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毅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後為新臺幣(
下同)23萬2,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萬9,918元 1 利息 22萬9,918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64/365) 6.14% 2,475.3元 2 違約金 22萬9,918元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33/365) 0.614% 127.63元 小計 2,602.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3萬2,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