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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盛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1 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 訴外人康主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7/10000)及其上興華段815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為購賣系爭房地,陸續自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 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280萬元雖先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9月4日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5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中,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出資,現也由原告使用收益中, 權狀正本由原告所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 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僅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有匯款685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有繳納相關稅費及水 電費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家族中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系爭 房地是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再給原告使 用,原告為實際使用者,由其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應屬合 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所有權,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 權狀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未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價款68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被 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兩造間為姊弟 ,彼此間無扶養之義務,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卻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費,是以 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又何 須全額出資購買並替被告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應可認原告雖 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其應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系兩造合資購買云云,然其 未提出相關其有出資之證據,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本院卷第83-87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373-20250226-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承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95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共 4次,且經檢驗閾值僅15ng/mL,顯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驗結果為陰性,足認已無 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被告已有在外接受治療 並按時回診,實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逕 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 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 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7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捲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 4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各0.4960公克、0.764 7公克)及磅秤、研磨器、罐子各1個,且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 81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41 、65-75、85-90、93-95、135-13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7月19日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事實。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有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之前案在偵查中,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 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宜另為觀察、勒戒以外之戒癮治療。……」等語,有上開 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129、135-139 頁)在卷可參,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被告則以刑事陳述意見狀 及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 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9-23、29-35頁)。依前開說明,法院 在原則上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下,並保障被告憲法上正當 基本權利,僅得依法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據,而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本案既有前 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㈢被告之抗告意旨指稱已自行就醫進行戒癮治療,驗尿結果呈 陰性,足認已無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實無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7日檢驗檢查報 告為證。惟按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 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然觀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23日起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 非於犯罪未發覺(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19日偵 訊筆錄已坦承施用大麻)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顯無何「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之情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准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毒抗-32-20250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朱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1,175元,及如附 表㈠所示之利息;㈡14,172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11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㈠依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89,38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 攤還,除第24期應付款3,705元外,其餘每期付款3,725元, 則自113年12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1,175元( 共3期);㈡另依113年10月29日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 ,商品分期總價113,36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除 第24期應付款4,708元外,其餘每期付款4,724元,則自113 年12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4,172元(共3期) ,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均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 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均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 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3,725元 113年12月21日 16% 2 3,725元 114年1月21日 16% 3 3,725元 114年2月21日 16% 附表㈡: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4,724元 113年12月21日 16% 2 4,724元 114年1月21日 16% 3 4,724元 114年2月21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30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泰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怡蓉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李淑珺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A地)至少於民國103年6月1日前即遭上訴人以種植 檳榔及雜木林等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方式無權占用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A 地上物並返還A地,及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並求為: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清除並將A地返還 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2,040元(103 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以每月1,08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080元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間起已占用A地並種植A地上物而做林 地使用,嗣於108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造林地承租A地( 下稱系爭申請),卻遭其違法認定伊耕作而逕予駁回申請, 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森林法第6條、第49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且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及「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所定法定程序。另 伊未在A地上種植甘薯且無實際收益,被上訴人卻片面按甘 藷每公斤4元價格強徵補償金,違反森林法第46條規定而不 合法。上開森林法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本件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不負與上訴人強制締約義務,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清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 逕予出租。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辦法第3 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另按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 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不予出租之情形 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造林 地租約。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二 、收件。三、勘查。四、審查。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 金。六、訂約。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 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 造林。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6條、森林法第49條亦有 明定。而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為收益,乃國有財產 署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 契約,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 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縱使有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實際 使用人得據此申請承租,但法既未強制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 立租約,管理機關非無斟酌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須 負出租之義務。  2.查A地面積為16,759.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地目編定為「林」,經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 保持署查定分類為山坡地之宜林地。上訴人以於A地上種植A 地上物方式占用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定分類資料 、原審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57、19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  3.上訴人主張A地為林地且其長期為造林使用,嗣提出系爭申 請,遭被上訴人違反法定審查程序違法認定其於A地從事耕 作而駁回,與應優先適用之森林法第6條、第49條及森林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相悖。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申請書及其附件國有土地造林計畫書、以林業經營方式 造林使用切結書、實際使用至今切結書等資料內容(見原審 卷第27至30頁),可知上訴人係以造林地申租A地並切結僅 以林業經營A地方式造林使用。然上訴人自承自82年間起於A 地上長期種植「檳榔」、雜木林等A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288頁),其中「檳榔」為外來樹種,因樹 冠稀疏,不利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業部公布之國有林事 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並未將「檳榔」列為造林樹種,可見上 訴人於A地上並未完全為「造林」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不符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 032800號函註銷系爭申請(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函文),應 無不合。至上訴人本件所引森林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或系 爭計畫(見本院卷第127至231頁)內容經核均未強制規定被 上訴人於受理國有「林」地承租申請時即需出租,出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屬私法契約,並無特定行政目的或公益色彩, 自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申請核准與否,應 保有決定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審查後認不合申租規定 並註銷系爭申請而未同意上訴人承租A地,上訴人迄亦未提 出其他任何正當占用權源,應屬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清除並返還A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 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所謂年 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森林法第46條規定「林業用地及林產物 有關之稅賦,依法減除或免除之」。  2.經查,上訴人既自82年間起即以種植A地上物方式無權占用A 地面積全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6月1日起算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 人雖主張依森林法第46條規定可推定其就A地從事造林並無 實際收益(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該條係有關政府徵收 林地「稅賦」方式之規範,與無權占用國有林地人是否返還 不當得利無涉,況上訴人亦長期於A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 檳榔,衡情應有收益,是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本院審酌A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林地(見原審卷第191、193頁現場照片、 第215頁空照圖、第19頁使用現況略圖),與主要幹道並未 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動,交通機能較為不便,且上訴 人占用A地係種植A地上物,及卷附地價資料顯示A地於106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22元/平方公尺、113 年1月1日起則為24元/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 認本件以A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 (共9年5個月)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3,603 元(計算式:面積16,75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元×0.05×《 9+5/12》年=17萬3,603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下同),及①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②「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分別為①1,536元(計算式:16,75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2元×0.05×1/12=1,536元)、②1,676元(計算式:16,759.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元×0.05×1/12=1,676元)。又被上訴 人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 萬2,04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080元,即無不可,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 物清除並將A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 原審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0 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上-41-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姵姍 被 告 陳茂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等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送達訴狀繕本與被告後,原告以民國(下同)113年12月2 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陳稱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減縮起訴時請求系爭房地(下詳)交易價 值嚴重貶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而聲明如下。被告住 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其起訴 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許 此原告訴之追加。另原告減縮部分亦合於前揭同法條項第3 款之規定,同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113    年12月2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被告萊   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住商公司員林    大同加盟店店長被告陳茂揚之仲介,向訴外人王瀞儀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   之88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持分,惟被告陳茂揚帶領原告看   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    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多少)及其上同段建號30   4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共同使用部  分同段建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6520分之177(前述買賣 標的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共655萬元,原告隨即舉家遷入。詎1 11年9月間原告收受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於同年月26日出席,聲請調解之訴外人莊東茂當場出示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原告表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該未足之應有部分6520分之89為訴外人莊東茂  所有,故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   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520   分之177。因前開調解未成立,莊東茂即訴請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莊東茂1018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9220元。又原告亦已訴請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王瀞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王瀞儀應賠償給付原告291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爰以  陳茂揚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24條,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等  規定,亦對原告權利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萊富公司  為陳茂揚之雇主、被告萊富公司加盟被告住商公司,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均對原告亦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據前 段所述法條為請求權基礎,扣除王瀞儀應賠償原告部分,請   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    賠償金額120萬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略以: 1、被告陳茂揚與萊富公司方面:訴外人明家建設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4日委託被告萊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訂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寫現況說明書與被告,銷售過程被告即持此 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原告與王瀞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承辦之代書即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原告解說土地移轉 面積為2.662坪,建物含公設面積為26.83坪,不含公設面積 23.73坪,共有部分3.1坪,原告亦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於銷售、交易過程已就所知部分據實告知,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保存登記時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並未記載,被告實無從查知。又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 亦不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 地應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 原告相關資訊之行為。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固規定不動產經 紀人應考試合格領有證書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 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等。係在 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屬行政機關之管理 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 請求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原告並沒有人格權受到侵害 ,對此部分亦無說明及舉證,故請求無理由。況且,此部分 追加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已逾二年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而消 滅等語。 2、被告住商公司方面:住商公司與加盟店萊富公司間是商標權   使用、收受權利金關係,住商公司並無對加盟店員工有任何 選任監督、懲戒或記過、資遣的權利,且加盟店所有員工的 勞健保都是由加盟店處理,與住商公司無關。加盟店員工若 有營業員登記,登記單位也都是加盟店的住址、統編。住商 公司僅提供一些網路資訊以活絡交易快速完成及不動產資訊 快速取得。仲介成立的所有仲介收入由加盟店收取並開立發 票,最高法院亦有對住商公司與其他加盟店關係多件確定判 決可供參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此外,訴外人莊 東茂訴請與原告核定租金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 件,收案時間是112年1月3日,距原告追加精神損害賠償時 間顯然超過二年,更何況買賣瑕疵非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 未符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萊富公司店長被 告陳茂揚之居間與訴外人王瀞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50萬 元取得系爭房地。嗣訴外人莊東茂主張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 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而其中652 0分之89係其所有,據以於111年9月8日聲請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請求與原告調解支付租金,迄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即訴 請本院判決原告應按月支付莊東茂租金1018元,並負擔訴訟 費用19220元確定。又原告亦已訴請王瀞儀應賠償買賣物之 瑕疵,經判決王瀞儀應給付原告29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民事案卷、員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核實相符,暨有相關判決與影印調解聲 請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除前述王瀞儀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20萬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均抗 辯如上,意指無賠償之義務與理由等語。查系爭土地上建有 九層樓包含系爭房屋共30棟建號之公寓住宅,系爭房屋位於 一樓,其相關權利沿革係:74年間建築完成且為第一次建物 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至81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黃沂洲 與宋阿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序各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89、6520分之88。嗣因黃沂洲 積欠莊東茂債務,拍賣其不動產之權利,於82年間其中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宋阿煌拍定取得(即宋阿煌成為系 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0分 之89則由債權人莊東茂以180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於99 年間由宋阿煌出賣移轉為胡瑞成所有,已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未完整取得於保存登記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6520分之177之狀況。107年5月18日胡瑞成再以620萬 元出賣移轉為王瀞儀所有,並王瀞儀經判決確定應賠償原告 後,亦訴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事件,請求已死亡 之胡瑞成繼承人賠償,經參考王瀞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和 解成立等情,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買賣契約與權利異動 索引等事證附於前揭相關民事案卷可據,並經法院調查審認 核實分載於前述相關判決書究明。本院更調閱112年度訴字 第511號民事案卷核實可信。 3、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 有明文。自屬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為原告居間仲介 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的給付義 務。又公寓大廈就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如系爭房屋)之專用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比例之配置(基地應有部分)固以合理相 當為常態,但若非得見全部之建物、基地資料加以推算,僅 解讀部分建物與基地之登記謄本,亦難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足調查發現部分建物對於基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未足 或不合理。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年間立法施行,在此 之前公寓大廈對於公寓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尚 未強制規定不得分離移轉,致生如系爭房地於82年間堪由莊 東茂取得相關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屬該條例第4條立法 理由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管制後特異罕見之事例,委難苛責依常情只 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資料之居間仲介 者,堪以客觀形式上之判讀即應得悉系爭房地存有此權利不 圓滿之瑕疵。此依原告於購入時持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係擔保516萬元,達買賣價款655萬元之百分之78 強,合於銀行房貸業務之常規,亦未發現、遭疑其權利之未 圓滿,可見一般。益以被告抗辯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亦不 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地應 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原告 相關資訊之行為一節,核諸前述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尚堪採 取。且迄無據證明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對於卷附委 賣人交付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勾填之事項,有何未盡其 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與調查之義務,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 職員陳茂揚已履行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給付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及抗辯只屬授權萊富公 司得使用其商標之被告住商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即難加採取。原告秉此本院難採者,進而更主張原 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賠 償精神損害,同理難採。至被告抗辯此部分精神損害之請求 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即因本院審認如上而無贅究必要,亦 此敘明。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已 有明文。其所謂故意,指明知並有意;所謂過失,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本院既已核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 員陳茂揚已履行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如上;原告亦據 系爭買賣契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前述相關權利未 圓滿部分,亦經訴訟確定應由出賣人王瀞儀賠償在案。則原 告猶執被告陳茂揚於帶領看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 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 多少)等語,輔以嗣所查知系爭房地確有前揭權利未圓滿之 情事,惟無據證明被告陳茂揚帶看房屋時係已知情此權利未 圓滿事,主張陳茂揚疏於調查,而應負段首所揭之侵權責任 云云。自與該條文所謂「明知並有意」之故意要件未符;亦 與本院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仲介系爭房地,因 屬特異罕見之事例,殆難苛責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狀,尚與過失要件不相當。況原告就與王瀞儀之訴 訟,實已賠償此部分權利未圓滿之瑕疵,除此之外,難認原 告舉證在卷者更有何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故原告所指 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於執業時,尚有違反不動產經 紀管理條例規定之處,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是認 可採,但亦未符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益 以因系爭房地買賣引起之糾葛,固深擾原告之心情與生活, 惟被告抗辯尚與原告人格權無涉,亦堪採取。故原告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否認有理,應加採 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聲請之假執行自無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25

CHDV-113-訴-101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春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春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5頁)。再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月,且均於113年9 月1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35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 庭114年1月14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104字第104號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5號

2025-02-25

TCDM-114-聲-10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行凹版印 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00 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6 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額 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實 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較 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政 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元 ,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875-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坤隆行凹版 印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 00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 6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 額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 實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 較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 政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 元,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923-20250225-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心獻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周宛蓉 蔡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157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508元〔即積欠工資9,337元(欠33小時工資4, 262元+遲到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112年5、6月 全勤獎金4,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日3,102元+平日加 班費37,986元+休息日加班費4,183元+例假日加班費19,381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03元+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 777元-被告已給付26,561元(延長工時費16,012元+國定假 日津貼6,936元+特休獎金3,096元+補休4小時5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180、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6月因排班時數不足,以原告尚積欠33小時工 時扣除薪資4,262元,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原告於28日至30 日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卻遲未於前一天告知隔天上 班時間,竟遭被告以同年月28日未到班曠職扣1,032元。被 告自稱原告於到職上班有簽聘僱契約同意每日工作9小時( 不含休息時間),惟被告給予原告平日加班費卻係自實際工 作第10小時開始核計,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第1、7項有違,被告亦未如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未 給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原告遂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 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 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分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以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 之工資,及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至14日、6月12日至18 日、6月19日至25日等區間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事由,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等規定,裁罰各20,0 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含吃飯時間1小時,到班、下 班時間每天不同,1天做9小時,吃飯時間沒有打卡,原告請 求1小時吃飯時間加班費不合理。被告以月薪31,000元作為 計算,在原告之6月薪資中已給付3天特休獎金共3,096元。 依出勤紀錄可看出原告有遲到,遲到會扣全勤2,000元,而 原告每個月均有遲到狀況,惟被告仍有給全勤。另依被告考 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員工不能忘 打卡超過3次,否則不給予全勤獎金,原告112年1月至3月忘 打卡次數都超過3次,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員工忘打卡一律不給予全勤、遲到1次扣全勤2,000元 ,原告於同年4月亦有忘打卡、遲到情形,亦須返還該月全 勤獎金,就原告應返還部分請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1-182、269頁):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2, 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㈡兩造有簽訂不定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工時係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本院卷115、117頁)。  ㈢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以尚差33小時應出勤之工時為 由,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而 扣取4,262元,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處20,000元 之罰鍰(本院卷85-87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月之出勤紀錄,均有於每週正常工時逾40 小時仍有出勤之情事(即休息日出勤),而被告均未給付原 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 處20,000元之罰鍰(本院卷89-91頁)。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 單等文件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83、187-213頁 )。  ㈦原告從事之餐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88年1月2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得採行2、4、8週變形 工時。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 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 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 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 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 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 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 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 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 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餐飲業,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47頁),依 系爭函文指定餐飲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本院卷259 -261頁),且經勞動部指定得為2、4、8週變形工時,適用 彈性工時之行業,係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得施行4週變形 工時之行業,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 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8小時變成10小時,該2小時之 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規定),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 是以,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之工作 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原則加 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超過8小 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本院卷157-169 頁),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記載:「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被告於勞檢處訪談時表示無實施變形工時,若 被告無法提出採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則被告所辯無據 云云(本院卷247頁)。然查,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未明 文賦予勞資會議之決議得當然取代與補充勞動契約內容;因 此,如勞資會議決議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例如工作時間、 加班費計算支給事項),仍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別勞動契 約之約定,始生拘束之效力。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日約定工時為9小時 ……」、「……,甲方(即被告)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 更(四週變形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顯見被告已載明採變形工時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中,後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末頁簽名(本院卷121頁), 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又系爭契約書內容 之文字明確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處,而原告為實踐大學食品 營養系肄業(本院卷103頁),以原告之學歷、年齡,並非 不識字或欠缺識別事物之能力,衡情應無不知被告當時係在 實施變形工時,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於全然不知及未了 解之情形下,即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理,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 2月15日到職後,上、下班時間詳如兩造不爭執之出勤班表 (本院卷187-199頁),至其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時,已經 過6個月又16日,自應知悉,實難推諉不知被告係採用每日 正常工時為9小時之變形工時制度。是兩造約定採取變形工 時,且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 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是否有 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 ,已如前述,則延長工作之時間,即為超過變更後9小時部 分,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班費應如附表「小計」欄所示 ,扣除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已給付」欄所示金 額後,被告尚無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3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工資3,102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 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 前、中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6天,特別休假 應有3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離職前1個月薪資即同年5月薪 資為30,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 ×3日=3,000元),惟扣除被告自承已於112年6月薪資中有給 付原告3日特休獎金計3,096元後(本院卷19、143、180-181 、213、26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7頁), 原告已無剩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得以請求(計算式:3,000 元-3,096元=-96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加倍發給云云(本院卷169 頁),經查,勞基法第39條雖規定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 倍發給,惟此應係指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後經雇主要求而自 願放棄特別休假並且出勤,雇主始應給付加倍工資。然依原 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本院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當月 請假:……特休0.0小時,……」,可見原告並未有排定特別休 假之記載及日期,且原告亦未提出有申請特別休假之證明文 件,是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以底薪31,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 266頁),惟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30 ,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337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為「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 、「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 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計4,000元」等項目加總之金額 (本院卷19、143、157、213、265-267頁),經查:  ⒈「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部 分:依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本院卷257頁),次依被告提 出系爭公告內文第3點記載:「即日起遲到一次即扣全勤200 0元,並開始執行以分鐘扣本薪」(本院卷309頁),再依兩 造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 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總遲到:20.0(6 次)」,可認被告係因原告遲到違反前開系爭公告之內容而 遭扣薪,是被告依相關規範依比例辦理扣薪,乃非無由,則 原告請求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4,0 00元,即非有據。  ⒉「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積欠工時,工時未排滿 8小時係被告的事,故積欠工時扣薪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7項 等語(本院卷157頁),依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勞檢 字第1130302343號函說明二、㈠、⒈記載略以:「……張君在職 期間均依貴公司排定之出勤時段提供勞務,其未達正常工時 之時數係不可歸責於勞工,應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工資仍應照常給付,則貴公司逕自 於張君工資中扣取新臺幣(以下同)4,262元,致有工資未 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卷93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於排定之上班時間出 勤,而係因被告無勞務提供予原告,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 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被告仍需給付已經排定出勤的正常薪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33小時工時4,262元,自屬有據。  ⒊「曠職不支薪1,032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於112年6月28日要 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本院卷159、270頁),依原告 自行紀錄之對話紀錄所示:「112.06.28-店長08:16說:今 天先11:30(下午到晚上20:47連Call原告沒連絡上),原 告當天未到班!」(本院卷159頁),可見被告已於出勤時 間前告知原告應到勤時間,並積極聯絡原告無著,縱使原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天始知悉出勤班表,亦難認定原告未前 去大時鐘分店報到屬可曠工之正當理由,況係原告始終未接 電話以致未知悉上班時間,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曠職不支薪1,032元,殊嫌無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至4月有遲到、忘打卡等不應領 取全勤獎金各2,000元,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全勤獎 金作為抵銷云云(本院卷267頁),惟依被告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忘記打卡者須請權責主管核簽並加註時間, 無補簽者當日不計薪、不計全勤」;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公司予以每半月兩次或每半月總計10分鐘內(含)之遲到 早退,超過則當月上半月或下半月不計全勤」(本院卷301 、303頁),而原告112年1月上下半月各遲到6分鐘、4分鐘 、忘刷卡16次;同年2月未遲到、忘刷卡6次;同年3月下半 月遲到4分鐘、忘刷卡5次;同年4月上下半月各遲到8分鐘、 8分鐘、忘刷卡2次(本院卷29、33、37、41、189-195頁) ,可見原告前揭期間各月之每半月遲到總計未達10分鐘,依 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予以列計全勤。至於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4項固規定「當超過三次(含)忘打卡,當月不 計全勤。……」(本院卷301-303頁),而原告雖有於112年1 月至3月忘刷卡次數超過3次之情形,惟依前揭出勤紀錄內容 ,各次忘刷卡日期均有記載原告出勤時間,應係被告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核原告上班時間而補簽,進而仍列計 原告全勤,此與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所稱未經權責主管補 簽之忘打卡情形應有所不同。另原告於同年4月固有忘刷卡2 次之紀錄,惟依系爭公告第2點內容略以「即日起忘刷卡申 請單只限於特殊情況(主管指派事務,與主管開會,廠商維 修)必須要落實打卡,以後系統只認打卡記(按應係「紀」 字之誤)錄。員工忘打卡上班、休息未打卡、下班未打卡, 一律不給予全勤。除因公務(需提前申請),或打卡機故障 導致不能打卡,需經店鋪主管及管理部核實後才能給予全勤 、計薪。……」(本院卷309頁),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忘打卡 有何不符前述規定而不應列計全勤之事證,仍於112年4月份 薪資單列計原告得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本院卷27、209頁 ),是其所辯自不可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積欠之工資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 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6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6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2025-02-25

TYDV-113-勞小-5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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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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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姚淨惠 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 於管理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甲○○、 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 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 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 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甲○○前向第三人王嘉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乙輛,又第三人王嘉輝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甲○○並邀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王嘉輝、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 羽、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總價為5,589,6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 15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每期付 46,580元,詎上開款項自112年8月15日(第9期)起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77號 、7311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管理 人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7277號、73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裁定、銷售合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繳款明細、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 管理人、關係人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 人乙○○,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甲○○、相對人蕭 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逾期迄今仍未 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分期總金額為5,589,600元,共分期120期,每期 期付46,580元,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 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積欠24期(即期付款46,580元×24= 1,117,9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相對人甲○○、相對 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自第9期 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至第27期期付款 日114年2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聲請人 雖主張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物到期,然此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故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自第 9期付款日112年8月15日至第27期期付款日114年2月15日, 共19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分期付款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二 1947 (空白) 869.38 142/10000 備註: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71/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134 楠梓區加昌段二小段1947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 14層 一層:65.77 夾層:28.96 合計:94.73 陽台:19.2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 備註 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3-司拍-139-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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