪陳阿勤仍有訴訟實施權,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 繼受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  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秋樺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2 日移轉登記予連泓維,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 動清冊可稽,連泓維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秋樺仍有訴 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 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連泓維。  ㈧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義村、陳阿龍、陳阿明、陳義忠、蔡 陳幼、陳樣、陳阿美為被告後,嗣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10年2月26日死亡,於同年3月11日由陳阿龍之繼承人陳 韻如F聲明承受陳阿龍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嗣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陳慶海應有部分登記予陳 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且經邱士 芳律師即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 已分別於111年9月 2、7、5日聲明承當蔡陳幼、陳樣、陳阿 美、陳韻如F之訴訟(本院卷三第176、186至187、198至200 、206至207頁),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50頁),故 不再將陳慶海之繼承人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韻如F列 為本件被告。  ㈨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張林鶯、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 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為被告時,該等 繼承人尚未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 記,嗣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2月11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聲明由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 林鶯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 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正義、張正 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並未分割 繼承登記予劉張阿卿,而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銓、周 張寶、林張阿絲並未聲明承當劉張阿卿部分之訴訟,故基於 當事人恆定原則,劉張阿卿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 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 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  ㈩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李太郎、李抱娘、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為被告時,該等繼承人尚未就李金發所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嗣李太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 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後,李抱娘再於111年6月1日死亡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由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 美、李麗娟承受李抱娘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上開繼承人始就李金發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予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並未分割繼 承登記予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 麗美、李麗娟,而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上開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並未聲明承當 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 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春、洪李麗珠 、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即於109年7月23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 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 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李太郎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人李世雄、李佳文,而李世雄、 李佳文並未聲明承當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吳愛子、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 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世雄、李佳文。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9年8月 1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 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 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張駿麒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並未 分割繼承登記予張陳美、張雅紋,而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並未聲明承當張陳美、張雅紋部分之訴訟,故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張陳美、張雅紋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 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其後張陳美於112年2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由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 陳美之訴訟(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共有人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於 同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由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 玲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陳秀隆上開 繼承人始就陳秀隆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陳蔡 和子、陳文泉,而陳蔡和子、陳文泉並未聲明承當陳麗香、 陳紫玲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麗香、陳紫 玲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陳 蔡和子、陳文泉。 六、本件被告王志強、王美芳、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 強、王國勝、王國龍、李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 李宏群、李宏嘉、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 、李翠華、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張錫麟、張錫牙、張 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 、張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峰、張坤條、張怡君、李 張秀、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國 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小惠、劉張阿卿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莊雪娥、郭永秝、郭 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陳恒 瑞、陳昭棣、陳洪美、陳美如、陳音如、陳素貞、陳馬忠萍 、陳福來、陳義忠、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曾秀琴、楊 進貴、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 、劉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 麗珠、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連淑珍、陳玉葉、鄭張秀 蘭、鄭俊隆、鄭俊林、鄭美玲、鄭慧智、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 、翁正成、翁正修、張恩傑、陳蕋、陳光輝、陳志鴻、陳志 雄、陳靜雯、陳韻如A、方乃貞、何愛蓮、連飛玉、連進福 、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陳 雅欣、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玲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分割方案 如士調卷一第38頁即將附圖綠色所示部分周圍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分割方案變更為如 本院卷五292至295頁之分割示意圖及土地分割方案表所示,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予敘明。 八、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死亡、被繼承人張川流死亡、被 繼承人張榮輝死亡、被繼承人張邱幼死亡、被繼承人連丁基 死亡(為張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郭秋金死亡(為張 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水萍死亡、被繼承人陳有 義死亡、被繼承人李宏益死亡、被繼承人張春夏死亡,原告 遂追渠等各自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此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惟於原告為訴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李金發之 繼承人、張榮輝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 人、李宏益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就其被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 已無需再訴請此部分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撤回請求李金發之繼承人、張榮輝 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人、李宏益之繼 承人,分別就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本 院卷三第426至427頁、本院卷四第432至433頁、第454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十七所示共 計57筆土地,下若分別稱之,各逕稱各地號土地,例如301 號土地,依此類推,57筆土地合稱系爭57筆土地),因系爭 57筆土地面積廣大,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張川流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川流 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張秀、連 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 、張裕源、汪裕承尚未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之490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尚未就被繼承 人張春夏所遺之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亦尚未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 遺之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之分割方案示意圖及土 地分割方案表(下合稱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 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 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 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 所遺之490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程豐、張 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 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之428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之系爭57筆土地應准予分割,並按原告之分割 方案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汪裕承、張金福、張峻瑋、陳秝滄、林詩妮、陳柏廷、陳慧 容: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王志強:   伊同意分割系爭57筆土地,但不同意合併分割,伊不知應如 何分割等語。  ㈢李宏恩、李宏嘉、李新新: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全部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 等語。  ㈣方乃貞、陳昭棣、陳美如、陳音如: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等語 。  ㈤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國忠、鄭慧智: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但伊等並無分割方案。而 張峻瑋之祖厝坐落在系爭57筆土地上,張峻瑋之父親及哥哥 均係共有人,其家裡的人均住在該處,有使用系爭57筆土地 種植水果,張峻瑋偶爾會回去。張國忠之父親有留下竹林, 有在系爭57筆土地種植竹筍等語。  ㈥張煌:   伊同意合併分割。伊之曾祖父出售12甲土地時,有簽立分管 契約,已出售土地部分,有部分作為風水土地使用,伊不希 望分到風水土地,故伊希望將12甲土地分割出去,剩下土地 由張能、張水、張臨、張富等4房之繼承人共有。依原告之 分割方案,伊取得之土地位置為陡峭山上,且420、421地號 土地是疏洪排水道,無經濟利用價值,而原告自己卻分配取 得近中華路3段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則伊與原告分 別取得土地之價值已相差甚多,況系爭57筆土地上之地上物 均係未經共有人同意之違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 張榮輝之繼承人經分割後也不願和其他人共有。而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伊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即382-1地 號土地、386地號土地及388號土地如本院卷五第336頁所示 橘紅色部分,分由伊等取得,始符公平等語。  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伊對於原告合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㈧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   伊同意分割,惟伊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同意合併 分割等語。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關國有持分集中單獨配置如附圖K處 ,並逕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分割前後持分價值計算分割後 面積,惟公告現值僅為核課稅額之依據,不能作為市場交易 價格,依原告計算方式為分割後之價差找補,難謂公平之分 割方案,應依循鑑價程序較為妥適,故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又伊所經管之系爭57筆土地其中27筆,持分來源均為 抵稅土地,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 「扣繳之實物應盡速處理原則」,從速解繳國庫,以維課稅 公平、誠信原則,故伊請求變價分割;縱認有原物分割之必 要,伊希望應之應有部分單獨集中配置於無任何占用情事之 土地上,以利後續管理等語。  ㈩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   系爭57筆土地應為公平分配,不能把較不好的墳墓區土地全 部分給伊等,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將系爭 57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7筆土地多達57筆,不適合合併分 割,且使用分區不一樣,依法亦無法合併分割。況並無於分 割後各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取得滿意部分之土地之分割方案, 且5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之人,無法公平達成完美 分割方案,而分割共有物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細分土地,原 告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57筆土地分割成154筆,導致部分共 有人會分到更零碎、畸零、細分之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合併分割修法意旨不符,亦不合法律規定,故伊等不同 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況系爭57筆土地, 其中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基於物之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若認系爭57筆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而為原物分割, 伊等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又原告提出 之估價報告沒有針對現況對於土地價值的影響,故無參考價 值,無法作為找補償依據等語。  張志忠、張坤條、郭色:   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林張阿絲: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 ,且伊不同意分割後仍與他人共有,伊希望分割後能取得38 6b地號土地與388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等語。  張祐銓: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由伊取 得之土地為4筆畸零地,其中兩筆緊鄰墓地,實難耕作,亦 無實際經濟效益,顯然分配不均;又分配予伊之土地面積亦 不足伊應有部分之全部應分得土地面積,少了面積554.72平 方公尺。伊希望由伊獨自分得一塊土地,即386-b與鄰近388 地號土地之土地,且不希望於分割後仍與不同房親戚共有, 避免將來難予分割使用,更無經濟價值。又原告與伊及張榮 輝之其他繼承人同為張英之子孫,係屬同房同輩,土地持分 亦相同,伊請求與同房之親戚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或變賣共 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李佳文:   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及伊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74年5月20日地 籍圖謄本等語。  周張寶:   伊希望能分割取得可耕作農地,與具有實際價值之土地即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中之386-B與38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等語 。  張正忠: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劉邦漢、劉邦煜、劉邦鼎、劉騰騰、劉邦樑:   伊等同意分割共有物,希望將伊等5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一筆土地,伊等願就該筆土地共有,並請分配相對合宜位置 之土地予伊等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而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五十七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另編成卷宗, 外放)。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經查:  ⒈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張邱幼尚生 存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張秀、連飛玉、 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 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 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 源、汪裕承尚未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五十 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李張秀、 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 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 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 色、張裕源、汪裕承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 據。  ⒉共有人張川流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已如前述,渠等尚未就張川流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錫 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 遺之374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⒊共有人張春夏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程豐、 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已如前述,尚未就張春夏所遺之374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就被繼承人張春夏 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35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⒋共有人郭秋金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色、張裕源、 汪裕承、汪芮甄,已如前述,尚未就郭秋金所遺之428地號 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就郭秋金所遺 之42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 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 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 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 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 關係。復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 ,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茲查:  ⒈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57筆土地現 場勘驗,結果為:⑴388地號土地上有頂樓鐵皮加蓋一層建物 (門牌號碼中華路3段145巷5號)(下稱A建物)。被告張竣瑋稱 A建物由張坤條、張文銘及其,還有家人共同居住。A建物後 方有圍牆(編號a1圍牆),圍牆上方種植蔬菜、竹筍、相思樹 。388地號土地近392地號土地之後方處,有3座墳墓(編為a2 、a3、a4墳墓),再往東南方走,亦有3座墳墓(編為a5、a6 、a7墳墓),及1座非共有人祖先之墳墓(編號a8墳墓)。388 地號土地靠近中華路3段145巷部分,有一部分現為中華路3 段145巷既成道路通過,其餘範圍(往北、東、東南等方向) 除前述有地上物坐落部分外,均為山坡地、雜林,且僅能以 步行方式通行,並無已開闢之道路。⑵386、387、389地號土 地均為雜林、山坡地,現無人使用。⑶392地號土地現為菜園 ,被告張國賢稱該部分係由其使用。⑷39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 物4棟(編號B、C、D、E建物),D、E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 5巷7號。D建物為磚造一層建物,E建物為水泥磚造三層建物 ,據被告張國賢稱D、E建物為其及其兄弟居住使用。C建物 為磚造一層建物,B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據張坤條稱B、C 建物之門牌亦為中華路3段145巷5號,係由其弟居住使用, 其亦會使用。⑸388地號土地欲通行至中華路3段145巷,須經 391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間有經鋪設柏油 路面,往下向即可達中華路3段145巷。⑹409、410、411地號 土地上,現有地上建物4棟(編為F、G、H、I建物),F、G、H 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5巷9號,F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G 、H建物為磚造三層建物,且H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413地號 土地。據被告郭色稱F、G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H建物 為張裕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I建物為一層鐵皮建物,一部 坐落409地號土地,一部坐落400地號土地,現況無人使用。 ⑺從391、411地號中間之小路往東步行至388至390地號土地 附近,有一路平坦低陷之土地,其上有種植布袋蓮及搭設竹 架。據郭色稱該部分是溜地(指390地號土地),可以供下方 即412等地號土地農作用水使用,布袋蓮為其種植,竹架會 在產季種植絲瓜。⑻沿林間小路向東步行至416地號土地,現 況係開闢做為菜園使用。據郭色稱該部分係郭色及張國賢兄 弟使用。⑼沿林間小路繼續步行至420地號土地及其周圍421 地號土地較為平坦之處,現況係種植蔬菜、果樹。據郭色稱 該部分為其與張國賢兄弟種植使用。⑽421地號土地除臨近42 0地號土地之上述範圍,與422地號土地皆為山坡林地,無人 使用。⑾301、374、375地號土地為山坡林地,無人使用。38 1、382、382-1地號土地,一部為中華路3段145巷道路、一 部為林地。⑿沿中華路3段轉入157巷抵達428地號土地。157 巷為產業道路,坐落428、425地號土地上並有鋪設柏油、行 至157巷底部即為門牌157巷11號房屋(有建物2棟,編為J、K 建物),K建物後方尚有一鹿舍(編號L地上物)。J建物為磚造 一層建物,K建物為磚造二層建物、L地上物為造一層地上物 。據被告張金福稱J、K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L地上物 現雖未飼養鹿,然其會放置農具。又157巷自路口計算11號 大門口之距離為159米。約449、448、447、446、445地號土 地處,現有種植柚子樹。據張金福稱該柚子樹是其父親所種 植。⒀425、449、448、447、446、424、423、451、450地號 土地均為山坡林地。429號土地現有一土地公廟,並經張金 福在土地公廟周圍中種植綠竹筍。428地號土地除經設置產 業道路部分外,亦為山坡林地,山坡林地均無人使用。⒁473 、476至478地號土地供做墓地使用,現場有多座填墓,且分 屬不同家族所有。⒂477、464地號土地除供墓地使用之範圍 則為山坡地或樹林。⒃463地號土地位於路旁,惟現況樹林雜 草叢生,462地號土地位在更裡側,無路可步行通達,故無 法確認462、463地號土地上有無墳墓。⒄465、467地號土地 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及47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及雜林。⒅ 466、458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土地為山坡地、 雜林,且步行至465、466與422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即無路 可繼續前行。從前述474地號土地至466地號土地為止,現況 有道路可通行,該道路行至465地號土地上之某處(編為b點 ,並標示於圖上),即僅為泥石路面,在b點前為鋪設柏油 之路面。⒆42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樹林,現況無路可通達。 ⒇489、490地號土地有小部分為墳墓坐落,現況並有鋪設柏 油既成道路,48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樹林,490地 號土地上有一部分現況係做為種植果樹使用,據在場之張坤 條稱種植果樹係南邊的人,但不知為何人。486、488地號 土地為經駁坎圈圍之山坡地,而駁坎緊鄰既成道路。454地 號土地範圍狹長,因454地號土地與交接處之450地號土地上 有經搭設鐵皮棚架,供擺放農具工作物及養鴨使用。454地 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452、457、456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無法步行通達,又自坐落46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旁 之泥水小路才有辦法步行通達至45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 09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109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26至228頁)。復系爭57筆土地上之 上開建物、圍牆、鐵皮棚架、土地公廟、墳墓及鋪設之柏油 道路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後,其中388、391 、392、409、410、411、42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3 88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以及388、391、410、425、428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386、388、391、392地號土地上有圍牆 ,454、458、46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388、391、425地 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465地號土地上之泥石路、柏油路面 ,而388、422、458、462、464、465、466、467、472、473 、474、475、476、477、478、489地號土地上均有墳墓,且 上開各建物、地上物、鐵皮棚架、柏油路及墳墓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各分別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大多為 山坡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分割以前對外已無適當出入通行 之道路;又系爭57筆土地大部分土地上均有供作墓地使用, 有無名墓,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道路、地上物或種植農作等 情。而系爭57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且查 無農舍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4日 新北建字第110731276號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0年9月15 日新北八工字第11028671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可見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所指因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本件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雖抗辯:系爭57 筆土地上,其中有道路用地及已闢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因供 公眾通行使用,不能分割等語。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7 4、381、382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且4 65、489、490地號土地上現設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分 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 用或使用目的,上開土地雖現為公用道路用地或規劃為道路 用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 於分割後之土地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公用目 的之限制,即系爭57筆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 ,故尚難認謂因系爭57筆土地現有公用道路設施或預定道路 用地,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渠等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 採。  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 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3條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二、依法不應受理。……」;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 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依上 開規定合併申請土地複丈者,於都市土地須使用分區相同, 其目的在於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其限制使用條件有所不同, 而無從合併。又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鎮 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 別表明之:……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第22條 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 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 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 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 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 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 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 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 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3及4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 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 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 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 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 制事項。(第4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 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制定之 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 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 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司法院釋字第51 3號解釋)。是以,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 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 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 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又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 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 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都市 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以及將土地使用分 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然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 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 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則相應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亦應予配合修正。從而,非屬同一都市計畫範 圍之土地,縱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且原使用分區相同, 然不同之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而就細部計畫為修正後,其使 用分區即可能加以修正,而有所不同,如准許土地所有權人 依協議辦理土地合併,將導致因都市計畫而分割之地籍線消 失,並使各別之都市計畫無法據以實施,而有違都市計畫法 制定之目的,另參以首揭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之說明,對土地 申請複丈合併,應以同一都市計畫範圍為限,否則即無從准 許,而不應受理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3號 判決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有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土地分 割及分配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三第327-3至327- 46),惟為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否認,並 爭執由未曾到庭被告署名之同意書之真正。而縱認原告所提 以未曾到庭被告之名義所出具的同意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且 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等 情為真,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01、374至375、381至38 2、382-1、386至392、409至411、416、420至421、424至42 9、445至452、454、456至457、462、474至478、486、488 至490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而422至423 、458、463至467、470、472至473地號土地則屬林口特定區 都市計畫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 0171409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且其中301、3 75、382-1、386至392、409至411、425至429、445至450、4 74至476、478、486及488至49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農業 區;416、420至424、451、452、454、456至458、462至467 、470、472、473、477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保護區;以及 374、381、382地號土地則則屬都市土地道路用地(分別詳見 附件二或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57筆土地乃分屬不同使 用地類別,依前開規定,系爭57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 604296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且按「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 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 日正式廢除」,及「本案擬辦理合併之土地係於不同之都市 計畫區,其既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分割 之地籍線,如因辦理土地合併而消失,將造成未來該都市計 畫辦理檢討變更時都市計畫範圍疑議,且與上開規定意旨不 符,故不宜辦理土地合併」,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225條之1、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 號函及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明文規 定。且關於「不同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亦不同之土地,可 否辦理合併分割」及「不同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相同之土 地,可否辦理合併分割」,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之1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不得辦理合併 ,再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規定, 土地分屬不同時期發布都市計畫範圍,惟使用分區相同之相 鄰土地,不宜辦理土地合併,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112 年2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2669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 446至447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分屬四類不同使用 分區,即分別為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臺北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依法自無從將系爭57筆土 地全部合併分割;若要合併分割,亦僅能就相同時期發布且 位於同一計畫區內且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並均須具有相鄰 之關係,始得合併分割。然查,系爭57筆土地,部分列為臺 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用地、臺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 之保護區用地、林口特定都市計畫區保護區用地、臺北港特 定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縱不考慮系爭57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僅以坐落位置觀之,各筆土地 之單價已有顯著差異,有原告提出之城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五第280至291頁),更遑論 以得利用情形,價額差距更大,而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 共有人非相同之人,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57 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又因系爭57筆土地非全屬同一時期同 時發布之同一都市計畫區之同一使用分區,亦非所屬各使用 分區之全部土地均具有相鄰關係(見附件二及本院卷五第426 頁),尤其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並未全部具相 鄰關係,因有其他非本件系爭57筆土地地號之土地坐落位置 夾雜其間,致未有相鄰;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 其實係就各筆土地為各別分割,然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及說明、與系爭5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圖(本院卷五第292、42 6頁)相比對後,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實際上仍係將系爭57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可自各筆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之 土地分割方案表看出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竟得分配取得該筆 土地原物分配(本院卷一第167至1197頁、本院卷三第336至3 63頁、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 可採。另雖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亦有部 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同意、也不願意於分割後仍就 特定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甚且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之被告未表示於 分割後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故系爭57筆土地若要合併分割,即縱將同一時期發布同一 計畫區且為同一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會因同區但 因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不同,於分割後土地 分得部分及位置,無法讓同區土地之共有人大多數獲得滿意 ,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分得面積較小,無疑將 土地細分,故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顯有困難,亦有上開所 述不合法之情事。  ⒋又系爭5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不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而系爭57筆 土地分別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 路用地、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及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 區,已如前述;復部分土地上現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部分土地上有建物,惟該等建物均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以及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小,若以原物 分配,所分得土地面積相對較少,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系爭 57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或數筆土地,如以原物分配,無疑將 土地細分,產生更多畸零地,致土地零碎化,無法為整體開 發利用,恐有損土地經濟價值及效能。況若依系爭57筆土地 目前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恐產生共有人間嚴重不公 平,亦會造成先占用者即可優先取得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現 象,致使共有人以此僥倖之方式,藉而取得客觀上較有利用 或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導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經濟價值較輕微,甚至無法自由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況部 分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也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 就特定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 示於分割後就某特定部分土地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 係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 時,亦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亦無法將面積較大之同一地 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欲取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一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予未取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再者374、381、382地號土地,因部分之土地上 供做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僅 能提供公用道路使用而無法自由利用,雖得以金錢找補,惟 仍對於分得該部分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公平;況若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方法為分割,均恐 將土地細分、零碎化,損及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恐形成 更多袋地、畸零地,亦有以地換地之不公平之情形,致將來 分割後共有人間仍有通行問題待解決,若屬保護區土地,亦 非得由共有人自由開墾利用或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所涉法 規及程序均甚繁瑣,亦有無法預先規劃合法之可預設道路通 行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共有人共有,以便將來開設道路供通行 之困難。  ⒌又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共有人非 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且部分共有人僅其中1筆或數筆 土地為共有人或為公同共有,而多數共有人均希望能獲分割 取得農業用地或較有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不希望有嫌惡設 施(例如墳墓)部分之土地,而希望能分得農業用地,但就相 同特定部分之土地,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願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又農業用地亦不適宜分割過細,致功能 效用及經濟價值減損,無法滿足大部分共有人均想分得農業 用地之方案;為避免以原物分割或將相同使用分區土地為合 併分割,可能導致將來分割面積不足或超過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所應分配取得之面積(原告分割方即已有此問題),而衍生 出共有人間相互複雜之找補償問題;況系爭57筆土地,其中 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多為山坡地,且列為保護地,法律上關 於使用之限制甚多,亦為避免以原物分配可能衍生之袋地通 行或因細分而喪失土地之效益、或因分得原物者仍無法實際 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等情,系爭57筆土地,各如採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分割,則若有意取得各該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亦 得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況縱部分共有人所主張系爭57筆 土地原有分管約定乙節為真實,惟於系爭57筆土地分割後, 該原分管約定亦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分管關係。再者,系爭 57筆土地如以各筆土地分別整筆土地為整體通盤規劃利用, 亦較能發揮各筆土地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並得避免因共有人 之人數過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應有部分比 例較小之共有人亦不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導致分割過細,衍生將來土地利用上之困難,減損經濟效 益。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5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各筆土地分別變 價分割,且將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依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57筆土地,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各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將 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各自於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總和除以系爭57筆土地總面積換算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08-訴-604-20250317-6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暨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請求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同日兩造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之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 兩造僅餘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且 被告前開反請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交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迨於101年1月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發展婚外情 ,於112年9月21日離家,且將原告趕離兩造所經營之原豬肉 攤,原告為了賺取生活費,只好在菜市場另租攤子賣豬肉。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本件兩造婚後 現存財產價值計算以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所有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單(下合稱系爭臺灣人壽保單,分別則各以1749號保單、54 81號保單代之)解約後之解約金,分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 局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内(下合稱原告銀行帳戶),且 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自不應追加 而重複計算。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200, 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前開解約金即為購買該車頭期款之 部分價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故解約,不當隱匿財產,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理由。被告於106年2月9日邀原 告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於112 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因此自 同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總計代償292,000元,是原告提領銀 行存款係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家裡整修、新設 豬肉攤及醫美費用,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為7,910,39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301,89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還多於原告1,391,499元,因此原告則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請求答辯: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之父母將市場豬肉 攤之生意交給兩造打理,被告每日於凌晨4時至屠宰場載運 豬隻,並處理相關前置作業,直到上午6時,原告才至攤位 工作,開市後兩造共同販售肉品至中午收攤,相關財務均由 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信任原告,從未曾過問財產去向,原告 將豬肉攤營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豈能謂被 告未支付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與表姊有不倫婚外情且同居 ,並非實情。於112年9月底,兩造在攤位上起爭執,被告一 氣之下要原告回家,不要在豬肉攤吵架,詎原告自此未再回 攤位工作,反而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近另設新攤位與被告競 爭搶客,因此目前豬肉攤已改由被告大姊陳惠玲經營,被告 則受僱陳惠玲,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同意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再主張積欠 訴外人陳國章土地價款。又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三仙台土地)為風景區,因此估價顯屬過高,應僅值2,00 0,000元,因此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7,825,194元 ,婚後債務共4,563,0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62 ,189元,而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隱匿婚後財產, 因此應將丙○○帳戶內之存款662,78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解約系爭臺灣人壽 保險,並不當隱匿,因此應將解約金共934,719元追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至8日不當自龍潭 南龍郵局帳戶共提領700,000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0,207,922元,是被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 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 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於1 0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 ,嗣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0號就離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 以112年11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9、43頁背面至44、148頁)。  ㈡兩造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㈢兩造同意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 第2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財 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財產,被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2編號10至12(見本院卷三第6至10、16至21、24頁及 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 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 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8,981,178元。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 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9月27日無故 分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自應將解約金273,577元、661 ,142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 稱:保險解約金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内,又被告購買系爭汽 車,原告以解約金匯款1,200,000元支付頭期款,其餘餘額 均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2 年3月13日、9月27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73,57 7元、661,142分別匯入系爭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 6、197頁、卷二第33至34頁),然查該5481號保單解約金66 1,142元於112年3月13日匯入原告聯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501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6日將661,142元轉出 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7807號帳戶) ,復於同年3月20日再各匯400,000元、100,000元回原告501 0號帳戶,旋於同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帳戶內僅餘50,2 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核與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3日辦理貸款 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所述用以繳納被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 頭期款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陳兩造經營豬肉攤之收 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無餘款,且被告迄 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將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自屬可採,難認原告有故 意隱匿該筆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入,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3日 解除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7703號保單),應將 解約金194,667元追加計入等語,然觀諸原告解除7703號保 單之解約金194,667元於108年5月8日匯入原告7807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1、113頁背面),原告用以 支出基金、保費、網路購物等消費及小額提款,難認原告有 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解約金 194,667元,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1749號保單解 約金273,577元為原告隱匿,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1749號保 單,解約金389,537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102頁),惟觀諸原告龍潭南 龍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均多用以繳納保費,惟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89,537元,翌(27)日匯入349 ,464元,旋於同年10月2日至8日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 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 、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 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70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豬肉攤營 業成本、員工薪水及被告自112年9月搬離後,即未再繳納房 屋貸款,至113年10月共代為清償聯邦銀行292,000元等語置 辯,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00至201 頁),且告自承離婚前所有營收幾存入原告帳戶,應認原告 以被告應得之收入繳納房貸,離婚後有確係原告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提領700,000元 ,確有陸續用以支付貸款292,000元,所餘408,000元則未據 原告說明其用處,況醫美支出等支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當隱匿婚後財產408,00 0元,應追加計入,即屬有據。  ④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丙○○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41號帳戶)存款52,68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39號帳戶)存款 30,099元、580,000元,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丙○○之帳戶主要是供丙○○個人使用或為 丙○○利益購買保險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 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96、213頁),又觀諸丙 ○○5341號帳戶由原告5010帳戶轉帳10,000元供繳納保費(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認原告為丙○○投保保險並繳納保費 ,自屬贈與保費之性質,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丙○○5341號帳 戶幾乎均用以繳納保費所用,堪認此實為原告實際使用,因 此被告抗辯應將5341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2,682元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另丙○○6339號帳戶有多筆現金收 入及自原告5010號帳戶匯款轉入,並提領使用,是堪認丙○○ 6339號帳戶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因此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0 ,099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該6339號帳戶分別為111 年5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7日各 提領100,000元,112年3月8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同 年4月6日提領100,000元、同年5月18日提領30,000元,共58 0,000元,衡情,未成年子女實無短期使用10餘萬元之必要 ,且原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提領之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領580,000元及基準日餘額30,099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計算,即非無據。  ⑤又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回復原告所購買基金之何種商品, 故亦未提供此金融商品於基準日之餘額等語,惟查,原告名 下基金帳戶,既經聯邦銀行於113年6月27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2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金/外幣理財 商品於基準日為8,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堪認 原告於基準日之基金餘額為8,009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於基準日價值 共為8,981,178元。  ⑵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8,981,178元,而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816,194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 財產。  ②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3之系爭三仙台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過高,應參考毗鄰○○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故應再行鑑定等語。經查,本 件已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被告所提資料為重新評 估價格,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桃亮訴鑑字第288-補 號函覆略以:⓵保護區非原為建地目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同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0規定之農業用地。由上可知 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與比較標的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 地,其使用性質皆非建築用地,因此皆受建築開發限制。⓶ 因本案價格日期接近時間,近鄰地區僅有類似使用之風景區 農地可做為比較案例。而被告所舉349之2地號土地,交易日 期為110年3月16日,與價格日期相差兩年多,且僅有一案例 ,每坪單價僅2,473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 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 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排除該試算之適用。」其目的在防止僅一嚴重偏低 或偏高之案例影響到決定價格。雖價格日期接近之期間,近 鄰地區僅有風景區農牧用地可做為比較案例。但可用過去同 年度有保護區與農牧用地做比較。分析其兩者價格是否有重 大差異。本案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同時其有成交較多之風景 區農牧用地及保護區與農牧用地為104至105年間。由以下5 個一般保護區及3個風景區農牧用地案例(共計8個實價登錄 交易案例)可知104~105年間,○○縣○○鎮○○段一般保護與風景 區農牧用地,價格都在每坪4300元至4900元間。並無一般保 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⓷以上理由,故決 定原報告價格無誤,維持系爭三仙台土地價格為7,991,000 元等語,並無調整之必要,因此系爭三仙台土地應以7,991, 000元計算等語,是以經比較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 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且被告所舉毗鄰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 ,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 差距過大而應排除,從而系爭三仙台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 應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7,991,000元為當。  ③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因 此不列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 合計為13,816,194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563,005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2所示,共4 ,563,005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16,194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563,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2 53,194元。  ㈡兩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各為何?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則兩造 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016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31,008元 (計算式:262,016元×1/2=131,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 ,因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元,顯 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31,008元,既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 婚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算,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00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願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50,000元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2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7、16頁 3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3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6頁 4 存款 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72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6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7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9,3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2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 外幣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967.77元,換算臺幣252,005元 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兩造合意以美金匯率31.628元計算) 10 基金外幣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 8,0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9,7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39,9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1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妹面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8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1,10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422.48元,換算臺幣1,34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8,181.06元,換算臺幣575,0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24,710.46元,換算臺幣781,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9,482.34元,換算臺幣616,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7,642.48元,換算臺幣241,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9,707.88元,換算臺幣307,0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803.49元,換算臺幣215,1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2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PA000000 51,4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8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39,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29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26,16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股票 矽統696股 32,7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1 股票 臺慶科16,000股 1,7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2 股票 全訊400股 68,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3 追加 丙○○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682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4 追加 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10,099元(計算式:30,099元+580,000元=610,09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35 追加 原告提領龍潭南龍郵局存款 40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92,000元=40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408,000元 合計 8,981,17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991,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定報告 3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9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20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13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20頁 6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三第20頁 7 存款 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20頁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10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3,114,665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債務 和潤汽車貸款 1,328,9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12 債務 富邦人壽質借 119,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合計 編號1至9之價值總和-編號10至12之債務總和 9,253,194元

2025-03-17

TYDV-113-家財訴-9-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麗珠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父生前所有,後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辦竣 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由相對人單獨 繼承。聲請人之配偶黃金池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大昌機械廠、 升昌有限公司,專門生產製造電鍍機械設備;而相對人則於 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專門從事各式導線、 線材之生產製造,故當時為各自工廠營運之需,即約定有分 管之專用區域,且彼此各自管理使用已久。然因政府著手輔 導農地工廠合法化,大昌機械廠、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便同 時各別依法進行各自所屬工廠納管申辦事宜。然通過未登記 工廠納管或取得特地工廠登記,前提要件即是大昌機械廠、 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須有各自之專用獨立進出口,故認原有 之管理方法已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 項請求裁定變更原來之管理方法。又聲請人前依上開理由提 出聲請,雖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112年度抗字第2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惟前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存有重大疑義,經 聲請人再函請彰化縣政府釋明,依該府113年8月13日函覆意 旨(下稱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可知廠區及出入口應 分別獨立為工廠登記基本要件等語,可見前案裁定所持法律 見解存有疏誤,爰依前開規定,重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㈡、並聲明: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定如聲請狀附圖即分管示 意圖所示之管理方法,即編號1117-A分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收益;編號1117-B分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已提出與本件相同內容之聲請,經前 案裁定駁回確定。前案裁定已認聲請人所主張情事變更之事 由,係因當事人故意違法行為所致,屬可歸責當事人,不得 主張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未能舉出前案裁定有何 違誤,又再度為相同之聲請,顯無實益。又系爭土地根本無 分管之約定,而是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在上面蓋一個建物,再 就建物之使用方式為協議,而為目前使用之狀態。且系爭土 地上雖設有二家工廠,但共用一個出入口,在法律上該二家 工廠共有一個建物,而非有兩個獨立之建物存在;且該建物 僅有一個門牌及一個稅籍,僅在中間隔一道牆作為區隔,應 屬一個建物。聲請人僅請求分管系爭土地,並未就建物如何 變動預為規畫,亦無法解決目前之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 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 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 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 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依第3項規定 ,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自 須有同條第1、2項原分管約定或裁定存在為前提,先予敘明 。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聲 請人之配偶在其上經營大昌機械廠,而相對人經營日日興導 線有限公司,兩造並未定有分管書面契約,而均在系爭土地 上有各自廠房且營運迄今,且上開廠房乃違法設立經營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5-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㈢、按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須有同條 第1、2項原分管約定或裁定存在為前提,業據前述。查經本 院命聲請人具體表明原分管約定之具體內容,其雖以113年1 1月18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兩造原分管位置及圖(本院卷第97- 101頁),惟其所指兩造原分管約定,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與前案裁定認定不符,是聲請人未能正確表明兩造之原分管 約定,即遽為本件聲請變更,已有未合。次按情事變更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 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 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 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 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 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 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以該情事之變更,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若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而發生時,當事人非有故意、即有過失,自不發生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67頁),本應供農 業使用,不得違法經營工廠。雖聲請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 另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為證,然依聲請人所述, 其係為將非法設立之工廠申請變更納管為合法工廠始依情事 變更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則其所稱事由,參諸前案確定裁定 理由、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及依前揭說明暨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意旨,尚難認確已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事由。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76號 裁定已認其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係因當事人之故意違法 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本院卷第46頁),則聲請人仍 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請,亦屬無據。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重新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7

CHDV-113-聲-106-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政宏 陳正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陳月花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 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正悅與訴外人陳冠宇所共有,同段3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政宏、陳冠宇與被告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 5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無權占用326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 積1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無權占用327地號土地。被告雖與原告陳正悅 、訴外人陳杉尾於72年5月11日有口頭約定,惟同日事後書 寫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與口頭約定內容並不相同, 原告陳正悅亦未在系爭合約書簽名及蓋章(由他人代簽、用 印),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於326、32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且原告陳正悅、被告及陳衫尾就327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 約,被告實際建築面積已超過分管契約範圍,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經與 原告陳正悅、陳杉尾約定得使用326、327地號土地,並未逾 越系爭合約書所載約定建築範圍,且被告建物並經名間鄉公 所允准建築後,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近28年,而原告陳政宏 係自原告陳正悅取得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陳政宏仍 應繼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正悅為3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政宏與 被告為3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6⑴、327⑴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327⑶之水泥地占用32 6、327地號土地等情,有326、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241、257頁),並經 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2000844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20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26⑴、327⑴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327⑶之水 泥地為無權占有326、327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3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76-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正悅 、陳杉尾所共有,嗣於111年8月16日由陳冠宇因分割繼承取 得陳杉尾應有部分;3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76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陳正悅、被告、陳杉尾所共有,嗣於109年12 月16日由原告陳政宏因贈與取得原告陳正悅應有部分、再於 111年8月16日由陳冠宇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杉尾應有部分,有 326、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51、2 57-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26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為原告陳正悅、陳杉尾,32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 告陳正悅、被告、陳杉尾。  ⒉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名間鄉赤水段第76之3號旱地雖然登記 給陳正悅、陳杉尾兩人取得,但名間鄉赤水段第76號建地, 如再擴建時無地可再建築,因此陳月花如需要建築房屋時, 名間鄉赤水段76之3號旱地照現建地,南北邊各進16尺可增 建,前面至岸頂,後面至界,給與陳月花建築使用,陳正悅 、陳杉尾兄弟各不得異議。立合約書人陳正悅、陳杉尾、陳 月花中華民國7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 斯時326、32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均有同 意被告如需建築時可依約定範圍使用326、327地號土地建築 。  ⒊又被告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建築地號為赤水段76、76-3、5 3地號土地,被告為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76、76-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均已同意被告興建系 爭地上物於76、76-3地號土地上,被告建物興建完成後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南投縣○○○設○0000○○鄉○○0○0○○000號使 用執照、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533-543頁),堪認 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已取得326、32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之同意。是被告建物基地即326、3 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既已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時,同意提供上開基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用,足 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有合法使用326、327地號土地之權 利,非屬無權占有,足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上之原告陳正悅之簽名蓋章 非原告陳正悅親自所為,所書地址、日期均有誤等語。惟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及第35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自陳系爭合約書在抽籤完畢之後,原告陳正 悅為了要去上班沒有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只是交付身分證 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及證人陳林明珠即原告 陳正悅之配偶、原告陳政宏之母於本院證述我們有給代書身 分證印章,影本(即系爭合約書)上面的陳正悅簽名蓋章不 是陳正悅親自簽名的,我們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原告既已自陳授權代書處理系爭合約書書立之事宜等 語,系爭合約書上縱非原告陳正悅親自簽名或用印,只要不 違反委託人之意思,尚難認未經委託人之同意;又若原告陳 正悅並未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於84年開 始建造,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何以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直至於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之28年後,方起訴否認曾經同 意興建建物,並爭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之真正,其空言辯 稱,並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當時係全部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 地上物,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則原告陳正悅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326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㈢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有明文規 定。因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 提出已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故該 建築基地之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起造人得持之申請建 照外,並屬提供土地供起造人興建之建物作為基地使用,核 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其中部分確實有占用327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雖以原共有人即原告陳正悅有出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 以同意供其使用,作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抗辯。然查,無 論係表明無償使用而可認為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合約書, 或依上開說明,核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同意書,均屬債權 契約,致僅於當事人即原告陳正悅、被告間有其效力,在契 約當事人主體尚未變更前,本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迭據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闡述甚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以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契約,欲執以對抗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陳政宏,並謂其有合法占用327地 號土地之權源,尚難認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 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 造或國家社會因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 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 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 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地上物雖在原告陳政宏109年12月16日因贈與 而取得32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有取得原共有人即原告陳正 悅之同意而可使用327地號土地,但受限於債之相對性,尚 無從直接對抗現所有人即原告陳政宏。然而,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物係早於84年興建完成,佐以原告陳政宏既為原告陳正 悅之子,且原告陳政宏自承其小時候就知道這個建物存在, 其有阻擋過被告興建房屋,大約是84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卷第605頁),足見原告陳政宏對於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情形 ,顯然知之甚詳,原告陳政宏受贈327地號土地前,自可充 分了解327地號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此外,原告陳政宏取得3 27地號土地並非有償取得,而係自原先同意被告使用327地 號土地之人即原告陳正悅處無償受讓,縱使無法回復取得系 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對於原告陳政宏而言,亦無實質 損失,在此情形下,如僅因原告陳政宏受贈取得327地號土 地,即蓋然免除被告原先取得並已使用28餘年之土地權利, 亦顯然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建物現況之安定性。因此,本院 綜合考量327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狀態,暨原告陳政宏無 償取得327地號土地前,顯然可得知悉327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事後,堪認原告陳政宏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已屬權利濫用,認原告陳政宏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正悅及全體共 有人,及將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積1 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宏及全 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村○○○巷0000○0000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予共同所有權人陳正悅、陳政宏、陳冠宇。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32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正悅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32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積1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宏及全體共有人。

2025-03-17

NTEV-113-投簡-9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宋朝輝 宋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宋瓊仙 宋瓊芬 宋瓊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瓊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被告宋瓊仙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事件 訴請被告宋朝輝拆屋還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與本件主要 爭點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與另案僅係 主要爭點相同,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氏家族在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多筆祖產土地由 第二代三大房各以3分之1比例共有,隨著建物完成而協商交 換彼此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使各自能取得居住建物坐 落土地之全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98-110地號土地)係宋氏家族於69年8月購入,分配由 第二代三大房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大房各推舉代 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當時第三房之子僅宋朝和結婚成家, 且宋氏家族慣推舉由長男登記為所有人,宋崧欽遂推舉宋朝 和為登記名義人,將第三房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嗣於75年間第三房再交換取得98-1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2,因當時宋氏家族尚未完成交換作業,為免作 業之煩,宋崧欽仍暫時推舉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擬待全部 交換完成產權歸一後再分配登記予四兄弟,並無使宋朝和單 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迄於84年間第三次交換後,98-1 1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全部屬於第三房,但因基於對宋朝和之 信賴,原告未多加聞問。至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 之所以於75年6月9日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係因第三房已取得 全部所有權,故可逕予登記為四兄弟共有;而宋氏家族之土 地在交換分配三大房時,固然由三房家長宋崧欽或宋朝和為 登記名義人,但待宋氏三大房交換進程告一段落後,宋朝和 除其名下房屋座落土地外,並無獨得土地之情形,其餘非屬 房屋座落之土地均由四兄弟分配應有部分或買賣價金。  ㈡毗鄰98-110地號土地之土庫段98-185地號土地(下稱98-18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地 ,於84年間釋出,為利於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有之土庫 段98-9、98-89、98-110地號土地出入,宋朝和邀集原告與 宋朝旗等四兄弟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依當時之讓售作 業,鄰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因當時98-110地號土地為宋 朝和、宋丁煌、宋丁標共有,故仍由宋朝和、宋丁煌、宋丁 標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但實際買受人為宋朝和與原告 2人、宋朝旗。嗣98-11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4日完成交換, 宋丁煌、宋丁標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宋朝和。98-185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由宋朝和 與原告2人、宋朝旗之母親宋陳鑾贈與資助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餘由宋朝和與原告2人、宋朝旗分攤,原告2人 各出資46萬元,係由宋朝和先墊付價金,事後再向原告收款 。原告宋朝輝部分由配偶宋湯玉英依宋朝和之配偶宋陳貴滿 指示,於84年8月8日匯款其中40萬元至宋朝和之子宋政中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原告宋朝 平部分則以壽險期滿領回之滿期金10萬元、30萬元,交付宋 陳貴滿;因宋朝和後來表示每人應增加出資額6萬元,原告2 人再分別以現金交付宋朝和夫婦6萬元;至宋朝旗應付之出 資額,部分係以宋崧欽贈與宋朝旗而由宋朝和保管之30萬元 抵充,部分則由宋朝旗與宋朝和間借款抵銷。原告宋朝平與 訴外人宋仲哲、宋湯玉英在另案中均證述98-185地號土地係 四兄弟合意出資共同購買;宋陳貴滿於另案閃爍其詞,顯然 是刻意隱匿。依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推知其僅是受 第三房委託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宋政中亦證述其臺中 二信帳戶係由其母宋陳貴滿使用,其亦未曾聽聞有受宋陳鑾 贈與40萬元。至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明顯受其個人與被 告間利害關係影響,不具憑信性。  ㈢宋朝和與原告、宋朝旗四兄弟20多年來共同占有、使用98-11 0、98-18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木工作業空間使用,且原 告基於信賴長兄宋朝和,多年來擱置未辦理後續分配移轉登 記予四兄弟之事宜,詎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突然亡故,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宋朝和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消滅,原告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3人已 分割繼承98-100、98-185地號土地,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 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故該返還義 務僅對被告3人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宋瓊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⒉被告宋瓊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⒊被告宋瓊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朝和於68年、75年間分別取得98- 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9分之2,係因宋松嶔推舉宋 朝和為登記名義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借名登記關係應 是存在於宋崧欽與宋朝和之間,原告並未與宋朝和就98-11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乙事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宋朝平於 另案及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其2人均不知98-110地號 土地於84年間是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與宋朝和、宋 朝旗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宋氏家族並無推舉長男登記為 所有權人的慣例。宋崧欽在分配土庫段98-89、98-9、180-7 4、98-105、97-28、97-25、98-106地號等土地給四個兒子 時,均未以借用宋朝和名義登記,再分配給其他三子的方式 為之。宋崧欽若要待四個兒子全部結婚成家再將不動產平均 分配給四子,可將土地先登記在其自己或配偶名下,無借用 宋朝和名義處理祖產土地登記事務之必要。宋崧欽在分配土 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時,是以9分之3、9分之2、9分之 2、9分之2的比例由宋朝和、原告宋朝輝、宋朝平、宋朝旗 共有,因宋朝和在69年已受讓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3,若宋崧欽有意將98-110地號土地以相同比例分配給其 他三子,應會在75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2時,直接將之登記在其他三兄弟中之任一人名下,84 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4時,再分配給 其他兩兄弟。且原告2人與宋朝旗在75年6月9日同日也共同 取得緊鄰98-110地號土地旁之土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 所有權,若此時同時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 之2直接登記在其他三兄弟名下,反可減少土地登記作業之 煩。因宋崧欽係由長子宋朝和照顧,宋朝和之子宋政中又是 長孫,宋崧欽分配較多財產給宋朝和,符合我國風俗民情。 另因宋朝輝、宋朝和為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庫段98-8 9、9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宋朝和若欲在98-89、98-9、98 -110地號土地(即整個三角地的土地)上蓋房子,仍然需要 取得98-89、9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以宋朝平之 配偶鄭麗紅於另案證稱宋朝和曾邀他們在三角地上蓋房子為 由推論宋朝輝、宋朝平亦為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實屬無 稽。又原告是宋朝和的弟弟,且是土庫段98-89、98-9地號 土地的共有人,只要不妨礙宋朝和與其子女停車之需求,宋 朝和無須破壞兄弟間情誼而強令其支付租金或驅趕之必要, 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為98-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98-185地號土地是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3月9日購 買取得,三人為毗鄰的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宋丁煌與宋 丁標若從98-110地號土地通行到道路,須藉由98-185地號土 地,因此由宋朝和、宋丁標、宋丁煌共同出資購買,符合經 驗法則。且宋丁煌、宋丁標於2個月後轉讓98-110、98-1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直接轉讓給原告2人及宋朝旗, 反而將之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2人、宋朝旗並未與 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且原告宋朝平與證人宋朝 旗亦陳稱對於98-1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一無所 知。至證人宋湯玉英雖證稱其於84年8月8日匯款40萬元到宋 政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價金,惟宋陳鑾的 財產皆由宋湯玉英管理,且該筆款項應是宋陳鑾贈與給長孫 宋政中退伍的禮物,因此指示宋湯玉英匯入宋政中帳戶。況 98-185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政府機關怎 可能容許國有地買受人在過戶後5個月才支付價金?至證人 宋丁煌之所以認為宋朝輝有出錢買98-185地號土地,是在作 證1至2個月前聽原告宋朝輝講的,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崧欽於85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與 宋朝和、宋朝旗之母宋陳鑾於91年2月27日死亡。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10地號土地原為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上3人為第一 房子孫)、宋梓山、宋金獅、宋丁枝(上3人為第二房子孫 ),及宋朝和所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30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0,第二代三大房共有比 例各為3分之1;嗣於75年6月9日,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 、宋丁煌、宋丁標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5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2(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 頁土地登記簿);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宋丁 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10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生 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號 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搭 建或要求其拆除。  ⒋被告宋瓊仙於111年間對原告宋朝輝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1 5至119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85地號土地係於83年1月21日分割自同段98-123地號土地 ,同段98-123地號土地自74年間起即為臺中市所有,宋丁煌 、宋丁標、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登記為98-185地號土地所有 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 宋丁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81至183頁地籍異 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85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4年8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⒋原告宋朝平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 1月16日為繳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  ⒌兩造及其家人長期經98-185地號土地出入,且時日長久,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宋朝和生前未曾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經 98-185地號土地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然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 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宋朝和就98-11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2人與宋朝旗分別將98-11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 名下,惟原告並未表明其等係何時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98-110地號土地係於69 年間「宋崧欽推舉長兄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暫時將屬於第 三房之3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於長兄宋朝和名下」、於75年間 「宋崧欽復暫時將此次取得之9分之2權利範圍登記於原告2 人之長兄宋朝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宋朝和之所以擔任98-11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因宋崧欽之指定,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間顯然未 曾就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 在宋朝和名下乙事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原告2人 與宋朝和、宋朝旗間就98-110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且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陳稱:98-110地號土地是我 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不知為何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問:所以你本人從來沒有主動跟宋朝和問過何時要辦理98-1 10地號土地移轉回來給你的事?)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見 另案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依原告宋朝平之認知,98 -110地號土地原為宋崧欽所有,原告宋朝平並無取得98-1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之情形。參諸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不知道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所有,我不知道我父親宋崧 欽曾說過98-110地號土地是要給我們兄弟4人,宋朝和過世 前沒有說要把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過戶給原告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認宋崧欽並未將98-11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四兄弟,證人宋朝旗 亦無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98之110地號土地為宋氏祖傳土地,待宋氏第二代 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98之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後 ,分配予第三房四個兄弟等語。證人即宋丁煌之子宋仲哲於 另案審理時則證稱:98-110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給後代的 土地,土地分給三房各3分之1,三房宋崧欽是推派老大宋朝 和當登記名義人,三房宋崧欽有四個兒子,所以原告宋朝輝 分得12分之1,之後三房再交換土地,宋朝和取得98-11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4至199頁)。惟 證人宋仲哲亦證稱:宋氏三房畸零地互異,平均土地坪數後 ,98-110地號土地就是第三房宋崧欽應該擁有的土地,宋朝 和與其他三兄弟間如何協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 194至195、199頁),可見宋氏第二代三房土地互異之結果 ,係由第三房宋崧欽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至 宋崧欽取得土地後,何時及如何再分配給其子孫、是否由宋 朝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各房本有其自主決定權,證人宋 仲哲就此並不知悉,是證人宋仲哲證稱宋崧欽有四個兒子, 所以原告宋朝輝分得土地所有權4分之1云云,無非其個人臆 測之詞,無從採信。再參諸關於宋氏其他祖傳土地之處理方 式,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六)中亦表示: 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在宋氏三大房第一、二次交換 土地時,確定歸屬於兩造所屬之第三房,故「宋崧欽因而分 配予四兄弟」(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宋朝和與原告2人 、宋朝旗經宋崧欽分配後,分別取得之土庫段98-9、98-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344頁),並有 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313至321頁), 可見宋氏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宋氏祖傳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係由宋崧欽再決定如何分配予其四個兒子暨其分配比例 ,並非當然由第三房宋崧欽之四個兒子直接平均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  ⒋至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 生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 號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 搭建或要求其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兄弟姊妹間 基於手足情誼,容任兄弟及其家人無償使用自己閒置之土地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宋朝和生前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98 -110地號土地之情未提異議,即遽認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 和與原告所共有。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等係何時取得98-1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再就該應有部分與宋朝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認原告有分別就98-11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與宋朝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其等繼承 自宋朝和之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之1,分別 返還予原告2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先 生在98-110地號土地做裝潢,98-185地號土地是水利地,宋 朝和夫妻在84年叫我把這塊土地買下來才有路出去,我把買 地的價金交給宋朝和的太太宋陳貴滿,匯款40萬元,我與宋 陳貴滿一起到二信,由我的帳戶匯到宋陳貴滿的兒子宋政中 帳戶,加上現金6萬元,總共46萬元,98-185地號土地是一 個出入口,作為通道使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宋湯玉英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 84年8月8日轉帳40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宋政中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⑵證人即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嫂宋 陳貴滿叫我出40萬元來買98-185地號水利地,就先全部登記 大哥的名字,但實際上是4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出 資人有二嫂宋湯玉英、我,小叔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他30萬 元,婆婆有出100萬元,我拿現金40萬元到他們家給大嫂, 我說我的保險快到了,分次拿現金30萬元、10萬元給大嫂, 買土地的總價我不清楚,都是大哥宋朝和、大嫂宋陳貴滿在 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8至241頁)。且原告宋朝平投 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1月16日為繳 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宋朝平與鄭麗紅之壽險要保書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 125、126頁)。  ⑶證人宋仲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住原告他們四兄弟隔壁, 我知道他們四兄弟都有付錢,由老大宋朝和負責去購買98之 185地號水利地,宋朝和有跟我說,他們四兄弟都有跟我說 ,我知道是有一個共有的畸零地有釋出販售,他們四兄弟就 趕快去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5至198頁)。  ⑷證人所證宋朝和夫妻要約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 地之情,經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宋湯玉英、鄭麗紅雖分別為 原告2人之配偶,其等證述或有偏袒原告2人之可能,惟證人 宋仲哲與兩造間之財產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 責,蓄意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旗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 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之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係與宋丁煌、宋丁標共同出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 買98-185地號土地。惟證人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1 85地號土地是分割的水利地,宋氏土地分割後個人分得的土 也,有需要用到旁邊水利地的就去買,因為我是附近土地的 共有人,所以我有出名買該土地,但我不需要該土地,宋朝 和並未拿錢向我買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 ;且參以宋氏第三次土地交換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5 月4日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朝和 ,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 朝和,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 宋丁煌、宋丁標確實無使用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98-185 地號土地之需求,是證人宋丁煌證稱其僅係出名購買98-185 地號土地,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宋 朝和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以98-185地號土地係由宋朝和 與宋丁煌、宋丁標合資購買,再向宋丁煌、宋丁標購買其2 人之應有部分為由,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 5地號土地,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宋湯玉英於84年8月8日匯入宋政中臺中二信帳戶 之40萬元,係宋陳鑾贈與長孫宋政中之退伍禮物,且宋湯玉 英匯款時間係在向臺中市政府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後,與 國有地買賣常理不符云云。惟證人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業 已證稱該40萬元係宋陳貴滿指示其匯款,用以支付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證人宋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我父母開的,開戶後,是我父母在使用,我 不知道該帳戶之金錢出入情形,在本件訴訟之前,我不知道 宋湯玉英有於84年間轉帳40萬元到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2至363頁),可見宋湯玉英匯入40萬元之帳戶確係宋 朝和夫妻所使用,且宋政中就該帳戶之金錢出入及宋湯玉英 匯入40萬元之情,一無所悉,該40萬元款項顯然並非贈與宋 政中之禮物。且宋朝和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依兩造所陳,宋 朝和生前與原告關係良好,並無不睦,則就兄弟合資購買之 98-185地號土地,由身為長兄之宋朝和先墊付買賣價金,再 向原告收取其2人應分擔之款項,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其係在宋朝和過世前2個月 才知道98-185地號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200至201頁)。惟原告宋朝平始終陳稱其有與宋朝和合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語明確,僅係不確知該土地購買後 之所有權登記情形,且證人鄭麗紅就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情業已證稱:宋陳貴滿說買水利地先登記大哥 宋朝和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四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0至241頁),可見原告宋朝平應係因 為將98-185地號土地之購買事宜委由其配偶鄭麗紅代為處理 ,故對所購入之98-185地號土地如何移轉登記乙節不甚清楚 ,而證人鄭麗紅就其支付價金予宋陳貴滿合資購入98-185地 號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乙節,既已證述明確, 自不得以原告宋朝平上開所陳,即否認原告與宋朝和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 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間有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證人宋朝旗亦表示:「(問 :有無聽說你們四兄弟要共同出錢買土地?)那是他們在處 理,我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參 以證人鄭麗紅證稱:小叔(即宋朝旗)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 他30萬元,以前我公公的錢都是大哥、大嫂在處理等語(見 另案一審卷第241頁),可見關於證人宋朝旗參與合資購買9 8-185地號土地部分,應係由其他兄弟代為處理,並以宋崧 欽贈與之金錢支付購地價金,故其不清楚宋朝和與原告如何 購買98-185地號土地,自亦無從以此否認原告2人與宋朝和 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 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其等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應堪採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 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 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 有約定外,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 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承前所述,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 同出資購入98-185地號土地後,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宋朝和已於110年3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宋朝 和、宋朝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3人為宋朝 和之繼承人,已辦理98-185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 告3人分別取得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於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取得原告2人對 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瓊仙應將9 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宋朝輝、宋朝平;被告宋瓊芬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 平;被告宋瓊真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3-訴-10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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