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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覃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83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 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 權人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且我國國民目前已鮮少有人未 擁有任何保單,依商業保險之普及性,相對人有商業保險可 供執行之概率極高,而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除聲請法院向 壽險公會查詢外,別無他法查明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資料,故 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已指明調查 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 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 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異議 人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所投保商業保險情 形等語。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 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 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保 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 ,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 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向本件調查方法 係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 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 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 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執事聲-6-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李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債權人並無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紀錄 之權限,且異議人已將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稅查詢資料提供 予本院,可認異議人已盡相當調查義務,而異議人聲請法院 向壽險公會查詢外,別無他法查明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資料, 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準此,異議人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 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 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異議 人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所投保商業保險情 形等語。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 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 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保 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 ,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 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本件調查方法係 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 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 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 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 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執事聲-19-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邦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向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3-基簡-634-2025011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因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故上訴人雖誤用異議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0,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3-基小-1891-2025011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立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百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3-基簡-784-20250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高浩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 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 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訴狀內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因於113年12月4日離婚完成後經協議已違反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等語,然未具體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縱依上開 協議第4條第2項後段所載內容「若有違反此協議則須在(按 :應為再字之誤繕)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萬5,0 00元整」,可以推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惟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 ,亦無從代原告補充其聲明,爰命原告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例如:本件倘為請求被告 為一定財產上給付之訴,應明載: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元)。 二、查原告因未於訴狀內記載合於法定要件之訴之聲明,所述事 實及理由亦非完整,致本院未能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金)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併同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即原告因本件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 益)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補-14-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毅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後為新臺幣( 下同)23萬2,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萬9,918元 1 利息 22萬9,918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64/365) 6.14% 2,475.3元 2 違約金 22萬9,918元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33/365) 0.614% 127.63元 小計 2,602.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3萬2,521元

2025-01-14

KLDV-114-補-31-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湘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3-基簡-878-20250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9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補-48-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連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47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4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89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 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 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惟債務人之保單資料不會顯示於債務人財產所得清 單之中,債權人僅能請求法院代為函請壽險公會調查,且我 國國民目前已鮮少有人未擁有任何保單,依商業保險之普及 性,相對人有商業保險可供執行之概率極高,異議人既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473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 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 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已敘明:異議人受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限制,其並非公務機關,無從自行調取債務人 之保險投保資料等語。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 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 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 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 對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事證,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具體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 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本 件調查方法係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 ,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 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 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執事聲-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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