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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移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黃郁淳律師 相 對 人 黃祐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__。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 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 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2024-11-06

TPDM-113-原附民移調-62-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順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葛佑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 行刪除「葛佑碩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報酬」;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朱永煥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 部分係涉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自始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前開告訴人 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 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 就詐欺集團以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部分,起訴書先載明「是核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後又載明「加入詐欺集團,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達 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論處。」,惟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無記 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記載被告2人 有洗錢未遂之情,故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件分別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葛佑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葛佑碩所 犯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載送面 交取款車手前往取款之司機,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2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 衡被告吳友順係擔任詐騙集團中最低階之車手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08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吳友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葛佑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利益或報酬若干,故可認被告吳友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葛佑碩則未取得犯罪所得。復因被告吳友順取得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財物及款項, 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業將款項 繳回,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且被告2人亦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2人未能 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   被   告 吳友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佑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順、葛佑碩均有多次尚未構成累犯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前科,卻因不法所得遠高於犯罪成本而一再犯案,分別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內部成員含葉家丞、 邱庭暘、李志學(其等所涉犯嫌,為警另案調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者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檢警騙投資」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朱永煥,冒充電信客服、警察機關以涉嫌刑事犯罪,須 交出財產證明非不法所得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 置現金前往指定地點等待交付來人。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友順,受上游成員指派前去收款(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地點、時間、財物(價值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由吳友順下車與被害人面交後, 返車攜往指定地點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難以追查金去向。事成則吳友順從中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葛佑碩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報酬。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永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互控受對方指使,就相關組織情形未置一詞。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朱永煥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及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朱永煥遭詐欺集團矇騙,由被告吳友順、葛佑碩駕車搭載被告吳友順與之面交受騙財物。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 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 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 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達成詐得財物之結 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 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 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 ,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 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 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 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 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 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 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 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 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 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 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 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 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 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 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 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 吳友順供稱經被告葛佑碩取得不法報酬5,000元,惟遭被告 葛佑碩所否認,均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 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倘其等所辯為真,豈有無怨無 悔做白工之理?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被告葛佑碩之不 法所得應比照被告吳友順予以宣告沒收,否則應認其等犯罪 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 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吳友順、葛佑碩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朱永煥 (提告) 假檢警詐騙 豪爵飯店左轉巷口(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9巷與德惠街170巷口) 110年10月12日 12時51分許 金飾8兩+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12日 15時18分許 30萬元

2024-11-06

TPDM-113-審訴-1917-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2號 原 告 謝佳彣 被 告 黃依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附民-2662-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4號 原 告 曾雅羚 被 告 黃依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附民-2664-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3號 原 告 吳奕寬 被 告 黃依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附民-2663-20241106-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石惠晴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向本院提出律師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 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甚明。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自-14-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1號 原 告 林庭韻 被 告 黃依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附民-2661-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30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台灣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更正為「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欄 、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欄所載「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9時 48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 8日9時51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 12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3行所載「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112 年5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於欲提領時即遭警方攔截,是 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並無 差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告訴人李旺昇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 「小黑」、「景鋮」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後並擔任 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9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台灣銀行存摺1本,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李旺昇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容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煌斌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素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銘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日姬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子涵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清田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佩珊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昶勝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被   告 高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 「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 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 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高瑀旋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景鋮」之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43萬元遭警 方攔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宜忻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受「景鋮」指示,與被告一同至附表所示銀行領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檢附開戶文件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欲提款時遭警方攔截後,於同日16時許,遭查扣領款用 之本案存摺。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 本案帳戶及開啟網路銀行綁定10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 宏」、「小黑」、「景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旺昇 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2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 43萬元(未成功提款)  2 廖容真 112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3 蔡煌斌 112年5月8日11時14分、15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邱素娟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5 盧銘麟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35萬元  6 謝日姬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 20萬元  7 黃子涵 112年5月9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8 陳清田 112年5月9日9時9分許 70萬元  9 蔡佩珊 112年5月8日9時31分、32分許 15萬元、15萬元  10 王昶勝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   被   告 高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 「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 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 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旺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高瑀旋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依「景鋮」 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欲提領 43萬元遭警方攔截,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旺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乙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與前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審訴-1956-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烽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32號、第23 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第2741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烽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邵秉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喆為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郭育聖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查扣 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卡機等」更正 為「扣得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 、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 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㈠核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庭烽、邵秉 謙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編 號1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亦該 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 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被告高喆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院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為;被告郭育聖與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喆為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4人前開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犯之數罪名,均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鄭庭烽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邵秉謙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高喆為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被告郭育聖 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 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前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且由扣案物可悉被告鄭庭烽、郭育聖並非僅係一般 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1872卷第126、204頁)、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4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 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1872卷第115、194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4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所得贓 款等情,據被告鄭庭烽、郭育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均 係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 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4人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文陽所 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 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依帳戶交易明細) 1 游杰儒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萬8,005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 潘倩儀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5元 4 鄭光辰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5 郭亭蘭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 吳笠亨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5元、9,005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7 鄭穎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5元 8 陳晏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9 馮姿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文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彩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予央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昀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宏發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淑芬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杰儒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2)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倩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3)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光辰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4)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亭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笠亨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立亨)(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6)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晏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8)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姿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9)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振泓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被告鄭庭烽 2 讀卡機1台 被告鄭庭烽 3 美金鈔票(50元面額)16張 被告鄭庭烽 4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552張 被告鄭庭烽 5 iPhone 6s Plus白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6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7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被告鄭庭烽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郭育聖 9 讀卡機2台 被告郭育聖 10 網卡1張 被告郭育聖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288張 被告郭育聖 12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3 iPhone 14 粉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4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5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陽信銀行、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信用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9張、玉山銀行金融卡8張、Line Bank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被告郭育聖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第16477號                         第20532號                         第23573號                         第23960號   被   告 鄭庭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哩飯」、「諸 葛」)、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 年1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郭育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德兆」「愛德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 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 偉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 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鄭庭烽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郭育聖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 洗車手」),並與高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邵秉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俗稱「收水」)。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許,透過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傳遞訊息予黃文陽,向其 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然因匯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金管會銀行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荷包 蛋」、「南瓜」再指示鄭庭烽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高喆為,高喆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 ,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郭育聖測試人頭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高喆為、江昊庭提領詐欺 款項。復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車手」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一層、二 層交水時、地,交付與附表所示「收水」、「二層收水」,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嗣於113年5月5日至8日,陸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育聖、鄭庭烽住居所執行搜索,復將其等拘 提到案,查扣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 卡機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文陽、附表所示之 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庭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庭烽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庭烽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秉謙坦承不諱。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邵秉謙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喆為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高喆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及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秉謙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6 證人廖珮涵(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育聖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之事實。 2、證明常時有人將大量現金交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據、與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文陽遭詐騙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彩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予央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予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昀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宏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宏發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婉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淑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軒113急搜20字第1139024067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郭育聖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庭烽、邵 秉謙、高喆為、郭育聖另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表 編號1、2、4、5遭詐欺之多次匯款、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及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加入本 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復以一行為詐取 告訴人黃文陽數張提款卡,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洗錢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郭育聖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鄭庭烽、邵秉謙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5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高喆為就告訴人黃 文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位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 物;被告郭育聖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邵秉謙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鄭庭烽自 承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且扣案現金55萬2,000元、美金800 元為詐欺款項;被告郭育聖自承扣案現金28萬8,000元為詐 欺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郭育聖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網卡、行動電話、金融卡;被告鄭庭烽扣案點鈔機、讀卡機 、行動電話、金融卡,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一層交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 二層交水時間、地點 1 許彩娟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30分、31分、3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共5筆 江昊庭 邵秉謙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 不詳 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2 林予央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下午3時23分許 3萬5,01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1萬7,005元 江昊庭 3 吳昀蓉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 江昊庭 4 曾宏發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32分、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005元、2萬5元、1萬5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8分、40分許 4萬9,999元、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2,005元 江昊庭 5 謝婉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3分、4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高喆為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高喆為 6 葉淑芬 假中獎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3,998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萬4,010元 郭育聖 不詳 不詳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第27410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872號(乙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 2、16477、20532、23573、2396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年1至3 月間,與郭育聖、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咖哩飯」、「諸葛」,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不 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偉 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 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鄭庭烽負責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郭育聖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洗車手」),並與高 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邵秉謙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俗稱「收水 」)。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高喆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5331、27410號卷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等案件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 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游杰儒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8,000元 3 潘倩儀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0元 4 鄭光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郭亭蘭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6 吳立亨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9,000元 7 鄭穎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元 8 陳晏丞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4,983元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55分許、下午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000元、3萬元、1萬6,000元 9 馮姿穎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2024-10-30

TPDM-113-審訴-2138-2024103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6號 原 告 吳秀惠 被 告 張棨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審附民-24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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