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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2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簡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9,08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 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 2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3

FSEV-114-鳳簡-5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錚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錚櫻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欣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 父母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162,354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分67期,年利率6%,每月 以12,00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 3年4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247、265至271、22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騙,因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 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3頁)。經核聲請人於1 13年毀諾時,113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29,469元【計算式 :(30,087+28,034+29,946+29,809)÷4=29,469】,而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 6÷2×2=17,076】,已無餘額【計算式:29,469-17,076-17 ,076=-4,683】,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中信銀行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 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欣格公司 ,111年7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計720,911元,提出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111年9月至11 3年8月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欣格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1至61、307至329、273、305頁)。經核 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9,595元【計算式:(30,06 9+30,087+28,034+29,946+29,809+29,577+28,284+30,275+3 0,275)÷9≒29,595】。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7、237至239、119至126、 281至289、221至223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汽車1輛 、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 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5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分別為107年、111年次之2名子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 費用各5,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女兒扶養費1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7、297、331至33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 親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 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654元【計 算式:18,618÷4≒4,654】,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兒 子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 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請人女兒部分,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應負擔5,809元【計算式: (18,618-7,000)÷2=5,809】,聲請人雖主張需支付托嬰中 心每月6,000元,惟其應包括於扶養費內,超過部分不予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2,117元扶養費【計算式:4, 654×2+7,000+5,809=22,117】。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9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22,117元,已無剩餘【計算式 :29,595-16,000–22,117=-8,5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114,011元【計算式:207,550+927+123,9 73+147,691+161,298+457,638+34,514+58,618+689,742+232 ,060=2,114,01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 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4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孫銘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 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消債更-1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千琇(原名:洪千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 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7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39,647元(不扣除勞、健保費用),業據其提出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5 3至255頁、第277頁至第29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均未 受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863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0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05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647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本院 卷第267至27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64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6,068元(計算式:39,647元-23,579元=16,068元 )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255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48,0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 068元清償債務,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8,00 5元÷16,068元÷12月=4.39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 其目前僅有台新銀行存款32元、兆豐銀行存款1元、玉山銀 行存款139元、中華郵政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9,84 8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新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 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57至265頁、第277至326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3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33-202501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6-202501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祐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786元、滯納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0

NTDV-113-司促-8342-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吳滄源 債 務 人 吳中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滯納金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捌元,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債 權人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部分,其約定無效)。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496-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李浩睿 李宗榮 李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33,655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滯納金新臺幣2,142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34-20250116-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傅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986,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票雖載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惟依前揭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即屬無效。是以,聲請人 除利率逾年息16%之利息聲請,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1-16

MLDV-113-司票-911-20250116-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其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後,尚餘17,253元,其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07,503元,只需5.3年即可還清債務, 且申請人年僅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抗告人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固非全然無見,惟漏未考量 抗告人負擔高額利息,顯不可能於5.3年清償債務,蓋抗告 人目前須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狀誤繕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之金額,每月高達29,197元(計算式:3000+9850+5660+726 0+3427=29197),顯然無可避免將落入無法還款而被進一步 求取高額違約利息之困境,以融資公司違約利息動輒高達15 %利率計算,僅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合 計債權額641,759元,違約利息每月高達8,022元(計算式:6 41759×15%÷12=8022),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本金之金額, 於扣除違約利息後,至多只剩下9,231元(計算式:00000-00 00=9231),以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清償完畢至 少需10年。且抗告人長期罹患遺傳性糖尿病,40歲以後工作 能力將大幅下滑,顯難認尚有32年勞動能力,晚年退休所需 照護花費亦高於常人,以目前最年輕階段,只能賺取每月3 萬元之薪水,又如何期待清償欠款後已屆齡45歲,又無健康 工作能力,如何積累足夠退休金額,而不成為社會潛在負擔 ,更遑論有尊嚴及人性的退休生活,若不給予更生,抗告人 顯然難以脫離債務噩夢,且負債係為孝順照顧老年母親年終 所致,其情亦屬可憫等因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恰,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113年4月17日協商不成立,並具狀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 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999 元後,尚餘17,253元,而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約1,107,503 元,以上開欠款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即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17253元÷12月≒5.3年),抗告人為00 年0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2年之職業生涯 ,雖罹有慢性病,但目前無損工作能力,又為高職肄業,領 有丙葷食中餐烹調證照,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82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應向全體債權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9,197 元,勢將無法還款而被求取高額違約利息,僅以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之違約利息每月即高達8,022 元,故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查,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 信用卡帳務外,抗告人所積欠借款債務多於111年、112年間 所借用,而於借款後僅依約繳款3、4期後,即自行停繳未再 為任何清償,此參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見消債調卷第11至23頁)、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 、廿一世紀公司欠款截圖(見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合迪公 司民事陳報狀(同卷第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 (同卷第81頁)、抗告人民事陳報㈡狀(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等件可明,而合迪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亦於書狀表明 仍可與抗告人協商償還金額之立場(同卷第77、81頁),是抗 告人逕以與債權人立約時約定之每月應還款金額,自行估算 將來每月應償還金額,再憑以認定自己肯定會違約欠繳被收 取違約利息,再以之得出還款期間將達10年以上之結論,所 憑依之事證尚有未足,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有糖尿病史,並自110年7月起接受治療,此有其提 出之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而 抗告人為青壯人口,有此疾病固然腎臟、心血管罹患相關疾 病之風險較一般40歲以後才診斷得病者為高,然若及早控制 ,即改變飲食習慣、適當運動、按時回診追蹤及治療,可使 病況穩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醫學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8、19至23頁),是罹有糖尿病僅是風險較高,並非當然 會有上述併發病症,抗告人既有持續追蹤治療該項疾病,即 應能保持適當勞動能力,不必然在40歲後會因此減少或喪失 工作能力,而依上所述,抗告人應可於5、6年內即40歲左右 還清債務,是抗告人之還款,受身體狀況影響甚微,其退休 生涯規畫亦無可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殊可 認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5

KSDV-113-消債抗-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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