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2
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4.09%機動計
息(違約時年息為5.83%),並以每月3日為還款日,被告應
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4月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7萬2,5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4日起計付違約
金。
㈡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5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
利率為5.33%),並以每月8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8日以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萬5,68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
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電腦帳務資料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3-訴-473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