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德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
告訴人張O萱(下稱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偏右擦撞我的機車,
我有停下來,是告訴人來撞我就逕自離開,之後編造不實內
容告我,我沒有過失,警員未找我查證就寫職務報告,原審
不應憑職務報告定我的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
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
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另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其聲請就雙方之
車輛勘驗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單憑告訴人
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觀諸被告自
述之行車經過(見偵卷第16、9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41頁),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機車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且被告係左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是騎機車沿中興路2段7
47巷左轉益民路2段,路口是閃光燈,我有看到對方從左邊
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已發現告訴
人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該交岔
路口前,而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再續行,
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43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仍貿
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卷附職務報告乃警員就本案處理經過所為之記載,縱去
除此證據,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CHM-113-交上易-12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