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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金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查,原告請求通行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為附圖A所示格狀線5.27平方公尺,惟其所得利益應為其所有226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22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而查226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高達687.08平方公尺,目前使用情形則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