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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陳致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38、15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林子揚、陳 致元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本案所 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元。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林 子揚、陳致元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 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吳佳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陳致元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 、16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署押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致元向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林子揚該次犯行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 ,於同案被告吳佳蓁之案件沒收,不另在被告林子揚之主文 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 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志騰(原名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家樂福速 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佳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另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佳信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讓債權讓與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6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陞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陞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 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 (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已無 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 被告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其持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 並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陞鎮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 彰銀帳戶。 二、案經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陞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 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且有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張佳崴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佳崴 提告 佯稱要購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張佳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1234元 2 李秋茹 提告 佯稱賣貨便交易無法結帳云云,致李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6123元 3 李陽瑞 提告 在Facebook社團「清交二手大拍賣XD」貼文,佯稱要販售2手筆記型電腦,需先付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陽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3月10日17時25 分許,匯款2000元 4 巫偉誠 提告 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巫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5 江承恩 提告 佯稱露天市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匯款6005元

2025-02-26

CHDM-114-簡-153-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張佳崴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要購 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 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10日下 午5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4元至本案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4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計41,234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34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6

CHDM-114-簡附民-21-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雷荌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7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 0000號」,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護略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欺 騙,而將同居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查,依我國目前 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 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下同)26,400 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 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觀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自明(本院 卷第11頁),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 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 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70,000元至80, 000元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被告亦於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中,就其經詐欺集團告知交付帳戶而可取 得之報酬乙事,明確表示:「三天價位這麼高?」等語(偵 字第27324號卷第33頁),益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對 於上情早已了然於心,且在此客觀情狀下,被告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係為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實 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 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至本件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其餘所執最高 法院判決,以及所記載被告之心情寫照為「……事後證明我是 被騙」等,其中實務見解之個案事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客 觀事實完全相符;至被告之心情寫照部分,亦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充其量僅屬其事後之辯詞,均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同居人王世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李恩豪、陳言愷(下稱李 恩豪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同居人王世傑之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恩豪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   被   告 雷荌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荌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 代價,將王世傑(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 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雷荌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 我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對方稱是幫大公司節稅,問我要不 要做,對方說只要交付帳戶,就會給我一筆錢,說節稅下來 每個銀行帳戶會給我薪資7至8萬元。後來沒拿到錢,他拿到 提款卡就不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恩豪、陳言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將來、台 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 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上開將來、台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上開將來、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惟觀之該對 話紀錄,被告陸續詢稱「請問這個工作內容是什麼」、「那 租用三天的費用是?」、「三天價位這麼高?」等語,對方則 回稱「租賃提款卡三天」、「租借你的提款卡給公司避稅使 用」、「將來八萬」、「遠東八萬 永豐九萬」、「首次薪 水會高一些 二次合作統一七萬」等語,是被告與收受帳戶 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需交付金融 帳戶,即可獲得約定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人須付出相當勞 力始能獲取如此報酬之情相悖,足見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 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 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件猶執意為之,是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恩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9時3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SWITCH,惟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15時47分 49,986元 將來帳戶 112年9月15日 15時51分 4,998元 112年9月15日 15時54分 44,123元 2 陳言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線充電盤,惟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20時20分 49,989元 台新帳戶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2025-02-26

TNDM-113-易-2189-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 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 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13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6,906元(平均每月 約4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 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37-41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薪資單( 本院卷第135-144頁)、群創公司函(本院卷第107-1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4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 金1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5-149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51-165頁)為證,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 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0,901元(計算式:48,2 04-17,303=30,90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售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 得,原無抵押權,111年1月5日、1月20日始分別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押權】 價款等收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110年至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29-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2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40頁)、房 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 卷第71-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信銀 行陳報狀(更卷第222-223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 )、群創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 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61頁、第251頁)、國泰人 壽函(更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計算式: 1,244,523+330,000+2,520,000+1,300,000+72,223=5,4 66,74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80元( 計算式: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後,尚餘 5,173,966元(計算式:5,466,746-292,780=5,173,966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1,844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固稱: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辦理保單借 款330,000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10 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 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1 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1月13日以保單借款, 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固未將保單借款 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更生程序中即自 陳有保單借款之情事(更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既自 更生程序即由債務人自行揭露,並經本院調查,則債權人 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借款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款規定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 有密集多筆人壽、家樂福、高都汽車之支出,非屬通常生 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本院卷第75-81、89-105頁)。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3,754,450元,而債務 人於110年6月7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21日持中信銀行 信用卡支出康健人壽共2,283元、高都汽車38,194元、家 樂福鳳山店284,000元,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1日持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出富邦人壽共12,187元、LINE禮品 共98,000元,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本院 亦無從認定其餘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均係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難認債務人因持信 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 採。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2,606元(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債務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 行「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為「金色三麥晃晃台啤3瓶」, 並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 載前科紀錄罪質部分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欠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高、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劉冠昀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如前所述 ,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7時 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瓶、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味味A香 辣海鮮湯麵1包、干貝蚵仔風味麵線1包、新東陽香幼筍1罐 、炒米粉湯盒320g定重1盒、狸貓妃鐵蛋酸辣粉1包等物(價 值共計627元,下稱本案商品),經店員劉冠昀發現報警後 ,通知警察到場確認邱暐豪身上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並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物品照片2張、台北重慶分公司家樂福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 商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1-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4日1 7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家 樂福超市桃園大興西店外飲用啤酒1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 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10-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起司濃湯壹盒、康寶蘑菇濃湯壹盒、福樂 巧克力牛乳壹盒、白桃蘋果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報告及其 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 、刑案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 「被告林美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 、白桃蘋果綠1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 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 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共價值新臺幣170元),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沈子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林美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NO起司濃湯1盒、 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總 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長 沈子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子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69656號鑑驗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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