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曾筱婕
陳宥靜
劉素琪
江淑玫
鄒雪芬
黃瑋瑩
黃以珊
陳怡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惟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辛○○、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五「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戊○○、丁○○、癸○○、
乙○○、壬○○、辛○○、庚○○、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陳報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二「變
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151、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
經營不善而無預警倒閉,戊○○、丁○○、癸○○、乙○○、壬○○、
丙○○、甲○○於113年7月5日;辛○○、庚○○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同年7月
22日在該市府勞動局、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下合稱
系爭行政調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二「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3年1
月至7月薪資表、甲○○、戊○○、丁○○、乙○○之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
22日府勞資字第1130234326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定函)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62、155、161-171、185、187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30057623號函檢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65-7
6、117-150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13年5月起至7月持續延後發
薪,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
(己○○:)對不對(按應係「起」之誤)各位好同事老闆的
貨款被扣住了我在想辦法籌給大家請在(按應係「再」之誤
)給予一點時間,若若(按應係贅字)我真撐不下去了也會
把錢給你們處理完善,我知道不好意思營運不好是我的責任
,我這邊也一直想辦法,我真心感謝你們的辛苦月底貨款有
比前幾月好很多了一切都好轉過了這危機我們公司會再來討
論新福利」、「(原告:)可是每個月都是10號的下午才告
知薪資延發」、「(己○○:)拜託各位先上班讓我再努力一
下,那麼多年這一年最難過,我定會看如何補償,那(按應
係「哪」之誤)怕是補利息出來也可商量」、「(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阮氏紅:)@己○○我們明天一定能收到薪水嗎
?,今天20號了,怎麼還沒發薪水?,@己○○@瑋瑋❤今天20
號了,怎麼還不給我們錢?」、「(己○○:)各位同事不好
意思了這是最後一次拖累大家公司資金週(按應係「周」之
誤)轉會在這月完成收攏不在(按應係「再」之誤)延遲造
成大家困擾了老闆跟大家再說一次報(按應係「抱」之誤)
歉下月不會再發生」(本院卷35-53頁),顯見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57-62頁),未見被告對此否
認,應堪信為真,且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7月8
日歇業(本院卷155頁),足見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未提供
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三「主張積欠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其等提出之薪資表扣除被告已給付辛
○○、庚○○5月薪資後(本院卷15頁),則戊○○、丁○○、癸○○、
乙○○、壬○○、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辛○○、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
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主張
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將戊○○、丁○○、癸○○、乙○○、壬○○
、辛○○、庚○○、甲○○退出勞工保險,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
告歇業基準日為113年7月8日等情,有甲○○、戊○○、丁○○、
乙○○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系爭歇業認定函等件可憑(本院卷17-31、155
頁),足見戊○○、丁○○、癸○○、乙○○、壬○○、辛○○、庚○○、
甲○○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且可認被告自113年7月
8日起,即未再提供戊○○、丁○○、癸○○、乙○○、壬○○、辛○○
、庚○○、甲○○從事工作之機會,應認被告無再與其等繼續勞
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其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是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戊○○、丁○○、癸○○、乙○○、壬○○、辛○○、庚○○、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
113年7月7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之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等僅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
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之工資則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105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11-31、57、61、157、161-171、19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薪資結構) 戊○○ 產線線長 109.4.1 113.7.8 本薪29,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500元+職位津貼3,000元=36,000元 丁○○ 作業員 109.11.23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癸○○ 作業員 110.12.15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800元 乙○○ 作業員 113.3.19 113.7.8 本薪27,970元+全勤獎金2,000元=29,970元 壬○○ 作業員 110.4.1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辛○○ 特助 109.12.1 113.7.8 本薪35,570元+全勤獎金2,000元=37,500元 庚○○ 生管 110.9.2 113.7.8 本薪32,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2,000元=37,800元 丙○○ 作業員 111.7.5 113.5.31 本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300元 甲○○ 作業員 111.6.1 113.7.8 本薪28,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31,000元
附表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3頁 姓名 原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備註 (積欠工資月份) 積欠工資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資遣費 合計 戊○○ 112,093元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113.6-113.7 丁○○ 102,789元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113.6-113.7 癸○○ 87,162元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113.6-113.7 乙○○ 41,733元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113.6-113.7 壬○○ 91,268元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113.6-113.7 辛○○ 185,747元 123,028元 63,999元 187,027元 113.5-113.7 庚○○ 158,635元 100,686元 46,786元 147,472元 113.5-113.7 丙○○ 61,543元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113.4-113.5 甲○○ 72,938元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113.6-113.7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主張積欠工資月份 (年月) 被告已給付 5月工資 (B) (本院卷15頁) 被告應給付之 積欠工資 (C=A-B) 備註 戊○○ 42,933元 113.6-113.7 0元 42,933元 丁○○ 39,589元 113.6-113.7 0元 39,589元 癸○○ 40,431元 113.6-113.7 0元 40,431元 乙○○ 37,459元 113.6-113.7 0元 37,459元 ①6月份薪資應為「30,004元」+7月份薪資7,456元=37,460元,惟其將6月份薪資誤繕為30,003元(本院卷157頁),然其同意以總金額37,459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183-184頁)。 ②另原檢附之6月份薪資表(本院卷15頁),其上所載「實付總額」亦為「30,003元」,惟「合計」31,555元-「合計」1,551元,實際應為30,004元。 壬○○ 40,251元 113.6-113.7 0元 40,251元 辛○○ 123,028元 113.5-113.7 48,531元 74,497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1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庚○○ 100,686元 113.5-113.7 41,153元 59,533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3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丙○○ 61,543元 113.4-113.5 0元 61,543元 甲○○ 38,549元 113.6-113.7 0元 38,549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戊○○、丁○○、癸○○、乙○○、壬○○、辛○○、庚○○、甲○○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不含貸款代付、用品代付、春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端午禮金、用品代買、餐費補助、生日禮金) (B) (本院卷11-15、161-171、185、187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戊○○ 109.4.1 113.7.8 113.1.8-113.7.7 35,322元 (45,624元×24/31) 43,359元 4,3,8 2+98/720 92,620元 44,204元 45,954元 45,624元 48,417元 35,659元 7,864元 小計 182日 263,044元 丁○○ 109.11.23 113.7.8 113.1.8-113.7.7 28,757元 (37,145元×24/31) 34,659元 3,7,16 1+586/720 62,868元 34,228元 35,327元 34,695元 37,695元 32,016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0,262元 癸○○ 110.12.15 113.7.8 113.1.8-113.7.7 29,425元 (38,007元×24/31) 35,853元 2,6,24 1+204/720 46,011元 37,323元 38,505元 40,478元 31,800元 (無薪資單) 32,4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7,507元 乙○○ 113.3.19 113.7.8 113.3.19-113.7.7 15,807元 35,950元 0,3,20 110/720 5,492元 39,885元 39,272元 30,595元 7,456元 小計 111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33,015元 壬○○ 110.4.1 113.7.8 113.1.8-113.7.7 29,812元 (38,507元×24/31) 36,065元 3,3,8 1+458/720 59,006元 38,623元 38,405元 40,378元 31,700元 (無薪資單) 32,3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8,794元 辛○○ 109.12.1 113.7.8 113.1.8-113.7.7 29,032元 (37,500元×24/31) 37,253元 3,7,8 1+578/720 67,159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9,467元 小計 182日 225,999元 庚○○ 110.9.2 113.7.8 113.1.8-113.7.7 30,044元 (38,807元×24/31) 38,250元 2,10,7 1+307/720 54,559元 39,174元 40,042元 38,441元 37,800元 37,800元 8,747元 小計 182日 232,048元 甲○○ 111.6.1 113.7.8 113.1.8-113.7.7 24,932元 (32,204元×24/31) 31,598元 2,1,8 1+38/720 33,266元 33,122元 31,630元 32,492元 31,000元 31,000元 7,520元 小計 182日 191,696元
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戊○○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0% 2 丁○○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0% 3 癸○○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0% 4 乙○○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0% 5 壬○○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0% 6 辛○○ 74,497元 63,999元 138,496元 6% 7 庚○○ 59,533元 46,786元 106,319元 5% 8 丙○○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0% 9 甲○○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0%
TYDV-113-勞訴-9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