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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2 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4.09%機動計 息(違約時年息為5.83%),並以每月3日為還款日,被告應 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4月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7萬2,5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4日起計付違約 金。  ㈡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5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 利率為5.33%),並以每月8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8日以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萬5,68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 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電腦帳務資料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7

TPDV-113-訴-473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金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查,原告請求通行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為附 圖A所示格狀線5.27平方公尺,惟其所得利益應為其所有226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22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而查226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高達687.08平方公尺, 目前使用情形則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 增加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1

TPDV-113-補-23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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