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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紹聰 林恒民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 林勝士 林忠禮 林忠進 林彩鳳 林美祝 林勝立 林桂民 被 告 林順明 林順智 林正勲 林登印 林炳杉 林義修 張瓊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9.0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定昇營造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恒源於民國 82年7月24日死亡,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各股東及其繼承 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股東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 尚生存之股東有(吳梅同為林恒源繼承人)、林忠禮(同為林 坤房繼承人)、林忠進(同為林坤房繼承人)。而林恒源繼承 人尚有:林勝士、林勝立、林桂民;林坤房繼承人尚有:林 彩鳳、林美祝。故目前定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上述 8人(註:林坤房配偶林吳隼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扣除後 為8人)。  ㈡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 共有人眾多,採原物分割恐將土地細分成長條狀方可臨路對 外交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最 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用。若以變價分割方 式除可透過市場公開競標結果提高系爭土地價格,各共有人 亦可藉由參與競標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 同結果,可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大幅提高,並就土地利用做 整體之規劃,避免原物分割致土地細碎。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炳杉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 的,目前其沒有在上面使用等語。  ㈡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9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上使用現況主要為:作為咖啡館之用之鐵皮建物( 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文山)1間、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6號 之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宋頂出資興建,嗣經分割繼 承後由訴外人林栢道取得)、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7號之 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宗都出資興建後,嗣贈與其子 即訴外人林金興,由林金興取得)等,此有原告出具之地上 物現況調查附表、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 5至119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未有本件之共有人進行利用 ,其等與系爭土地間欠缺利用上之依存關係。  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因各共有人 目前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 規劃提出任何說明,顯見未有原物分割之意願。在無法審酌 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之意願下,甚難就由何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何位置進行判斷及分配,故本件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況且,系爭土地尚有如上述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倘本件採變價分割,日後若確定即能利用公開拍賣程序,通 知實際利用之人進行拍賣程序,除可能促進地上物及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爾後可能衍生拆 屋還地之糾紛外,亦可提高前述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應拍意願,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故本件採行變價 分割應為合理、妥適之方案,自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定昇營造有 限公司於80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抵押權 予林坤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配偶林吳準亦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分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其繼承人為林忠禮 、林忠進、林彩鳳、林美祝(下稱林忠禮等4人),經本院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惟並未參與訴訟。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即林坤房之繼承人(林忠禮等4人) 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得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紹聰 4分之1 4分之1 2 林恒民 12分之1 12分之1 3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順民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5 林順智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6 林正勲 12分之1 12分之1 7 林登印 10000分之1412 10000分之1412 8 林炳杉 10分之1 10分之1 9 林義修 20分之1 20分之1 10 張瓊芝 20分之1 20分之1 11 李政璋 20分之1 20分之1

2025-01-21

NTDV-113-訴-485-202501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鍾昭仔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敏政 林敏村 林瑞香 訴訟代理人 施國華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4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45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上開地號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該等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林勝源已於起訴前死亡, 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林勝源之繼承人」(見本案卷第 7頁),嗣經原告查明林勝源之繼承人為張林瑞雲、林敏政 、林敏村、林瑞香,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明暨 陳報㈡狀,補充更正被告林勝源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林瑞雲、 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所有 權人:林勝源、權利範圍:453/4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103頁)。原告上開補充更正被告之姓名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勝源所分別共有,原告 與林勝源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547/4000、453/4000。林勝源 已於89年10月1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林勝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律及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提起分割系爭 土地之訴訟。而原告之前手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同段8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大部 分面積,被告之應有部分亦甚微(換算僅約16.44平方公尺 ,起訴狀誤載為16.58平方公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若 將上開16.44平方公尺土地以實地分配予被告取得並為公同 共有,則被告受分配之土地亦難期發揮功能,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補 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號、所有權人:林 勝源、權利範圍:453/4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 部,被告應有部分由原告以6萬元補償被告。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 補償被告,惟就補償金額需再協商等語。  ㈡被告林敏政、林敏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與林勝源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林勝源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瑞雲、林 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及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被繼承人林勝源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12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738號函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頁、第33至49頁、第99頁),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5至5 8頁),而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於調解期日到庭並未爭執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 敏政、林敏村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 ,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45.14平方公 尺,其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草湖路124之9號) ,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已無多少空地,南 側鄰接巷道可供出入,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等 為佐(見本案卷第19頁、第107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簡圖等在卷可參,可資認定。而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為一體 利用之不動產,且系爭建物只有1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被告可得受分配之面積僅約16.44平方公尺 ,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妥善利用,各共有人出入使用系爭土 地亦顯然不便,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自不宜再 將系爭土地細分予被告,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對 系爭土地具有應有部分3547/4000所有權(約7/8),其並表 示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於調解期日到庭亦表示同意此分割 方式,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此一分割方案送達於被告林敏 政、林敏村,其等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足見其等對 此一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故本院考量上開兩造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共有人利益及利害關係等情形 ,認為應以實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原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最適當之方法。是以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最為合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如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均未受分配,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原 告主張本件應以6萬元之標準補償被告一情,並據其提出內 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憑,參酌該內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記 載同段664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18日以持分移轉成交之金額 為1.05萬元/坪,該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交易之時間距 今不遠,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經本院將原告此部分民事 陳報㈣狀之意見(見本案卷第169至173頁)送達於被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被告對 此並無意見,則依此成交金額標準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計,被告可得之補償金額約為5.22萬元(計算式: 16.44㎡×0.3025×1.05萬元≒5.22萬元),原告提出之補償金 額6萬元既高於上開被告可得之補償金額,故本院認為原告 上開主張以金錢6萬元補償被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 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鍾昭仔 4000分之3547 4000分之3547 2 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即林勝源之繼承人) 4000分之453 4000分之453(連帶負擔)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林鍾昭仔 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即林勝源之繼承人) 6萬元(被告間為公同共有)

2025-01-20

HUEV-113-虎簡-295-202501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 楊彭桂妹 訴訟代理人 楊棟棠 古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上山段47-2 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 前上山段47-174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 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1、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之 區域於85年間進行土地重劃,最初新竹縣政府發函兩造表示 註銷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倘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重劃區 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縣政府會註銷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又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若曾納入 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重劃所劃定之「上山壹段」、「鳳林段 」之段界(即本件爭議之初所指之都市計畫線),即為上山 段47-109與47-278、47-279之界址線。亦即,此一界址線上 方之47-1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界址線下方之47-2 78、47-279、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然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來函上訴人表示47-278、47-279 、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恢復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此際前揭所稱之都市計畫線應往下方移 置47-174與47-158地號之界址線,亦即47-278、47-279、47 -174地號三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47-158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土地。而往下移置之都市計畫線,亦代表此線上方 區域應屬重劃前上山段,下方區域則為重劃後鳳林段。是系 爭土地區域進行重劃時所劃定鳳林段之範圍, 倘若曾包括4 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其後又將前揭三筆 地號土地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是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 ,顯有過變動之情形?又變動之段界,若未於地籍圖上同時 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 土地之界址上,亦即段界將會出現往上偏移,並導致重劃後 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 2、而原審為釐清上述段界疑義,即函囑測繪中心進行複丈鑑定 ,測繪中心以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函覆原 審,依測繪中心前揭回函說明二指明「本案系爭經界位於重 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段地籍 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 重劃等疑義」等語。而就測繪中心回函所指出現「疑似重疊 」、「是否納入重劃」之疑義,佐以測繪中心承辦人魏瑞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 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前地籍圖所示47-279、47-278及47-174 三筆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 範圍,此情狀即為測繪中心前函所稱「經套合該2段地籍圖 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及證人魏瑞德所指「段界有重 疊」之問題。此外,測繪中心所據為判讀之資料即地籍圖及 座標表,並非自行搜集而來,而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提供之資料,而新竹縣政府並非職司土地專業複丈之機關,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曾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測 繪中心套繪之地籍圖、座標表究竟是否為正確之地藉原圖、 座標表,有任何說明?若所提供之地籍圖、座標表非正確之 地藉原圖或座標表,則究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 籍圖、座標表為何時所繪製?則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 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恐係新竹縣政府單方臆測 之說法。 3、又關於系爭土地附近重劃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出 現大幅增加之情形,原審依新竹縣政府前函所覆:芎林鄉鳳 林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及地籍圖重測協助 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 、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意見,認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並 無減少。然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測當時原有地號、合併後 地號之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詳為調查,如何能獲致重測後面 積並無減少之結論?又如何能逕行否定上訴人所指重測後鳳 林段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7.06平方公尺,大抵與重疊區 域內47-174、47-278、47-279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 尺相近之情狀,非因段界上移所致?再依據新竹縣政府所檢 送有關「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之資 料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47-158、47-274、47-275 、47-276四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鳳林段5地號土地 ,而重劃前47-158地號面積為46平方公尺、 47-274地號面 積為7平方公尺、 47-275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地 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故重劃前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為60平方公尺。又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 公尺,而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係與6、7、8、9地號合併 ,不論如何合併或分割,理應鳳林段5地號土地分配給被上 訴人之面積,應該與其合併前47-158、47-274、47-275、47 -276四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或相近,方屬合於常理,惟何 以合併後鳳林段5地號之面積卻登記為97.06平方公尺,此面 積較前揭四筆土地之總合面積60平方公尺,無端增加37.06 平方公尺。又鳳林段5地號土地重劃後,係位於重劃前47-17 4、47-278、47-279地號下方(即47-158地號位置處)。若 前述重劃時曾變動過之都市計畫線未於地籍圖上併同更正, 此時不正確之地籍圖上所顯示之鳳林段段界仍標定在47-109 與47-278、47-279地號之界址線上,將造成此一界址線上方 為「上山壹段」,界址線下方為「鳳林段」,而重測後之「 鳳林段5地號」又為重測後「鳳林段」往下之第一筆土地, 此情形無異將47-278面積4平方公尺,47-279面積7平方公尺 、47-174面積28平方公尺,總計前開三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39平方公尺,劃入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內,造成重劃後鳳林 段5地號之面積大幅增加,如此情狀方能解釋何以鳳林段5地 號土地於重劃後本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卻於重 劃後位置不變之情形下,無端大幅增加37.06平方公尺之面 槓,而增加之面積實際上即來自於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所指 段界重疊之部分。惟前揭段界重疊所致鳳林段5地號面積增 加之現象,並無法改變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 地兩造權利仍然存在之事實,兩造土地所在位置仍應於地籍 圖上,依原有面積進行標示,此舉勢將產生重測後「上山壹 段」所有土地,全數往上位移之事實,也造成現今地政事務 所所指之界址,全數位移之現象。 4、對照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 劃後整編之5、6、7、8、9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重劃前4 7-274(面積7㎡)、47-275(面積3㎡)、47-158(面積46㎡) 、47-159(面積117㎡)、47-160(面積79㎡)、47-189(面積6 4㎡)、47-190(面積37㎡)、47-191(面積96㎡)、47-1(面積8 7㎡),合計面積為536㎡。再對照上證2現今地籍圖所示,5、 5-1、5-4、5-5、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47-274、47-275、 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 之範圍,而此範圍之面積為536㎡,若再扣除上證1地籍圖所 示紅色區域之面積,重劃後5、5-1、5-4、5-5、5-6地號土 地之總面積,應較536㎡短少,但現今5(97.06㎡)、5-1(31 .75㎡)、5-4(196.4㎡)、5-5(100.98㎡)、5-6(97.58㎡) ,合計之面積卻為523.77㎡,何以重劃前、後之面積不符? 原因為何?是否與當年都市計畫線未更正之疑義有關?此外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曾於85年9月4日發函調整新竹縣芎 林鄉「鳳林段」與「上山段」之都市計畫線,另於94年1月1 9日再發函表示調整前開段界,然因都市計畫線(即鳳山段 與上山段之段界)恰與爭議土地之地界相重合,倘若調整後 未於地籍圖上併為更正,勢必將導致兩造目前爭議之41-174 、47-278、47-279號土地,本應屬上山段而遭劃入鳳林段, 造成鳳林段47-158號土地面積增加。 5、依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80371245號函文所 載,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配面積為41. 16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增配35.68平方公 尺,須繳交差額地價499,520等情。換言之,函文所指重測 後鳳林段5號土地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然依鈞院卷二第15 8頁重劃後鳳林段5號土地主要是合併重劃前47-158號土地( 面積為46平方公尺)、47-274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 47-275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號土地(面 積為4平方公尺),而前開重劃前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則增加之面積何來,函文內容毫無任何說明。 另依函文所載對照表並非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實際重劃 前後地號土地對照以重劃前後分配清冊為準。然依據鈞院歷 次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登記謄本卻有下列疑義。即 1、重劃後鳳林段8號土地,是重測前何地號土地?2、重劃 後鳳林段6、7、8、9地號土地皆與鳳林段5號土地合併,則 合併後之5地號土地,若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號土 地,範圍應包括重劃前47-274、47-275、47-276、47 -158 、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47-2 17等11筆土地。但另參照原審卷二第196頁當年重劃前之地 籍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上證1最上方重劃區域以黃色 螢光筆圈選之區塊,所涉重劃前之地號土地卻只有47-274、 47-275、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 91、47-1地號等9筆土地,何以土地筆數未符。3、依上證2 重劃後地籍圖所示,鳳林段10地號土地對應重劃前之地號土 地,應為上證1地籍圖所示之47-217、47-216等多筆土地( 可由重劃後周遭區域地形及道路可為證登明),果係如此, 47-217地號土地斷不可能為重劃後5地號土地之範圍,究竟 當年重劃後所新整編之5、6、7、8、9地號土地,應為重劃 前原地號土地之那幾筆、範圍為何未明。 6、綜上所述,由於重測範圍錯誤而將47-279、47-278及47-174 地號土地納入重劃,不僅虛增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 積,又為了還原已遭納入重劃之47-279、47-278及47-174地 號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只能將此三筆地號土地往上推移, 如此一來,即造成界址出現往上偏移之情狀,此亦是上訴人 於還原重測前47-279、47-278及47-174三筆土地位置予以指 界時,不僅所為之指界位置會位於被上訴人之下方,更是完 全符合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明重劃區域有重疊疑義之鑑定意見 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測數字第 079400號所示B-C-D紅色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都市計劃線未隨之變更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掌管都市計劃線之職權,上訴人顯係 告錯對象。上訴人於重測時不指界自己的界址而指界馬路白 線上,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土地被移至馬路,無端產生 此訟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 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47 -174地號(地籍重測後為上山壹段76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9 5、149頁)土地所有權人,47-27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土 地均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並相毗鄰。 (二)兩造對於上山段47-174、47-278、47-279、47-109地號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且就47-174、47-278、47-279地號與鳳林 段界線及都市計劃線界線認定不一致,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於104年9月30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調處結果為「㈠上 山段47-174及同段47-279、47-278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 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 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9 至66頁)。 (三)新竹縣○○於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由 原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後 於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 (四)原審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重 測前47-174、47-279地號土地界址為測量,經該中心於105 年8月23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 系爭經界位於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 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形(檢送檢測圖 說1 份供參),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而 未予鑑測(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79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7-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74地 號土地)相毗鄰,同為104年度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 內之土地範圍,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 104年度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9月30日為兩 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系爭47-174及同段47-279、47-278 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 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 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上訴人不服此調處結果,乃於收 受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即10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定系爭47-174與47-279地號土地界址,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足稽(見原 審卷一第6、9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 人聲明求為確定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核 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此 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實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7-279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174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於69年 間即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 ,下稱738 號建物)等事實,雖提出新竹縣芎林鄉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申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且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二第339至345頁),堪認上訴人 於69年間有興建房屋屬實。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時並未 鑑界,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覆:「新 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47 -109地號土地於69年期間並無相關鑑界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5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且系 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同段47-10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惟分割後並無鑑界資料可資為 憑。是本件自難依738 號建物之建築即可認定69年間興建房 屋確定建築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經界 線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 測數字第07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D 紅色連接實線為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調處 時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M-L綠色連接 實線為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 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 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 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 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二)查對照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變動前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4至57頁、第78至79頁 ),可知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均由47-109地號土地 分割後,除新竹縣政府於58年間將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註銷後,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都市計劃內土 地,嗣又於92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地號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10 4年間始因辦理本次104年度新竹縣○○鄉地○○○○○○○地號變更 異動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倘未 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 縣政府會註銷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又上開土地若 曾納入都市計劃內土地嗣後又移出成為都市計劃外土地,是 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顯有變動情形。且變動之段界,若未 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 -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 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並導致重劃後上山壹段、鳳 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云云。惟就有關系爭47-174及47 -279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內疑義,據新竹縣政府106年03月20日府地劃 字第1060033415號函覆本院略以:「…(一)本縣芎林縣○○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5月間徵收原因係為本縣芎林鄉公所為 辦理120線道路工程,而徵收芎林鄉上山段47-9號等土地246 筆。(三)本縣芎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非屬工程用地 範圍,故於83年4月11日撤銷徵收。而此筆土地係屬非都市 土地,未位於芎林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撤銷徵收與芎林都市 計畫應無關。…(七)依據本府83年4月18日83府地籍字第62 112號函,本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將4 7-174地號土地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繕發新狀;而未列入 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本府檢送予 竹東地政事務所之重劃相關資料不包含47-174地號土地。三 、依據本府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40125126號函(附件 七),本府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會同相關單位,至芎林 鄉47-174地號現場實地會勘檢測都市計劃線,當日會勘紀錄 結論如下:(一)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區界線、芎林 鄉鳳林段都市計畫線及本(104)年度芎林鄉地籍圖重測人 員協助指界鳳林段之都市計畫線合屬一致。…」(見原審卷 二第165、166頁);新竹縣政府復於106年9月22日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系爭47-279、47-174地號(重測 後上山壹段759、760地號)土地與鳳林段土地段界重疊疑義 一事,函覆略以:「…二、次依本府「104年9月10日104年度 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上山段47-174地號等4 筆土地現場會勘 紀錄」及「104年9月30日新竹縣104年度芎林鄉不動產糾紛 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中均認定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 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 計畫線均屬一致,合先敘明。三、再查鄰段芎林鄉綠獅段85 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綠獅段範圍段界線及鳳林段市地重劃範 圍線亦相符,經套繪芎林鄉綠獅段(85年地籍圖重測區)與 鳳林段(85年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後,其都市計畫區界線均 相符,亦可判斷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四、另有關 段界疑義部分,經本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套繪原地籍 圖及面積分析後,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 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 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 疊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9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重劃科科員鄭戎凱證稱:「(提示106年3月20日新 竹縣政府函文,47之174地號土地當初是否因為要辦理120線 道工程而做徵收,並非是因為鳳林段土她重劃所為之徵收? )當初是要做120線道才做徵收的,並不是因為市地重劃而 做徵收,因市地重劃不會牽扯到徵收的問題」(見原審卷二 第204頁);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證稱: 「(當時妳們檢測的結果是說47之174地號土地跟47之279地 號土地,並沒有在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否如此?)當 時的會勘是發文請其確認重劃的範圍和都市計劃線等有沒有 一致性,當初檢測的結果是確認鳳林段和上山段的界線是否 和當時的都市計劃線是否一致的」、「(當時是否有發現上 山段和鳳林段的界線有重疊?)重測是把舊圖數值化,原本 的舊圖是日據時代到現在,重測是跟鄰段交接,故重測時要 檢核段界有要如何接,除了實地檢測外,我們也有找當初的 清冊,看有無在重測的範圍內。當初在調處時,我們就有做 查核,我們查核結果,這二筆土地並非在重劃的登記清冊內 ,所以是屬於上山段的土地」、「重測時並沒有發現有重疊 的問題,我們提供是重劃結果的登記清冊」、「當時重測結 果面積是符合的,就沒有重疊的問題。就重測當時處理程序 ,因鳳林段界線都已經出來的,我們就處理上山段的部分」 、「(竹東地政事務所就47之174重測的結果跟舊圖的地籍 線是否一致的嗎?)大致上會是一致的,因重測除了考量舊 圖外,還會參考其他的因素(面積、現況)做最後的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足見系爭47-174地號土 地徵收或撤銷徵收原因與芎林都市計畫無關,且系爭47-174 、47-278、47-279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 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三)又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前經原審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該中心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系爭經界位於 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 段地 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 入重劃等疑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並經該中心 測量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稱:「…關於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規劃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 面,重劃後屬於鳳林段,後來為何在辦理本件重劃的時候, 為何會把這幾筆列入重測,而不是納入鳳林段,這本身就有 問題。經過我們鑑定測量人員分析結果,這幾筆重測前土地 的地籍圖南段有跟市政重劃鳳林段有重疊的情形,這些爭議 應該由新竹縣政府釐清。提呈檢測圖說等相關資料,這是我 們分析的資料,黑色線是鳳林段都市重劃區的地籍線,綠色 線是上山段的地籍圖經界線,粉紅色區域就是重疊的部分, 從這個圖說可以看出系爭三筆土地是在重疊的區域裡面,所 以這三筆為何當時有在市地重劃區的清冊裡面,卻又沒有納 入鳳林段,重測又另外辦理,這就是有重疊疑義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11頁)。惟就系爭47-279 、47-174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而屬都市 計畫範圍外土地,已據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如 前,是證人魏瑞德就何以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市地重 劃範圍內之疑慮,應屬個人意見而不足採。另就國土測繪中 心於原審庭提之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示粉紅色區域 之重疊情形,新竹縣政府於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 …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 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 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就此證人魏瑞德於本院陳稱:「(段界會產生重疊的情況, 是否有可能是因為重測前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繪製的,所 以比較不準確?)因為重測前地籍圖本身圖解的精度比較不 高,現況測量的套繪分析有可能不同的鑑測人員會有不同的 認定;重測後是數值座標是固定的,而重測前的地籍圖沒有 座標因涉及到現況分析及圖解的精度,在套匯分析時大家對 於可靠界址點認定不同的話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日據時 代的地籍圖常常會有爭議,所以現在政府都在重測作成數值 座標,將來就比較不會有爭議」、「(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是 否已經有數值座標?)鑑測人員當時做的時候土地已經重測 了,但爭議未決才會訴訟,當時兩造對於界址認定有問題才 會訴訟,法官囑託我們用原地籍圖界址,所以涉及到重測前 地籍圖的套繪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亦未否 認市地重劃區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有可能是因日據時代 地籍圖誤謬所致,是上訴人以前揭段界重疊據以推測因而導 致系爭土地界址位移云云,尚非無疑。 (四)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合併而面積增加37.06 平方公尺,係因重劃區域內47-109、47-278、47-279地號土 地面積39平方公尺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鳳林段5 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山段47-274、 47-275、47-276、47-158地號,因合併分割增加5之1、5之2 、5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卷三第86頁)。且經 本院檢送芎林鄉鳳林段重劃前、後地籍圖就重劃前、後之土 地地號及面積變動關連性情形函請新竹縣政府釋疑,經新竹 縣政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186519號函覆略以 :「(三)重劃係依照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 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 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四)貴院於附件一地籍圖用黃色 螢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 59、47-160、47-189、47-190及47-191地號土地;此範圍重 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號土地;此範圍後又經分割 及合併,現為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 詳對照表)…(六)重劃後鳳林段9地號土地已與同段5、6、 7、8地號土地合併,惟本府無卷可稽,無法提供重劃後鳳林 段9地號土地原始位置。」,並檢送芎林市地重劃前後地號 位置及及面積對照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即依上訴人所指新竹縣芎林鄉都市計劃地籍圖上方以黃色螢 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對照重劃後芎林鄉鳳林段地籍圖謄本 ,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59、47-160、47-189、47 -190及47-191地號土地;重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8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及合併,現為 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7 平方公尺,並與重劃前上山段47-158、47-159、47-160、47 -189、47-190、47-191、47-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相近。 而重劃既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 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 置,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重劃區域內 47-109、47-278、47-279地號土地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 則上訴人依上開面積增推測鳳林段之段界必然變動,且變動 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而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重 測而面積增加之論述,尚乏所據。 (五)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籍科科長余錦堂到庭證稱:「(若 兩造的界址線後來經過確定後有變動的話,是否會影響都市 計劃的界線?)基本上都市計劃線不受地籍線影響,如果有 變動的話是都市計劃單位要修正,重測前、後的地籍不可能 百分之百完全一致,因為會經過全區套繪參考,圖檔不一定 全部相符,兩造當時調處時也有跟兩造說明,先掌握住重測 前原有的面積,且兩造現有房屋、使用範圍,一定有部分在 鄰地,有部分在道路範圍,我們最後是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 界結果才做出仲裁,另外在討論到85年重劃時,兩造家族在 重劃區內也有土地,當時有參與重劃分配,在邊界重劃區兩 造家族也有分配,當時兩造對於重劃區塊已經檢討確認過了 ,雖然當時誤把上訴人土地納入都市計劃,後來檢討也確認 不在都市計劃內,有關重劃區、都市計劃線20幾年前就檢討 過了,當時圖檔確實有問題,所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的圖 檔才會判斷出有段界重疊的情形,因為圖檔與現況有可能有 落差,所以現在才積極進行重測。我們仲裁不是完全依據地 籍圖,而是會按照土地使用的現況讓兩造達成共識,兩造舊 房屋確實在界線上,現場的使用情形已經很複雜,所以最後 不得已才按照兩造原有面積再做出仲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及新竹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 9至79頁)、兩造指界、協助指界製作而成土地界址爭議調 處圖說與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41至63頁)所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協助指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分別28.6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27 9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 3.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 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9.33 平 方公尺、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依本院囑託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各自指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同前揭新竹 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協助指界)位置L-M-N- O綠色連線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B- C-D紅色連線面積為3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即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線即L-M-N-O綠色連線測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僅差距0.68平方公尺;依上 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差距3.06平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依其自行指界結果 面積增加17.33平方公尺(89.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 足認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差距最大。參 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 段之段界相符,則本院綜上開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 重測後上山壹段759地號)土地與系爭47-174地號(即重測 後上山壹段76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 連接實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無鑑界,其房屋坐   落位置不宜作為兩造界址或位移之參考;另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僅增加0.68平方 公尺,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相符 ;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面積依上訴人指界面積增 加17.33平方公尺,增加土地面積幅度較大;且上訴人主張 界址位移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 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應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業 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重測後上山 壹段75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即重測後上山壹段760地 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接實線為界 。上訴人主張系爭47-279地號、系爭47-174地號土地界址應 以如附圖所示即A-B-C-D紅色連接實線為界址,為不足採。 惟兩造就其等經界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予以特定不動產之經 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 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所爭者 ,殆為界址何在,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確定界址部分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竹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調處、函覆,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 國地籍測量學會再次鑑定重測前後段界有無重疊及其原因為 何,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對於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07-簡上-6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廖科囿 被 告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①被告 蔡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481頁)之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廖錦卿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7日死 亡,其就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風珠分 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風珠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9、第523至5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風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之同段149地號 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 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林 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以經由現狀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139地號土地,至大峰路437巷。詎被告嗣竟封閉118、1 4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以致於15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得主張對蔡月霞 所有149地號土地、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範圍),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118、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命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①蔡 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面積26.61 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共有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 (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蔡月霞、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蔡月霞等9人)則以:15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區草湖段33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189地號土 地。而原告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農 路通行至公路,且15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 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 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原告運送 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又149、1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遠高於農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侵害被告土地 權益過鉅,並非損害最少方式,亦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另系 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 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 不穩而有倒塌風險,為供原告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顯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風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49地號土地為蔡月 霞所有,118地號土地則為林風珠等9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25頁 、523至526頁),堪認實在。  ㈡15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5頁),北側為蔡月霞所有 之149地號土地,及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再往 北可連接大峰路437巷;東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作為集合 住宅內通道,南側為18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90地號土地 ,東南側同段177、215地號間之田埂往東可至大峰路,150 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圖可稽(本院卷一27至29頁、165頁),堪認150地號土地位 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大峰路437巷,或東側大峰路連接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蔡月霞等9人辯稱:原告可經 由東南側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之農路通至大峰路等語( 下稱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並提出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119頁、171至187頁)。然150地號土地與 同段215、189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315頁),顯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況上開農 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137至151頁、第303至345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有搬運農作物及用品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 實難以搬運該等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 形仍應屬袋地。蔡月霞等9人辯稱150地號土地得由附圖二編 號B通行方案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15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34-1地號土地,189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草湖段334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草湖段33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分割增加334-1地號土地 ,嗣15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89地號土地則 由蔡月霞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新 舊地號查詢、新、舊地籍圖謄本、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 5至203頁、267、274、279至281頁),足認150地號土地與1 89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334地號土地四面 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至蔡月霞等9人抗辯目前189地號土 地除可依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外,尚可依189地號土地 南側延同段190、191-1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同段214地號土地 東北側交界之農路通行至大峰路437巷(下稱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可見189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田埂通往公路 ,然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田埂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303至345頁),是重測前334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所示田埂通往公路,然因上開田埂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150地號土地並 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餘地。  ㈣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百香果、 香蕉、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237頁),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審酌150地號 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15 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 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 (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 ,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⒊15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 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附圖一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 149、118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即系爭通行範圍); 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61、188、177、215、216 、217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附圖二編號B標示為現況田埂, 216地號土地至大峰路間則未標註在地籍圖上);附圖二編 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0、191-1、193-2、214、215地號 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附圖二編號A標示為現況田埂),所 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67至273 頁、本院卷二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45. 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45.9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蔡月霞等9人主張)之 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 .4公尺至1公尺計算為67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201平 方公尺【67×3=201】);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58.76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4公 尺至1公尺計算為52.92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158.76 平方公尺【52.92×3=158.76】)。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案 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 圖一W4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之通 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另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需 通行之161地號土地屬社區住宅之對內通路,並未對外開放 、188地號土地則為該等社區住宅內之透天厝、附圖二編號A 、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本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 車進出,亦將使190等地號土地、16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失 大片耕地面積供小貨車進出,對190、1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顯然較大,如將現有田埂整平並拓寬至3公尺寬, 亦會增加額外變動及損害。況149、118地號土地雖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75萬7,35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6,500元【本院卷一523至526頁】×【19. 29+26.61=45.9平方公尺】=75萬7,350元);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5萬7,492元(計算式:11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 二11至37頁】×52.92平方公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 】=185萬7,492元);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 現值為235萬1,70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二11至37頁】×67平方公 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235萬1,700元),比較上 開3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之差鉅,當以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至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上雖有系爭鐵皮屋,惟屋內僅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本院卷二53至54頁),且149地號土地及150 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14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北側118地號 土地部分,則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56095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59頁、377至 387頁),可見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 地部分北側緊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則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所示路 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 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部分:  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 、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林風珠等9人、蔡月霞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 149、118地號土地搭有鐵皮屋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廖錦墩,而廖錦墩已死亡,繼承人為 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1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31頁),故原告請求 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亦 屬有據。至廖錦德辯稱:系爭鐵皮屋與其旁之磚造房屋相連 ,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高 度風險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明顯與磚造房屋分屬不同構造, 又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53頁),且未 舉證證明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是廖錦德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 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 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1-訴-2887-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元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陳丁在 黃欽亮 郭再福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戊枝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慧蘭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茗禎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庭瑞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景智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慧菁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119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3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取得。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劃歸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參酌前揭說明,國財署於其管 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國財署、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登記共有人郭翁錦皮已過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為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郭翁錦 皮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暨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長信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㈢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欽亮、國財署、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 禎、張庭瑞、張景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丁在: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遭銀行查封,若原告以金錢找補伊,伊所得金額將被銀行扣 走,對伊無益。又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丙部分若遭封住,系爭 土地西北方15戶住戶將無法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53-2土地)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伊雖非15戶 之一,但該15戶是伊先前與他人合建之房屋。伊希望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伊可以同意讓原告通行伊所分得之土地 ,本來2、3年前原告便開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要伊同意 通行,伊也有同意,卻沒有後續等語。   ㈢郭再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翁錦皮於93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再福、次子郭明裕、長女王郭 女、三女張郭美玉(86年10月18日歿)之長女張茗禎、長子 張庭瑞、次子張景智;其中①郭明裕於96年4月1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長子郭孟翰與長女郭怡均,因渠等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郭明裕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父母亦已亡故,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手足郭 再福與王郭女繼承郭明裕;②王郭女於106年3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戊枝、長女王雅萍、次女王慧蘭、三女王 慧菁等情,有郭翁錦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存卷可按(補字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 第3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繼字 第36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堪可審認。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 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郭翁錦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未辦繼承登記……,列 冊管理期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1 11190180號函移請國財署公開標售」之註記(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惟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 查復稱:依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 要點第17點規定,郭翁錦皮所遺系爭土地上雖載有公開標售 之註記,於國財署公開標售開標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前,其繼 承人仍得申辦繼承登記等語,有新化地政112年10月20日所 登字第11200975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併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查無核發建築執照或法定空地套 繪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化地政112年8月11日所測 字第1120074475號函、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112年8月11日所建字第1120582832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8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051631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193、33至43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 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呈狹長狀,其上有面積1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作道路(無路名)使用,系爭土地 西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253-5地號土地(下稱3253-5土地   )交界處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終點,東北側可接同段3243地號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西北側經3253-2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可通往一無尾巷(該無尾巷內有多戶房屋,對外通行須 經系爭土地);另目前共5戶房屋大門朝向系爭土地,由北 往南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27-2號 房屋,為黃欽亮所有與居住,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253地號土 地亦為黃欽亮所有),與連棟之27-21、27-22、27-23、27- 25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 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170至183頁),並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3253-5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空照 圖、3253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1 0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9645號函暨27-2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化地政112年12月13日所測字第1120097841號函暨 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8、136至140、27 1、221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塊,其中臨近 3253-5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臨近3253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乙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欽亮取得;甲乙之間所餘 部分即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因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已如上述,經安定區公所查復稱:系爭土地有保留公 用需求,本所96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97)南工使字第 9~12號使用執照內指定建築線成果圖已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為 現有巷道在案等語,有安定區公所112年10月23日所建字第1 120770020號函、113年1月15日所建字第1130036439號函暨 建築線成果圖及相關圖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61至26 6頁),可認系爭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其上鋪設柏油作道 路使用部分,亦有繼續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他人通行使用之必 要。而本件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人即原告、黃欽亮、 國財署,均表示同意將分得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 (本院卷第281、479頁),是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進行分 割,仍可繼續供公眾通行。原告方案復為黃欽亮、國財署、 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禎、張庭瑞、張景 智所贊同(本院卷第381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至陳丁在雖辯稱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影響系爭土 地西北側3253-2土地上無尾巷內15戶房屋之通行權益,其雖 非該15戶之一,但仍希望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遭銀行查封,如分得 補償款恐將全數遭銀行扣走等語;惟依照原告方案分得土地 者均同意分得土地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業如上述,故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仍將維持道路使用,不致影響通行,陳丁在所 質疑之通行問題並不存在。另陳丁在稱其亦希望分得土地部 分,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5000分之349,縱依其所述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 之系爭土地面積,該面積不足1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213平方公尺×陳丁在應有部分比例5000分之349=14.8 674平方公尺),實無單獨分割使用之實益。至其所述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部分,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 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 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 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 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司法 院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 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扣押債務人係獲分 配原物或金錢補償,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效 力所及。是以,本件陳丁在不論分得土地或受金錢補償,其 所分得之標的,均將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自無僅因其應 有部分遭查封登記,即謂其必得受原物分割,陳丁在所辯尚 無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除原告、 黃欽亮、國財署可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即陳丁在與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 償未分得土地者;又分得土地之原告所獲分配面積大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黃欽亮、國財署所獲分配之面積 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有落差,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方案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 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 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依照各分割宗地分配謂至、面積、臨路、地形等個別條件 予以分析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 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 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 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 償等代替利益,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 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 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 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經查,陳丁在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行(更名改制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0年8月1日以本院90南院鵬執全全 字第2941號函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 第191頁),京城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曾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5、215頁)。則依上開說明,有關 陳丁在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應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無 庸對該金錢補償債權另為假扣押之程序。原告就陳丁在應受 補償金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不得逕向 陳丁在為清償,而應辦理提存,如原告未予提存,地政機關 即應於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規定一併為抵押權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核屬適 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方案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21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30000分之12192 百分之41 2 黃欽亮 4分之1 百分之25 3 陳丁在 5000分之349 百分之7 4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000分之119 連帶負擔百分之2 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百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原告 1 黃欽亮 5,283元 2 陳丁在 314,163元 3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107,121元 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283元

2025-01-17

TNDV-112-訴-125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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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呂土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源 被 上訴人 楊勝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購買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472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3土地、系爭472 之1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前手,原可經由同段472之1 土地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69地號、46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所鄰接之鎌村路605巷道,通行至臺中 市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下稱鎌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詎 伊於簽約購買系爭473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鑑界時曾通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林肇源出席參與鑑界,林肇源卻於鑑 界後,在伊原通行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上 之通道間設置鐵皮浪板及黃色安全樁數支,阻擋伊自該處通 行,致伊無道路可資通行。而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伊 藉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鎌 村路605巷道通行至鎌村路465巷,顯為侵害最小、通行路徑 最短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 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 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既原屬 同筆土地,而現47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即 應受拘束,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不得再對上訴人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縱認前開主張不可採,然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與473地號土地毗鄰之472-1地號土地,皆可透過同段474地 號土地上鋪設之現有巷道,及同段474-15地號土地鋪設之水 泥地面,通行汽車,無須行經系爭通行土地。又被上訴人所 有之472-1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房舍 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水泥牆、水塔等均屬違建,是被上訴 人將47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整平 連接已鋪設之水泥地及遷移電線桿後,由系爭473地號土地 即有大於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機車及汽車通行至現有巷道鎌 村路465巷,且較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向 北通往鎌村路465巷之通行距離更近、更寬,是被上訴人所 有之473地號土地藉由上述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 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73地號、47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 為系爭469地號、46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兩造提 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自陳,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得主張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土地與系爭472之1土地及周圍同段47 4之7地號至474之15地號土地毗鄰,且除系爭472之1土地與 鎌村路465巷道相連外,系爭47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須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往北通往鎌村路465巷;抑或經由 系爭472之1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鎌村路605巷道,往北 通往鎌村路465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套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9、16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83 頁),堪認系爭47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 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 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 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 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 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 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24 8-2地號土地,其於7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248-3 9及248-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於90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248-2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豐新段474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67頁),前開因分割而增加之鎌子坑口段248-40地號 土地,重測後則更為豐新段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 ,即本件系爭473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474地號土地再因分 割而增加現豐新段474-1至474-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綜以上開各土地分割過程,可知系爭473土地係自47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可由474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道路, 系爭473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後,使該土地位於內裏處,始因 分割形成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而僅能由474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 地之通行負擔。  ⒊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通 行權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賦 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通 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78 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  ⒋系爭473土地雖因474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有事實上通行 之困難,然與系爭473土地相鄰之系爭472之1土地,可通行 至北端之鎌村路465巷及與其平行之鎌村路605巷,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如需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以至公路,需拆除水泥 牆、遷移電線桿,影響過鉅等語。惟查,系爭472之1土地同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樣貌,其南側較為寬廣,北側則 呈現狹長延伸狀,此狹長通道之寬度約有2公尺,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此可見原審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 67、171、179頁),而該土地介於南側寬廣處與北側狹長通 道之間,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層樓磚造、土造平房,平房較 靠北側則有長約2.3公尺、寬約17公分之水泥牆,往東南方 延伸凸出部分即為系爭472之1土地之北側狹長通道,而此水 泥牆之西北側另有一電線桿等事實,皆有附圖及原審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7、167至183頁 )。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73土地、472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可將二土地之經濟效能合併使用,即可透由自己所有之 472之1土地通往473土地,且系爭472之1土地亦無不能以汽 車通行之公路之現況,實難因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使用上習 慣及便利,為方便使汽車可直接通行至系爭473土地,即認 此屬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而要求上訴人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 權之行使。況經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73及472之1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於其向前手買受前即與現況無異,則被上訴人於買 受前即應進行相關通行方式之評估,其既決定買受,即應自 行承擔通行上不便利之風險,如欲達到通行上之最便利,亦 應自行拆除其上之建物,非增加鄰人之通行負擔。被上訴人 雖再稱前手並無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問題,惟此係基於前手 及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基於其間情誼而使上訴人願意供其通行 ,非謂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上訴人亦有同意使自己所有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⒌準此,系爭473土地係自同段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應由 分割之土地即4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雖因分割土地現已蓋 滿平房而有事實上通行之困難,然系爭472之1土地既有北端 狹長部分直接緊鄰鎌村路465巷道,且該狹長部分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又與系爭473土地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 訴人實可以車輛通行至472之1土地後,再以步行方式進入47 3土地,或自行決定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對於土地皆可達到 供通行之有效利用,亦無需損害周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故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利具備必要性,其主張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 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 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 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 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 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皆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簡上-313-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昌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侯信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志侖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長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台內訴字第1100101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 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 案」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1、 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 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 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以民國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變更○○市○○區細 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 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 爭細部計畫)無效,因參加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判決 結果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自應 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爰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嗣被告 將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除現屬公共設施用 地外,剔除於應辦市地重劃範圍,檢討後將計畫區內剩餘未 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元,送經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3年 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 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 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其後,參加人經被告以107 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為辦理單 元一市地重劃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由參加人自 行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 辦市地重劃〉案」。參加人於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 劃字第10701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告核定重劃範圍,經被 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20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 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 (二)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 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 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 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 ,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 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 證會後,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 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範圍變更,被告乃據以109年9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臺南市長安(二)○ ○市○○○區」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重劃區內 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 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 09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三)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6年1月2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 之安南區長安段125-1地號全部及同段127-1地號4分之1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範圍內,因不服系爭細 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 為公共設施用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登記簿並無已知利 害關係人記載,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指稱系爭土地屬 早期建照註記預付共同負擔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 施用地。惟依內政部91年11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於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在未辦重劃前先行預扣抵付 重劃負擔土地之方式,查相關市地重劃法令,並無明定,故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由貴府以預告登記 方式預留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係屬其與貴府私權契約行為 ,應由貴府衡酌實務執行層面妥處」意旨,被告系爭細部計 畫書逕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顯然違 法。系爭土地後雖經被告清查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內容錯誤,惟並非誤寫、誤繕等明顯錯誤,不得僅 辦理錯誤更正,被告應通盤檢討修正,否則違法。 2、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 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先射箭後畫靶 之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2項之 相關程序不符。又長溪路2段代號4-22-15M道路為既成道路 ,108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臺南市政府主要計畫(第5次通盤 檢討)(第2階段)案仍維持主要計畫道路,並未變更為整 體開發區。被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 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 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 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 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 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重劃範圍,並非配合主要計畫辦 理細部計畫變更,明顯違反正當程序,不但增加重劃分擔, 侵害重劃會會員權益,對長溪路既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亦不公 平。 (二)聲明︰宣告系爭細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長安段125-1地號之前身為安順段170地號,系爭長安段 127-1地號之前身則為安順段170之2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原於78年5月申請建照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方世明簽 署預付共同負擔切結書,將複數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整合成 一個土地單位,並於該土地單位內預先劃分成「擬建築用地 」(即可以興建建物之土地)、「預付重劃共同負擔保留地 」(即未來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前,預留為日後依都市 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時抵付「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費 用」負擔之土地)兩部分(比例前者約60%,後者約40%),列 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惟於79年8月16日申請變更建照時 ,已將系爭土地剔除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被告109年10 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因後來查明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在原申請建築案件於變更設計時已調整預付共同負擔 之保留地範圍,系爭土地非屬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故系 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部分內容應配合 辦理勘誤更正。由於被告目前正在辦理○○市○○區細部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作業,尚有第四階段案件仍在進行相關程序中 ,爰將本案納入上述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四階段案計 畫書勘誤更正。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長溪路部分路段以細部計畫變更云云, 係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差別有所誤認: (1)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為規劃某特定地區發展之方案,惟主 要計畫主要為大致方向規劃,其餘細節性規劃仍留待細部計 畫補充,是以通常主要計畫並不會直接規定應由何種開發方 式進行都市計畫,而係交由各級縣市政府考量其財務狀況以 細部計畫決定開發方式,如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 式,惟如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已指定開發方式,各級縣市 政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指定以外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主 張主要計畫道路不得以細部計畫變更,顯係就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之規定有所有誤認。況原告主張之長溪路2段,系爭 細部計畫亦未變更其計畫道路之性質。 (2)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係一種計畫方案,與市地重劃屬開發 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無論有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依法申請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土地開發 並重新分配;惟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就重劃範圍有特定明 確之規劃,市地重劃即須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規定進行 。原告主張被告將計畫道路納入重劃範圍違法,亦係對重劃 之意義有所誤認,是否列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本即為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選擇。 3、原告主張系爭重劃範圍將長溪路(4-22-15M主要計畫道路)部 分道路用地納入重劃,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 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之爭議: (1)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 溪心寮、十三佃地區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 案」期間,因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 提出陳情意見,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審議決議將「4-2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 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 圍,並於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 (2)依系爭重劃範圍土地所涉建築執照所附切結書及附圖所示切 結預為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有部分為「4-11-20M」主要計畫 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安段1034地號)。然於99年12月25 日(縣市合併)被告接管時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縱將 原告主張之「4-11-20M」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 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該道路用地亦將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進行抵充,對重劃負擔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毫無影 響,且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 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 將鎮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 4、至原告主張長溪路「4-22-15M」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應抵充不得參加重劃分配,但重劃書納入 分配,及長溪路為主要計畫道路,不得單獨列為重劃範圍云 云,認長溪路如列為重劃範圍將對重劃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造成侵害,亦係就市地重劃之規定有所誤認: (1)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 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 」,將「4-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 變更理由為:「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 況已闢為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 教會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 半且長度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 (新寮三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 單元一重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 路用地納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查該路段除道路 中心部分為國有土地外,兩側仍多為私有土地尚未徵收取得 ,並非皆為公有土地,是以被告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 卻因遭列為計畫道路而無法行使所有權能,才同意將上開「 4-22-15M」計畫道路部分列入重劃範圍,一併於「146期長 安(二)○○市○○○區」進行重劃工作。 (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抵充係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之計算方式,即於計畫市地重劃負擔時,如重劃範圍 內有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種土地類型, 於日後計畫重劃負擔時,得將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自 重劃總面積內扣除,且原定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面積,亦應扣除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是市 地重劃範圍無論納入多少公有道路,均不影響重劃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比例。至重劃範圍如何決定是否納入 原公有道路,通常係考量員公有道路是否已經開發完畢,若 尚未開發,一併納入重劃範圍進行開發,抑或係考量重劃範 圍之住宅區,若未將鄰近道路一同納入重劃範圍,可能出現 開發後,重劃範圍之住宅區無路可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部 分長溪路列為重劃範圍有違法,可能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云云,顯係就重劃規定有所誤認。 (3)又重劃範圍變動(無論增加或減少)雖可能造成重劃負擔、重 劃土地分配比例有所變更,然上開數值變動,均須重劃完成 後進行詳細計算後方能確認,且我國就土地重劃分配以及重 劃負擔分擔之計算方式,均與土地價值相關,易言之,於重 劃完成後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土地分配比例時,均係參考土 地重劃後價值進行計算,用以確保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不受侵害,是以原告於重劃尚未完成前,主張重劃範圍變更 不當云云,是否能直接連結原告權益可能受損,尚有疑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 之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無 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參加人應依重劃相關法令 辦理後續土地分配作業。 六、爭點︰ (一)被告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 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 (二)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所列長安段 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 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有無違 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102年10月17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院卷五 第723-1385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117頁)、被告103年10月3日 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 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通盤檢討案計畫書節本(本院卷二第59-70頁)、 被告107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121頁)、參加人107年6月23日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 一第125-126頁)、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 1號函(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 8年3月25日108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被告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一第137頁)、參加人108年6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 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8月2 7日第8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2-155頁)、參加人108 年9月2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109年4月10日聽證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159-17 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3-183頁)、被告109年9月9日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85頁)、109年9月 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7頁)、109 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細部計畫 書(訴願卷第44-145頁)、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訴願卷第103-10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1-4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2-27 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卷第2-3頁)可查。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 ,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 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 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 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 則第5條:「依本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 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等規定 ,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 發展計畫,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 核定實施細部計畫。 (三)本件參加人前因被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 ,將計畫區內剩餘未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 元後,為辦理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擬定「變更○○市○○ 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 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 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 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1號函請被告核定重 劃範圍,經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 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 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 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 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 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 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 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 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證會,及提請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 範圍變更後,據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09 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 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 ,有先射箭後畫靶之嫌,與相關法律規定程序不符云云,並 不可採。 (四)又系爭細部計畫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系爭系爭細 部計畫書第拾壹章市地重劃規定二「預付共同負擔土地建議 處理原則」(訴願卷第96頁)記載內容為「市地重劃範圍內 以預付共同負擔,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者,建 照標註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 地,不宜列入未開發區之共同負擔,以符合其先行發照建築 之切結精神」,並於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 清冊」載明計有長安段20-1地號等58筆土地(訴願卷第103- 106頁)。前述「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之緣 由,乃於土地重劃前,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申請建築之起造人 同意負擔重劃經費及保留總申請基地之百分之40,並登記由 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條件,允許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始以土地所有權人切結預付共同負擔方式,准予人民先行 建築,此有77年6月27日工建字第10994號函及被告內部會議 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1-99頁)。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經被告再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後,已查明系爭細部計畫書所引 用之預付共同負擔清冊為78年5月申請建照時之圖說最初始 版(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因於79年8月變更設計後,新 增安南區長安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南區安順段179-17 地號)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詳見本院卷四地125-131頁) ,並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面積增加,毋庸繼續列入長安段12 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 -1地號等10筆土地即可達到預留4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目標,故而應將上開10筆土地自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 「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剔除,此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 人代表人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 明,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南市都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四(第279-280頁)可稽。是系爭 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 -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號 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即有違誤 。 (五)都市計畫決定係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參照) ,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 行政行為有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 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 ,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 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 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 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 ,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 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 ,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 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 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 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 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 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 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 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 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 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 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 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 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 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等語。惟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 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十三佃地區 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期間,因財團法 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陳情意見,經臺 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審議決議將「4-2 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 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且已於103年10月6 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 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將「4- 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變更理由載 明:「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闢為 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教會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半且長度 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新寮三 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單元一重 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路用地納 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至關於被告未將鎮安段10 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 範圍部分,已經被告陳明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且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土地納入 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將鎮安段 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由上述關於103年10 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 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擬 定、審議各階段之歷程以觀,被告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 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 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 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是本院應尊重被告之計畫形成自由 ,維持此部分系爭細部計畫。況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經臺南 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被 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 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 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之細部計畫為指摘 ,然該細部計畫案係於103年10月3日公告、同年月6日實施 ,為109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即已發布實 施之都市計畫,依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中華民 國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 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 定。」之規定,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專章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 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既有上述事由之違誤,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該部分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其 他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屬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計算負擔、分配結 果問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17

KSBA-110-訴-86-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⒈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⒉胡詹麗雪(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⒊胡伊姿(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⒋胡志明(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⒌胡博文(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⒍胡博仁(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⒎胡欽淋 ⒏元阿春 ⒐楊胡麗香 ⒑林胡銀英 被 告 ⒒鮑力田(張秋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⒓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⒔胡延利 ⒕胡秀凉 ⒖黃賢惠 ⒗胡方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⒘胡定竭 ⒙胡正權 ⒚黃華英 ⒛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 、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秋波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 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 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 、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 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 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 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 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 訴外人胡育志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 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 ,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 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 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 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 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 、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 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 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 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 ,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 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 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 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 ,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 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 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 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 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 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 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 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 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 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 竭之祖父胡南石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 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 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 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 ,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 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 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 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 ,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 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 ,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 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 ,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 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 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胡芳葉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 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 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 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 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 、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 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 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 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 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 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 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 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 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 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 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 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 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 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 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 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 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 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 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 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 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 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 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 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 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 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 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 人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 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 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 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 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 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 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胡祥 大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 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 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 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 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 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 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胡天 生、胡川安、胡榮華,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 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 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 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 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 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 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 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 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 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 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 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 ,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 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 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 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 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 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 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 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 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 ,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 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 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 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 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 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 ,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 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 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王 錫傳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胡芳源訂立土地永久 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 、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 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 、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 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 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 ,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 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 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 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 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 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 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 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 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 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 。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 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 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 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 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 、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 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 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 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 ,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 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 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 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 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 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 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 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辛 36.93 胡峻豪 全部 壬 73.86 鮑力田 全部 癸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子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甲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乙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丙 314.37 胡峻豪 全部 丁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戊 261.38 許志豪 全部 己 523.36 胡鍵鋒 全部 庚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2025-01-16

TNDV-110-訴-1137-202501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明慶 被 告 張振強 張振賓 張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各4 分之1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然因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 各為4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面積僅168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 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倘依兩造前開權利範圍比例 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日後無法供建 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 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 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 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 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   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   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   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   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   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6

CYDV-113-訴-8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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