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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盧聰明 何政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菊即大將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1,562,0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政旺新臺幣1,414,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62,067元、新臺幣1,4 14,170元為原告盧聰明、何政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下同)1,518,6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1,56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分別自88年9月1日、90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詹春菊,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 駛車體登載「大將」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約定 每月薪資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原告均於1 12年11月6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 ,546元、37,215元,各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2,067 元、1,414,170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遭被 告以兩造為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報酬以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計算之,係以原告「完成工作」作為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 前提,此與勞動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原告於被告派車 時得自由選擇是否接案,若原告拒絕接案,被告將自行詢問 其他司機,並無相關獎懲規定。又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無需打卡,無需請假、無固定排班,復毋須配合被告托運行 作息及組織運作,載運過程中被告皆未有限制原告需依照固 定載運路線,難謂兩造間有從屬性。至被告固將其給付原告 之報酬以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惟此係被告依所得稅法 盡其公法上扣繳義務,與被告給付原告者是否為僱傭契約之 報酬,本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係勞動關係中之工資,而認 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兩造間既無勞動關係之從屬性,應屬 承攬關係而不適用勞基法。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2、3 8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依序自 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 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載「大將」之車號 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上開車輛均由被告 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約 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但送完貨物後原告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 備,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為原告盧聰明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30日、原 告何政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 年12月30日),但有每月補貼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 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均於112年11月6 日向 被告申請自願退休。   ⒊假設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盧聰明、何政旺工作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 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 2,067元、1,414,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0日(起訴狀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⒉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 414,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 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 為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 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 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 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盧聰 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 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 載「大將」之車號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 上開車輛均由被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名下),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 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 運費之25%,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已約定 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 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 造間復有從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 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是否有固定 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此應為被告因應原 告之工作性質、內容所選擇之人事管理方法,及其與原告 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等並無選擇是否出勤之權利,被告就此雖抗 辯: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若原告拒絕接案,被 告將自行詢問其他司機,並無任何懲處云云。然原告在被 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 指定之貨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 送貨物總運費之2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不爭執 原告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之種類、數量、需送達之客戶等, 均由被告以無線電指示。則縱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 車,拒絕接受亦無任何懲處,然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 其等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原告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 以養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 會盡量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 無故拒絕派車。原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中國、 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當係配合貨櫃船舶停靠碼 頭裝卸貨物,裝載貨物後,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客戶處,此 種情形之下,勢必無法如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與雇主約 定固定上下班時間,雇主亦無指定一定時間為原告之上下 班時間之必要。且原告有無依指示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並 送至指定之客戶處,甚易查詢核實。原告行駛路線當係以 安全順暢,能在最短時間安全將將貨物送達客戶處者。如 此,原告便能再接下一次之派車,藉以取得更多報酬。原 告送完貨物後亦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備。準此,被告某程 度已能掌握原告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實無要求原告簽到 退之必要。從而,原告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 算,但原告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之 下,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不相 同。被告復得藉由所安排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原告 之行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原告 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載貨數量 、種類、行駛路線等),並進而按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 比率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並需親自提 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兩造間若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之義務,然被告雖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有每月補貼 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 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參以原告須至被告托運行駕駛 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往返載運貨物提供勞 務,被告復自承:原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保養維修、保 管係由被告負責,被告自營運以來,同時期皆約有四至五 名司機合作等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在原告為被 告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提供勞務時仍需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 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⒋原告主張:盧聰明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2年間,被 告係以每月固定底薪加上當月總運費的兩成金額,為每月 發放之薪資總合,直至92年12月5日時始更改為退休前之 薪資計算方式,亦即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固 定加上1,000元之勞健保補貼費用及加班費(若送貨日期 為周六則該加班費為一日500元),按月結算一次,被告 並有為盧聰明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業據提出盧聰明92年1 月6日、92年8月5日、92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110年1 月至112年4月間之薪資單、92年至106年扣繳憑單及報稅 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5至259頁),顯見盧聰明所 受領者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而係本於僱傭契約所 受領之工資。足被告與盧聰明間確實係勞雇關係而非承攬 關係。原告自92年以後任職被告托運行期間每月報酬計算 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亦即原告之薪資多寡 係依當月運送貨物之多寡計算,固無底薪。惟所謂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規定,本包括勞工按計件工作獲得之報 酬。且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原告之 薪資多寡依當月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屬按件 計酬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 自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 係以每月車輛總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作為計算,與勞動 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並與勞動契約「無論其工作成 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 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之要素顯然有間,故兩造間為承攬 契約云云,容有誤會。況盧聰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 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至112 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止(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工 作時間依序長達24、22年。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除自被告取 得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賴以維生之收入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復均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 載運貨物,顯見原告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招攬其他公司行號 之載運貨物業務。準此,原告長達20幾年駕駛被告所有之 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載運貨物,藉以賺取報酬,顯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目的 而勞動,此顯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彼此間常僅有短暫之合作者不同。兩造間應具 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以上,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 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 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按件計酬),原告與被告間復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 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㈡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414, 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 、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 自願退休時,依序年滿62歲、61歲,其等工作年資分別為 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 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盧聰明、何政旺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依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 金1,562,067元、1,414,1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   ⒊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原 告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 自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盧聰明1,56 2,067元、何政旺1,414,170元,及均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訴-66-2024110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 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 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 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 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 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 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 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 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 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 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 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 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 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 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 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 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 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 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 ,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 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 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 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 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 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 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 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 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1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曾筱婕 陳宥靜 劉素琪 江淑玫 鄒雪芬 黃瑋瑩 黃以珊 陳怡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惟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辛○○、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五「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戊○○、丁○○、癸○○、 乙○○、壬○○、辛○○、庚○○、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陳報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二「變 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151、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 經營不善而無預警倒閉,戊○○、丁○○、癸○○、乙○○、壬○○、 丙○○、甲○○於113年7月5日;辛○○、庚○○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同年7月 22日在該市府勞動局、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下合稱 系爭行政調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二「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3年1 月至7月薪資表、甲○○、戊○○、丁○○、乙○○之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 22日府勞資字第1130234326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定函)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62、155、161-171、185、187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30057623號函檢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65-7 6、117-150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13年5月起至7月持續延後發 薪,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 (己○○:)對不對(按應係「起」之誤)各位好同事老闆的 貨款被扣住了我在想辦法籌給大家請在(按應係「再」之誤 )給予一點時間,若若(按應係贅字)我真撐不下去了也會 把錢給你們處理完善,我知道不好意思營運不好是我的責任 ,我這邊也一直想辦法,我真心感謝你們的辛苦月底貨款有 比前幾月好很多了一切都好轉過了這危機我們公司會再來討 論新福利」、「(原告:)可是每個月都是10號的下午才告 知薪資延發」、「(己○○:)拜託各位先上班讓我再努力一 下,那麼多年這一年最難過,我定會看如何補償,那(按應 係「哪」之誤)怕是補利息出來也可商量」、「(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阮氏紅:)@己○○我們明天一定能收到薪水嗎 ?,今天20號了,怎麼還沒發薪水?,@己○○@瑋瑋❤今天20 號了,怎麼還不給我們錢?」、「(己○○:)各位同事不好 意思了這是最後一次拖累大家公司資金週(按應係「周」之 誤)轉會在這月完成收攏不在(按應係「再」之誤)延遲造 成大家困擾了老闆跟大家再說一次報(按應係「抱」之誤) 歉下月不會再發生」(本院卷35-53頁),顯見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57-62頁),未見被告對此否 認,應堪信為真,且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7月8 日歇業(本院卷155頁),足見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未提供 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三「主張積欠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其等提出之薪資表扣除被告已給付辛 ○○、庚○○5月薪資後(本院卷15頁),則戊○○、丁○○、癸○○、 乙○○、壬○○、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辛○○、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 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主張 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將戊○○、丁○○、癸○○、乙○○、壬○○ 、辛○○、庚○○、甲○○退出勞工保險,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 告歇業基準日為113年7月8日等情,有甲○○、戊○○、丁○○、 乙○○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系爭歇業認定函等件可憑(本院卷17-31、155 頁),足見戊○○、丁○○、癸○○、乙○○、壬○○、辛○○、庚○○、 甲○○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且可認被告自113年7月 8日起,即未再提供戊○○、丁○○、癸○○、乙○○、壬○○、辛○○ 、庚○○、甲○○從事工作之機會,應認被告無再與其等繼續勞 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其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是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戊○○、丁○○、癸○○、乙○○、壬○○、辛○○、庚○○、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 113年7月7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之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等僅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 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之工資則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105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11-31、57、61、157、161-171、19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薪資結構) 戊○○ 產線線長 109.4.1 113.7.8 本薪29,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500元+職位津貼3,000元=36,000元 丁○○ 作業員 109.11.23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癸○○ 作業員 110.12.15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800元 乙○○ 作業員 113.3.19 113.7.8 本薪27,970元+全勤獎金2,000元=29,970元 壬○○ 作業員 110.4.1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辛○○ 特助 109.12.1 113.7.8 本薪35,570元+全勤獎金2,000元=37,500元 庚○○ 生管 110.9.2 113.7.8 本薪32,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2,000元=37,800元 丙○○ 作業員 111.7.5 113.5.31 本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300元 甲○○ 作業員 111.6.1 113.7.8 本薪28,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31,000元   附表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3頁 姓名 原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備註 (積欠工資月份) 積欠工資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資遣費 合計 戊○○ 112,093元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113.6-113.7 丁○○ 102,789元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113.6-113.7 癸○○ 87,162元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113.6-113.7 乙○○ 41,733元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113.6-113.7 壬○○ 91,268元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113.6-113.7 辛○○ 185,747元 123,028元 63,999元 187,027元 113.5-113.7 庚○○ 158,635元 100,686元 46,786元 147,472元 113.5-113.7 丙○○ 61,543元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113.4-113.5 甲○○ 72,938元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113.6-113.7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主張積欠工資月份 (年月) 被告已給付 5月工資 (B) (本院卷15頁) 被告應給付之 積欠工資 (C=A-B) 備註 戊○○ 42,933元 113.6-113.7 0元 42,933元   丁○○ 39,589元 113.6-113.7 0元 39,589元   癸○○ 40,431元 113.6-113.7 0元 40,431元   乙○○ 37,459元 113.6-113.7 0元 37,459元 ①6月份薪資應為「30,004元」+7月份薪資7,456元=37,460元,惟其將6月份薪資誤繕為30,003元(本院卷157頁),然其同意以總金額37,459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183-184頁)。 ②另原檢附之6月份薪資表(本院卷15頁),其上所載「實付總額」亦為「30,003元」,惟「合計」31,555元-「合計」1,551元,實際應為30,004元。 壬○○ 40,251元 113.6-113.7 0元 40,251元   辛○○ 123,028元 113.5-113.7 48,531元 74,497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1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庚○○ 100,686元 113.5-113.7 41,153元 59,533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3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丙○○ 61,543元 113.4-113.5 0元 61,543元   甲○○ 38,549元 113.6-113.7 0元 38,549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戊○○、丁○○、癸○○、乙○○、壬○○、辛○○、庚○○、甲○○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不含貸款代付、用品代付、春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端午禮金、用品代買、餐費補助、生日禮金) (B) (本院卷11-15、161-171、185、187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戊○○ 109.4.1 113.7.8 113.1.8-113.7.7 35,322元 (45,624元×24/31) 43,359元 4,3,8 2+98/720 92,620元         44,204元         45,954元         45,624元         48,417元         35,659元         7,864元 小計     182日 263,044元 丁○○ 109.11.23 113.7.8 113.1.8-113.7.7 28,757元 (37,145元×24/31) 34,659元 3,7,16 1+586/720 62,868元         34,228元         35,327元         34,695元         37,695元         32,016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0,262元 癸○○ 110.12.15 113.7.8 113.1.8-113.7.7 29,425元 (38,007元×24/31) 35,853元 2,6,24 1+204/720 46,011元         37,323元         38,505元         40,478元         31,800元 (無薪資單)         32,4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7,507元 乙○○ 113.3.19 113.7.8 113.3.19-113.7.7 15,807元 35,950元 0,3,20 110/720 5,492元         39,885元         39,272元         30,595元         7,456元 小計     111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33,015元 壬○○ 110.4.1 113.7.8 113.1.8-113.7.7 29,812元 (38,507元×24/31) 36,065元 3,3,8 1+458/720 59,006元         38,623元         38,405元         40,378元         31,700元 (無薪資單)         32,3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8,794元 辛○○ 109.12.1 113.7.8 113.1.8-113.7.7 29,032元 (37,500元×24/31) 37,253元 3,7,8 1+578/720 67,159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9,467元 小計     182日 225,999元 庚○○ 110.9.2 113.7.8 113.1.8-113.7.7 30,044元 (38,807元×24/31) 38,250元 2,10,7 1+307/720 54,559元         39,174元         40,042元         38,441元         37,800元         37,800元         8,747元 小計     182日 232,048元 甲○○ 111.6.1 113.7.8 113.1.8-113.7.7 24,932元 (32,204元×24/31) 31,598元 2,1,8 1+38/720 33,266元         33,122元         31,630元         32,492元         31,000元         31,000元         7,520元 小計     182日 191,696元    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戊○○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0% 2 丁○○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0% 3 癸○○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0% 4 乙○○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0% 5 壬○○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0% 6 辛○○ 74,497元 63,999元 138,496元 6% 7 庚○○ 59,533元 46,786元 106,319元 5% 8 丙○○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0% 9 甲○○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0%

2024-10-30

TYDV-113-勞訴-90-202410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楊見才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羅瑞菊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及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30,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7頁),嗣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提撥 新制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卷147頁),另於同年7月19日、 同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及 自同年5月29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07、3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 部分(本院卷389-390頁),惟原告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性質,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為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僱傭契約所生爭執,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13年9月18日閱覽原告同年7月19日 追加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本院卷155頁 ),兩造就追加之訴亦未聲請證據調查,即無害於被告攻擊 防禦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 工作日、上班時間、約定月薪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任 職期間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洪騰勝要求延長下班時間 ,配合開會或工作(工程)進度報告等,平均每日延長工作 時間為2至3小時,惟被告未給予加班費,原告遂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5月27日進行調解, 惟因被告表示要與經營團隊協商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加班申請單(下稱系爭加班單),其上僅有原告 單方填載、核章,且原告係於113年5月離職,而系爭加班單 之填寫日期均為「113/5/12」,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準備 程序當庭自承係離職前事後補件,足見原告係自行於同1日 將其自108年11月以來之所有加班單一次填寫完畢,則系爭 加班單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甚屬有疑。又原告雖稱係因公 司要求提出4年半來的加班申請,故事後補件給公司,非偽 造,從108年11月起至離職前,係配合董事長需求留下來加 班、開會討論、工程回報等,然被告訂有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對加班申請程序均有相關規範,原告均清楚 知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就可知被告不會一 次讓員工於數年後始報全部加班。又互核系爭加班單及原告 自行簽名填載並經主管覆核之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下 稱系爭請假單),原告有多筆在申請加班時數之日期,卻於 相同時段分別以「因私事延誤刷卡」、「因私事處理延誤刷 卡」、「申請加班補休」等為由(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申 請請假之事實,由此可知,原告所謂加班內容,實存諸多偽 造不實之情事而不足採。被告係飯店業,自108年年底開始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餐飲旅宿業大受影響,尤自110年5月起 ,政府公布三級警戒後,飯店營運實同停擺,被告呈嚴重虧 損狀態,自無可能再有工作事項須讓員工加班之可能,然由 系爭加班單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年底止,所謂 加班日數竟多達348天,顯與常理有悖,足認系爭加班單應 屬不實。  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原告之 加班簽核流程,依序為申請人、權責主管,原告如被指派加 班或有加班需求時,即應按規定提出加班單,並依序由權責 主管進行簽核及准許,始得加班,否則被告難以控管員工是 否確有提供勞務或僅為處裡私事或休息,且系爭工作規則性 質上屬附合契約,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業依法經地 方主管機關核備並向員工公開揭示,原告如要申請加班,自 應遵循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方式為之。系爭加班單之內容僅 有原告1人所填載,其未提出任何業經核准之事證,自無從 據出勤紀錄推定有加班事實及必要,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工 作規則規定流程申請加班,自難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再原 告請求加班費930,000元,此為其單方計算,並未見相關可 資依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93-394頁):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上 班時間、約定月薪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惟因被告表示要與經營團隊協 商而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換休折現倍數表。  ⒉109年7至8月、110年8至9月、111年11至12月、112年11至12 月、113年1至3月、5月之薪資單;薪資匯款存摺內頁。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  ⒋系爭工作規則、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  ⒌新冠肺炎疫情公告及相關新聞報導。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平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之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 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 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 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 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 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本院卷347-348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⒋〕,足見該加班應 經雇主同意並填載加班單之要件於系爭工作規則中均有規定 ,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員工加班流程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 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勤紀錄1份(本院卷21-61、395 -396頁),欲證明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惟原告自承: 我們很多是配合董事長臨時需求,沒有辦法臨時寫加班申請 單,事後可以寫沒錯,但當時要考慮是補休還是申請加班, 人事說再等我們確認,因為我發現被告在相關工程寧可花很 多錢給廠商,對員工加班費斤斤計較等語(本院卷395頁) ,可知原告知悉系爭工作規則對於加班申請之相關規定,當 時卻未提出申請,反因不滿被告耗資於工程遂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參以原告有附表二所示不實申請加班之情,且原告迄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於附件所示之加班情形,尚難僅 以前揭出勤紀錄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加班申請表(本院卷173-325頁),欲證明有 依系爭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單(本院卷163頁)。惟原告 自陳前揭申請表係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可知原告並 非於每次加班前後立即申請,而係離職前一次提出,已難認 原告尚能如實記載請求期間每日加班情形,是前揭加班申請 表,自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固主張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本院卷361-362頁)係 因人事要求配合董事長不要提出加班,因私事延誤刷卡係人 事教其所撰寫云云(本院卷395頁),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於該申請單中之111年11月15日、16日、26日 尚有記載加班事由並申請補休,且各日時數分別為3、2.5、 9小時,均高於其餘單日延長工時時段(本院卷361-362頁) ,而均申請補休,則未見原告所稱配合董事長不提出加班之 實益,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⒍綜上,足認被告之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 程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 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 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請求加班費 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之情 ,始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等規定,經主管 同意並填寫加班申請單等程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附件 所示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因此, 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93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 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5日至113年5月29日之特休未休總計 為180.5小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 0元,而被告則以該金額係原告自行編撰為抗辯(本院卷391 -392頁),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9日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 間相關出勤紀錄(本院卷88頁),被告僅稱:因被告前陣子 發生營運狀況,人員異動甚大,故資料有所遺失而無法提出 等語(本院卷390頁),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經營權異動 係如何造成人事資料佚失而有正當理由未能提出之情,況被 告尚能提出原告所填載之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本院卷 361-362頁),卻無法提出原告請求期間之出勤紀錄,核屬 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假別時數表、換 休折現倍數表(本院卷115、117頁),各記載168小時、12. 5小時,合計180.5小時,再依原告113年5月份之薪資單、薪 資匯款存摺內頁顯示,被告尚未匯款93,750元予原告一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 則原告依前揭資料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3,750元 ,自屬有理。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稱特休未休跨年度就會抵銷,縱有保留 也是保留到隔一年度即休畢,況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所載 期間是至113年5月31日,與原告離職日是同年月29日有所不 同,該薪資單內容存有問題云云(本院卷391-392頁)。然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之1第4項規定:「因契約終止所發給 之未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給 員工。」、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本公司與個別員工雙方協商同意,得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 定期限發給工資。」(本院卷349-350頁),可證遞延至次 一年度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尚可於契約終止時結清,難認 有何次一年度即應休畢之情。再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所載 係「發薪期間2024/05/01~2024/05/31」,此與原告其他月 份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份薪資單各記載以 當月期間為發薪期間之情(本院卷129-133、396頁),並無 二致,顯見該期間之記載係表示該薪資單所據以核算之薪資 期間為何,核與原告任職期間無關,被告對此張冠李戴之抗 辯,誠無足取。另審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1日正常工時工資 為4,000元(120,000÷30),換算時薪為500元(4,000÷8) ,而原告特休未休時數為180.5小時,即90,250元(180.5×5 00),與前揭金額93,750元相去不遠,況依被告不爭執之原 告113年5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該月份並無延長工時之 情形(本院卷59-61、396頁),益證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單 所載之93,750元,應係依系爭規則第27條之1第4項、第27條 之2第1項等規定,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將原告特休未休 予以折算之工資,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發給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29 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未給付, 從而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併請求自113 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9頁 備註:113年5月上班未足月,本薪:116,000元(本院卷129頁) 職務 (本院卷17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本院卷135頁) 上班時間 約定月薪 (本院卷123頁) 平日加班費 (本院卷148頁) 工務部協理 108.8.1 113.5.29 ①早上9時至晚上6時 ②112年:早上10時至晚上7時 中間均用餐1小時 ①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85,000元 ②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88,000元 ③110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1日:93,000元 ④111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29日:120,000元 930,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加班有不實之處 卷頁碼:本院卷329-331、361-362頁 原告申請加班 原告申請請假 年月日 時間 加班時數 年月日 時間 請假事由 111.11.1 19:00-20:52 1.5小時 111.11.1 19:00-20:52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2 19:00-20:32 1.5小時 111.11.2 19:00-20:32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3 19:00-21:29 2小時 111.11.3 19:00-21:29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4 19:00-21:19 2小時 111.11.4 19:00-21:19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7 19:00-21:14 2小時 111.11.7 19:00-21:14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8 19:00-20:24 1小時 111.11.8 19:00-20:24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10 19:00-20:43 1.5小時 111.11.10 19:00-20:43 因私事延誤刷卡 111.11.11 19:00-20:51 1.5小時 111.11.11 - 因私事處理延誤刷卡 111.11.12 19:00-19:58 0.5小時 111.11.12 - 因私事處理延誤刷卡 111.11.15 19:00-22:04 3小時 111.11.15 19:00-22:04 申請加班補休 111.11.16 19:00-21:51 2.5小時 111.11.16 19:00-21:51 申請加班補休

2024-10-30

TYDV-113-勞訴-65-20241030-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倩 被 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 擴張為465,857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279頁),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 金額之5%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翌(22)日起算(本院卷33 3之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訴外人甲○○之妻、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媳。緣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抵達臺灣地 區,並自同年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包貨、出貨、理貨 、接待客戶、清點器材、倉庫管理、蝦皮上架商品及客服、 製作歌唱老師影片剪輯上字幕、案件結束後統計報表、店面 整理及服務、接聽電話等,約定月薪28,000元。嗣於同年11 月18日原告生產,至同年12月18日產假結束,自翌(19)日 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12年3月8日,被告共積欠薪資5個月計 140,000元。另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已取得居留證,被告竟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損失健保給付48,369元、生育 給付2個月80,0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另原告 受被告之託代付被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2日電費5,48 8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2條、 民法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勞資關係,緣丙○○長子甲○○自大陸地區娶 回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待產,並居住被 告公司後方由丙○○及訴外人即丙○○配偶、被告公司總經理丁 ○○籌資裝潢備妥之新娘房,方便其坐月子、帶嬰兒,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產,丙○○、丁○○請月嫂坐月子40日後,由丙○○ 、丁○○協助煮菜供食,甲○○則在被告公司學習經營客家文化 事業,協助推動客家活動專案企劃案執行拍攝剪輯。嗣於11 2年3月7日,甲○○因原告作息用餐與家人有爭執,竟於翌(8 )日基於不明原因擅自離家,無人對其等驅趕。原告入境後 ,因無居留證、身分證等證件,被告公司承辦人無法為其加 入勞健保,且原告來臺還在懷孕生產、坐月子、帶小孩餵奶 ,繁體字、電腦及客家語言尚待學習及適應環境,無法立即 上班賺錢,原告誤將其該做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 、學習上網做直播等家務事,當作打卡上班,並謊稱在被告 處任職,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勞動署均調查完畢,確認係 媳婦告公公之家務事,實屬不孝兒媳欲爭奪家產不成,懷恨 在心,惡意捏造不實指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0-241頁):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1月1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長子甲○○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  ㈡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甲○○加保勞 保(本院卷33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並 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證, 另於112年10月23日申請居留延期,經審查後核准延至115年 5月16日(本院卷187頁)。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9日分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均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勞基 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 ,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時,上下班須打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攷 勤表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本院卷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335頁),是原告關於工作時間須遵照被告規定 ,足見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有關原告平時提供勞務之情形,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紀錄,其係111年10月18日以暱稱「倩倩Lisa」加入 該群組(本院卷163頁),摘錄其中對話內容,及原告與丙○ ○、丁○○等員工各私訊對話內容分別如下(本院卷163-172頁 ):  ⑴111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略以:「(品璇:)龍閣電話少個2 」、「(Meow:)已修正、提醒阿貴入群」。「(女囗💋: )……⒏教小倩使用電話、貨運<未教完>……⒋教小倩寄件貨運類 、怎麼尋龍閣商品/認識商品<上發、吉聲>……⒑刻小倩、熊哥 印章<原子章、木方章>」。「(Meow:)好的好的、@女囗� �@倩倩Lisa」。  ⑵111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⒌包貨/寄貨 /教小倩包貨……⒌教小倩看/登記公文、收發文登記」、「(M eow:)傳送『工作人員.pdf』、缺小倩跟Jones的資料」。  ⑶111年10月22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女囗💋@倩倩Li sa明天要記得出貨哦」。  ⑷111年11月3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明天將這兩個案 子的工作人員分組表列出,五個場地的人員配置與工作項目 有哪些@女囗💋@倩倩Lisa請協力完成~」、「(Meow:)傳 送『停車證.pdf』、誰有時間就先印下來做10份@女囗💋@倩倩 Lisa護貝好」。「(原告:)@淑芳 小倩11/4工作事項:台 灣面料(花布帽子內里選擇)、執行負責人:喵喵決定顏色 、備注(按應係「註」字之誤,下同):如果著急確認顏色 的話,請跟我們講下截止時間噢,謝謝陳總」、「(原告: )明天工作記錄,今天先記了點,明天大家會開會再記錄備 注」。「(Meow:)@倩倩Lisa 祥和會計11/9會來收發票…… 10/17的下班時間18:32」。  ⑸111年11月8日對話紀錄略以:「(淑芳:)存到電腦的桌面 等一下我回去再來整理你存到電腦桌面以後寫12345把順序 編好來、@倩倩Lisa」、「(原告:)好的」。「(Meow: )品項加進去@倩倩Lisa」、「(Meow:)今天張永宏先生 ,會拿隨身碟過來,音樂剪輯需求,收到資料請放我桌上哦 3Q @品喬@淑芳@女囗💋@倩倩L0000000es Li安瓊司」。  ⑹111年12月26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我包了快200個CD碟噢,阿貴說寶寶一直哭,我先回房 間照顧寶寶,明天我再繼續包噢!」、「(丁○○:)早點休 息,明天再弄、辛苦你了」。  ⑺112年1月7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回應『倩倩Lisa: 喵喵,劉宴庭的訂貨單上面,有一個我圈出來標記紅色的, 請確認…』Nor經典白_M廠商缺貨,有沒有Top白_大學T_M號」 。  ⑻112年1月11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倩倩Lisa 麻 煩你幫我看一下倉庫有沒有白色大學T跟帽T(M號)跟門口 有一箱衣服,幫我確認一下是不是水藍XS跟M號,感謝你…… 」。  ⑼112年1月31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找我嘛?剛剛在樓下找評審資料夾」、「(丁○○:)昨天 的寄件收據領交給品喬,請他掃描把它夾起來收好」、「( 原告:)嗯嗯我剛剛到樓下喵喵台子找沒找到,我問下喵喵 噢、在喵喵身上哈,等晚點她拿給我」、「(丁○○:)好」 。  ⑽112年3月6日原告與丙○○間對話紀錄略以:「(丙○○:)我們 去竹東,明天開始早上8:30上班。」、「(丙○○:)家與公 司團隊都要用心經營……一切都要靠自己的努力,專注上進學 習,磨練自己的技能,才有機會賺得更多的錢……」。  ⑾原告與「Meow」對話紀錄略以:「(Meow:)小倩,等會阿 居會去找你、把蝦皮店到店的貨,拿給他,她幫我們去寄」 、「(Meow:)茶葉已訂購五盒 2/11要去取貨@倩倩Lisa記 一下喔(人氣王抽獎活動)」、「(品喬:)@倩倩Lisa 明 天改8:00出發」、「(原告:)……⒊小倩會留在公司接聽電 話……」。  ⑿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35頁 ),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及行政人員乙○○證稱:被告 公司成員有行政胡蕙如、美編黃品喬、總經理丁○○,甲○○也 有在公司任職,他是做多媒體,丙○○則係董事長,被告公司 有工作群組,原告當時有在工作群組中等語(本院卷249-25 1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有工作群組,原告一開始 就有加入,我的暱稱是阿芳,乙○○是「Meow」,前揭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是被告公司工作群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258- 259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加入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依被告指示時間到勤,並學習如何對外聯絡、寄 送貨品、理解登記公文、收發公文、場地活動協力完成、記 錄工作會報、包裝並確認商品數量,另被告尚為原告準備印 章,列入工作人員名單,亦由乙○○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 成員執行相關工作內容,丙○○並向原告表示公司團隊之經營 有賴原告努力上進,始有更多商機,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 勞務給付方法,均在被告指示下為之,並親自履行,兩造間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為被告包貨、出貨、公文收發、會 議紀錄、確認商品庫存及對外聯絡,且未見以其個人名義為 之,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 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加 入被告公司群組,依指示進行與「女囗💋」等人配合為相關 勞務提供,顯然其工作之進行已納入被告組織,兩造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互核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 1年10月18日起為勞動關係,應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非勞資關係,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不孝長子甲○○剛從大陸地區娶回待產之長媳,僅為家務事 爭吵糾紛,竟拿來告到法庭,真是家門不幸。被告營經客家 語言文化事業,有什麼條件可以立即上班賺錢,不要把當媳 婦該做的家務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學習上   網做直播,當作打卡上班,不是當了媳婦就可為所欲為,相 信我們臺灣政府司法也不會縱容不肖兒媳做出如此大逆不道 行為,再說兒子笨拙,父母千辛萬苦,養育之恩,拿錢給娶 媳婦,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在是愚蠢行為,犯了不 忠、不孝、不恥之偏差行為而不知,為人兒媳大逆不道歪邪 思維,厚言無恥、恩將仇報、忘恩負義,簡直愚蠢至極,目 無王法。相反的,天下父母心,浪子回頭金不換,兒媳如果 認真上進、勤勞持家,腳踏實地工作,生活上遇到困難,我 們做父母的都會盡力出援手,這就是客家文化,但絕對不能 用這種不正當的告訴威脅、捏造不實謊言等不擇手段來蓄意 取財,不當行為,歪理是非,世人所不齒,天地所不容,殊 不知告了兒子老父,就等於是告了自己,傷害家人情感,為 人父母怎能不痛心疾首云云(本院卷35-41、109-113、265 、268、272-273頁)。然查,被告自承:甲○○與原告入境回 台,於111年10月17日夫妻倆向被告表示需要工作,被告希 望原告好好專心休養身體準備生育,拒絕原告的要求等語( 本院卷266頁),顯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提出勞務之意 願,相互參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翌( 18)日即早於甲○○加入被告工作群組,被告並指示原告如何 使用電話、了解貨運寄送方式、包寄貨、收發文、出貨等工 作內容,甚至原告有包貨達200個CD光碟之情,在在顯與被 告所辯拒絕原告入職,請其好好專心休養之情大相逕庭。再 被告答辯內容對於同時身為丙○○長媳之原告嚴厲斥責,認原 告從事前揭工作內容係屬「當媳婦該做的家務事」(本院卷 37-38頁),凸顯被告法定代理人利用一般家族中小企業人 事管理制度較不健全之情況,展現對親人提供勞動力之輕視 、不尊重,更從被告前揭答辯用語可看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視 媳婦如婢僕之偏差心態,實不可取。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 院調查證人甲○○之程序中,以父對子之高姿態質問證人甲○○ 並施以親情情緒勒索,且咆哮法庭而不聽本院之勸諭而遭本 院禁止發問(本院卷247頁),益徵被告法定代理人視他人 為權利客體,且對國家司法審判權運作不尊重之態度,此種 人格瑕疵表現,竟妄言以客家族群文化為使命而獲政府部門 及兩岸全球各界信任與認同,實不為本院所苟同,況被告法 定代理人如此觀念如不加以調整修正,不日將可能為客家人 勤奮、樸實、刻苦之正向特質,蒙上一層令人不寒而慄之陰 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係111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否認兩造自始有僱傭關係,可知被告未曾給付薪資予 原告,參以被告陳稱原告自112年3月8日起不告而別(本院 卷37頁),而原告亦自承:我聽到被告不給我薪資,我情緒 崩潰打電話給丁○○溝通,但她拒絕溝通並將公司門反鎖,被 告表示我及我先生都不用去公司了,隔天我們去找我先生的 生母,後來約一週正式搬離等語(本院卷333之1頁),可知 原告自該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111年10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此情固據證人 甲○○證稱:原告約定最低的薪資是28,000元,我父親還說不 到30,000元先做著來,等以後再增加云云(本院卷24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而證人甲○○既為原告之 配偶,其有關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部分之證詞難免偏頗, 是本院參酌原告係處理被告公司前述事務性工作,暨原告曾 自陳: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當時臺灣最低薪資讓我在家工 作等語(本院卷104頁),因而認定原告當時之每月薪資金 額,應以各該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依11 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共計120,665元(計算 式:25,250元×14/31+25,250元×2+26,400元×2+26,400元×7/ 31≒12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健保給付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並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亦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 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 投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 第15條第1、6項分別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 ,並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 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與 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3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辦理投保,惟被告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而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致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產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負擔因未投保健保而須自付部分之損害,顯屬違反全民健 保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因就診婦產科而支出費用48,3 69元一節,有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335頁),而倘被告有於前揭期限為原告投保健保,則原告 自付額僅為4,450元一情,有該醫院113年8月30日宏其法字 第000113083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295頁),可見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健保而生之損害為43,919元(計算式:48,369元 -4,450元=43,919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參加 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勞 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3l條第l項第l款、第32條第l 項第2款分有明文。另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 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 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亦分別載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之受僱員工有丁○○、乙○○、黃品喬、 甲○○、胡蕙如等情,分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 249、256頁),而原告斯時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則被告 屬僱用5人以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全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被告並未於111年1 1月16日原告取得居留證時,為原告加保勞保一節,有原告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01-302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共108日),加保勞 保在訴外人新加坡商王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自同 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9月4日加保勞保在訴外人妙元寶有機 事業有限公司(本院卷301-302頁),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 內懷孕,並於加保後169日之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一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及 文件卷),則原告分娩次女時,參加勞保保險年資僅277日 (108日+169日)而未達280日,倘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原告加保勞保,至112年3月8日原告離開時(113日),加 計原告投保被告公司期間之勞保年資,應可滿280日,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加勞保而致之生育給付損失,應屬有據 。  ⒋倘原告參加保險年資滿280日而符合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定得請領生育給付條件,則按其113年4月9日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本院卷301-302頁) ,生育給付60日為80,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320頁),而原告僅請求80,0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 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保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 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 保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 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  ⒉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已如前述,其當時係自11 2年10月24日起任職妙元寶公司(本院卷302頁),尚未滿6 個月,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於任職該公司滿6個月時,有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且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16日始向勞 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並按其 同年7月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 元之60%、20%計算,已於同年月31日核定發給同年月18日至 同年8月17日計1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060元及育嬰留職 停薪薪資補助8,020元,合計32,080元,僅因原告於同年8月 2日在訴外人衣洞企業工作加保,而僅得領取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至他單位工作前1日,有勞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 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19-320頁),可見被 告縱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仍無損於原告對於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之請領。  ⒊綜前,被告固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惟未造 成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則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嫌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5,488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其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自應對其確有因受被告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代付被告電費5,488元,固提出112年2月繳費通 知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79頁),惟觀諸該繳費單上記載 「甲○○代付龍閣文化水电費」之字樣,則是否確為原告所繳 納,已有可疑。參以原告陳稱: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是 被告要求我來支付,我也有住在那裡,我也有使用電,但區 分不出來哪些部分是我使用的,耗電量我也算不出來,因為 後面住的是鐵皮屋,例如洗衣服都是在後面鐵皮屋的洗衣機 使用等語(本院卷240頁),佐以該繳費單之收件人為「陳 怡方」,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等,可知該電費應 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用電支出,難認與被告營業使用有關。  ⒊證人甲○○固證稱:這是丁○○強迫我們去繳,這個電費是我們 在使用的電,但原本約定好吃、住及電費都是由被告支出等 語(本院卷245-246頁),惟其亦證稱:此約定沒有寫成文 字,都是口頭溝通的等語(本院卷246頁),可知對於該電 費究竟由何人支付,並無相關書證證明,而證人甲○○為原告 之配偶,並於112年3月8日起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此為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333之1頁),則證人甲○○難免為傾向有 利於原告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電費係被告使用,且受被告委 任而由其所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顯非 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7日終 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積欠工 資、健保給付損害、生育給付損失等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 0月2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482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勞簡-23-2024103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徐榮貴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地主任職務,月薪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惟迄未給付11 3年3月份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1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8日 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被 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月即113 年3月份之薪資為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 積欠原告113年3月份之薪資6萬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 有據。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 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29

TCDV-113-勞小-76-2024102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燕清         葛文信         廖金龍         黃建勳         任漢章         曾廣台         林俊良         施明雄         蔡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 台、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除任漢章、曾廣台於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蔡學昌於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服務;另除黃建勳、蔡學昌之職級名稱為「線路 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又卓燕清 、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下稱卓燕清 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 稱系爭領班加給),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稱林俊良 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 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下稱卓燕清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而領取退休金,蔡學昌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 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或 司機之勞務而產生,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詎上訴人於結 清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舊制結清金 或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 之退撫辦法,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 目,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者。被上訴人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均由上訴人提 撥,屬於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系爭領班加給係獎勵 恩給性質,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且員工擔任領班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或免除領班職務;系爭司機加給若員工 全月均未開車,仍會發給,且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會 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可認上開加給均不符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予之要件,非屬工資。另蔡學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系爭協議書應無由法 院宣告無效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 均提撥固定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該款項並不包含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蔡學昌 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屬得拋棄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後竟 再提起本件訴訟,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追溯補發,將產生重 大勞資爭議,並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影響公共利益,此已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然蔡學昌係先結清舊制年資,其應不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 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卓燕 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蔡學昌如 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 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0頁):  ㈠被上訴人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 基數」欄所載,其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則如附表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 給」、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  ㈡倘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 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 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林俊良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於退休 或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 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經濟部考量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 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上訴人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1 頁至62頁),佐以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 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而林俊良等3人原職務為電機裝 修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 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 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 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另查,卓燕清等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核 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 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 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 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 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見系爭領班加 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是以卓燕清等6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 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 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付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 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非逕予適用勞基法,而相關法規命令 所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並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且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僻地(離 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 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應已優於適用勞 基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應不得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函示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屬慰勞獎勵員工之恩給性質。再者,線路裝修員係外勤工作 者,原則上由2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駕駛工作為執行 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系爭領班加給係無發生 工安事故始發給,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員工擔任領班 亦非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 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職級,系爭領班加給即非經常性給與云 云。經查: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 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 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且縱或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就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可能有部分係依勞基法規定非屬工資者, 然上訴人之員工因個別情形,未必得領取該等給付項目,難 認適用系爭給與項目表必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項,而判斷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工資之一 部分,始符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31頁),惟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 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 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 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101年5月7日 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21頁), 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每月支給標 準:㈠正式員工:1.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 。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2 .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且第2 條第1項另有規範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並非全部線路裝修員均兼任工程車 輛之司機,始就兼任司機者另外發放系爭司機加給,而非直 接內含於線路裝修員之薪資,自難認駕駛工作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而不可或缺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係旨在界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業務」範圍,與本件所涉爭議顯 然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解釋適用。且系爭領班加給既係因 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 工作,即不得再領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 勞務對價性,並係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 得之給付,即具給與經常性。至於發生工安事故時不發給系 爭領班加給,應係以扣除系爭領班加給作為懲戒之方式,尚 不影響系爭領班加給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不 能執此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  ⒈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卓燕清等8人之服務年資期間跨越73年 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 算,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蔡學昌約定以109年7月 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審卷第49頁),及卓燕清等8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退休 日期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卓燕清等8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 表編號1至6所列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 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號7、8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 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蔡學昌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 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 號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9「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 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並不包含非法定薪給,是被上訴人已 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且卓燕清等8人 收受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給付通知單,及蔡學昌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均知悉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而未予爭執,悉數領取勞退舊制退 休金及結清金,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或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亦可解為被上 訴人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構成失權效,且個別勞 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卻造成國庫沉重負擔,應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蔡學昌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 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 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然蔡學昌領取 之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 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 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 強制規定,損及蔡學昌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縱或如上訴人辯稱本 件係經其與工會協商,而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云云,然其等協商時疏未注意前述強制規定,遽將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刪除,仍屬違法而無效。 是蔡學昌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 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  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仍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且未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自難認蔡學昌已就系爭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 上訴人有所合意。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撥退休金 之數額,係屬上訴人單方決定,難以台電公司歷年來均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提撥退休金之固定成數款 項,即逕論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將此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 之外。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自願不請求及拋棄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部分請求之文義,且上訴人所核發之 退休給付通知單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縱同意其上記載, 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 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無權利拋棄之問題,自與上 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 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 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 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 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請領退休金或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均未明確知悉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司機領班、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 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 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 失權效之適用。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而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依法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應 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 發才增加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蔡學昌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編 號1至9「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卓燕清等8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蔡學昌結清年資 差額,當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 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 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卓燕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 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蔡學昌如附表編號9「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卓燕清 67年6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葛文信 67年9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廖金龍 67年8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7萬1,918元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852.1667元 4 黃建勳 67年5月2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任漢章 72年6月15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曾廣台 7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4,370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林俊良 68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8 施明雄 67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3,056.6667元 13萬9,851元 108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127.8333元 9 蔡學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0-29

TPHV-113-勞上易-80-202410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斐黃安 BUI HOANG AN 鄧英才 DANG ANH TAI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陳文全 TRAN VAN TOAN 劉文平 LUU VAN B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聲明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9月2日變 更及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食品加工業作業員,然被告於112年11月起開始 發生積欠工資的情況,更於113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等人自次 日起不用上班,即逕行停止營業,並於113年3月起停止給付 工資,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2月12日歇業。因被告仍 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人於113年3月間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勞動部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函文、經新北 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434646號函、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 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3至113頁、第191至3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8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一節,業經提出上開外國人聘僱許 可名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月至 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於113年 1月11日後均未有薪資轉帳之相關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也 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113年1月及2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通知停止營業,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2月1 2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自得請求資遣費。惟 原告等人工作年資應自其等受僱日期分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2月11日止,又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交 易明細,原告阮氏絨112年11月工資為29,891元,合計前六 個月工資總額為195,922元、原告范黃達2月1日至10日工資 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62,657元、原告農氏 平112年9月工資為41,894元,113年1月工資為30,834元,合 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240,157元、原告鄧英才112年11月工 資為27,727元,112年12月工資36,229元、原告阮國慶2月1 日至10日工資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38,289 元、原告劉文平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11日共68日,是原 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資遣基數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 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已於113年2月1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 ,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 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   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8

PCDV-113-勞訴-119-202410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蘋治 黃韻綺 蔡竣峰 殷懷哲 沈佩昀 王利堅 章芷菻 王柏穎 陳怡秀 吳采穎 蔡益昌 張秋帆 武氏天(VU THI THIA) 賴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如附表編號1請求部分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七、如 附表編號2請求部分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如附表編號6請求 部分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0請求部分由原告丙 ○○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3請求部分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 一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稱、到 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均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結束營業公 告,並將員工全數予以解僱,堪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各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且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各原告收執,惟被告尚積欠 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資料、 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 如附表A、B、C、D、E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己○○、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 ,原告己○○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1萬8,209元、2,471元 ;原告戊○○112年12月、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296 元、2萬6,352元、4,484元,故原告己○○、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應各為2萬0,680元(計算式:18,209元+2,471 元=20,680元)、5萬2,132元(計算式:21,296元+26,352元 +4,484元=52,132元),原告己○○、戊○○分別請求22,598元 、61,836元,與卷附薪資單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故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壬○○113年1 、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777元、4,758元,金額共計2萬6,5 35元,惟原告壬○○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803元,未逾前開請 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各原告之請求,則均屬有據,亦應全 數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各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又各原告之任職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及平均工 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如 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除原告子○○、甲○○、丙○○ 、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各原告之請求 ,均未逾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 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原告 (職稱) 到職日 112年10月工資(A) 112年11月工資(B) 112年12月工資(C) 113年1月工資(D) 113年2月 工資(E) 資遣費(F) 請求金額(A+B+C+D+E+F)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年資 資遣費基數 1 己○○(工讀) 112年9月12日 18,209元 2,471元 4,327元 4,327元 【計算式:20,769元×5/24】 26,925元 25,007元 (22,177元+19,901元+25,001元+18,161元+18,209元+2,471元)÷153日×30=20,769元 25,007元 113年2月11日 5月 5/24 2 子○○(工讀) 112年7月6日 7,320元   -- 3,073元 2,794元 【計算式:9,313×3/10】 10,393元 10,114元 (17,683元×21/31+17,717元+13,493元+2,141元+4,469元+7,320元+0元)÷184日×30=9,313元 10,114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6日 3/10 3 寅○○(司機) 112年11月15日 59,447元 20,795元 5,226元 5,226元 【計算式:42,753元×11/90】 85,468元 85,468元 (16,605元+29,988元+59,447元+20,795元)÷89日×30=42,753元 85,468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28日 11/90 4 庚○○(工讀) 112年9月23日 35,655元 2,379元 4,874元 4,874元 【計算式:25,064元×7/30】 42,908元 42,908元 (22,293元+35,757元+15,869元+35,655元+2,379元)÷134日×30=25,064元 42,908元 113年2月11日 4月又20日 7/36 5 丁○○(工讀) 112年6月19日 27,389元 3,569元 6,513元 6,732元 【計算式:20,713元×13/40)】 37,471元 37,471元 【(9,943×21/31)+22,116元+15,899元+26,690元+24,640元+27,389元+3,569元】÷184日×30=20,713元 37,471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24日 13/40 6 甲○○(工讀) 111年7月16日 20,496元 5,307元 11,354元 11,301元 【計算式:14,351元×63/80】 37,157元 37,104元 【(17,629元×21/31)+11,909元+9,093元+14,989元+14,285元+20,496元+5,307元】÷184日×30=14,351元 37,104元 113年2月11日 1年6月又27日 63/80 7 壬○○(工讀) 112年12月18日 21,777元 4,758元 1,414元 1,414元 【計算式:18,505×11/144】 27,217元 27,217元 (8,008元+21,777元+4,758元)÷56日×30=18,505元 27,217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25日 11/144 8 乙○○(工讀) 112年11月30日 19,398元 7,320元 1,844元 1,844元 【計算式:18,181元×73/720】 28,562元 28,562元 (704元+17,424元+19,398元+7,320元)÷74日×30=18,181元 28,562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13日 73/720 9 癸○○(工讀) 113年1月2日 15,006元 2,745元 722元 722元 【計算式:12,989元×1/18】 18,473元 18,473元 (15,006元+2,745元)÷41日×30=12,989元 18,473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10日 1/18 10 丙○○(工讀) 110年7月16日 19,032元 2,928元 28,614元 28,489元 【計算式:22,127元×(1+23/80)】 50,574元 50,449元 【(27,104元×21/31)+27,632元+23,760元+22,880元+21,120元+19,032元+2,928元)÷184日×30=22,127元 50,449元 113年2月11日 2年6月又27日 1+23/80 11 丑○○(司機) 112年10月18日 38,554元 12,419元 4,839元 4,839元 【計算式:30,291元×23/144】 55,812元 55,812元 (12,510元+27,849元+26,804元+38,554元+12,419元)÷117日×30=30,291元 55,812元 113年2月11日 3月又25日 23/144 12 辛○○ (副主廚) 109年4月1日 64,257元 62,520元 67,559元 62,706元 15,457元 116,479元 118,261元 【計算式:61,346元×(1+167/180)】 388,978元 388,978元 【(55,159元×23/30)+61,053元+64,257元+62,520元+67,559元+62,706元+15,457元)】÷184日×30=61,346元 388,978元 113年2月8日 3年10月又8日 1+167/180 13 戊○○(工讀) 109年11月17日 21,296元 26,352元 4,484元 46,082元 45,717元 【計算式:28,230元×(1+223/360)】 107,918元 97,849元 【(36,608元×21/31)+34,790元+30,067元+31,358元+21,296元+26,352元+4,484元)】÷184日×30=28,230元 97,849元 113年2月11日 3年2月又26日 1+223/360 14 卯○○(正職) 108年4月8日 45,957元 18,054元 111,466元 111,958元 【計算式:46,221元×(2+19/45)】 175,477元 175,477元 【(48,451元×21/31)+45,957元+47,355元+46,177元+47,167元+45,957元+18,054元)÷184日×30=46,221元 175,477元 113年2月11日 4年10月又4日 2+19/45

2024-10-28

PCDV-113-勞訴-1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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