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之MyCard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8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so
n Cuo」向劉○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販
售「決勝時刻」遊戲帳號,要求須以MyCard點數支付云云,
致劉○銘陷於錯誤,陸續至統一超商朴天門市、朴子門市、
朴子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750元購買12筆MyCard點
數卡,並依高嘉傑指示,將該等MyCard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以Messenger傳給高嘉傑。嗣高嘉傑將其詐得之MyCard點數
,分別儲值150點、750點、150點、50點、50點、50點、500
點進入其所申設之智冠科技會員帳號ten0000000000il.com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
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Jason Cuo」之對話紀錄擷圖
、MyCard儲值點數顧客聯、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會員帳號
清單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得之MyCard點數,非現實具體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告訴人,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交易
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5,750元之MyCard點數,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