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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林錦杏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14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燒燬物品 情狀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紹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所示多數物品,侵害一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自應受刑罰之非難處罰   ,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疏失之程度、燒燬物品 情狀、對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 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受害處所 燒燬物品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客廳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陽台落地窗受燒變色、變形、玻璃破裂、陽台鐵窗受燒變色、塑膠防水布受燒燒失、金爐、電風扇、冷氣室外機、冰箱、木櫃受燒燬損 房東簡○○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廚房牆壁、天花板燻黑、陽台上方外窗、管線受損 住戶鄭○○ 3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陽台北側外推窗燻黑 住戶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80號   被   告 李紹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九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2之租屋處陽台燃燒金紙,本應注意用火安 全,並確保焚燒金紙時四周無易燃物,以免燃燒之火苗延燒 至周圍易燃物,進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防範,在置有延長線、木箱、 電器等易燃物旁燃燒金紙,致焚燒之金紙延燒至一旁物品後 引發火勢,致上址陽台內之電風扇、冰箱、冷氣室外機受燒 燬損,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 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處所屋主簡○○、蘇○○、被告鄰居鄭○○等人於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須達 於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 足構成該罪。經查,上址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並未坍塌,仍然完好,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 ,自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PCDM-113-簡-501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恆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恆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9.30 ①112.09.15 ②112.09.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判決 日期 112.12.29 113.06.03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09.12 113.09.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79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292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3924號 編號1、2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2024-12-19

PCDM-113-聲-423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翔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翔因侵占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 月14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 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86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朕勛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朕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朕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詹朕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11.09 ①111.11.03 ②111.11.0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62784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86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 判決 日期 112.04.25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7 113.08.07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675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609號

2024-12-18

PCDM-113-聲-376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朋驊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朋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朋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 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86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 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源陸因缺錢花用,而㈠於民國113 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0 號蔡有益、蔡黃麗暖夫妻經營之 「世佳便利商店」,本欲藉機竊取櫃臺內財物,惟因顧店之 蔡黃麗暖始終未離開該店櫃臺,使其無從下手行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 逕至該店櫃臺前,強拉蔡黃麗暖起身,然後自蔡黃麗暖背後 將其強推至店後廁所內,旋乘蔡黃麗暖不及反應防備,急轉 身走返至該店櫃臺打開收銀抽屜翻找後,奪取蔡黃麗暖店內 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00 多元之零錢罐,得手後逃離 。然經蔡黃麗暖呼救後,其夫蔡有益自後追出店外,吳源陸 見狀,遂將上開奪得之零錢罐棄置路上後逃逸。㈡其後逃離 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時,見有劉獻文所 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持其自備之 機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離該處。嗣經警據報循 線先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起獲吳源陸竊得之上開機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獲吳源陸,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黃麗暖、證人蔡有益、告訴人劉獻文分別於警詢、 審理時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黃麗暖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 年9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後 港二路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被告騎乘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起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 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獲告訴人劉獻文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告訴人劉獻文具領上開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謂:被告所為已至使被 害人蔡黃麗暖不能抗拒,因認係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嫌云云,然稽之被告供述、被害人蔡黃麗暖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及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雖有強拉被害人推至店後廁所之行為,然僅係為 使被害人遠離櫃臺,使其不及防備,而可乘機奪取櫃臺財物   ,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尚不及構成強盜行為,僅 足認構成搶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相同, 爰逕予變更法條論究。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   、竊盜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於前案執行假釋中, 仍不知悔悟,續行本件搶奪、竊盜等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已經警扣案(見偵查卷17頁),應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搶奪所得上開零錢,已經被告犯後棄置 後經被害人拾回,竊得之機車亦經警起獲由告訴人領回,被 告犯罪所得均經被害人、告訴人取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訴-900-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0號 原 告 姜姿杏 被 告 胡艷珠 上列被告胡艷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094號),經原告姜姿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PCDM-113-附民-2390-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信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 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 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94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燦 堵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燦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堵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燦係於新北市蘆洲區某市場經營販售鴨血攤販,為堵秋 樺之老闆兼出租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房屋居住之房東,雙方 因前於民國112 年5 至6 月間有租屋等糾紛發生嫌隙。其後 吳信燦於112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時,適遇 堵秋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自後緊隨堵秋樺機車,然後於上址34 巷158 之1 號前,以右腳踹踢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堵秋樺機車 車尾等強暴方式,致堵秋樺機車倒地,妨害堵秋樺行使騎車 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嗣經雙方當場報警後,員警到場將其等帶返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釐清相關案情 時,堵秋樺之叔叔堵曉龍、吳信燦之員工林崇郁及其友人林 祺祐經雙方聯絡後亦到場關切,期間因堵秋樺向堵曉龍指稱 林祺祐前曾受吳信燦指示偕同至其租處處理其間上開糾紛, 堵曉龍遂上前質問林崇郁、林祺祐,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詎堵曉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 警局旁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毆打林崇郁、林祺 祐,致林崇郁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林祺祐則受有左前額部 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堵秋樺、林崇郁及林祺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指陳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信燦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強制罪嫌犯行,辯稱: 當天伊騎乘機車與與告訴人堵秋樺機車相遇,並無踹踢、碰 撞告訴人機車,伊當時右腳係自然反應云云。然查,被告吳 信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緊隨於告訴人堵秋樺機車後方, 以右腳踹踢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堵秋樺機車車尾等方式,致堵 秋樺機車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堵秋樺於警詢、偵訊指訴 甚明,核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符,且被告於 警詢亦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堵秋樺機車 之事實(見偵查卷1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藍天勤112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 被告吳信燦被訴與告訴人堵秋樺間糾紛犯行之112 年7 月13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雙方機車、現場結果情狀、告 訴人堵秋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堵秋樺提出之 遭被告吳信燦追撞機車倒地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被告吳信燦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顯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堵秋樺指訴 情節相悖,自難採信。綜上參互勾稽印證,堪認告訴人堵秋 樺指訴屬實,被告吳信燦對告訴人堵秋樺有上揭妨害自由之 強制犯行無誤。 三、訊據被告堵曉龍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崇郁、 林祺祐等罪嫌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與告訴人等理論、互 相推擠拉扯,並無傷害到告訴人2 人云云。然查,被告堵曉 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等2 人致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亦已據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甚明,且被告堵曉龍於警詢 、偵訊亦曾供稱有對告訴人2 人揮拳之事實(見偵查卷28頁 、121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 所警員藍天勤112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112 年7 月1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 年7 月13日診斷書等可資佐證。被告堵曉龍雖辯稱上開 意旨云云,然顯與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指訴情節及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違,自難採信。綜上參互勾稽印證,堪認 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指訴屬實,被告堵曉龍對告訴人林崇 郁、林祺祐有上揭傷害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信燦、堵曉龍上揭強制、傷害等犯行   ,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   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對告訴人等分別所為強制、傷害等 犯行應以告訴人等指訴為可採,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吳信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堵曉龍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其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傷害告訴人林崇郁、林祺 祐2 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身體法益,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信燦、堵曉龍因 吳信燦與堵秋樺間糾紛嫌隙,竟逕各以強制、傷害等非法手 段,不法侵害告訴人等個人行動自由權利、身體法益,自應 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均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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