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2、22394、22709、24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健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6分許,將其
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琳】者,並以LINE傳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給【王語琳】。嗣【王語琳】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健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11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銷售合約影本等(偵一卷第27至4
6頁;警卷第165至170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侵
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伴侶,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相關
內容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和解、調解,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
賠償,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
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1至23頁;金簡卷第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金訴卷第117至12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劉臻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19分 1萬3,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臻之供訴、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27、31、35、37、39、41頁) 2 陳禹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53分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禹蓁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32分 1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禹蓁之供訴、匯款截圖、存摺截圖、LINE帳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7、49至51、53、55、57、61、63頁) 3 劉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劉益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46分 2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益宏之供訴、匯款截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69、71至73、75、77、79至85、87、89頁) 113年6月5日14時47分 2萬元 113年6月5日14時48分 2萬元 4 姜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姜雅馨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 1萬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姜雅馨之供訴、匯款截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95、97至99、101、103、107至133、135、137頁) 113年6月5日17時46分 1萬8,000元 5 高千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高千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8分 8,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高千蕙之供訴、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9、143、145至151、153、155、161、163頁) 6 楊苰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楊苰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17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苰瓏之供訴、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1、13、17、19至23、29、31頁) 113年6月3日12時18分 10萬元 7 張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20分許,以網路交友並提供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張竣琳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3時41分 5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竣琳之供訴、存摺封面照片影本、LINE對話截圖、手機匯款截圖、LINE對話文字檔、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9、23、25、27至35、39至49、51至79頁) 113年6月4日9時24分 5萬元 8 王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王彥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25分 5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彥騰之供訴、匯款截圖、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5、7、11至13、15、17、23至25、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4-金簡-1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