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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儀庭 訴訟代理人 黃紹瑋 曾明旭 被 告 許正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 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國民中路 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民中路由北向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耗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關名人牙醫診所 齒顎矯正費用18萬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齒顎不 整進行矯正治療,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 得請求;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關住院期間16天之看護費用 ,應扣除於加護病房3天之日數,僅得請求13天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自行移動或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 ,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且原告 主張請病假27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16日,加上醫囑休養半年即180日,合計196天,相差甚 距;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勞動力減損 比例及依據,顯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 傷勢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雙方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日為110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23日,共16日,110年9月8日急診入院,110 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0年9月11日轉 入普通病房,110年9月16日行下頷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110年9月22日行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10年9月27日門 診治療,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萬7,795元;因系爭傷勢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 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 700元【計算式:9萬1,700元+2萬5,000元】,並支出疤痕凝 膠、疤痕護洗面乳組、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及於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3 1次,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共13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金額依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6日 函全日為2,600元,兩造同意每日以2,000元/日計算。  ㈦原告於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度所得88萬0, 384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建定意見書):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  ㈨依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萬6,866元,合計為79萬6,8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岔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交附民卷第 15-25頁、本院卷第199-26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6-187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於光澤診所接受醫學美容雷射治療 ,共計支出9萬1,700元、接受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消脂針, 共計支出2萬5,000元;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 共計支出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接受植牙,支 出8萬元;耗材費用部分,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3萬0,920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費用收據、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名人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和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佑全 保健藥妝羅東公正店銷貨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 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50頁、第51-55頁、本院卷第11 1-113頁、附民卷第57-65頁、本院卷第115-119頁、附民卷 第67-69頁、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萬7,795元,因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 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700元【計算式:9萬 1,700元+2萬5,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 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並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耗材費用共計1,712元,及於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本院卷第186頁),僅就 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超過1萬7,795元部分、 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18萬0,300元(含 診斷書費3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  ⑵就原告主張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部 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7 -49頁),其中有多張重覆(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47 頁),加總後僅有1萬6,035元【計算式:240元+340元+400 元+440元+340元+10,935元+460元+360元+360元+360元+680 元+360元+460元+100元+2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為1萬7,79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萬7,795元 ;就原告主張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支出 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名人牙 醫診所,該部分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該診所函覆:係以美觀為訴求之矯正治療,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聯,且系爭傷勢雖導致增加矯正困難度,但未向原告增 加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難認原告支出之齒顎 咬合調整費用18萬元,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名人牙醫診所診斷書費300元部分, 雖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費收據僅有200元(附民卷第57-58頁),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證明單據,是原告僅得請求20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於34萬7,327元【 計算式:17,795元+91,700元+25,000元+200元+80,000元+1, 712元+130,920元=347,327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騎車而有搭乘計程 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萬4,210元 等情,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宜 蘭縣政府107年5月10日函調整計程車運價、預估車資費用查 詢(交附民卷第15-49頁、第71-73頁)為據,惟未提出支出 交通費用1萬4,210元之計程車單據,亦未提出請求交通費用 1萬4,210元之計算式,嗣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原告主 張請求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用,其次數為31次, 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8,990元【計算式:就診31次× 來回2×145元/趟=8,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出院後半年,合計196天均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 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附民卷第15頁)為憑,惟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 看護,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勢,於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若是,需全日 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 3日之住院期間,行動能力尚稱自如,惟車禍受到驚嚇,情 緒表現非常敏感,加上所受傷勢,故需全日看護(本院卷第 8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休養半年期間,因原告行動能力尚稱自如,無從認定原告 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且原告雖 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並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扣除入住加護病房後之13日住院期間,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日 計算(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於20萬6 ,000元【計算式:(13日×2,000元/日)+(180日×1,000元/ 日)=20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任職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所得88 萬0,384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16日 (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請假270日,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66萬0,420元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 校教職員差假紀錄(交附民卷第15頁、第79-83頁)為證。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 告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附民卷第15頁),而所謂休 養半年,並需人照護,一般常情即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並 衡酌原告擔任特教老師,為配合各類特殊學生特性、程度與 學習潛力,需設計及安排個別的教學活動、提供心理諮商、 安撫學員使學員身心能正常發展等,尚有一定體力、精神力 之要求,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6日及休養 半年即180日期間,均不能工作,被告辯稱前開醫囑僅記載 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等語,並不足採。惟 原告其餘請假部分,因不在前開醫囑認定需休養之範圍內, 無從認定是否係原告身體略有不適而逕自請病假,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請病假部分,係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 作,均難認為必要。  ⑵又兩造不爭執以原告110年所得88萬0,384元,計算此部分損 失(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於47 萬2,754元【計算式:年薪880,384元÷365日×196日=472,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 30%,以原告每月薪資7萬3,365元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261萬4,788元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 報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有系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傷及頭部、下頷骨骨折致需增加 牙齒矯正時程,並因此植牙,及於頭部、臉部、全身受有多 處傷痕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所導 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限閱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 )34萬7,327元、交通費用8,990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萬2,75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3 萬5,071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偵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3萬0,521元【計算式:1,435,071元×被告過失 比例30%=43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9萬6,866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 應予以扣除。另被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 同意日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受領之10萬元,亦 有系爭調解筆錄(交易卷第41-42頁)可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430,521元-( 696,866元+100,000元)=-366,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含耗材費用) 586,285元 347,327元 2 交通費用 14,210元 8,990元 3 看護費用 392,000元 206,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660,420元 472,754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614,788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4,867,703元 1,435,07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30% 原告強制險已請領、被告先行賠償:796,866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0元【計算式:(1,435,071元×30%=430,521元)-796,866元=-366,345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14-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蕭聖翰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 縣五結鄉191甲線與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與訴外人顏娟娟所駕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 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 3月25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9-50頁)在卷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 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 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9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21,4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補漆費用 35,163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6,634元【計算 式:21,471元+35,163元=56,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63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1,489元×0.369=30,0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89元-30,069元=51,420元 第2年折舊值    51,420元×0.369=18,97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20元-18,974元=32,446元 第3年折舊值    32,446元×0.369×(11/12)=10,97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6元-10,975元=21,471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4-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東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參 加 人 沈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核 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1

ILDV-112-訴-380-20241101-5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安婷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問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迄至113年9 月24日始具狀聲請更生,已逾上開規定20日期間,應補繳聲 請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聲請。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聲請狀,或委任賴成維律師為本件訴 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11 3年9月23日止)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含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提供計算式),並提出 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 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 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 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 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可辨識年份及月份之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 證明書等,詳列來源及收入加總計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逾17,076元(即113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4,230元之1.2 倍),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證 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 同住於該屋?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 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少於每月17,076 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 或證明文件。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 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請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 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 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供核。 八、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 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十、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 計算文件。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 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二、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 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三、請聲請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 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最近2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 文件供核。 十五、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加總計 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 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 負債證明文件。 十八、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九、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二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1-01

ILDV-113-消債更-60-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主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 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1

ILDV-113-訴-90-20241101-2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30

LTEV-113-羅原簡-13-20241030-4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 在上訴人之宜蘭凱旋店門口,因當時正下著雨,店家門口 磁磚破裂產生積水,被上訴人欲跨過積水處,踩在抿石斜 坡滑倒,導致其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 審附表一、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88元、看護費3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000元,共計443,988元。   (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伊於事發 後有請家人至上訴人宜蘭凱旋店要求保留事發錄影證明, 宜蘭凱旋店也派員慰問,並表示請伊安心養傷保留醫療單 據,會負責一切費用。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98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被上訴人倘 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 消保法第7條而為請求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書、言詞辯論筆錄,皆可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而並未依消保法為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未行使闡 明權卻逕依消保法為判決。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而擅自逾越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而為判決,嚴 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核心價值,故當然屬於判決 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就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庇者,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或為改判,而不應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續以採用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自始皆未就其跌倒與被上訴人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本案事故地點為宜蘭凱旋店店 外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該店之建物為起造人 游新豊、游禮信,就宜蘭縣○○市○○路0號之土地於宜蘭縣 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後並建造該建物,依98年10月之Google 衔景服務照片所示,其尚未建設該建物,且該土地屬平面 空地而無其他斜坡之情,又依110年9月之Google街景服務 照片所示,該建物已建設完成且已有斜坡。上訴人係於該 建物建設完成向出租人承租該屋,該建物及斜坡確實非上 訴人所設置,豈能將責任全推予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又 宜蘭凱旋店之一層平面圖 ,依平面圖所示,因被上訴人 所跌倒之處,為宜蘭凱旋店外之斜坡,其應屬房東保留空 地,且上訴人與房東於承租時即已完工,上訴人僅為該建 物之承租人,而房東實為該斜坡跌倒處之實際管理人,其 既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亦無對於非承租之地點有 使用、管理及修繕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跌倒之情 ,歸責於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理認定實際侵權之人,縱認定確實有屬侵權行為之範圍 ,其亦應屬該斜坡實際建造人即游新豊、游禮信為侵權行 為之主體,又上訴人於宜蘭凱旋店僅基於租賃契約向游禮 信承租該建物,亦應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上 訴人。  (三)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然事故當日視線良好之中午, 被上訴人應已注意於店門口之「小心地滑」黃色警示告示 牌,且當日又為下雨天,即應保持警惕注意地滑等情,惟 被上訴人腳步快速,並於斜坡處因應注意未注意而致其跌 倒,顯然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亦或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責 任較重,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顯不符實際情形之責任比重。  (四)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 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遊樂園區業者(下稱園區業者) 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 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園區業者 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 ,凡客觀上得認係園區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 係(如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 者產生園區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從而 ,不論遊客係向園區業者給付對價入內,抑或參與第三人活 動而經園區業者容許進入者,園區業者既因遊客進入園區而 直接或間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自得認入園遊客與園區業者 間存在消費關係。園區業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 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園區業 者除就其設施與受僱人行為對遊客負安全性擔保責任外,園 區內第三人(如活動主辦者或其他入園遊客)行為所生危險 ,倘依前開標準,可合理期待園區業者得以適當之措施,阻 止或預防第三人於園區從事危險活動,或於第三人從事危險 活動時得即時探知並予以制止,或防範、降低該等活動所產 生之危險及損害時,亦屬園區業者安全性擔保範圍,此不因 園區業者與第三人間有無訂定免責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 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 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 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消保法為請 求權作為判決依據等語,查上訴人為提供超商購物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為前往消 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上訴人倘於所 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且消保法屬企 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於營業大門 外鋪設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地磚、抿石斜坡地板 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 ,則上訴人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 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購物、在店飲食等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雖稱有於出入之大門口以明顯方式公告或提醒 進入民眾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標示(見原審卷第123頁), 然該標示與字體均矮小並非明顯,且未設置防滑墊等防護措 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而被上訴人又 係正常行走欲跨過積水之地磚而於抿石斜坡地板滑倒,足見 上訴人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尚未隨時防止往來消 費者避免因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濕滑滑倒,已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消保法本為特殊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已涵蓋所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退而言之,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 原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上訴審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斜坡均為房東所設置、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然被上訴人滑倒之地點,既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 之路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斜坡無管領權限,依上說明,此 不因上訴人與房東有無訂定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 侵權行為而受何影響,則上訴人開啟交易環境,引起正當信 賴,就該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活動週邊環境、設施, 自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負有讓顧客於雨天進出店面 ,仍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以及明顯充足 標示之義務,尚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對外稱不須就 其營業活動週邊環境及設施提供消費者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上訴人主張過失責任比例過重等語,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入 口處設置防滑鋪面與明顯標示,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行經 該處時見磁磚破裂產生積水,且事故當時為中午12時10分許 ,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則被上訴人步行至宜蘭凱旋店入口 處時,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拋光石英 磚、抿石斜坡地板,並因應所穿鞋子及其身體之狀態而緩步 行走,惟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其所穿鞋子鞋底已因下 雨而容易濕滑,以及未留意入口處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抿石 斜坡地板應緩步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入口處 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被上訴 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 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上訴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2-消簡上-1-202410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   三、上訴人則以:     原審於113年1月11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係 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未到場應訴,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之判決,影響上訴人權 益甚鉅。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竟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上訴人 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111年1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之 戶籍址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送達,並由同居人「黃翊 韋」簽收,該日上訴人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然上訴人否認庭期通 知書已交付其本人,並主張其僅跟父母同住,家中並無「 黃翊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黃翊韋」係為住家隔壁 議員辦公室之助理,縱其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並未親自交 付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聲請通知黃翊韋到庭證述略以: 「(請提示原審卷第31頁即民國113年1月11日開庭通知書 之送達證書,問:請問這份送達證書上簽收人欄位是否是 您簽名的?)答︰不是。」、「(問:可否請您說明一下1 12年12月22日簽收這份文件當天的情形?)答︰郵差有拿 一份法院信函給我收沒錯,我簽的是郵差的簽收本(庭提 本件112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及郵局簽收簿影本,見本案 卷第131頁),沒有在法院的送達證書上簽名」、「(問 :當天郵差送了何人的信件給你?)答︰是隔壁的信,每 次郵差要我簽隔壁的信我都露出不悅的表情。隔壁住戶就 是王仁澤,剛才庭提的送達證書及簽收簿影本,是王仁澤 拿來給我確認的,資料是他調到的。後來郵局的稽核來跟 我說要我承認那兩份都是我簽收的,並說後續他會處理」 、「(問:當天郵差請你簽剛才你提示的信件時,他是送 到王仁澤的住家嗎?)答︰不是,他是送到284之1號」、 「(問:請問您是否是王仁澤的同居人或受僱人?)答︰ 不是。」、「(問:後來這封簽收的文件您如何處理?有 無親自交給王仁澤本人?)答︰那陣子收了四封信都是法 院書信,我一收完,我會拿到王仁澤家進去裡面的窗口, 他們家白天上午都沒有人在家,中午過後才有人。這封也 是放在他家的窗口,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收到,我都是放 在同一個地方」、「(問:是否只放在窗口,沒有親手交 給王仁澤本人?)答︰是的。」等語(本案卷第125至127 頁),由上述證述可知︰當時郵務士並非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黃翊韋尚非以上訴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代上訴人 收受上開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 該通知書,故可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 之效力,自非合法送達。  (三)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已如前述,第 一審法院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不得准許 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 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上訴人上訴聲 明既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案卷第17頁),依上 述說明,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3-簡上-18-2024103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郭俊瑋 呂紹瑞 劉倚帆 被 告 張萬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10元,其中新臺幣4,72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與行健三路1段路口,因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蘇守仁駕駛其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 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104元(含工資:126,4 20元、零件:886,684元),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2年,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蘇守仁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與我的過失比例應為五五 比或六四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本院卷第15-4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2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9-74頁),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72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蘇守仁,則其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3,104元(含工資:126,420元 、零件:886,6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 35頁、第45頁)為證。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依 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0,475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6,420元,系爭車輛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46,895元【計算式:320,475元+126,4 20元=446,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蘇守仁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交岔 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 過失,然原告保戶蘇守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同此 見解(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2頁),足見蘇守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至被告雖主張蘇守仁行車速度過快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交岔路口速 限為50公里,而蘇守仁車速約為42-52公里/時之情節不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負 擔70%及30%過失責任,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 827元【計算式:446,895元×70%=312,827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2,827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7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71 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4,7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86,684元×0.369=327,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84元-327,186元=559,498元 第2年折舊值    559,498元×0.369=206,45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98元-206,455元=353,043元 第3年折舊值    353,043元×0.369×(3/12)=32,56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43元-32,568元=320,4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LTEV-113-羅簡-91-202410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黃勤平 被 告 劉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4

LTEV-113-羅簡-4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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