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外國公司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廖郁晴律師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許儒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契約主體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署「 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 e Agreement),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取得設立登記於開曼群 島之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此開曼公司原係抗告人持有100%股權之公司,下稱「Comf ort公司」)65%之股權。嗣相對人依前開協議第9.3條仲裁 條款之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112年3月15日作成最終仲裁判斷( 案件編號HKIAC/A21248,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應於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 具體內容包括給付相對人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利息 另計)、配合簽署必要法律文件及向政府機關取得必要之同 意等;另應給付相對人法律相關費用美金159萬9003.5元、 仲裁相關費用港幣182萬0800.54元(利息均另計)。相對人 遂聲請本院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裁定(即原審裁定)准予承認在案;另相對人持系爭 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 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833萬4,000元現金 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億5,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抗告人因該假扣 押案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認該假扣押案件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聲 請法院承認,並無須再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有 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且具相對人提出聲請狀並附具相關文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一第37至219、237至65 2頁)在卷足佐。 二、抗告意旨及本院認抗告無據之理由: (一)抗告人爭執Robin Ong Eng Jin、蔡惠娟律師等4位律師不 具合法代理: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是在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應由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管轄, 相對人委任狀由其辦理文書驗證與開曼群島公證人公證方 為合法,且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認證Robin Ong Eng Jin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權證 明文件、包含公司設立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董事會決議 、授權委任狀等並附中文譯本並交上揭大使館認證以審視 Robin Ong Eng Jin是否為法定代理人云云,其所持依據 不外乎為「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 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及外交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等規定,然原審已詳細說明其認為Robin Ong Eng Ji n具有法定代理權及有權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的理由(詳 原審裁定四(一)部分),並非僅以開曼群島公證人、新 加坡公證人檢視核實的文件而已,還有「系爭仲裁判斷亦 列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收件人」等理由    ,而文書證據僅是證明待證事實的方法「之一」,並非要 求該待證事實(即Robin Ong Eng Jin及相對人律師是否 有合法代理權)所有文書證據均需依照限定方式作成,才 能認待證事實屬實,何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表明Ro bin Ong Eng Jin並非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的證據,僅 一再於程序法令上以「相對人的文件不合法」一情為反面 爭執,自難認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 仲裁地法」之情形:    按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 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 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且法院應僅就形式上審查該等事項 ;抗告意旨主張兩造固因系爭仲裁判斷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是抗告人若未依約履行 完成股權之購買,相對人應另外本於股權購買回買賣契約 ,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仲 裁或訴訟,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竟一方面命抗告人同意購 回相對人股權(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要求抗告 人給付金錢,而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云云 ,即便屬實,亦為同一退出股權所生之糾紛,系爭仲裁判 斷基此命抗告人給付,自與提付仲裁之爭議息息相關,且 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既包括系爭協議所引起或有關之任何 紛爭、爭議或請求,或系爭協議之違約、終止或無效等事 項(見北院卷一第137、139、251、253、466、467頁), 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有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強制執行必要而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為無理由:   1、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特定作為命令」部分是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而外國仲裁判斷倘需取得為執行名義者,始有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然仲裁法並無「需取得執行名義才可裁定承認」之規定,何況抗告人自己都主張「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所有外國仲裁判斷均會有是否『承認』之問題,但具有給付性質之外國仲裁判斷另涉及『執行』層次之問題...」(民事抗告狀第38-39頁),已自承「承認」和「執行」為層次不同的兩個問題,更可見外國仲裁經承認後之效果除了「執行力」之外尚有「實質確定力」,即便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既然仍有「實質確定力」,則就有保護之必要及承認實益,僅以抗告意旨之論述,就可知無法將「無法強制執行」反推為「不需承認」之理由。   2、至抗告人所執欲作為其主張依據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雖載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顯是在指就同一個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同時「請求承認」及「許可執行」之情形,與本件乃是「仲裁判斷請求承認」完全不同,其所辯自難為採;何況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的主文,顯係意在命抗告人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方做出命抗告人支付費用、簽署法律文件、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等,此等措施均為連貫一致、基於同一目的而生,缺一而無法達成,抗告人強將之拆為「(1)特定作為命令、(2)命給付利息、(3)仲裁程序費用」而將之切割挑出「(1)特定作為命令」為上述主張,自無理由。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理 由:    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未明確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 機關、何項同意、未命相對人同意及配合抗告人辦理,違 反民法第1條及主文明確性,一方面命抗告人購回股權而 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卻命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所負依公司法第 164條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義務與抗告人給付價金義務 間具對待給付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則適用,系爭仲 裁判斷未為交互給付之仲裁判斷,顯違反該原則,若法院 予以承認將抵觸我國法秩序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然所 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 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 ,命抗告人給付金錢與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究其 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抗告人先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解釋為不明確,並自 擬自認為明確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主文寫法,惟先不論該 主文是否果不明確,外國仲裁判斷主文是否明確亦與「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而是否互負債務而符合同 時履行抗辯、如何背書轉讓股票及相關政府機關究應為何 等情,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非 本件裁定認可之非訟程序所需審究,何況系爭仲裁判斷本 來就不是以我國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抗告意旨持我 國法律規定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裁 定准其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1

TYDV-113-抗-14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于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先位被告 曾柏仁 備位被告 PROMISE GROUP 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58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備位被告PROMISE GROUP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 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 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備位被告公司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案 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而關於外國人或外國 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 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 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查本件備位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 向其借款,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 U帳戶,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亦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且原 告與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為我國人,雙方均得以到庭 應訴,中華民國自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 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收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 因此,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 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案 件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 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 用,先予敘明。 二、其次,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 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雖由其香港渣打銀行帳 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但是 ,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而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簽署部分,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柏仁亦陳述其係 於台灣簽名,證人葉佳倫亦證稱「確定曾柏仁於契約上簽名 時是在台灣,當時因為我跟他有業務往來,常有溝通,那段 時間他在境內」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憑(卷第97-98、10 0頁),,因此,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曾柏仁為先位被 告,而將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而先位 被告即為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本事件負責處理經過 之人,具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因此,足認為其訴訟之目的同 一,得因任一先備位訴訟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 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訴訟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 張之同一消費借貸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 ,認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 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程序部分:  ㈠依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乃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基於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備 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 規定,自應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即應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經查,本件備位被告 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  ㈢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原告黃于 泰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 處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㈣又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書面簽署係透過證人葉佳倫居間傳 達雙方之意思表示及進行,葉佳倫為臺灣人且身處於此並長 久在我國境內活動,又本件原告亦係在我國境內活動,而本 件借貸匯款係匯至先位被告所指示備位被告於國內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復先位被告即同為備位被告之負責人,也 同樣都是在我國境內活動,且之前亦皆可到庭應訴,自無「 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㈠緣先位被告曾柏仁設立備位被告公司,以提供協助開設境外 公司及境外帳戶等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而與訴外人葉佳倫具 有密切之業務上往來。原告黃于泰則為訴外人葉佳倫客戶, 因先前商業交易合作具信賴關係。於111年11月間,先位被 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 需求,商請其協助向他人借調資金以為支應,葉佳倫居中牽 線聯繫原告黃于泰,轉知先位被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 之情形,原告於向先位被告及葉佳倫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個人(原證2),而於111年11月15日簽 署借貸契約書,先位被告則於同日以其所有備位被告公司名 義簽署該契約書完成,雙方明文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5萬元 ,借款清償期限則為112年2月14日(該契約誤載為111年2月1 4日),且先位被告應自原告交付借款完成日起,按月給付本 金百分之3之利息(原證3),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16 日將上述借款由原告個人香港帳戶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 先位被告所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完成(原證4)。  ㈡嗣借款清償期屆至,先位被告透過葉佳倫聯繫原告央求展延 清償期,原告同意而再與伊簽署約定內容與111年11月15日 借貸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僅將借貸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4日 止之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原證5)完成。詎料,先位被 告竟於112年4月16日起即停止給付上開約定月息(按先位被 告原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自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 就匯款完成日起算,按月給付3%利息,然於112年4月間結算 並給付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月息後,其竟從 此停止給付),雖經原告委請葉佳倫再三催促先位被告依約 給付利息本金,先位被告卻推諉拖延迄未清償(原證6)。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被 告逾期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之規定,並依約請求清償借款本金,暨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⑴經查,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由其個人 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而以備位被告名義與原告先後簽署1 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此由原證2、6- 先位被告與葉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均顯示要求借款之 人與受催款之人皆為先位被告可為佐證;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6日依先位被告要求將美金5萬元借款匯款至所指定備位 被告公司帳戶,雙方間確實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⑵次查,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由先位被告自實際 匯款完成日起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月息,並 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原證3、5),則先位被告即負有 於112年5月14日償還該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匯款借款完成日起 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給付3%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然先位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甚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 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4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事實亦經證人葉佳倫到庭證述明確:  ①證人葉佳倫證述:「…曾柏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 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 是5 萬美金,雙方有口頭同意」、「(雙方口頭同意後後續 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方,匯款到 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我在告訴黃 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先位 被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 資之需求,商請協助借調資金,葉佳倫聯繫原告轉知先位被 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情形,原告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曾柏仁個人,嗣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先 位被告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俱為真實,原告與先位被告 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並就借款交付完成,雙方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②嗣備位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先位被告名義為 之,然實際上係代理先位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屬隱名代理,該契約效力仍僅存在於本 人即先位被告與原告間。  ③退萬步言之,若認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並依 約請求備位被告公司清償前述借款本息無疑。  ㈣備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5萬元,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應按月給付3%月息,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等事項 ,均詳述如前,則備位被告公司依約負有於112年5月14日償 還該借款本金及自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 按月給付3%之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備位被告公司迄未依約 清償該借款,且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第1、 3、4條約定、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先位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 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曾柏仁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二借貸契約存於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公 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 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 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 為代表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經查: 系爭二借貸契約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Promise Gr 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HUANG, YU-THAI(以下稱乙方)」等文字,第二頁立契約書人欄項下 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人:曾柏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 區○○里○○路0段000號12樓」等文字,並由甲方即備位被告公 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曾柏仁係備位被 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借貸契 約,系爭二借貸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備位被告公司,而與曾 柏仁無涉,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曾 柏仁給付本息,要屬無據。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 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原告 主張:「曾柏仁個人因投資加密貨幣有資金需求,透過葉佳 倫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經曾柏仁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系爭二借貸契約雖未以曾柏仁個人名義為之,惟柏孟世公司 實際上係以代理曾柏仁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柏孟世公司隱名代理曾柏仁所簽訂」等 語,並以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佳倫於之陳述為 證,然查:系爭二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二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為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 證人葉佳倫證述之內容,與系爭二借貸契約之記載不符,自 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有透過我 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雙方有口頭 同意」等語(卷第99頁),惟依原證2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對 話紀錄記載「上豪這邊簽好了,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 簽給我」等語(卷第20頁),則倘如葉佳倫所述,先位被告係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二借貸契約僅須個人簽名蓋章 即可,何須備位被告公司蓋章,足見系爭二借貸契約確係備 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葉佳倫始要求備位被告公司用印並 要求負責人親簽,是葉佳倫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此外,隱名代理係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不同,先位被告 否認備位被告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個人之代理權,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 主張,不足為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二借貸 契約存於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假設語氣,先位被告否認之), 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超過年 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 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法院並無本件國際管轄權, 應予駁回:  ⑴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 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而於含有涉外 成分之案件,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 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 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 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 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 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 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 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 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衝突,並於原告法院選擇 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 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認為極不便利法院,案件由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 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 ,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關於涉外事件之 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 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 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 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 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 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⑵經查:備位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公司業務執行均在香港, 而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採電子簽約方式完成,備位被告公司是 在香港用印,原告係於香港匯款,系爭帳戶亦為香港銀行帳 戶,且備位被告公司借款所投資之項目也在海外,本件為含 有涉外成分之民商事件,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⑶且就本件帳號性質,備位被告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外國公司在台灣OBU(Offshore Ba nking Unit)帳號,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可解釋成 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的銀行分行,這個銀行並不是專指外 國銀行,本土銀行也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第4條OBU經營業務為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 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外匯存款。第13-16條規定OBU所得 及銷售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OBU支付金 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利息時,免扣繳所 得稅。第5條規定OBU辦理各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不受 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的限制。第 6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有關法令辦 理。第11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第 12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綜上所述,本件備位被告公 司帳號雖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惟其係屬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性質屬於國外帳號,不但大部分不受我國央行管控,亦 不用繳稅等規定可知,其性質應屬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僅因 備位被告公司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辦理存匯業務,而遠東銀行是本土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產生 之誤解;試想若備位被告公司係向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開戶辦理存匯業務,則同是央行特許境外公司所 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業務權限均為相同,則豈有因 被告法人所開戶辦理銀行名稱,而有性質不同認定之理!故 系爭銀行帳戶性質為國外帳戶自屬當然之理!  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規定,且本件應 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 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隱藏國際私法)、法理 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 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 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而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由我國法院 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 ,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 ,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 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 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並不公平。另衡諸 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然備位被告公 司主營業所位於香港,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而有顯難執行 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應拒絕管轄 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 訴訟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假設語氣,備位被告公司否認 之),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備位被告公司 給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位被告公司辦事處 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契約書、匯款水單等文 件為證(卷第17-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先位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有 無理由?備位被告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為無理由,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被告答辯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所載明之債務人行 使契約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又公司於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 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 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查本件原告雖 然主張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透過葉佳倫向原告稱其個 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需求,而向其借款 美金5萬元,並以備位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等 語,但是,系爭借貸契約之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及末頁簽名 欄位係記載「Promise Gr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 司(以下稱甲方)、HUANG,YU-THAI(以下稱乙方)」、「甲方 、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柏仁 、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12樓」等語,顯然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且為先位 被告予以否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原告間之部分負擔舉證責 任,可以確定。  ⑵證人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向黃于泰借錢?)知道,有, 曾柏仁當初透過我向黃于泰時間借錢,當時時間不確定,當 時是用LINE通話連絡,還有在曾柏仁的公司口頭說的,曾柏 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 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美金,雙方有口頭 同意。(後續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 方,匯款到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 我再告訴黃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匯款資料有透過 微信發給我,我用LINE給曾柏仁,在同意借款給曾柏仁之後 有簽約…」等語,但是,證人葉佳倫與先位被告曾柏仁之LIN E對話紀錄,雙方乃為:「(借貸合約對吧 上豪要這個 那 他要用個人給美金對吧)對哦 我叫他叫他先從公司轉到個 人 我剛剛請他今天從公司轉到個人」、「上豪這邊簽好了 ,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簽給我 你這邊完成,他就會 匯款了」等語(卷第19-20頁),則倘若先位被告係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僅須於首頁之當事人欄位記 載為「曾柏仁」個人,並由曾柏仁以個人名義在當事人欄位 簽名或蓋用印鑑即可,殊無由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印 鑑之理,足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備位被告公司,並要 求備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於簽名欄位均用印,則先位被告主 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即非無據,亦 可確定。  ⑶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 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簽 名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以及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 章,已如前述,而曾柏仁僅係為備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 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之權限,則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 與先位原告間等語,即屬無據,可資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負擔清償責任,以及備位被告公司 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  ⑴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已如前述, 且備位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美金5萬元等語 ,即為有據,自堪予確定。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貳條第3項雖係 記載「本借貸金額約定利息,雙方約定依月利率3%計算」等 語(卷第21頁),但是,依據上開約定計算之月利率3%,換算 為年利率已達36%(計算式:3%*12=36%),已然超過前揭民法 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應認為超過年利率16%部分為 無效,亦可確定。(至於備位被告答辯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部 分,亦經認原告主張有據,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利息,而備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 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亦非無 據,自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 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即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 司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備位訴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據上,原告之訴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就先位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 惟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目的均一致,均為請求美金5萬元 ,故而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美金5萬元(以起訴當日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1,5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之利息(即新台幣1,950,238元),但是,經審理結果認為 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此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被告公司各負擔50%,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0-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昭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 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 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 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次按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 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 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 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 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 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 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 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 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經撤回認許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 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 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9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 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為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20分之2554 、184320分之2554、46080分之1277、184320分之2554、184 320分之255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以系 爭土地不應被假扣押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 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 89年6月2日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8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 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第一商銀於原告所有財產之3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第一商銀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土地核發查封命令,業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2日以佳地字第90680號辦理限制登 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一商銀 及被告自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6月12日後迄今,均未 向原告主張權利,是系爭本金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14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既屬系爭本金 債權之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人 請求之事由,因系爭土地僅有為查封登記,並未進行拍賣程 序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第一商銀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誤載為確認與第一 商銀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已主張被告受讓債權且為 假扣押債權人,核其真意應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 ,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 債權已因時效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 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補 字卷第29-3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 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 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金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8年5 月21日,惟原告屆期未清償,經當時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 6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有發生時效中 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 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04年6月12日已 告完成。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系爭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債權業經第一商銀讓與被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 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 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限制登記 ,迄今未拍賣、未塗銷亦未撤銷假扣押,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 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 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借款利息 延遲利息 違約金 700萬元 以年息百分之9.4%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依第一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1.3%調整計付。 同左。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024-10-30

TNDV-113-訴-76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HANN 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係經我國核准登記 ,在臺設有辦事處,並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周俞均為 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 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一審補字卷23頁)。上訴人既指定周俞 均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 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相符,周俞均有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語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部分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確認利益;且系爭再保險契約 一般條款第21條第10項已約定仲裁費用之支付及分擔由仲裁庭 裁決,同條款第21條第3項並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有所約 定,特別條款第21條第a款約定則屬對主任仲裁人指定人之解 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月簽訂之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 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契約條款有無約定與約定未明,乃屬二事。上訴人就系爭 再保險契約關於仲裁費用計算方式及主任仲裁人指定人所為之 爭執,係涉契約條款解釋問題,而非並無約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7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追加葉啟洲為被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HANN 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仲 裁協議不存在事件,追加相對人葉啟洲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係經我國核准登記 ,在臺設有辦事處,並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周俞均為 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 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一審補字卷23頁)。抗告人既指定周俞 均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 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相符,周俞均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為被告,主張其與富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間 簽訂之比例再保險契約(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Treaty ,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TPE,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發生爭 議,經富邦人壽公司提出非機構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因系爭再保險契約之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仲裁語言、仲裁人 費用及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之指定人,富邦人壽公司經通知 協商亦置之不理,且刻意曲解仲裁條款文義,其與富邦人壽公 司就系爭仲裁事件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致無法產生仲裁庭進 行仲裁程序,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 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第一審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以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3月10日為系爭仲裁事件所指定之 主任仲裁人葉啟洲與抗告人及富邦人壽公司間,並無仲裁人之 委任關係存在,且此部分與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 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部分,屬於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亦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葉啟洲為被告,而 為訴之追加。原審以:富邦人壽公司不同意追加,且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為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 裁人產生方式有無仲裁協議存在,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抗告 人及富邦人壽公司與葉啟洲間有無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原訴 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不具 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葉啟 洲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上說明,抗告人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6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CHAMP HOME DECORATION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CHEN, SHU-FEN)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Vietnam Way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謝忠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17萬3784 .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 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 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 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139 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 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則依首開 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 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 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 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 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 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正式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通 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爭議仍不能解決,所產生訴訟則 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供 方所在地法院」固指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如當事人欄所載地址 所在之越南法院而言。然而觀其文字,並未明示合意選定該 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係兩造因買賣關係 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參以上訴人雖屬英屬安吉拉 商,然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陳淑芬具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中市,有指派代表人報 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則本件由我國 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 法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傳送系爭訂購單 予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分別 於民國000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美國 ○00000公司(下稱○00000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 系爭訂購單備註(即○00000欄,下略)第2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已於附表「收到提單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提單,應於附 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期限前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滿後,迄未給付貨款,伊於000年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乙事並不爭執,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係送交○00000公 司,○00000公司收受產品後,會提供付款、扣款通知至網站 ,讓伊查詢終端客戶之客訴情形及扣款金額,依兩造長期交 易往來情況及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倘遇被上訴人所交付 產品遭終端客戶客訴而退貨、扣款時,被上訴人會以匯款方 式給付或同意伊逕自同時期所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客訴 扣款,詎被上訴人自000年3月間起,拒絕再負擔上開客訴扣 款,伊乃於0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 ,擔保後續客訴扣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即可給付最 後一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承諾書,伊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最後一筆貨款給付,迄伊所訂購 之產品全數於終端客戶消化完畢後,就客訴扣款進行結算, 伊得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款為止。而自000年1 0月至000年7月間伊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 金額為美金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賣價金」欄 及分別自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付款期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000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6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上 訴人客戶○00000公司。 2、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加計28個工作 天後原本應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客訴(Claim) 扣款時,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 4、兩造之前曾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產品,於000年10月至000年7月 間,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 25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如 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 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美國○00000公司等節,據其提出系 爭訂購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商業發 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5 0、51至55、57至70頁、不爭執事項1),堪信為真實。又依 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 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貨物因品質問題 而被客人CLAIM扣款時,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負責,屆 時,將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6頁、38頁)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遭○00000公司客訴退貨、扣款時,被 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故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此 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提 供之產品有瑕疵始得扣款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 人自越南將產品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00000公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事宜之 ○○○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在10幾年前即 到職,負責開發、打樣、報價、下單、出貨、請款都是伊負 責的;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 人一開始在大陸○○,後來將工廠移到○○;系爭訂購單第8條 在伊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條款,該條款的執行,是○00000公司 會發一個○0000000000給伊公司,伊公司會整理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的各合作廠商的客訴金額,整理好之後,伊連同客訴 明細,財務部門給的水單,會把貨款金額扣除扣款金額,做 一份明細交給合作廠商,給付訂單貨款給合作廠商時,會扣 掉客訴的金額;○00000公司每個月會執行一次客訴扣款,據 伊所知,○00000公司也會直接從給伊公司的貨款扣掉,伊公 司也不會跟○00000公司爭執哪些項目不該扣,伊公司跟○000 00公司做很久了,客訴也都是這樣處理,如果還要這樣查, ○00000公司應該也不會理會伊公司,而且客訴已經很丟人了 ,表示品質不好;在與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執行扣款過 程,這十幾年來,都不曾要求上訴人要舉證產品有問題才可 以扣款,直到這次被上訴人遭○00000公司停權,被上訴人才 說這些客訴怎麼知道是他們品質的問題;但如果確認的話, 要將貨運回來,光是運費就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所以不可 能這樣做,就國際貿易,沒有人這樣做;○00000公司的客訴 明細有一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就是簡稱○00,○000 00就是瑕疵不良的意思,就是如被證6(原審卷㈠第265至359 頁)之格式;○00000公司客訴明細除了○00理由外,沒有其 他理由;一開始都會簽訂,○00000公司在當地就會銷燬了, 不會再運回來給伊公司;運費要伊公司付,伊公司不可能做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據證人○○○所 證,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執行已行之有年,且 上訴人請款時,亦會連同○00000公司客訴明細及扣款後之請 款明細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而 從未爭執上訴人應就產品品質不良乙節為證明始得扣款,可 見循此交易模式執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長期之交易實務 ;再參以客訴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甚多為僅數美 元之低單價商品(見原審卷㈠265至360頁、363至440頁、卷㈡ 第27至109頁、115至247頁、291至425頁、431至635頁), 倘若系爭訂購單解釋為上訴人須逐一證明品質具有瑕疵始得 扣款,勢必須將產品自美國運回,或將產品逐一檢驗,所耗 費相關成本費用恐遠逾產品本身,兩造勢必會另行約定處理 方式,始符合交易成本。是以綜合前情,系爭訂購單第8條 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有經客人(包括 ○00000公司)以客訴為由扣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該扣款 之責任,並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而排除上訴人 須就被上訴人出售而交付予客人包括○00000公司之產品逐一 舉證品質瑕疵之義務,方為合理,並符合兩造之真意。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仍應 就伊提供之產品舉證證明有瑕疵,始得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 ㈢、而自00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上訴人經○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 為由扣款之總金額則為美金2萬325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又依據卷附客訴明細 表,○00000公司於表格「客訴種類」欄標示「○00」,比對○ 00000公司網站客訴種類縮寫清單,為「○00000000 ○000000 00000」,亦即有缺陷的商店退貨(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1頁 ),核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CLAIM」意 旨相符,並綜合前揭就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之扣款美金 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 除,洵屬可採。又此部分扣款,兩造同意自附表編號1之貨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就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7萬3784.75元【計算式:美金1 9萬7043元-美金2萬3258.25元=美金17萬3784.75元】。附表 編號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美金8萬3916元;附表編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7萬4268元。另上訴人主張扣款 部分既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已無再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訂購單第2條,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各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應 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3784.75元、8萬3916元、7萬4268元 ,及分別自000年6月23日起、000年4月15日起、000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中扣除23258.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締約日期 買賣產品 買賣價金(美金) 收到提單日期 原本應付款期限 1 000年00月00日 0000塑料舖棉桌巾 197,043元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22日 2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83,916元 000年0月0日 000年0月14日 3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74,268元 000年0月11日 000年0月22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1號 原 告 翡冷翠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培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Apollo Entertainment Media Private Lim ited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參照)。復按,訴訟文書 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 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應補正被告現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起訴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Apollo Entertainment Med ia Private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Wesley Han,惟被告是 否係登記於新加坡之外國公司,是否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法人,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均有不明。是原告應補 正被告現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㈡、原告應提出原證2中文譯本:   再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 狀所附原證2之中文譯本,併提出繕本2份。 ㈢、起訴狀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起訴狀、陳報狀所列被告址送達 。       三、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9

TPDV-113-訴-622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原 告 陳貞慧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以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致富公司給付美金 (下同)6萬0,32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9頁 ),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056號支付命令,裁定 致富公司應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致富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原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周明忠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63、351頁)。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周明忠,請求其與致富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訴均係 基於原告所主張投資同一境外基金所生爭議,應認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沿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 ;而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皆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對外宣稱係一專門投資顧問公司,精於 操作境外基金,保證提供年報酬率8%及保本之服務,周明忠 乃致富公司之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亦一再代表致富公司以相 同保證遊說原告投資,原告遂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先 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3日分別 匯款3萬元、8,805.25元、2萬元,共計5萬8,805.25元至位 在印尼之訴外人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UA公 司)所指定PT BANK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INDONESIA TBK JAKA RTA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PTUA公司所發行PTUA基金(下 稱系爭基金)之用,致富公司則出具「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 書」(即聲證5之「Appointment of Money Broker Agreeme nt」,下稱系爭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及確認個人資料,以 示雙方間存有相關投資協議,嗣原告雖於109至110年間陸續 獲得投資配息共計1萬0267.6元,惟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周 明忠填寫出金單(即聲證7之「REQUEST WITHDRAWAL FORM」 ),向PTUA公司申請解約並取回所有投資款及該年度配息, 但迄未領回該等款項,始悉受騙。被告共同佯以系爭基金為 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投資,且致富公司未獲我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招攬境外金 融商品,不論PTUA公司在印尼當地有無期貨經紀牌照,致富 公司與其所屬員工周明忠所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無法全額取回之財 產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8,537.65元(計算式:原告投資匯款總 額5萬8,805.25元-原告已領取配息1萬0,267.6元=4萬8,537. 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 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致富公司則以:致富公司僅係PTUA公司所指定之在臺客戶服 務公司,服務內容包含協助PTUA公司在臺客戶計算投資可能 獲利金額,及代客戶填具取回本金及獲利之申請書,由客戶 簽名後再送給PTUA公司等事項,並未負責在臺對外銷售系爭 基金。而PTUA公司之在臺客戶雖須透過致富公司方能與PTUA 公司聯繫,但可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系爭基金,且直接匯款至 PTUA公司指定之帳戶。故原告乃基於自己之投資理財判斷, 自108年3月29日起決定將投資款項匯至PTUA公司指定之系爭 帳戶,以投資系爭基金,並由PTUA公司於投資期間陸續分配 獲利予原告,迄至112年5月15日申請取回所有投資款及利息 止,已投資長達4年多,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表明系爭基金 為保本保息商品,亦未有任何招攬、推介及鼓吹投資系爭基 金之行為,況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基金亦非保本保息商 品,是被告並未共同以佯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之方式 ,不法詐騙原告匯款投資。又系爭協議書實為貨幣交易之價 差合約,系爭基金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並不符合該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 外基金,且致富公司未曾收受系爭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未有任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致富公司並無違反原告主張 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另PTUA公司 係一在印尼設立且持有當地政府所核發經紀商執照之合法投 資平台,原告乃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戴瑞淑介紹,進而知悉 並自行決定與PTUA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匯付投資款項至PT UA公司指定帳戶,而PTUA公司因遭印尼金融主管機關暫時停 牌,致無法出金給付原告申請取回之本金及利息,乃PTUA公 司違反其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 得要求未曾收受投資款之致富公司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明忠則以:致富公司僅為受PTUA公司委任之在臺客戶服務 公司,為其客戶提供代為查詢獲利到期日、協助填寫申請書 取回獲利或連同本金等服務,並不負責對外銷售金融商品, 周明忠雖擔任致富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一職,但並無能 力操作境外基金。又因PTUA公司有印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發之經紀商執照,係一在當地設立之合法期貨經紀商及貨 幣經紀商,周明忠與家人及親戚均有投資系爭基金,周明忠 係基於朋友立場向友人戴瑞淑分享投資經驗,原告係主動透 過戴瑞淑介給認識周明忠,周明忠僅係善盡客戶服務人員之 工作義務,向原告及戴瑞淑轉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從無任何推銷遊說投資行為,亦未揚言精於操作境外基金, 或聲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原告乃本於自身財力,就 系爭基金自行決定投資、取回獲利及加碼續約,4年期間每 月均有獲利,亦能如期出金取回利息,PTUA公司此次遭暫時 停牌而無法出金,屬PTUA公司與原告間突發之投資糾紛,與 周明忠無關,更非周明忠對原告有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 。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基金係在市場中買入或出售外 幣所進行之商業交易行為,與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之境外基 金不同,且原告係將投資款項匯付PTUA公司,周明忠未曾收 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自無吸金行為,未違反原告所指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37至338頁)  ㈠原告為投資位在印尼之PTUA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基金,先後於1 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3日以投資國外股 權證券為由,分別匯款3萬元、8,805.25元、2萬元至PTUA公 司指定之系爭帳戶,金額合計5萬8,805.25元。  ㈡系爭協議書是致富公司所屬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周明忠轉交 原告簽名及確認個人資料後,原告再將系爭協議書交付周明 忠。  ㈢原告於109至110年間,因投資系爭基金而獲得配息共計1萬02 67.6元。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周明忠填寫出金單向PT UA公司聲請取回所有投資款及該年度配息共6萬0,324元,然 迄今仍未領回該等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4萬8,53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共同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 投資?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共用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 告匯款投資,並提出111年10月28日戴瑞淑與周明忠間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69頁)。惟該等內容非原告與周明 忠間之直接對話,得否據以推論周明忠與原告間亦有相同或 近似內容之對話,已非無疑;復細繹該等對話內容,戴瑞淑 先請周明忠幫其查看目前的獲利情形,周明忠以截圖說明並 與戴瑞淑通話後,戴瑞淑再詢問周明忠稱:「對了,忘了問 你,所以只要滿半年我這四筆如果之後真的要用錢,隨時都 可以解約對嗎?」,周明忠答稱:「要隨時解約是可以,但 是(每)六個月沒滿利潤可沒法拿,但不收客戶違約金。」 ,戴瑞淑復回稱:「所以我只要每一筆滿六個月想要拿回來 就可以拿本金跟利潤一起?對嗎」,周明忠答稱:「是的」 ,可知當時戴瑞淑早已投資系爭基金,且周明忠亦無保證取 回全額本金及特定比例之獲利之意,僅在表示可隨時解約, 但須滿6個月才可以領取利潤,難謂周明忠於此等對話中有 保本保息之承諾,並以該承諾誘使戴瑞淑決定投資系爭基金 ;況上開戴瑞淑與周明忠間之對話發生日期,顯然在原告於 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及110年2月23日匯付投資款項 之後,則原告決定投資乙事,自與周明忠上開與戴瑞淑間之 交談內容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向原告為保本保息承諾之詐欺行為。再佐以戴瑞 淑於其以投資系爭基金乙事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11號)審理中陳稱:伊購買系爭 基金,原告覺得有興趣,所以想認識周明忠等語,有另訴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1頁),可見原告係因 對投資系爭基金有興趣,方要求友人戴瑞淑介紹而主動接洽 周明忠,且原告匯付投資款後,亦有取得經PTUA公司用印寄 回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暨其中文譯本在卷可按(見 訴字卷第375至393頁),則原告當知悉系爭基金之相關投資 規定,於此情形下,仍有前揭3次匯付投資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所為舉證,尚難遽認其決定投資系爭基金乙事,係因周 明忠或所任職之致富公司對其為何保本保息承諾之詐欺行為 所致。  ⒊又致富公司抗辯PTUA公司乃於印尼合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印 尼商品期貨交易監管局核發之期貨經紀牌照、代理交易系統 經紀牌照,並具備印尼期貨結算所、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印 尼商品與衍生性商品交易所及印尼商品期貨交易協會等會員 資格,致富公司係與PTUA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經PTUA公司委 託為PTUA公司服務其在臺之客戶,PTUA公司因此給付致富公 司每月6,000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致富公司提出由印尼 律師事務所調查出具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 證簽字屬實之PTUA公司合法性確認文件暨中文譯本、PTUA公 司與致富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Service Agreement)暨 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59至274頁),尚非無據, 則以現有事證,無從認定PTUA公司係致富公司為詐騙投資人 所虛設之外國公司。雖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須透過致富公 司方能與PTUA公司聯絡並提出贖回申請書,然此乃基於致富 公司與PTUA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合約書約定之服務內容 使然(見訴字卷第271、273頁),且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PT UA公司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75至378 、385至388頁),且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PTUA公司指定之系 爭帳戶,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配息亦係由PTUA公司直接發 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303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投資第一筆 錢後,周明忠有跟伊說PTUA公司會將記載帳號及密碼的信件 寄給伊,伊確實有收到該信件,信件中有告知伊網址、帳號 及密碼,伊可以利用此帳號及密碼登入查詢伊的獲利情形等 語(詳見訴字卷第228頁),可見不論致富公司或其所屬員 工周明忠均未經手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相關款項,在無證據 顯示原告之投資款項為被告所收取並從中獲利之情形下,自 不能僅以致富公司為PTUA公司從事在臺之客戶服務工作乙節 ,遽認致富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周明忠有以不法方式詐騙原告 之金錢。至原告雖提出關於被告遭檢調偵辦涉嫌詐欺及違法 吸金案件之相關報導(見訴字卷第141至151、201至209、32 7至331頁),然所提及者並非PTUA公司銷售之系爭基金,且 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無從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㈡被告就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乙事,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 ?  ⒈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 條第6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 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 憑證募集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 產,亦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所明定。由上開條文 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 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 言。查原告所投資之系爭基金雖以「基金」為名,但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其投資標的係「外幣交易」,PTUA公司為原告 指定之貨幣經紀商,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 項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至依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7日金管證投 字第1130136622號函(見訴字卷第323至325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雖謂致富公司非屬經該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不得從事招攬及 銷售境外基金,且PTUA公司發行之系爭基金非屬經該會核准 得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然該會就系爭基金是否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乙節,乃稱宜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則上 開函文亦不能認定系爭基金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基金,原告就此節既不能舉證證明之, 即不能謂致富公司與PTUA公司簽訂上開服務合約,由包括周 明忠在內之所屬員工為PTUA公司之在臺客戶,從事包括代客 戶向PTUA公司提出系爭基金贖回申請等服務行為,有何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  ⒉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匯入PTUA 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並與PTUA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由 PTUA公司自行將投資期間之配息發放原告,被告並未經手原 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僅代原告填具出金單向PTUA公司提出 出金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即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萬8,537.65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舉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佯稱系爭基金為保本 保息商品而向原告詐騙投資款項之故意不法行為,亦不能認 定系爭基金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 基金而謂被告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 情事,更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4萬8,537.65元,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5

TPDV-112-訴-5123-202410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PARKER LYNN SUSANNA(中文姓名:白秀蓮)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被 告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訴訟代理人 謝琼婷 翁焌旻律師 龍建宇律師 陳黛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   第372 條設立被告即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指定楊明昇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甲第3 頁至第5 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   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第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公司,業如上述,故本   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所簽   Employment Agreement即僱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K 條   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 Taiwan District Court」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   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   有明文。系爭協議第K 條同約定:若因系爭協議所生任何爭   議應適用臺灣法律等情(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又原   告既係就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為主   張,揆之前開規定,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亞太區全球貿   易管制遵循總監(英文名稱:Global Trade Compliance   Director , Asis Pacific ,下稱系爭職位),被告竟於民   國112 年9 月22日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因業務重組取消   系爭職位故於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與勞動基準法   規定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   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   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   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美國籍,擁有甚少人持有之美國專責報關執照,曾任   全球最大晶片微影設備艾司摩爾亞洲關務區域經理、那斯達   克上市之洛克威爾自動化公司亞太區貿易法遵區域經理,負   責國際貿易、關務管理、物流及出口合規遵循等業務,並以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身分取得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即梅花卡。   其因上述專長自108 年10月21日任職於訴外人即香港地區之   菲力爾有限公司(下稱香港FLIR公司),嗣於109 年11月27   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署TRANSFER OF EMPLOYMENT即職務調動   合約(下稱系爭調動合約),約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最後   工作日即109 年12月31日後,調至訴外人美商菲力爾商業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菲力爾公司。嗣111 年2 月10日   美商菲力爾公司遭美商特勵達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   Teledyne Technologies Incorporated,下稱美商特勵達公   司)收購,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改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即美   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公司,下稱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   )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更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即被告,兩造復同時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之服務年資移轉至被告,且含工   作職稱、薪資(前3 月支付底薪年薪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同》500 萬元,此後底薪改為每年420 萬元)、年度獎金   、期限和終止,以及適用法律與管轄權等權利義務關係,使   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任被告亞太區全球貿易管制遵循總   監即系爭職位,服務年資並回溯至108 年10月21日起算(下   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36萬8,906 元。   系爭協議內容約定原告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被告指揮、管制   所拘束,薪資更屬保障薪資而毋庸負擔盈虧或風險,也從屬   於全球貿易管制遵循部門(Global Trade Compliance ,下   稱GTC 部門)、數位成像部門(Digital Imaging )且受主   管監督及審核,應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   當定性為僱傭契約無訛。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兢兢業業提供勞務,使被告得以   遵循複雜之貿易法規,詎伊竟於112 年9 月22日無預警以業   務重組取消系爭職位為由,以「Notice of Termination 」   為主旨之電子郵件,通知將於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甚要求於通知當(22)日即將其所持被告全數專有與保密檔   案、財產、原告任務與未完成工作清單等文件及資訊予工作   主管Justyna Nawrocka、Vemice Yang ,並收回其工作筆電   及門禁卡(下稱系爭解約通知)。惟先前原告從未聽聞被告   有業務重組訊息,前開通知內容更隻字未提具體解僱事由、   法律依據,甚迴避提供內部其他適當工作或方案之資遣、安   置義務,於法不合,是其旋於同年9 月26日覆以:解僱不合   法、無效且其有提供勞務之意願,再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   件向主管Justyna Nawrocka重申系爭契約應適用我國勞動基   準法,然被告毫無積極回應或作為可言。被告上述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明確說明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違反解   雇明確性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復衡   常情,公司進行業務重組多經長時間規劃,裁撤部門時更會   內部公告說明重組安排予員工有心理準備,但於被告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從未接獲何重組計畫之訊息,伊復未舉   證證明,難謂所陳事由屬實。  ㈢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僅以「業務重組」為由終止,違反解   雇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實屬違法而無效如上。若採下列   法律依據,亦無理由,原因如下:  ⒈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據:商   場上母、子公司係整體性運作,被告是否有財務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事,當以伊母公司整體營運及經營能力為判斷基準   。被告母公司美商特勵達公司為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109 年淨收益為美金4 億190 萬元、110 年淨收益為美金4   億4,530 萬元,111 年淨收益更倍增成美金7 億8,860 萬元   ,112 年第二季季報甚顯示淨收益較去年同期增加美金4,00   0 萬元,可見近5 年淨收益均為正數,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   債之情事;輔以111 年年報顯示淨銷售額美金54億5,860 萬   元,幾為107 年淨銷售額美金29億180 萬元2 倍,堪信業務   迅速擴張,要無上述業務緊縮之事由可言。縱不以母公司美   商特勵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斷,被告係受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台灣分公司,財務盈虧在會計年度終   結時會併同總公司彙算,也應以總公司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之財務狀況作為被告財務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判斷基礎。該   公司乃全球最大熱成像攝影機公司,屢有研發新型且性能大   幅提升之無人機、獲高額訂單等業務持續擴展之新聞報導,   可合理期望營收持續上升,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要   件不合。縱有該等事由,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曾以減薪   、暫時留職停薪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仍不符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  ⒉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被告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自111 年最後核准變更日以來,皆以其他工   程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業務為伊營業項目,且觀近年報導可知被告始終以軍工領   域及熱顯像儀等為主要業務,自系爭職位業務為論,被告現   在我國、中國、香港、日本、韓國、印度、澳洲仍設有辦公   室據點,顯保有亞太區出口相關業務,要無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事。再被告於110 年5 月在美洲地區共29個據點,負責全   球貿易遵循(GTC )- 出口遵循人員配置共13名,在亞太區   共16個據點卻祇配置2 人,人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全球貿易   遵循部門(下稱GTC 部門)主管於112 年9 月GTC 部門全體   人員會議中更稱不會進行裁員、員工遞辭呈前應先與主管會   談等情,顯見GTC 部門對人力需求有增無減,要無減少勞工   必要。復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於112 年10月Linkedln網站   (下稱Linkedln)公開招募工作場所在美國麻薩諸塞州、馬   里蘭州及奧勒岡州之Global Trade Compliance(即GTC )   Manager 職位,年薪約300 萬元,不僅與系爭職位職稱相似   、實質工作內容亦同,返美工作對原告更非難事,年薪雖低   於系爭契約仍屬高薪,被告卻未提供此機會遑論詢問意願即   逕予解僱,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同不符此款事由要件   。  ⒊被告固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終止事由,然與系爭   契約起迄時點之時序不合,常情難認系爭行政和解期間終止   後猶容忍冗員持續任職1 年半之久,更與伊為原告申請聘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上所載聘僱期間、主管年   度評鑑內容相違,又未具體說明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美商菲   力爾公司之重疊、需求下降項目,自公司組織架構圖以觀,   更見GTC 部門所屬法律與遵循部本身未予裁撤,伊所辯自相   矛盾,實際解僱原因應係112 年7 月中國吹哨者調查事件所   致,被告所言應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㈣承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又依原告112   年5 月至同年9 月薪資單所示,其稅前薪資36萬8,906 元於   每月27日發放,堪認已自系爭協議35萬元調升成36萬8,906   元,被告當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負給付薪資義務。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   付原告36萬8,90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香港FLIR公司,嗣因其個人   生涯規劃及家庭需求,於109 年11月27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   署系爭調動合約調任至被告處。不論原告任職於香港FLIR公   司、被告,抑或美商菲力爾公司嗣遭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後   時期,原告均負責出口管制之業務、擔任系爭職位即處理美   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貨物自美國出口至他國之法令遵循事宜   。被告之所以設置系爭職位,主要係因美商菲力爾公司於10   7 年4 月25日與美國國務院達成4 年期間即至111 年4 月24   日止之行政裁罰和解方案(下稱系爭行政和解)美商菲力爾   公司被要求支付罰鍰美金3,000 萬元,並聘任外部專門人員   稽查、確保遵循出口管制法令,且實施更多出口管制法令遵   循措施,使美商菲力爾公司及伊全球子公司與分公司於原有   正常營運所需出口管制法令遵循人員外,另要聘僱額外大量   出口管制法令遵循人員。迨110 年5 月14日美商特勵達公司   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股份,美商菲力爾公司更名為美商特勵   達菲力爾公司,被告亦更名為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台灣分公司   ,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及含被告在內之全球子公司、分   公司(下合稱特勵達菲力爾集團)仍應履行上述義務,是原   告猶繼續任職系爭職位負責數位影像部門。嗣系爭行政和解   期間於111 年4 月24日屆至,特勵達菲力爾集團開始進行大   規模內部組織整併,就美商特勵達公司及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之重疊職務、組織人員含GTC 部門在內,進行功能、人   力及成本調整檢討,以達組織及資源整併之目標,被告方於   112 年9 月22日為系爭解約通知,並於同年10月27日給付含   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共119 萬8,711 元予原告   ,要無不妥,更與原告所陳中國調查事件無涉。  ㈡原告所提特勵達菲力爾集團組織介紹圖乃110 年5 月情況而   非現行組織架構,實際上含被告在內之特勵達菲力爾集團僅   1 名負責亞太區出口管制法規遵循人員即原告,且原告於「   亞太區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範圍有絕對獨立之裁量空間   ,自行綜理我國及鄰近國家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並有最終   決定權,不受所謂更高階層主管之指揮監督,又任職期間皆   居家工作,平均每月進辦公室次數僅1 至2 次,工作時間及   執行職務未受被告監督管理,亦毋庸向被告負責人報告以獲   准許,月薪更高於被告負責人遑論一般受僱勞工正常薪資,   難認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再原告組織上固須向在英   國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主管Justyna Nawrocka報告完成   之事務,惟此僅係特勵達菲力爾集團適當監督審查與節制之   機制,乃全球型企業經營常態,不影響原告於授權範圍內執   行相關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是兩造間也不具組織上從屬   性,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當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故伊112 年9 月22日所為系爭解約通   知自屬合法。  ㈢縱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美商特勵達公司於110 年本預期收   購美商菲力爾公司後將使特勵達菲力爾集團營業收入有所成   長,但實際上卻呈現下滑趨勢,故特勵達菲力爾集團於111   年4 月24日系爭行政和解期間屆滿後即審視全球資源配置需   求、營運因素,避免組織重疊或有不必要人力,除減縮美商   特勵達公司數位影像部門貿易管制法令遵循團隊員工人數外   ,亦同步進行組織調整及人力縮編。系爭職位本源於系爭行   政和解,特勵達菲力爾集團於正常營運下要無額外編列預算   、設立獨立部門及專職人員之必要,系爭行政和解期滿後之   出口管制措施既回歸一般出口管制法令遵循要求,美商特勵   達菲力爾公司便將唯一亞太區貿易法規遵循部門即系爭職位   裁撤,由Justyna Nawrocka綜理,並由中國律師Daphne Ma   協助語言溝通,避免組織疊床架屋及撙節多餘人事成本,此   自另名美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Tiffany Hornsby 因家庭   因素辭職,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未尋覓其他員工替代該   職位可見一斑,是縮減裁撤GTC 部門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與原告所陳中國調查事件無   涉。又原告於109 年間係因生涯規劃及家庭需求請調至被告   ,多次向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人資副總Sue Tue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謝琼婷)表示:其因配偶在臺灣經營事業,故欲   任職在被告處並願調降薪資等語,則在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於為系爭解約通知時,既已審視美商特勵達公司暨特勵達   菲力爾集團全球企業所有部門要無獨立設置GTC 部門或人員   需求,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內部復無與系爭職位相對應、   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原告可得勝任並願意接受職位之情況下,   伊應已盡安置義務,系爭解約通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所定事由。原告所舉職缺早無該等需求,亦非其能力所   及,任職地點又非原告家庭需求調職之臺灣,並非可供安置   之適當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美國籍,於108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香港FLIR公司,   嗣於109 年11月27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署系爭調動合約,約   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最後工作日即109 年12月31日後,調   至美商菲力爾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2 月10日該公司經美   商特勵達公司收購,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 Inc . 改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即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 更為Teledyne   FLIR Com mercial Systems , Inc .Taiwan Branch 即被告   )。是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隸屬在數位影像   部門下之GTC 部門,擔任「亞太區全球貿易管制遵循總監」   即系爭職位(工作內容為:被告亞太地區各據點貿易法規相   關法令遵循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服務年資回溯自108 年   10月21日起計,且不爭執每月報酬36萬8,906 元於當月27日   給付(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示,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至112 年10月21日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就保、健保。  ㈢被告於112 年9 月22日寄送系爭解約通知予原告,表示「由   於目前公司業務重組,您在本公司的職位被取消,您的任職   也將於2023年10月21日終止」;又於同日寄送標題為「終止   《勞動合同》之相關給付」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契約終止   意思表示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㈣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28日各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人資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為違法,其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  ㈤被告於112 年10月27日給付離職金共74萬272 元予原告。  ㈥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詢問原告關於更換工作   職位之意願(但兩造對有無適當工作職缺則有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解雇明確性、亦與法律依據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系爭   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抑或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隨時終止?㈡被告系爭解僱通知於112 年10月21日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違法無效?⒈是否未明確說明終止事由、法律   依據,違反解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無效?⒉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終止   之法律依據,伊有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   ?有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   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   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   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   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   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   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   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   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   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首觀系爭調動合約、系爭協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   79頁、第85頁至第92頁),原告與香港FLIR公司間之契約存   續期間,其即獲有年假之權利,改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際   ,不僅將原於香港FLIR公司之特休未休日數改以金錢給付,   工作年資仍保留由被告所沿用外,系爭協議首於第A 條、第   B 條揭示原告固任系爭職位,但其職稱、職責性質實有隨被   告需求變更之可能性,更應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遵守被告   工作規則,且第C 條、第F 條規定原則上在被告臺灣辦公室   提供平日8 小時勞務(原則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午休   1 小時)、特別休假日數,第D 條復規定一定金額且每年1   月重新審核之本薪,另於第E 條規定按員工績效、整體經濟   狀況及美商菲力爾公司在臺灣與全球之整體績效等各種因素   決定年度獎金支付與否外,更於第G 條規定兩造得依「the   Labor Standards Act in Taiwan 」即我國勞動基準法終止   系爭契約等內容;佐之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起至112 年10月21日即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就保、健保等   客觀事實,原告亦受主管進行年度評鑑乙情,同有員工評鑑   表與中譯文等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6 頁)   ,足見系爭協議仍延續原告與香港FLIR公司間契約內容整體   精神,原告本受有被告對一定上下班時間、地點之要求,依   工作年資長短獲有特別休假,本薪也與被告盈虧情形脫勾而   屬固定薪資,並獲有勞就保與健保之保障,被告更得對原告   具有評鑑權限及調整本其薪數額,原告亦依被告指示、目的   而為勞動等具備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彰彰甚明。徵以系   爭解約通知中英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更指明系爭協議為Employment Agreement即「勞動合同」   ,復依系爭協議與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與資遣費等項目,則在已有部分從屬性之情況下,揆諸前   開要旨,堪謂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彰彰甚明。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於被告門   禁紀錄、被告組織架構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   第345 頁)。但被告既不否認自身為全球性企業,則部分組   織架構為跨國設置之情形所在多有,系爭職位名稱、薪資金   額高低與契約定性間無絕對關聯,原告亦確實受其主管監督   各類工作項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便據其門禁紀錄   可見進出辦公室次數甚少,比對系爭協議原對原告有一定上   班時間、地點之要求,以及原告111 年員工評價表上呈現其   主管表示未令原告居家辦公故未說明情形或提供重返工作崗   位計畫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6 頁),或係兩   造後續達成彈性化工作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抑或原告工作   內容性質所致,自111 年6 月15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組   織架構圖益見原告係處於數位影像GTC 部門區域性出口管制   法令遵循組織而列為該公司組織之一部,是仍不足以動搖本   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之心證,當由被告就此負客   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爰予敘明。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要件相合: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自明。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   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   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   易言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   (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   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   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倘雇主並無內   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僅係調整勞   工之工作地點等,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而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   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   。該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   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   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   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   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要件部分:  ①首觀系爭解約通知僅載:「……we hereby notify you   that your employment with Company shall be   terminated on October 21,2023( "Termination Date")   due to the current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within   the Company , it has been decided that your position   is eliminated . 」即因公司業務重組而取消原告系爭職位   ,並規定於112 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5   頁至第96頁),未載實際採用之法律依據,先予敘明。  ②自被告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11 年2 月10日經授   字第11101018140 號函、數份新聞報導,及外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10   9 頁至第116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444 頁至第448   頁),被告原總公司即美商菲力爾公司早於111 年1 月28日   未受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前起,迭經受併購而更名為美商特   勵達菲力爾公司至今,所營事業項目別無何變更之處,多屬   熱成像攝影機等軍工產品之研發與出售,美商特勵達公司更   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以擴大市場範圍為目標。  ③復參美商特勵達公司111 年年報、112 年第二季季報之節錄   本與中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   二第157 頁至第160 頁),美商特勵達公司不僅112 年季度   銷售額、每股盈餘與營業毛利率等大幅提升,112 年總債務   更已減少,雖未計入與美商菲力爾公司間整合之成本,但更   載伊Chairman , President and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即總裁暨董事長)Robert Mehrabian表示訂單與季度未交   付累積工作幾乎均創下紀錄,且數位影像部門多係因美商特   勵達菲力爾公司所帶動,另開始進一步整合與設施鞏固活動   ,會將部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業務遷移至既存範圍乙情   ;輔以美商菲力爾公司官網辦公室據點列印資料可見未減少   亞太區等貿易據點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   謂美商特勵達公司財報數字提升原因與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   情形息息相關,收購後亦乏減少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原先   經營項目甚或貿易地區(諸如縮編、減少亞太區貿易數量與   質量)之積極證據無疑。  ④被告雖抗辯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於收購後營業收入呈現下   滑趨勢、原告係因美商菲力爾公司所負系爭行政和解履行義   務而聘任且期間已於111 年4 月24日屆滿,故有計畫改變、   調整出口法令管制遵循團隊組織,並逐年調整原有組織架構   及縮減人力配置,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復提美國國務院107 年4 月25日新聞稿、人力資源匯整表   格、112 年7 月28日新聞報導、同年7 月16日與同年8 月11   日及同年9 月1 日電子郵件、相關中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47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二   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97頁至第105 頁)。惟姑不論原告   於香港FLIR公司之受僱日即108 年10月21日、系爭解約通知   所為系爭契約終止日112 年10月21日,與系爭行政和解起迄   時間均有相當差距,尚難率斷系爭職位係為系爭行政和解所   負義務特設外,若依美商特勵達公司總裁暨董事長112 年7   月26日、27日所陳言論、人資副總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中提   及執行人事成本縮減計畫等內容,至多祇得認定係減縮人事   成本然毫無針對何部門、原因之具體規劃,依美商特勵達公   司併購美商菲力爾公司前後之貿易法遵人員配置,也見美商   特勵達菲力爾公司亦無貿易法遵人員需求或巨幅降低之情事   ,無從認定與被告業務性質變更相關。勾稽美商特勵達公司   111 年年報、112 年第二季季報與中譯文、演講稿中譯文內   容,參以美商特勵達公司112 年第三季季報與中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   ),僅就第三季營收顯著減少(且提及或係美金走強、部分   終端市場惡化所致)而認有降低成本支出之必要,揆諸上揭   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定即與業務性質變更乙情相合。至總法   務長112 年8 月11日會議簡報報告內容雖提及將臺灣負責亞   太區出口法令遵循總監一職作為降低數位影像部門成本計畫   之一,不僅未見有何系爭職位本係系爭行政和解特設、減縮   原因與部門之積極證明如前,如依伊所辯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於美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因家庭因素自請離職、不   會找尋新人填補此空缺乙事為真,輔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後續於LinkedIn招募GTC 部門職缺之客觀事實(詳見下述   ),益徵係為找尋更為便宜新進人力之需求所為,自不足動   搖本院業已形成之前述心證甚明。  ⒊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部分:  ①衡諸系爭契約於112 年10月間終止前後,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業在Linkedln上招募年薪美金9 萬5,000 元至11萬元不   等之GTC 部門manager 、美金7 萬4,800 元至12萬4,960 元   不等之GTC 部門specialist( Hybrid )職缺數名,該職缺負   責內容並係依全球貿易法規遵循處理國際貿易、確保交易合   法、為業務部門貿易人員提供職能領導,並制訂績效目標、   向高階管理層報告衡量標準,甚或培訓、發展、領導與激勵   貿易部門人員一情,有網頁列印與部分中譯文等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455 頁、第459 頁、第   493 頁至第496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與原告系爭職位工作內容似無不同之處。被告固抗辯   於112 年9 月22日謝琼婷與Justyna Nawrocka線上會議與原   告溝通前已確認無任何可得勝任及工作條件相當職位可供安   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反係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現檢視後無該等工作   需求為由將上述Linkedln職缺下架、此段期間招聘職位全無   貿易管制法規遵循等情為辯(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第468   頁),更見為系爭解約通知之際,似無具體業務重組後GTC   部門組織細部之規劃,豈有未先行檢視內部工作需求與外部   徵才廣告之理;況無論先前改至被告處任職是否基於家庭因   素,仍有時空背景因素考量,卻毫無任何詢問之舉動,難認   已盡安置義務,應足認定。  ②被告固抗辯上述網頁列印職缺須具備向美國政府申報及製作   出口相關申報表單之專業及經驗,此乃原告所無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惟暫不問入職信與中譯文、   聘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原告先前就職經驗   報導與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3 頁、第513   頁、第519 頁至第521 頁),呈現表示原告擁有美國報關人   員執照內容,曾任其他公司亞洲關務主管,復有原告美國專   責報關員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復觀原告   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系爭   協議、112 年5 月至同年10月薪資單明細、112 年員工評鑑   表,系爭職位工作內容敘述、入職信暨中譯文、聘僱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   143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第381 頁至第388 頁、第51   7 頁至第518 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   第197 頁、第179 頁至第196 頁、第433 頁至第436 頁、第   441 頁至第447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9 頁),原造   早自99年即有我國工作經驗,此後亦有多間跨國公司任職之   工作紀錄,系爭職位內容也非僅止於亞太區國家法規進出口   熟稔即矣,更兼顧組織各層級互動與合作之能力、不同職能   領域整合,且直至112 年10月21日以前為止,其固定底薪自   月薪35萬元(即年薪420 萬元)逐步提升成36萬8,906 元,   主管亦對原告現有表現與未來培養能力給予相當肯定及期許   ,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何以向外部全乏在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工作經驗之人才,相較於已在內工作數年之原告更   能迅速熟悉工作流程,被告抗辯並無適當工作云云,委無足   採。  ⒋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之終止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繼   續存在,茲不就原告所為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違反解雇明   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而違法無效之主張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薪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復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   定。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以前每月報酬36萬8,906 元於當   月27日支付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參諸原告收受   系爭解約通知後,旋即於同年9 月26日、28日各寄送電子郵   件予主管Vernis Yang 、謝琼婷與Justyna Nawrocka請求恢   復其工作與生活、要求提供其必要設備如筆電、門禁卡,並   經謝琼婷於同年月30日回覆仍予檢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5 頁),堪謂其已   提出勞務、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被告受領遲延之(被告固   曾給付原告離職金,但就此未提及任何法律主張及納為爭點   ,是自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是原告毋庸補服   勞務,其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於當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應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每月薪資應各於當月27日給付,故於隔(28)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每月薪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且依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是系爭契約應仍   存續,被告並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36萬8,906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0-21

TPDV-113-重勞訴-9-202410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