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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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所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約定書之 約定條款第2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 意以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上開大眾銀商業銀行之分支機構為苓雅分行(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總行則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 分公司資料、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 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3

SJEV-114-重簡-148-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譚光佑 被 告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視為 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事件受理,現 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 續行訴訟等情。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受理後已定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4分行言 詞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 造,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屆期未到場, 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視同被 告不到場,足見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 說明,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兩造復未於4個月 內(即於113年11月26日前)續行訴訟者,視為本件原告已 撤回其訴。乃原告竟於逾4月個後之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 收狀戮)始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3

SJEV-113-重簡-470-20250213-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玉照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2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2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12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409,791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8,4 75元(計算式:409,791元×5%×3.83年=78,4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2

SJEV-114-重聲-11-20250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8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2

SJEV-114-重小-174-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 烤漆10,950元、材料費171,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間 出廠,又供他人長期租賃使用,耐用年數為4年,因此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駕 駛人楊孟哲經鑑定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50,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鈞 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6日,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烤漆10,950元、材料費1 71,207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4,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7, 246元(計算式:21,330元+10,950元+114,966元=147,246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孟哲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依法原告應承擔楊孟 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應承擔楊孟哲之過失程度為4/1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6/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88,348元(計算 式:147,246元×6/10=88,3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7×0.438×(9/12)=5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7-56,241=114,966

2025-02-12

SJEV-113-重簡-2075-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如期清償消費款,因渣打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 卡消費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時已簽訂申請書,而其約定條款第31條已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 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2

SJEV-114-重簡-135-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登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陳許泬 被 告 陳登榕 被 告 陳登梓 被 告 陳登灝 被 告 陳登旭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登坤 被 告 陳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陳登灝「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關於陳登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2

SJEV-101-重簡-282-20250212-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泊樂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70-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麒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4-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聖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 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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