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記載「史慧慈」均更正為「史蕙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前①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1月20日接
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第4行記載「門窗」更正為「安全設備」、同
行記載「113月」更正為「113年」、第5行記載「不詳兇器
」更正為「老虎鉗」、第10行記載「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鄭景嘉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該鐵窗爬入內,進入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邁公司)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審理供承在卷(見偵405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39
537號卷第3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
號卷第74-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
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部分,係被告另趁前開犯行破壞之鐵窗尚未恢復,自上開鐵
窗攀爬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偵4059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4059號卷第44頁),並有遭
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號卷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以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至豪邁公司行竊,使上開
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鄭景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竊盜
、附表編號2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
件,均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
由之增減,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後犯行,在時間上業已相
距2天,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係另行
起意再前往同一個地點竊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益徵被告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公司內行竊,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
罪,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
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史蕙
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固為
其所有,供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前段 (即113年2月23日所示部分) 現金新臺幣6萬元元 鄭景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後段 (即113年2月25日所示部分) 現金5,000元、 50MM電線1捆、 38MM電線1捆、 22MM電線1捆、 電纜剪1把、 鋼絲剪1把、 油壓剪1把 鄭景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鄭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於113月2月23日
早上6時13分許,持不詳兇器破壞桃園市○○區○○路00號史慧
慈所開設「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室內連通
桃園市○○區○○路00號、79號)之鐵窗後,從窗戶攀越入內,
竊取本案公司櫃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從本案公
司後門離開。復鄭景嘉食髓知味,於113年2月25日早上6時1
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從本案公司
破損窗戶攀越入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50MM電線
、38MM、22MM電線各1捆,電纜剪、鋼絲剪、油壓剪各1把,
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史慧慈進入本案公司發現上情,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史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史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影像光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34327號鑑定書、告訴人所
提供進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之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403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