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嫚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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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蔚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欲穿越 該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許毓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2cm)、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730-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豪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巷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距離,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童國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處、等待 行人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 身及左側小腿遭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小腿鈍挫傷及擦傷、小腿肌腱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763-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佑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3時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先前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 於同日4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上學,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 大隊汐止分隊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告訴人林佩瑜(起訴書誤載為林珮 瑜,應予更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之機車,因救護車鳴笛駛出而緊急煞車,告訴人隨即煞車 向右閃避,不慎失控向右傾斜而停車站立在路中,被告竟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而反應不及,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路上之告訴 人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510-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凱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美食街辦公室內,因細故與 告訴人董運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眉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194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侵占雨傘價值尚低 ,已發還告訴人陳芷瑤,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整體造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見陳芷瑤將雨傘1把(價值 新臺幣790元)放在座位區後前往去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雨傘 後將其據為己有。嗣陳芷瑤返還上開地點時,察覺雨傘遺失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陳芷瑤所有雨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雨傘並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芷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中自承:伊一進店就 將雨傘放置在座位區,然後前往挑選商品等語。是被告實有 可能認該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遺失物,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 樣,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 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9-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宇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化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右轉專用車 道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心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直行車道,欲直行進入 文化路,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65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 力,騷擾告訴人,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 為自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 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本案行為手段僅止於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並未訴諸身 體暴力,對告訴人造成實際危害、不良影響程度非重,整體 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1名10個月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蘇柏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宇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蘇柏宇因曾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市○○區○○街 000巷0弄0號0樓)、工作場所(○○市○○區○○街00巷00號)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蘇柏宇明知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26 日上午時起,迄同日21時43分許止,密集使用通訊軟體LIEN 撥打電話予乙○○,經乙○○予以封鎖後,復撥打未顯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宇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21-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祺因不滿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樓下鄰居即告訴人王翠華住處 發出噪音干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以三秒 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內,致該機車鑰匙孔損壞,無法順利發動機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新北 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237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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