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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 時二十八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訛詐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致使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陳真琪各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雅鳳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於一百十 三年二、三月間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在何處遺 失,亦不知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因遭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 人廖秋芬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 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張雅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餐廳從事外 場及洗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 無常識經驗之人,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42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 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 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 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 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 ,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 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空言所辯前詞,洵已悖離常情事理而 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 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 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 、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 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鳳已非首次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述,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且空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鳳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吳寶華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三十二萬元 二 被害人廖秋芬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 十萬元 三 告訴人藍庭緯 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二分許 三萬元 四 告訴人陳真琪 佯稱預定高價房型需先儲值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九分許 四萬一千元

2025-03-19

ILDM-114-訴-10-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6號 原 告 黃俊發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 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許惠珊承認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 之用,辯稱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 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同意原告請求,但我要出監有工作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原告請求;而許惠姍承認 有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亦 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許惠 姍雖抗辯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然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 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 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許惠姍之年齡、社會經驗所應具有的 智識能力,許惠姍應就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 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 見,卻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嗣後詐欺集團果將其金融帳戶供 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 反許惠姍本意,應認許惠姍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 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要件,是許 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 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 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基小-76-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扶助 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 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截 圖、匯款紀錄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璟淮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 「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 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自 稱需要一名依靠之女子「陳詩琪」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 之頻繁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 臺灣,其可一同使用後,「陳詩琪」即委請自稱專員之「張 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始依指示寄出中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經常使用之帳 戶,郵局帳戶乃用於領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每月核發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亦常作為 領取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款七百五十元。又 其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則 有一萬零四元,然中信帳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遭 轉匯九千元,更遭「陳詩琪」、「張庭明」詐稱需匯款十萬 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而依「張庭明」之指示臨櫃先後匯款 八萬元、二萬元予陳瑞洒,是其合計遭詐騙十萬九千元。嗣 其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警,陳瑞洒 亦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 上可證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 告林璟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林璟淮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需繳交十萬 元保證金,外匯局始能解凍「陳詩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後,經由「陳詩琪」之介紹始與「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 明」之指示,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 銀行帳戶無誤,且陳瑞洒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被告提出告 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見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30051號函 附之報案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即明,是被告因遭 「陳詩琪」以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與被告一同使 用,但被告需先匯款解凍帳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方依 「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匯出合計十萬元至陳瑞洒開 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屬明甚。又勾稽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即徵被告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存款餘額為一萬零四元,然 於寄出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轉匯九千元,是被告 就此部分亦蒙受九千元之財產損失無誤。末以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收領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因遭警示以致無法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遂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被告前往辦 理改撥帳戶等情,則有宜蘭縣○○鄉○○於○○○○○○○○○○○○○鄉○○○ 0000000000號函附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總上,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用於領取每月身心帳戶補助款之重要帳戶,且其 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前,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皆非幾無存款餘額之 閒置帳戶。況其因相信「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並與被告 一同花用匯至臺灣之財產,但被告需先匯款十萬元始能解凍 匯至臺灣之款項而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擅自轉匯其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九千元而合計受有十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失 之客觀情狀,皆已明顯反映被告主觀之認識係全然相信「陳 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並花用財產之話術,始依「 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用以解凍「陳詩琪」匯至臺灣之財產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詩琪」來臺定居及「張庭 明」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本可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三萬 餘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末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廟內擔任志工,智識程度非高,工作 經歷非廣,純於主觀上因完全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 其生活之交友陷阱,並無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張庭明」後,「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林璟淮自始即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 與其共同生活,始基於解決「陳詩琪」所稱需先繳交十萬元 保證金方能解凍匯至被告帳戶款項之問題,才依「張庭明」 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主觀 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 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復正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周復正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復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鄭雅宜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鄭雅宜佯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雅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依蘭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陳依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依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林婉嫆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林婉嫆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惠蘭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王惠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虎子妤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虎子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虎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許 ①90,000元 ②6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六琇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劉六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六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112年9月間起,向蔡秀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①16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3-訴-50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女網友表示在臺北市信義區開 設一家美容院要借用帳戶收款用,我便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女網友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5-37頁、第51-65頁、第101-103頁、第117-121頁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8頁)、丙○○提供之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3-49頁) 、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及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73-99頁)、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1-115頁)、己○○提供之中信銀 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43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 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 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 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 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 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 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查被告年逾70歲之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等語,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我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的網 友,認識約1、2個月,對方是作美容的,真實姓名忘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與女性網友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 被告與女性網友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而被告輕易 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兆豐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38頁),於112年10月1 6日告訴人丁○○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餘35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6頁),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告訴人丙○○匯款 前,帳戶餘額僅有126元,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 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衡情被告無非係已預見上開金融 帳戶若交付予未具信賴基礙之人,將有可能使其帳戶內屬 於自己之款項亦遭到提領,被告提供存款幾無餘額之上開 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 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9月1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13時9分 302,000元 郵局帳戶 2 丁○○ 112年6月26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分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3 戊○○ 112年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4 己○○ 112年9月5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動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44-202503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志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自稱「韓賢珠」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3年1月底某日,依「韓賢珠」的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韓賢珠」。嗣「韓賢珠」即對潘 純理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潘純理陷於錯誤,潘純理因而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陳志生進一步將 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韓賢珠」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陳志生與「韓賢珠」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潘純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韓賢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一路發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暨附件之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明細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而以任何形式轉交 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 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8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 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詐騙集團成員「韓賢珠」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 韓賢珠」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 ,被告與「韓賢珠」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論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韓賢珠」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犯罪所得,但已全數主動 繳回(詳後述);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其亦於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 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稱:本案為「韓賢珠」 跑腿買虛擬貨幣的薪水為1,000元,直接從本案帳戶提領而 出之6萬元抽成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8頁)。是上開1,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全數主動繳回,而由本 院扣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逕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 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其已將上述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潘純理(提告) 「韓賢珠」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貼文,佯稱販售航空公司哩程數,惟需先行轉帳支付款項云云。潘純理見及貼文,信以為真,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純理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韓賢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2月2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日 13時57分許 2萬7,000元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陳志生 2.提款帳戶:本案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2月2日12時56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4時1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7-ELEVEN達陞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⑵7-ELEVEN王爺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28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3,000元   ⑵2萬元  ⑶共3萬7,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潘純理)所匯入者

2025-03-18

SCDM-114-金簡-31-202503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辦理會員帳號註冊,以作為行騙 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前、在不詳時點,使用乙○○所提 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戲角色、名稱「08 大開了」(下稱本案遊戲角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遊戲角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 暱稱「張雅懦」名義向丙○○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 超商代碼方式繳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持「張雅懦」以 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於112年8 月27日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土城德清門市」支付新臺幣8,030元。嗣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原易卷㈡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咖 將身分證借給「老K」使用,因為他未滿18歲要打電動,在 他拿身分證給櫃台看之後,我就收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 遊戲,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是亂講等語。經查:  ㈠本案遊戲角色係使用被告國民身分證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 戲角色,並以暱稱「張雅懦」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售 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張雅懦」以本案遊 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前往 超商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及盈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案 遊戲角色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之交易紀錄、訂單紀錄 可資為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 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匯款,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會員帳戶後,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把身分證拍給暱稱「老K」的朋友,實際名字忘了,他的FB帳號有被盜用,我們的共同朋友也有被騙,所以我的證件在這時候可能被盜用云云(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星城Online帳號,也有借人家辦,本案遊戲帳號並不是我申辦,之前有掉過證件,後來重新申辦,在網咖認識「老K」跟我借證件要辦遊戲,當時用藍芽把身分證傳給他云云(偵卷第275至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在網咖當面將身分證交給「老K」,因為他未滿18歲,要開電腦打電動,我將身分證借他使用,他拿給網咖櫃台看之後,我就拿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遊戲,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用拍傳的方式把身分證傳給「老K」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原易卷㈡第47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將身分證提供給「老K」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歷次補、換發紀錄,其 最近一次辦理紙本國民身分證換領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 此有桃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7483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㈡第19頁),核與本案遊戲帳號於 進行交易認證時,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其上所顯示之換領日期 相同(見偵卷第33、9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本案告訴人遭暱稱 「張雅儒」詐騙而匯款實係丁○○所為之情,嗣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證述: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亦未使用過「老K 」的名稱等語(見原易卷㈡第9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所 為證詞,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國民身分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 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 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 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具專 屬性之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姓名不詳者,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 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亦無法為 被告有利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將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 註冊星城Online會員,並以本案遊戲角色詐騙告訴人丙○○, 堪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取財確有提供助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週,提供具個人 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殊無足取,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 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 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 處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 提供本案身分證資料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潘冠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8

TYDM-113-原易-82-202503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一卡通支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溫偉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一卡 通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水電,家中有父親及弟弟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約定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將其名下一卡通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6月19日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伸」之人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溫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溫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查被告彭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溫偉宏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買賣 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 10,273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6-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7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06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某時,偕同其配偶即 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 ,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 4月22日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 行員辦理設定2組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將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當面交付訴外人蔡汶峰,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因此獲得蔡汶峰轉交之7萬元之報酬,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對伊佯稱下載「 Agodcoin」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3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 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2025-03-18

TYDV-113-訴-291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昱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 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邱昱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莫」 、「老皮」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某時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淵」向林志鴻佯稱:欲購買其 所有之「生基位」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而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邱昱維有參與此部分) ,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14時13分、19分、5 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邱昱維復於同日15時3分許,依 「老莫」指示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轉交予 「老皮」,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志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分,自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老莫」是伊朋友,不 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志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老莫」指示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老皮」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綦詳(警卷第17至19、21至25、31至33、41至42頁),並 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 面、告訴人與林子淵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1、13至15、43至7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 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 領、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 項,受託提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莫」之指 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老皮」時,已係近3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老莫」、「老皮」之具體年籍資料,亦可見其對「老莫」、 「老皮」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卻依從 「老莫」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並於事後 刪除其與「老莫」之通訊內容,更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 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提款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佐 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款,且被告自陳「老莫」很 急,如很急會何不等被告提款?反倒要求被告提款後交予「 老皮」?(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老莫」之指示提款、轉交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 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⒊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老 莫」、「老皮」(被告自陳為不同人,本院卷第30頁)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老莫」指示參與上 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老莫」、「老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老莫」、「老 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 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 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 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足資參照)。綜 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 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 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經認定其可預見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老莫」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行為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 於提領匯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認為應負 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至於其他詐欺集 團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 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 他人提領其他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況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僅涉及本案一次性犯罪,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 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故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 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875-202503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妍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妍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 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賴妍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4 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王俊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妍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間,以每週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截圖、投資平台對話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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