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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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柏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郵局、保險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 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194-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5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惜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SDV-114-司執-9756-20250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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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賴岍錦即賴珮菁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勞保、集保、保險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 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22

TYDV-114-司執-9615-2025012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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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簡建仁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簡建仁於第三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併查詢簡建仁 、張家國勞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云云。惟該上開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則應由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ULDV-114-司執-327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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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方登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 地係於高雄市旗山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 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NDV-114-司執-10223-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務 人 曾顗安即曾惠旻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並 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 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1-22

TNDV-114-司執-10029-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俊昀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05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惠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爭鮮股份有限公 司、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查債權人陳報該 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雲林縣斗南鎮及臺 北市中正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21

TCDV-114-司執-13326-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6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舜法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翁舜法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公司市府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股息、股利等債權,並聲請查詢集保、人壽保險等資料,, 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大社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 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3-司執-200464-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映汝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鄭哲賢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東縣蘭嶼鄉,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21

TYDV-114-司執-933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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