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烽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32號、第23
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第2741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烽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邵秉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喆為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郭育聖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查扣
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卡機等」更正
為「扣得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
、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
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㈠核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庭烽、邵秉
謙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編
號1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亦該
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
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被告高喆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院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為;被告郭育聖與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喆為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4人前開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犯之數罪名,均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鄭庭烽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邵秉謙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高喆為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被告郭育聖
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
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前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且由扣案物可悉被告鄭庭烽、郭育聖並非僅係一般
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1872卷第126、204頁)、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4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
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1872卷第115、194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4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所得贓
款等情,據被告鄭庭烽、郭育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均
係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
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4人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文陽所
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
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依帳戶交易明細) 1 游杰儒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萬8,005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 潘倩儀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5元 4 鄭光辰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5 郭亭蘭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 吳笠亨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5元、9,005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7 鄭穎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5元 8 陳晏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9 馮姿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文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彩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予央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昀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宏發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淑芬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杰儒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2)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倩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3)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光辰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4)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亭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笠亨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立亨)(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6)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晏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8)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姿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9)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振泓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被告鄭庭烽 2 讀卡機1台 被告鄭庭烽 3 美金鈔票(50元面額)16張 被告鄭庭烽 4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552張 被告鄭庭烽 5 iPhone 6s Plus白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6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7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被告鄭庭烽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郭育聖 9 讀卡機2台 被告郭育聖 10 網卡1張 被告郭育聖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288張 被告郭育聖 12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3 iPhone 14 粉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4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5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陽信銀行、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信用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9張、玉山銀行金融卡8張、Line Bank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被告郭育聖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第16477號
第20532號
第23573號
第23960號
被 告 鄭庭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哩飯」、「諸
葛」)、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
年1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郭育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德兆」「愛德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
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
偉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
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鄭庭烽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郭育聖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
洗車手」),並與高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邵秉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俗稱「收水」)。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許,透過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傳遞訊息予黃文陽,向其
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然因匯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金管會銀行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荷包
蛋」、「南瓜」再指示鄭庭烽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高喆為,高喆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
,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郭育聖測試人頭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高喆為、江昊庭提領詐欺
款項。復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車手」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一層、二
層交水時、地,交付與附表所示「收水」、「二層收水」,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嗣於113年5月5日至8日,陸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育聖、鄭庭烽住居所執行搜索,復將其等拘
提到案,查扣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
卡機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文陽、附表所示之
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庭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庭烽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庭烽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秉謙坦承不諱。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邵秉謙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喆為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高喆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及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秉謙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6 證人廖珮涵(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育聖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之事實。 2、證明常時有人將大量現金交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據、與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文陽遭詐騙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彩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予央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予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昀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宏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宏發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婉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淑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軒113急搜20字第1139024067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郭育聖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庭烽、邵
秉謙、高喆為、郭育聖另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表
編號1、2、4、5遭詐欺之多次匯款、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及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加入本
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復以一行為詐取
告訴人黃文陽數張提款卡,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洗錢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郭育聖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鄭庭烽、邵秉謙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5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高喆為就告訴人黃
文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位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
物;被告郭育聖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邵秉謙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鄭庭烽自
承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且扣案現金55萬2,000元、美金800
元為詐欺款項;被告郭育聖自承扣案現金28萬8,000元為詐
欺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郭育聖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網卡、行動電話、金融卡;被告鄭庭烽扣案點鈔機、讀卡機
、行動電話、金融卡,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一層交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 二層交水時間、地點 1 許彩娟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30分、31分、3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共5筆 江昊庭 邵秉謙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 不詳 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2 林予央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下午3時23分許 3萬5,01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1萬7,005元 江昊庭 3 吳昀蓉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 江昊庭 4 曾宏發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32分、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005元、2萬5元、1萬5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8分、40分許 4萬9,999元、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2,005元 江昊庭 5 謝婉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3分、4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高喆為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高喆為 6 葉淑芬 假中獎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3,998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萬4,010元 郭育聖 不詳 不詳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第27410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872號(乙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
2、16477、20532、23573、2396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年1至3
月間,與郭育聖、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咖哩飯」、「諸葛」,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不
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偉
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
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鄭庭烽負責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郭育聖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洗車手」),並與高
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邵秉謙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俗稱「收水
」)。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高喆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5331、27410號卷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等案件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
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游杰儒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8,000元 3 潘倩儀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0元 4 鄭光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郭亭蘭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6 吳立亨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9,000元 7 鄭穎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元 8 陳晏丞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4,983元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55分許、下午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000元、3萬元、1萬6,000元 9 馮姿穎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TPDM-113-審訴-21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