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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灶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灶生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都開字第1130047 86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資料(見壢簡字卷第41至4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灶生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 應另以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使用之目的下,竟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 將本案土地為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 及限期恢復原狀,卻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違規使用之 面積及時間、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高齡又罹患大腸癌及攝護腺癌之身體狀況、雖具狀表示 其已聯繫農業局人員為相應處理,惟直至本院函詢為止本案 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見他字卷第51至69頁、壢簡字卷第13、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   被   告 鄭灶生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灶生係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並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鄭灶生明知本案 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仍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 ,在未獲許可之情形下,於民國111、112年間之某時,在本 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3日以府都行字第112023 5313號裁處書處鄭灶生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其停 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詎鄭灶生收受並知悉 上開裁處書後,迄至113年7月1日由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人員到場勘查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 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灶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 1份。 (三)本案土地於113年7月1日之現勘照片6張、航照圖1張。 (四)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桃農管字第1120040390號函、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桃市楊工字第1120035758、1120034690號函各1份。 (五)桃園市楊梅區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含違規 照片、土地謄本、土地資訊)。 (六)桃園市政府府都行字第1120235313號裁處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1-31

TYDM-113-壢簡-2438-202501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汪龍生 被 上訴人 李中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6,709元之利息起算日逾    民國113年7月15日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領取『臺灣企銀受託造 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7,883,291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彰化分行將「臺灣企銀受託造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 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7,883,291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上開聲明第㈠項不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 三第67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補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 883,291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69頁),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 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土地(下合 稱系爭2筆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 數),價金800萬元,伊已於111年5月6日給付定金8萬元, 其餘價金792萬元亦分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嗣伊為於0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下稱系 爭建築線)獲准,因系爭建築線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 0000地號土地須以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建築線,該通路範圍包 含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00筆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與 系爭0筆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伊(下稱系爭00筆土地同意書),否則伊得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返還價金。惟上訴人經伊數度通知 ,均未交付上開同意書,伊乃以111年11月11日員○○○郵局存 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伊,復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6月 13日員○○○郵局存證號碼00○存證信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催 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 予伊,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5日解除 。因系爭帳戶已撥付36,709元供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 存7,883,29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 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並給付伊116,709元 (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無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 成之私設通路,由訴外人○○○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系爭 社區道路通行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後,其以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 他人土地或道路,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即無須檢附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故伊確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被 上訴人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之催告期間過短,不生催告之 效力,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00萬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 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建地,須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 築用地,如需賣方(即上訴人)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本約另有約定者外,賣方須無 償取得同意書予買方,否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 契約,賣方須原金返還」等語,而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不爭執事項㈠、㈢、 第104頁),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  ⒈上訴人為在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指定建築線,前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11 10213730號核准建築線,有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商建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圖(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惟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000-00地號誤繕為000 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圖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43至44頁)。苗栗縣政府復以112年9月28日府商建字 第0000000000號指定系爭建築指示線,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 月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 )及建築線指示圖副本(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卷 二第9至10頁,已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更正為000-00地 號)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比較前開2次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除建 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有前述誤載及更正之情形外,均無二致 。從而,依上開系爭建築線指示圖,可知0000地號土地必須 經過私設道路,始能與位於000-00地號土地西北端(靠近00 00○號土地界址處)之系爭建築線相連接。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通行之私設道路, 是否需經通行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乙節,苗栗縣政府112年2 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經查本案所檢 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面,並查閱本府於 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建築線一案,旨 揭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於本縣○○鄉○○段000000地號(原文誤 繕為0000-00地號,嗣已更正,如前所述)土地上(詳建築 線指示圖紅線標示處),另圖面所示之綠色長條圖塊區域, 可能為申請建築線基地之内部道路。爰旨揭0000地號土地若 有申請建築之需求,則應依規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並以113年7 月2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0000地號土 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1條略以:『建築基地未臨接建 築線,不得建築。』依據所附圖說所示,本案地號未直接鄰 接建築線,須透過現有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查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本案僅以本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應檢附私設通路土地同 意書,方得請領建築執照。倘申請人欲申請之建築基地非自 有者,皆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 0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建築線所需使用之私設道路,若經過 之土地非其所有,皆須檢附所經過之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⒊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 尺。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築課技正結證稱:依系爭指定 建築線指示圖,推測建築線的位置到達0000地號土地的距離 ,應該有超過20公尺,0000地號土地要到達建築線的位置, 需經過其他地號土地,如按照上開圖面,被上訴人所劃設的 通行範圍(即圖面上著綠色底圖的範圍),就是他以後申請 建照時所劃設的私設通路,因為該通行範圍有經過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的土地,所以就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 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 於5公尺,並須檢附5公尺寬度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⒋上訴人雖辯稱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成之私設通 路,由○○○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該社區道路通行使用, 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其以系爭2筆 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他人土地或道路,亦 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無須檢附 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 並提出該社區戶號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 查,依該位置圖所顯示該社區之聯外道路,並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例如該社區戶號00、00等2戶間之道路部分, 係使用000-0、000-0等2筆土地,並非000-00地號土地,有 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三第10頁)。 再者,000-00地號土地呈蜿蜒長條狀,有多處寬度未滿5公 尺,例如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 窄處之寬度約小於2公尺、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窄處之寬度約僅3公尺等情,均有上開附 比例尺(1/3000)之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0頁)。可知○○○響曲社區聯外之私設通路,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而是至少使用到000-0、000-0等2筆土地;且 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 之私設道路,亦不能僅使用有部分寬度未達5公尺之000-00 地號土地,而是必須使用到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其他土地 ,始能確保5公尺之寬度。此亦可由系爭指定建築線指示圖 面上著綠色底圖之範圍(表示申請基地),除了系爭2筆土 地以外,亦擴及位於兩側之系爭15筆土地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43頁)。又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 ,既仍為上訴人所有,堪認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 ,必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故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 系爭00○土地同意書應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交予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同意書,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於113年7月15日發生解除 效力: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 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 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須無償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全數返還買賣價金,惟關 於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系爭契約未有 約定,則被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 ,若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 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不爭執事項㈢);被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 有起訴狀與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 59頁)。經查,上開應交付同意書之土地筆數多達00○,且 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000 -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多達50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23頁 、第227至229頁、第199至223頁),參酌上訴人係於111年1 1月14日收受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縱使計算至其於同年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期間,亦僅有18日,客觀上不足以取 得系爭00○土地(含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以1 11年11月11日催告函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縱被上訴人再以 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解除之 效力。惟迄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之 前,又經過約1年7個月,上訴人應足以於此期間取得系爭00 ○土地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契約解 除權。  ⒊嗣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 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上訴人既表明確 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是 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即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該催告 函1個月後之同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亦約 定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原金返還。系爭契約既因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自屬有據 。經查,上開價金其中有7,883,291元存於系爭帳戶內,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該帳 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買賣 價金116,709元(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負返還責 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系爭契約解除之 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16,709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2-重上-17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地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49680分之642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山、吳金德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六海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4712分之 428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山城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士擬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484分之14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應就其被繼承人趙吳 昭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99360分之214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與同段656、8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吳瑞章更正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㈠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 地,單稱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分別於起訴前之97年6月8日、100年7月11日死亡,吳金地之 繼承人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等4人(下稱尤 文玖等4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吳金德等2人(下 稱吳金山等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9至461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69至10 1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 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瑞崇於110年10月8日將其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529/1124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麗嬌(吳瑞 崇就其餘3筆土地仍有持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 第55、99頁、卷四第461頁)。而民事訴訟法雖有承當訴訟之 規定,然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之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審查意見),是原告具狀追加江麗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4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江士擬於111年4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配偶、父母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請拋棄繼承, 其兄弟姊妹除被告江山城以外,亦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江山城為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8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趙吳昭興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金 生,嗣趙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黃麗秋、 趙豫中、趙豫柔等事實,有趙吳昭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5、129、425至431-1頁),是原告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本院卷 四第75至77、103、421至423、433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本 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林銘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817地號 土地持分529/112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 ;被告吳耀川於112年3月15日將其系爭4筆土地持分均為857 2/17987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聖象;被告江 芳祥於112年11月6日將其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 745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火木,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359、373、383、393、461、469、477、4 85頁、卷五第334、340、341頁)。經本院告知林聖象本件訴 訟,然其未聲明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故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惟本判決效力及於之。被告林銘田、吳耀川、江芳祥固移 轉土地持分,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然未經原告撤回對 其等起訴,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其等 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吳雅婷於110年6月2日將813、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9/ 11242(起訴時共有人為吳文堅,經吳雅婷繼承取得持分)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火木;吳志宏於110年5月6日將其8 1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529/1124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瑞崇,該2人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7至76、91、151至183頁、卷四第461、469、475頁)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雅婷、吳志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91、277頁),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且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 四、除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 興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或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中813、814地 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為部分共有人 相同之相鄰土地,經過半數持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裁判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656、817 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就656地號土地,與 被告吳瑞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均以東西 向分割,依現況道路作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均有通行道 路;就813、817地號土地,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係劃分為南 北向,然為使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至縣道,應以東西向分 割,使813地號土地之使用延伸至817地號土地為妥當。另甲 案將出於同源繼承取得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分歸一處,繼續維 持共有,較無土地細分過小,致無法利用之情事,以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並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  ㈢被告吳瑞章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案),於山坡地 開闢道路,恐涉及水土保持問題。656地號土地縱預留編號C 19部分通道,然該通道南北兩側均無連接對外道路,仍無法 對外通行,且將編號C17及C18部分土地切割為兩塊,故應以 東西向分割,通行原已存在且通行長久之道路,對共有人侵 害最小,亦無須支出開闢道路之成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暨813、81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及656、8 1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瑞崇陳稱:  ⒈伊欲單獨取得土地,原告所提甲案違反共有人意願,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就817地號土地未留設道路,使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等 4人共有之804地號土地上通道,為私人庭院使用,並非公用 巷道或農路。被告江山城(原告之父)前在同段804、813地 號土地與81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入817地 號土地,而同段65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揚言將該地私設通道 路口封閉,是原告所稱現行使用道路多為私人土地,且未取 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將衍生通行問題。又甲案編號B1、B4部 分土地及丙案編號C3部分土地,緊鄰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興建於同 段657地號土地及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之合法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使上開建物之屋頂、排 水溝、化糞池及檔土牆坐落於他人土地,並將系爭畜牧場南 側之曬場(坐落在同段657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工寮隔為 東西兩側,嚴重侵奪伊與被告江麗嬌所有建物之利用及歷來 使用範圍土地。  ⒉被告吳瑞章所提丙案中編號A1至A4部分土地為畸零地,813地 號土地西側臨大彰路,無庸再規劃編號A19部分之6米寬通道 ,否則將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況該通道係築設公共下水道用 地,將來恐生建築法規與環保公衛糾紛。且不同意於656地 號土地留設道路,應由各共有人自設通道。編號C19道路將 破壞其所有系爭工寮,且編號C19與編號B18部分道路亦無法 相連。  ⒊伊所提乙案就656地號土地未規劃通道,由該地共有人自行協 調留取通道,避免因規劃道路致減損土地價值。813、817地 號土地部分留設寬度2.7米道路,便於聯結車及農機通行至8 17地號土地,以利用其上所有建物,可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㈡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均陳稱:甲案未經共有人同意,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非合法分割方案。伊所提丙案,考量 現況通行至656地號土地之便道,坐落在數筆訴外土地,長 久以來紛爭不斷,早已為土地所有人堆砌雜物、阻卻通行, 且一側有明顯高低落差,徒步行走已屬危險,故規劃3米寬 之編號C19部分道路,日後再與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商 議通行方法,以減少袋地通行糾紛。又如欲在817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舍或資材室,需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編號B18部分私設道路長度已逾156公尺,依該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應規劃為6米 道路,始能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且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糾紛 。  ㈢被告江銀領、江山城、吳火木、許美仁、江明輝均陳稱:同 意維持共有,希望採甲案等語。  ㈣被告江麗嬌陳稱:希望採乙案。  ㈤被告吳岳展、吳岳洲均稱:希望採丙案。  ㈥被告吳金德、吳金山(均為吳六海之繼承人)陳稱:其等土 地持分低,希望不分配土地,以實價登錄價格補償價金。如 採原物分割,應單獨分割取得土地等語 。  ㈦被告吳耀川、江承宏、潘俊宏於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均未出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吳薰烱、吳勝哲、吳正義 、李吳相昭、趙素華、吳秋玲、吳秋梅、江芳祥、尤文玖、 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江嘉稱、江慧專、江采紋、趙黃 麗秋、趙豫中、趙豫柔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 江士擬、趙吳昭興均已死亡,吳金地之繼承人為尤文玖等4 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等2人,江士擬之繼承人為江 山城,趙吳昭興之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 豫柔等4人,業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一、㈠及二、所載)。上 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51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 69至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813、814 地號等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足憑(見本院一卷第83、85、291至335頁)。原告及 被告江山城、吳火木、吳瑞章、吳岳展、林銘田(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8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吳金 德、吳金山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4 、113至117頁)。而甲案、乙案、丙案均將813、814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別獲被告江銀領、許美仁、江明輝、江 麗嬌、吳瑞崇、吳岳洲之同意,可見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 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 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⒈查656、917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3、814 地號土地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合 併後,略呈西側較窄之長方形。又817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 吳岳洲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被告江明輝所 有同段8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瑞崇單獨所有同段657地號 土地之東、北、南側為656地號土地環繞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5、291至335、353、35 9頁、卷二第139至183、213至215頁、卷三第69至101頁)。  ⒉813及814地號土地西側臨寬約12公尺之大彰路,其餘土地則 未與公路相鄰。雖同段652地號土地西側,鋪設約2至3公尺 寬道水泥通道,經由同段815、813、803、798、800、801、 802、804地號土地連接至大彰路,然上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亦無證據認定屬既成道路或經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他人 通行使用,是難認656地號土地與公路具適宜聯絡。又813地 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火木所有2層樓房及平房;817地號土地 中央偏北處,鋪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該通道路北側坐 落被告吳瑞章所有鐵皮平房及被告吳岳展所有鐵皮棚架,通 道南側則由被告江山城種植茶葉,另於西南側坐落被告江明 輝所有鐵皮平房;656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瑞崇所有鐵皮 棚架(即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系爭畜牧場(使用人 載為被告吳瑞崇),並由被告吳瑞崇鋪設水泥通道,自系爭 工寮連接至其所有657地號土地。而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現場照片及被 告吳瑞崇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文、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 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會 勘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39至170、233、487 至49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239、257至28 7、337至379頁)存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4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⒊本院審酌甲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固屬方整,然就編號B1、B2、B 4、B5、C1、C2、A1、A2部分等多數土地,於未徵得共有人 同意,甚至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吳金德 、吳金山已表明反對意見下,強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且多數共有人倘單獨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面積過小無法利 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甲案乃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及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 實不可採。  ⒋乙案固劃設編號乙4、丙8部分2.7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通行 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8、1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查813 、81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17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另817地號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均如前述 。編號乙4、丙8部分通道依附圖三比例尺換算結果,長度分 別為30公尺、63公尺,然寬度僅2.7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定,使分割後土地無從申請建築使用。且現今農業耕作 方式多已機械化,上開通道寬度過窄,亦不足供大型農業機 具或運輸工具進出。又編號丙1、丙2、丙3、丙4部分土地均 未與該私設通道相鄰,對外交通不便,日後有衍生袋地通行 糾紛之虞,故認亦不可採。  ⒌考量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丙案於合 併後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上,按原有水泥道路位置劃 設編號A19及B18部分之6公尺寬私設通道,使該2筆土地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得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大彰路。而656 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相鄰,然在該地東側預先劃設3公尺寬 私設通道,日後得與同段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連 接至編號A19及B18部分通道,以對外通行,降低日後通行糾 紛。又依丙案分割,被告吳岳章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N部分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被告吳瑞崇、江麗嬌(為夫妻關係)均取得其所 有系爭工寮、系爭畜牧場及水泥通道之坐落基地,且得與吳 瑞崇所有6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與其等原使用範圍亦多數 重疊;被告江明輝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鐵皮 屋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雖 被告吳瑞崇所有系爭工寮部分坐落在編號C19部分道路,然 該工寮為鐵皮棚架(見卷一第116頁照片),如拆除部分鐵 皮屋頂應非需費過鉅,是衡量土地通行利益及拆除部分地上 物之勞費支出,應以土地利用價值為高。至丙案雖未使被告 吳火木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2層樓建物之全部 基地,然乃因被告吳火木就該地持分較低,不足以分配基地 面積所致。是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 外交通、相鄰土地及整體經濟價值等因素,衡量上開三方案 優劣之處,認採丙案分割較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山城、許美仁於101年12月28日將656、817地號及 同段816地號等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9192/22484,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1、395頁)。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彰 化縣芬園鄉農會本件訴訟,然其聲請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土地。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65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江銀領 2289/22484 0 0 0 4.41% 2 江山城 7141/22484 7141/22484 6427/22484 7141/22484 31.76% 3 吳薰烱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4 吳勝哲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5 吳金地(歿)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由繼承人即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吳六海(歿)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1.06% 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山、吳金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7 吳火木 12858/404712 9685/67452 9685/67452 12858/404712 5.13% ⒈於110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吳雅婷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29/11242。 ⒉於112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江芳祥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7452。 8 許美仁 2051/22484 728/11242 0 0 5.07% 9 吳正義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1.31% 10 李吳相昭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11 趙吳昭興(歿)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由繼承人即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2 吳秋玲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3 吳秋梅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4 江承宏 28351/404712 0 0 0 3.03% 15 吳瑞崇 2143/22484 2143/89936 0 2143/89936 5.47% 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吳志宏就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6 江明家 1030/11242 39223/404712 39223/404712 1030/11242 9.25% 17 潘俊宏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18 江麗嬌 529/11242 0 0 0 2.04% 19 林聖象(非本件被告)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4.76% 於112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吳耀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因林聖象未承當訴訟,應由被告吳耀川負擔訴訟費用。 20 江明輝 0 1442/11242 1813/11242 1257/11242 6.63% 於110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林銘田之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 吳瑞章 0 2143/89936 0 2143/89936 1.35% 22 吳岳展 0 2143/89936 0 179813/809424 9.14% 23 吳岳洲 0 2143/89936 2143/22484 2143/89936 1.36% 24 江士擬(歿) 0 0 1428/22484 0 0.01% 由繼承人即被告江山城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 1 1 1 1 1 面積(平方公尺) 6,483.02 708.28 4.44 3,714.7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1,200元 4,400元 4,400元 1,900元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41、1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B1 686.58 吳薰烱、吳勝哲、吳六海(歿)、吳耀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2 514.93 吳金地(歿)、吳火木、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⒉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3 660 江銀領 1/1 B4 3104.56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922.97 吳瑞崇、江麗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6 593.98 江明家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67.92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211.79 江芳祥、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3 433.01 江士擬(歿)、江山城、許美仁、江明輝、江明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712.72 817地號 C1 1090.75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688.45 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3 1179.80 江山城 1/1 C4 755.70 江明家、江明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3714.70 附表三:(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 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彰土測字第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甲1 851.15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 697856/0000000、302144/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 甲2 305.06 江麗嬌 1/1 甲3 617.91 吳瑞崇 1/1 甲4 308.95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甲5 68.66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6 1801.86 江山城 1/1 甲7 591.38 許美仁 1/1 甲8 454.15 江承宏 1/1 甲9 154.48 吳薰烱 1/1 甲10 154.48 吳勝哲 1/1 甲11 660.01 江銀領 1/1 甲12 92.69 潘俊宏 1/1 甲13 84.96 吳正義 1/1 甲14 92.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5 3.86 吳秋玲 1/1 甲16 3.86 吳秋梅 1/1 甲17 15.45 李吳相昭 1/1 甲18 15.45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9 205.97 吳火木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乙1 67.94 吳瑞章、吳岳展、吳瑞崇、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2 161.15 江山城 1/1 乙3 0.28 江士擬(歿) 1/1 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乙4 82.73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乙5 184.59 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乙6 36.03 江山城 1/1 乙7 79.82 江明輝 1/1 乙8 60.20 江明家 1/1 乙9 39.98 許美仁 1/1 合計 712.72 817地號 丙1 825.22 吳岳展 1/1 丙2 88.52 吳瑞章 1/1 丙3 88.52 吳岳洲 1/1 丙4 88.52 吳瑞崇 1/1 丙5 388.63 江明輝 1/1 丙6 318.45 江明家 1/1 丙7 1103.92 江山城 1/1 丙8 168.77 江明輝、江明家、潘俊宏、吳耀川、吳勝哲、吳薰烱、吳正義、吳金地(歿)、趙吳昭興(歿)、李吳相昭、吳秋玲、吳秋梅、吳六海(歿)、吳火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9 49.69 潘俊宏 1/1 丙10 165.64 林聖象 1/1 丙11 82.82 吳勝哲 1/1 丙12 82.82 吳薰烱 1/1 丙13 45.55 吳正義 1/1 丙14 49.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5 8.28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6 8.28 李吳相昭 1/1 丙17 4.14 吳秋玲、吳秋梅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 丙18 36.8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9 110.43 吳火木 1/1 合計 3714.70 附表四:(被告吳瑞章、吳岳展所提丙案) 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C1 811.78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56736/81178、 24442/81178, 維持分別共有。 C2 590.22 吳瑞崇 1/1 C3 295.10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C4 65.5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5 147.56 吳勝哲 1/1 C6 291.39 江麗嬌 1/1 C7 88.54 潘俊宏 1/1 C8 147.56 吳薰烱 1/1 C9 81.15 吳正義 1/1 C10 88.5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1 3.69 吳秋梅 1/1 C12 3.69 吳秋玲 1/1 C13 14.76 李吳相昭 1/1 C14 14.76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5 196.74 吳火木 1/1 C16 630.43 江銀領 1/1 C17 1285.37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72234/272102、 56488/272102、 43380/272102,維持分別共有。 C18 1435.65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同上 C19 290.51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656地號土地原權力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12.33 吳瑞章 1/1 A2 12.33 吳瑞崇 1/1 A3 12.33 吳岳展 1/1 A4 12.64 吳岳洲 1/1 A5 316.28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6545/31628、 6688/31628、 5045/31628、 3350/31628, 維持分別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繼承取得 A6 24.81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A7 33.71 江芳祥 1/1 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A8 0.31 吳秋玲 1/1 A9 0.31 吳秋梅 1/1 A10 1.24 李吳相昭 1/1 A11 1.24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2 5.5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3 6.82 吳正義 1/1 A14 7.4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5 7.44 潘俊宏 1/1 A16 12.41 吳薰烱 1/1 A17 12.41 吳勝哲 1/1 A18 41.04 吳火木 1/1 A19 192.12 全體共有人 編號A1至A19之分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5/19212、455/19212、455/19212、466/19212、6106/19212、2468/19212、1862/19212、1236/19212、916/19212、1244/19212、11/19212、11/19212、46/19212、46/19212、203/19212、252/19212、275/19212、275/19212、458/19212、458/19212、1514/19212,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合計 712.72 817地號 B1 71.73 吳瑞崇 1/1 B2 71.73 吳岳洲 1/1 B3 71.73 吳瑞章 1/1 B4 668.73 吳岳展 1/1 B5 1568.47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5608/156847、33659/156847、27580/156847,維持分別共有。 B6 71.73 吳薰烱 1/1 B7 71.73 吳勝哲 1/1 B8 43.0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9 31.8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0 143.46 吳耀川 1/1 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B11 39.45 吳正義 1/1 B12 7.17 李吳相昭 1/1 B13 7.17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4 1.79 吳秋玲 1/1 B15 1.79 吳秋梅 1/1 B16 43.04 潘俊宏 1/1 B17 95.64 吳火木 1/1 B18 704.42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817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3714.70

2025-01-24

CHDV-109-訴-1412-20250124-2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瑋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新台幣 (下同)88,588元及利息,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去電 催討及以簡訊告知倒帳之法律效果,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 或切斷,顯無還款誠意,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相對人名 下尚有不動產,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其既有財產已 不敷所負債務,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費用查詢表、債權計算書、 歷史帳單、催收紀錄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 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主張相 對人屢經催討均不還款之情事,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24

SJEV-114-重全-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蕭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蘇連眞 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被 告 易王鳳 訴訟代理人 易美滿 被 告 彭源海 王火城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福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陳申義 承受訴訟人 陳楊英美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順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樑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份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喜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訴後,被告陳瑞呈於113年4月3 日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下稱陳楊英美等5人 )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432-1至455、463-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654地號土地、系爭6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占有物 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經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並補充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清土測字第 2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C1+E1面積135平方公 尺(計算式A1:112+C1:9+E1:14=135)之加強磚造樓房及 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A2+E2面積1 13平方公尺(計算式 A2:99+E2:14=113)之加強磚造樓房 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 A3+E3 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 A3:97+E3:15=112)之加強磚 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編號A4 +B1+E4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A4:51+B1:45+E4:13=10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 、編號B2+E5面積103平方公尺(計算式B2:92+E5:11=103)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3+E6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式 B3:89+E6:10=9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4+DI+E7面積127平方公尺(計算式B4:101+D1:9+E 7:17=127)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 陽台,增建樓房、圍牆)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無變更訴訟標 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蘇連眞、易王鳳、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 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35,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興建如附 表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為此,爰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前同意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建商並合法取得建照及使 用執照,其後建商另向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購 買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先向建商購得附表所示建物後,已 另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 等人依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業已數十年,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 地;此外,原告乃嗣後經拍賣取得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既然鈞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予點交」,原告於購 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實已明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則原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尊重並受現有狀態拘束,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連眞、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C1、D1、E1-E7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C1、D1、E1-E7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前開C 1、D1、E1-E7土地乃分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則非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 證業已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全部?   查原告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A1至 A4、B1至B4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依據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稅沙分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連真占有使 用附件A1部分土地、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 份、陳燕喜之父陳瑞呈占有使用附件A2部分土地、被告王明 占用使用附件A3部分土地,被告易王鳳占用使用附件A4、B1 部分土地,被告彭源海占用使用附件B2部分土地、被告王火 城、王福、王冠之之母蔡王雙占有使用附件B3部分土地,被 告陳申義占有使用附件B4部分土地;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事證 證明各該被告除占有使用前開部分外,亦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連真返還附件A1部分以外土地、請 求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返還附 件A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明返還附件A3部分以外土地 ,請求被告易王鳳返還附件A4、B1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 彭源海返還附件B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火城、王福、 王冠之返還附件B3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陳申義返還附件 B4部分以外土地,亦非有據,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①訴外人許侯常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蔡 敏政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許侯賢為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建物起造人,均於70年4月20日經台中縣政府建 設局就前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均為70年2月28日 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179、187頁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許侯常、附表編 號4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敏政、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 原所有權人為許侯賢,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67頁)。   ②此外,許侯賢、許侯常經系爭645、65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 使用前開土地,且就其等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7、305頁)。  ③再者,訴外人王添枝於92年7月7日將系爭654號土地被告出賣 與陳申義、被告王福、王冠之、王火城之母蔡王雙、彭海源 、被告易王鳳之子易順和,及於同日將系爭655地號土地出 賣與被告蘇連真、陳瑞呈、被告王明之子洪正成,其後陳申 義、蔡王雙、彭海源、易順和、蘇連真、陳瑞呈、王明自此 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第177 、181至183頁),且目前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 易順和部分業經拍賣而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亦有前開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酌附表各該被告使用之房屋與坐 落土地相關位置圖、房屋所有權人一覽表,則被告抗辯:其 等向房屋建商及地主分別購入附表所示建物後,長年以來交 叉使用相關土地並居住於房屋內等語,要屬實情。  ④準此,被告各自在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居 住已歷有年所,並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且單獨占有、管領 、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此外,彼等對於他共有 人長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係採互相容忍之態度而 未加干涉,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間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其等間 均按建物所在分別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屬可 取。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應就分管契約存在為舉證之責,然系爭 土地之交叉使用狀況距今至少數十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查考非無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以彼等持有及 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狀態為默示分管契約之推定,仍非無 憑。  ⑥依此,被告間就系爭654、655地號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則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可採。  ⑵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訴外人易順和就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經拍賣向易順和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217頁),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 字第143418號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此外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土地相鄰,其上 有連棟建物坐落使用,僅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考,則被告王明抗辯:原告業已明 知系爭654、64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即屬可採。  ②原告固主張:拍賣公告標示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不 點交系爭土地無法認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土地使用同意書 根據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非同意書之 相對人等語,然被告間經依據默示分管契約占用使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係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占 有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易順和縱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即原告,且受讓人即 原告又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 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四、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且原告亦 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台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持有左列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申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654 2/7 2 蔡王雙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6 654 2/7 3 彭源海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5 654 2/7 4 易順和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4 654 655 1/7 1/7 由原告等5人經拍賣取得左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 5 蘇連真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1 655 2/7 6 陳瑞呈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2 655 2/7 7 洪正成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3 655 2/7

2025-01-24

TCDV-112-訴-3248-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蕭玟娟 黄憶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廖素滿 林陳秀怡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何指榮 黃士哲 郭少玲 上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列蕭○○等 人為被告,而未指明其等姓名,聲明亦未具體特定通行不存 在之範圍(本院113補字第256卷,下稱補字卷,卷頁11), 嗣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補字卷頁69-70)及依地政機關測繪 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不存在之範圍(本院卷頁385-387),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有無上開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蕭玟娟、廖素滿、林陳秀怡、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相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23.9平方公 尺,即A至I連線區域)為通行道路使用,然被告對外聯絡時 本可行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 土地),而非袋地,能為通常通行使用,無須以系爭660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必要道路。縱系爭17筆土地為袋地,亦係 因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自行搭建磚造 圍牆所致,乃被告任意行為所生,且系爭17筆土地均係自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劃分出,故該等土地未 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 由原告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蕭玟娟 所有坐落系爭641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即A至I連線,下同)部分、面積23.9平方公 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何指榮所有坐落系爭642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黄憶珍所 有坐落系爭64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⒋確 認被告廖素滿所有坐落系爭64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林陳秀怡所有坐落系爭645、646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黃士哲所 有坐落系爭647、64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⒎確認被告李雅妮所有坐落系爭650地號之土地,對原告 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蕭英男所有坐落系爭651地號 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⒐確認被告莊玓華所有 坐落系爭65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⒑確認 被告許麗紅所有坐落系爭65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 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⒒確認被告姚麗英所有坐落系爭655、656地號之 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⒓確認被告郭少玲所有坐 落系爭657、65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⒔ 確認全體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49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66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認定為私有土地並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所簽訂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且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蕭英男、黃憶珍、廖素滿、林陳秀怡、姚麗英則以:原告請 求確認之區域範圍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為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又系爭17筆土地無直接聯繫之主要道路,為袋 地;系爭17筆土地另一側多年來皆為小門,僅得供步行或機 車出入,且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尚有約50公分高低落差, 距離主要道路尚需通行經過其他多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士哲、何指榮、郭少玲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道路已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應無確認利益,且係公法關係爭議,原告誤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於民國90年3月9日 簽定和解書,王天送同意上開道路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玟娟、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7筆土地及系爭66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9-62、95-170), 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70年代舊照片翻拍照說明 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 域為通行多年之道路及系爭660地號土地前地主王天送同意 道路通行之和解書,以及現場原告阻攔通行之相關照片為證 (本院卷頁93-95、128-129、275-277)。而按約定通行權 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 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 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 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 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 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 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核查王天送(代理人王瑞明)與趙聰仁在大雅鄉西寶村 長為見證人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約定王天送同意坐落大雅 鄉西寶村中正路20-2號至20-14號社區房屋(即被告等人之 住宅社區)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 不得阻礙之情。而查系爭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係王天送(嗣王瑞明、王志傑、王志豊、王志詳、王 志崑等人陸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由王志傑、王志 豊、王志詳、王志崑出賣系爭660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及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19-12 3、269);且系爭17筆土地嗣由太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翠鑾)起造興建被告等人所有集合式透天住宅3層2棟12戶 ,及系爭17筆土地大部分係分割自159-1或159-28地號土地 ,159-1地號土地由王天送繼承取得後嗣出賣予李聰勇等人 ,再由李聰勇等人出賣予趙聰仁,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查(本院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349-357 ),及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執照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 稽,以上足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之約 定,堪以認定;且上開和解書上所載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 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之事,係指系爭660號地號 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 部分道路段,且原告所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G至I連線 寬度僅1.449公尺無法通行,惟此審查現場路寬即以紅色線 標出現場道路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較G至I連線寬 ,且尚可通行車輛,僅迴車或會車或轉彎尚待現場在高速公 路旁之部分昌平路3段699巷土石路段修築完成後始能較為順 利行駛,是原告上開陳述無從採取,先予敘明。  ㈢又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區○○○○○○○○○設道 路○○○○○區○○○○段000地號,系爭660地號土地非屬上開執照 之基地範圍(本院卷頁343);而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3 年1月10日、同年8月26日函稱旨揭地號土地(昌平路3段699 巷)位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內之「私設道路(通道) 南側私有地」,且同處於112年3月16日函稱依據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檢附會勘紀錄,旨揭道路(即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 60號前通道之道路)貴所應曾管養,且里長表示該道路通行 達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故旨揭通道應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頁89-91、145 、345),是應認系爭660地號土地固係被告等人住家社區間 中段私設道路南側之私人所有土地,但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原 告所有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60號房屋前通道之道路確屬通 行達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之事實,係堪認定。  ⒈再證人王碧鈴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 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係其出生以來即通 行之道路,因其住在被告等人所有社區房屋建造前之舊三合 院,於76年間三合院所在土地出賣後,買受人建造被告等人 之社區住宅,回娘家所在同段638地號土地也是走上開路段 ,通行迄今也6、70年了之情;及證人陳滄田(即證人王碧 鈴之姐夫)到庭證述其於67年間結婚時即從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 進去,那是其岳父舊有土地,早期全部是三合院土地,都拆 掉了,現在是去找小舅子(即王瑞仁)即同段638地號土地 (699巷130號),也是走該條路約10幾年,之後才改從另一 邊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通過同段640地號土地,因與王瑞 仁是親戚關係,他有同意其通行等語(本院卷頁376-382、3 95-397),亦見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 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確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⒉是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系爭6 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 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之事,已如前述,且該通行路段 已屬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而具有公示外觀,足信原告對於附 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 段699巷道路段,係供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居民 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詳;則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原告輾轉受讓之前手王天送既與被告等人之輾轉前手趙聰仁 成立和解書同意系爭6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 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即應受該 項約定通行權之拘束,此債權拘束力對於受讓系爭660地號 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 益;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訴外人王天送及趙聰仁簽訂和解書 之拘束,並非可採,即上開和解書性質雖屬債權契約,原告 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買賣而取得系爭6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又同段6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515 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4地號土地,為王 瑞仁等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 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而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可通行同段64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瑞仁到場 陳稱該土地為其自行通行使用,不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使用 ,且與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間有設置鐵門及磚造圍牆,其 寬度無法通行車輛之情,亦有本院下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即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應係113)年4月16 日雅土測字第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 7日)所示,系爭17筆土地(即被告等人集合式透天住○○區○ ○段○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其連接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為原告所有 房屋前之空地,一旁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空地連接昌平 路3段699巷道(僅供一部車輛通行之寬度)與高速公路旁之 道路即昌平路3段699巷(該段道路無法轉彎或迴車)部分路 面在本院勘驗時在施工中,該段土石路面(亦係昌平路3段6 99巷部分道路)因施工中無法通行,往南可通往港尾路,此 與系爭17筆土地旁之同段640地號土地(旁邊係員寶莊大圳 大排水溝),並有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連接到高速公路交流 道之橋墩下,形成三角交會地,再過橋後可通往港尾巷,以 上均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及上開對外道路均見前述複丈成果圖上紅色區域及網路地 圖、地籍圖可明(本院卷頁157-173、211-213、271、279、 317),均可知系爭17筆土地目前尚有無法行駛車輛自其等 社區住○○○○○○○○○○○○○段000地號土地連接昌平路3段699巷部 分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況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系爭17筆土地與同段640地號土 地間自行搭建磚造圍牆而致無法通行,其亦未說明系爭17筆 土地自重測前大雅區西員寶段15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該159 -1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17筆土地未能與 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由原 告承擔等詞,均非可信。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17筆土地對   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即A至I連   線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玟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何指榮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黄憶珍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素滿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權利範圍:12分之1)、何指榮(權利範圍:12分之1)、黄憶珍(權利範圍:12分之1)、李雅妮(權利範圍:12分之1)、莊玓華(權利範圍:12分之1)、廖素滿(權利範圍:12分之1)、黃士哲(權利範圍:12分之1)、蕭英男(權利範圍:12分之1)、林陳秀怡(權利範圍:12分之1)、蕭玟娟(權利範圍:12分之1)、許麗紅(權利範圍:12分之1)、姚麗英(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雅妮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英男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莊玓華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麗紅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2025-01-24

FYEV-113-豐簡-266-20250124-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明昌 (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 聲請人) 相 對 人 謝明珊 (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珊應給付聲請人李明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 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 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 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聲請人於第 1審所預 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24,930元(即裁 判費53,965元+查詢費1,000元+公務機關查詢收費300元+估 價費65,000+土地謄本270元+閱卷1,183+郵資542+影印費2,6 70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發票、購買票品證 明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 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則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謝明珊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6,213元【計算式:124,930-(124,930×47÷100)元=66, 2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4

ILDV-113-司家聲-11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張詠彬 被 告 李祝妹 陳惠君 陳怡如 陳智隆 陳志忠(原名:陳竑造) 陳莉雯 陳惠菁 林永義 陳月琴 徐螺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阿粉就其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附件一編號 1至5、9、10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編號9「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應繼分比例」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就附表一(即桃 簡卷第6頁之附表,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動產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變更聲明為:原告 之債務人林阿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件一(即原告民國113 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附件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 275頁)所示被繼承人陳定之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祝妹、陳惠君、陳怡如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債務人林阿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9,989元,原告前就林阿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 附件一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同 字第54414號執行中,並經本院通知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林 阿粉與被告公同共有。又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林阿粉既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自得代位林阿粉向被告即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附 件一之財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隆、陳志忠、陳莉雯、陳惠菁、林永義、陳月琴 、徐螺花(下合稱被告徐螺花等人)答辯稱:被繼承人陳 定所遺不動產僅有附件一編號2至5等4筆土地,其餘已遭 桃園市政府徵收,不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又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617-11地號土地) 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31,626元,經桃園市政府註記由 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人公同共有,該補償費應維持 公同共有為宜,其餘財產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等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祝妹、陳惠君、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阿粉積欠其上述欠款尚未清償,經執行而未果 ,而被繼承人陳定於84年2月20日過世,陳定之繼承人與 應繼分如附表一,及附件一編號1至5、9、10所示被繼承 人陳定之遺產仍為上揭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原告與被 告徐螺花等人所不爭執,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而附件一編號9、10之房屋為被繼 承人陳定之遺產等情,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 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關於遺產即公同共有 物之法律關係,雖由「土地」轉換為「補償費」而繼續存 在,但應僅於補償費尚未有繼承人領取者為限。蓋「被徵 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 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倘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無論係由全體繼承人協同領取 ,或由各別繼承人依其應繼分領取,既已全部領取完畢, 則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被徵收之土地, 亦不存在於應受領之補償費,應認為已經消滅而非屬於遺 產之一部分。查附件一編號1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經 被告等人領取,而編號6至8之徵收補償費已經領取完畢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19日府地航字第1120097169號 函及所附之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113年9月6日府地權字 第1130248266號函文(本院卷二,本院卷三第409頁)在 卷可證,故附件一編號1所示徵收補償費自仍屬被繼承人 遺產之範圍,被告等人仍對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 求對之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而附件一編號6至8之土地 所有權已經徵收而移轉為國有、補償費也領取完畢,自以 非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就附件一編號6至8之土地 為遺產分割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8萬元,被告徐螺花等人表示 印象中已用於被繼承人陳定的喪葬費支出,因時間久遠故 無法提出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06頁),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被告徐螺花等人上揭主 張,核與一般治喪費用數額大致相符,且本件起訴時距離 陳定死亡時已經過約27年,不論是否為治喪所需,亦殊難 想像該筆款項能夠原封不動留存至今,自應由主張該款項 仍存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 已非陳定之遺產範圍。 (四)至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補償費亦為陳定之所有繼承人(即本案所有被告,下稱 「被告等人」者均稱所有被告)與地上物所有人公同共有 一節,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於113年11月11日桃航企 字第11300466847號函覆本院略以:「(該改良物)係由 林聰永及林佳昇領勘辦理查估作業,並持有該棟建築物之 大門鑰匙與實際使用事實,然而查無該棟建築物之保存登 記資料、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資料或門牌編訂資料等相關 佐證文件,且領勘人亦無提出該建築物之起造資料、出資 興建證明、取得處分權之買賣證明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建築使用等相關佐證文件,尚無法認定前揭調查表建築 物之所有權是否確為領勘人林君等2人所有,或是否有其 他共有人等情事,故其產權仍有疑義,…因本案建物權屬 尚有疑義,辦理徵收作業應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詢問是 否有異議(或是否有相關佐證文件證明該建物之實際歸屬) ,又涉及需地機關系統化之作業需求,故僅暫以領勘人林 佳昇、林聰永及該宗地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粉等67人(共計6 9人)並列公同共有記錄,作為需地機關辦理通知使用之權 宜措施,非屬土地法或民法上指稱之公同共有情形。」( 本院卷三第47、48頁),可見相關機關依該土地改良物的 現狀、相關文件等並無法認定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亦 為陳定的遺產之一(即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徐 螺花等人亦未舉出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亦為陳定的遺 產之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定「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2,031,626元」亦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阿 粉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附件一編號 1至5、9、10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應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亦無理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林阿粉之債權,代位林阿粉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一   「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李祝妹 1/30 2 被告陳惠君 1/30 3 被告陳怡如 1/30 4 被告陳智隆 1/40 5 被告陳志忠 1/40 6 被告陳莉雯 1/40 7 被告陳惠菁 1/40 8 被告林永義 1/10 9 被代位人林阿粉 1/10 10 被告陳月琴 1/10 11 被告徐螺花 1/2

2025-01-24

TYDV-112-訴-241-202501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90.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僅9平方公尺,伊願以公告現值5倍價格共計11萬 7,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然倘拆除占用該部 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補強所需花費高達80萬元,亦可 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 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 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於上 訴後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系爭建物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92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 由?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有系 爭土地謄本、占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 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21頁),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使用權源,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238⑴部分其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抗辯,如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 補強費用高達80萬元,亦可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 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 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供上訴 人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 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雖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惟 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後,亦可以其他 工法修補,縱需為一定花費,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興建迄 今已逾5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價值因隨著時間 經過,折舊而逐年遞減,本即難認仍具高經濟價值。然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且自地籍圖謄本觀之,其地形尚屬方 整(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其西北側部分土 地呈梯形狀,使原呈一直線之北邊地籍線變成曲折不一,對 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影響並非輕微。是經比較衡量後 ,上訴人因拆除建物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運用土地所 得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形,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論述 如下: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請求上訴 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90.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352元×15.8030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1 390.6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上開計算式未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情形,認被上訴 人請求依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然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 9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2元(申報地價 352元×9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 上訴人給付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4

PTDV-113-簡上-69-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恩 鄭村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村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洪恩係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泉家實業社之負責人, 緣蕭紹宇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至泉家實業社 辦理借款,嗣王洪恩並媒介金主王豫秀放貸,並約定由蕭紹 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王洪恩因而取得蕭紹宇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狀,並交由王豫 秀之夫鄭村鋒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王洪恩與鄭村鋒均明 知蕭紹宇並無將本案土地預約出售予王豫秀之真意,且其等 之間亦無約定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村鋒於109年11月9日,至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辦 理預告登記,以限制蕭紹宇將本案土地移轉予他人,致不知 情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 ,於109年11月12日將「義務人蕭紹宇之不動產因預約出賣 予王豫秀,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王豫秀 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向 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蕭紹宇之權益。 二、案經蕭紹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洪恩、鄭村鋒(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6、1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洪恩辯 稱:告訴人蕭紹宇透過泉家實業社向金主王豫秀借款,其等 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蕭紹宇有 同意等語;被告鄭村鋒則辯稱:我是代書,被告王洪恩委託 我辦本案土地預告登記,我不知道告訴人與王豫秀有無買賣 關係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經告 訴人同意辦理,且預告登記重點在於限制不動產處分,此點 並無違背告訴人與王豫秀之約定,並無不實內容,又公務員 應非單純形式上審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洪恩係泉家實業社之負責人,其委託被告鄭村鋒於109 年11月9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載明告訴人蕭紹宇因預約將本案土 地出賣予王豫秀,而欲辦理預告登記等事項)向該地政事務 所行使,由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於109年11月12日將前開 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 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 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陳柏宏之證述(本院卷 第151至165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本案 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2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紹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借款 經由黃石玉介紹才接觸泉家實業社,我有給他們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權狀,因為他們說是辦貸款需要的,他們完全沒提 到辦理預告登記的事情,我跟金主王豫秀也沒有預約出賣本 案土地,我們單純就只是借款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5 至180頁),證人所述核與被告王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被害人蕭紹宇與第三人王豫秀間確實沒有土地買賣,會 做預告登記是為了擔保借款及金主的抵押權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53頁)。堪信告訴人蕭紹宇與王豫秀間就本案土地並無 預約買賣之關係,王豫秀對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權利並無任何 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存在,設定本案土地預告登記僅係 為了擔保渠等間之借款債權等情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預告登記之重點在於限制不動產處 分,本案因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無不實內容云云, 然依證人蕭紹宇前揭證詞,其否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是本 案預告登記是否有得告訴人之授權乙情,實非無疑。況按聲 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 人之同意書為之: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 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業已明文規 定為保全上開請求權始可為預告登記,若權利人對義務人並 無該條項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應不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要件 。倘若當事人間實質上無該權利,卻提出內容不實之預告登 記同意書交由承辦公務員辦理,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 。經查,告訴人與王豫秀間就本案土地並無預約出賣關係, 王豫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請 求權存在,理應不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要件。被告2人辦理 本案預告登記所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記載「本案土地 因預約出賣予王豫秀,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地政主管機關申 辦預告登記於未完成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前,限制所有權人辦 理移轉登記」之內容,顯屬不實。  ㈣被告鄭村鋒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與王豫秀間有無買賣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鄭村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太 太王豫秀有告訴我這件事,當初告訴人要借款,王豫秀要求 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以求保障。因為土地上沒有保存建物, 若單純設定抵押權登記對於債權人保障不足,才辦理預告登 記,這是王洪恩建議我們這樣做,這是他們做二胎借貸經常 之方式,我知道這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知道辦理本案預 告登記是要擔保借款等語(偵25341號卷第311頁,本院卷第 192頁),足見被告鄭村鋒經由被告王洪恩及王豫秀告知, 知悉告訴人與王豫秀間並無買賣關係,辦理預告登記純粹是 為了保障借款。是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與王豫秀就本案土 地無約定出賣或買賣關係,且王豫秀就本案土地並無任何土 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存在,猶為避免告訴人 出賣或處分本案土地,而辦理本案預告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   ㈤依土地法第79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 及第137條規定,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 明(章)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其身分及登記 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僅得就案附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及 相關規定,依法審查並登載同意書內請求事項於土地登記簿 ,對雙方實質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需否提供資料佐證供審查 等情事,登記機關並無審查之權限等節,有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356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柏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本案因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寫「因預約出賣」,我 們才會這樣記載在本案土地謄本上,對於當事人是否真的有 預約買賣關係,我們不會去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故申請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義務人與登 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登記原因及檢附預告登記同意書、 印鑑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 應將本案預告登記之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顯未就「被告與王豫秀是否有預約 出賣關係」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 此項申請登記,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 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 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就「預告登 記事由及請求權依據」一事之真偽,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裁 量、判斷,從而,辯護人所辯:預告登記係採實質審查云云 ,容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宏奇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預 告登記,惟本案預告登記書關於「預約出賣」之相關記載為 不實事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持上開不實記載文 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 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節,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江宏奇 之待證事實,顯然無法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 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擔保告訴人對王豫 秀之債務,而繕寫不實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 申辦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洪恩雖於另 案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95至97頁),然被 告2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本院卷第194頁),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被告王洪恩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公司、未婚、無子女 ;被告鄭村鋒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代書、已婚、需扶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易-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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