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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德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 告訴人張O萱(下稱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偏右擦撞我的機車, 我有停下來,是告訴人來撞我就逕自離開,之後編造不實內 容告我,我沒有過失,警員未找我查證就寫職務報告,原審 不應憑職務報告定我的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 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 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另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其聲請就雙方之 車輛勘驗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單憑告訴人 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觀諸被告自 述之行車經過(見偵卷第16、9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41頁),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機車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且被告係左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是騎機車沿中興路2段7 47巷左轉益民路2段,路口是閃光燈,我有看到對方從左邊 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已發現告訴 人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該交岔 路口前,而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再續行, 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43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仍貿 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卷附職務報告乃警員就本案處理經過所為之記載,縱去 除此證據,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交上易-127-202410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賴昱任雖於警詢時辯稱無過失(他卷第43頁),然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5 頁)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揭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他卷第61、101至103頁),被告肇事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更於肇事前即能觀察到案外人林泉橫越馬路(他卷第102 頁上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 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堪認被告若能稍 加注意車前情形,應能防免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責 任甚明,其於警詢中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昱任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場接受員警拍攝車輛、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66至74、79頁),堪認被告於 肇事後確有停留於現場,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 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 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1號   被   告 賴昱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任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路2段455巷交岔 路口前(中興路2段55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紫 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昱 任前方,見行人林泉徒步橫越車道而煞停欲禮讓行人,賴昱 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見狀後煞避不及而 自後追撞林紫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機車再往前衝撞林泉( 未提起告訴)而倒地,致林紫羚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挫傷、右側上臂及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紫羚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紫 羚指訴、證人林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38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升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36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上以暱稱「Yu Xiao」之帳號,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丁○)。乙○○收受丁○傳送表明僅12歲之訊息後 ,已明知丁○係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起至同日19時14分之期 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丁○,引誘丁○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某病房之廁所內,接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而為自慰行為之性影像,再利用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予乙○○觀覽。嗣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B000-Z000000000A即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告訴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業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9至81頁、第129至13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7 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臉書首頁截圖、對 話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乙○○手機之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6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7至105頁、第117頁及不公開卷,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以及扣案手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 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 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 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 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 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 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 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然觀諸被告與丁○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先不斷以「你可以拍全身自慰嗎想 看」、「可以嗎」、「相機拿遠就好」、「可以嗎」等語 請求被害人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被害人始傳送 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復以「還有嗎」、「寶貝你有麼 東西可以插穴穴」、「我想看」等語,被害人則以貼圖回 覆被告,未逕予答應,而係被告傳送「筆筆可以嗎」、「 那可以拍嗎」、「拜託」等訊息後,被害人才復拍攝性影 像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 足徵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丁○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 像,甚至請求被害人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丁 ○同意,由丁○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 斷要求之言語而主動介入、影響丁○決定,進而積極促成 丁○製造性影像之合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 型」之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 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引誘被害人丁○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 影像,其時間、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 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 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 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 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 用。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與丁○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 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 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 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 旨甚鉅,將造成被害人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 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達成 調解並業已履行,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務農等一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坦承犯行,已與丁○、丙○達 成調解,渠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 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藉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 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扣案如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 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1

TCDM-113-訴-7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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