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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家榛即林禺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10126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EV-113-桃司簡聲-178-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汪旻錡即王碧桃 吳涵珍即吳香茹 洪培智即洪宜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汪旻錡即王碧桃、吳涵珍即吳香茹、洪 培智即洪宜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三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 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5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3件(以上均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暨退回信 封正本三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 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三人是否仍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經該局函覆, 相對人汪旻錡即王碧桃、吳涵珍即吳香茹、洪培智即洪宜生 等三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房東表示不知相對人三人之去向, 此有該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2809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三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3

TCDV-113-司聲-2028-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黃郭美香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天賜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賴勝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賴勝彬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天賜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516-20250103-1

岡司聲
岡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美月即洪守仁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月即洪守仁之繼承 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 1日出境,並經戶政於92年9月3日遷出登記,致聲請人意思 表示無法確認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 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其記事欄 已明確載明「民國90年8月11日出境,92年9月3日遷出登記 」,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美月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 相對人陳美月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查無相對人陳美月之國 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 40284號函附卷為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 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GSEV-113-岡司聲-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72 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7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一日即113年 12月2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202元, 合計總額為910,0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10,024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①支票債權  500,000元 ②執行費用7,202元 1 利息 500,000元 100年7月27日 113年12月29日 6% 402,821.92元 小計 402,821.92元 合計 910,024元

2025-01-02

TCDV-113-訴-3679-2025010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潘茂盛 侯潘唁 潘盈男 潘盈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茂盛、侯潘唁、潘盈男、潘盈佳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計算式:土地 (權利範圍1/4)拍定金額30萬元+房屋(權利範圍1/4)拍 定金額39萬元=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補-1514-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大雅區中清路三段83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邱文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郵局開戶資料、勞保加保資料以及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2

KSDV-114-司執-41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 原 告 曾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24萬530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160萬 9394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8萬2724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5萬3062元+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 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24萬5309元之利益。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56 萬88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8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088元後, 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 92萬8582元 2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萬7497元 3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 43萬2015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 17萬9862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F0000000) 17萬5706元 6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0000000) 10萬5393元 7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YAEA22350) 28萬9794元 合     計 256萬8849元

2024-12-31

TPDV-113-訴-7456-202412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進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SEV-113-雄司聲-126-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88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楊燕振即楊修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楊燕振即楊修吉之繼 承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杉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8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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