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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 附民原告 黃淑華 附民被告 李鈺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附民-169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錫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前時,發現薛國文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WM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薛國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錫宏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車內500元現金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31頁) ,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薛國文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7-9頁 、第11-12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 8張(見警卷第33-53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5-57頁 )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之自白亦可堪信屬真 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憂鬰症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後,因副作 用產生夢遊,不是其本來的意識做的行為云云。被告所辯固 提出童綜合醫院113年0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7 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有關被告服用藥物之情形,該院函復結果:被告所服 用之藥物根據醫學文獻資料顯示,曾被報導可能導致夢遊症 狀,而夢遊的行為表現多元,過去亦有個案主張因夢遊而出 現偷竊行為之案例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 13001000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參。惟質之被 告服藥及產生夢遊情形,被告供稱每天都有服藥,到台南這 星期除本件犯罪時間外,並無其他夢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58-59頁)。被告既然天天服用醫師開立之抗憂鬰等症狀 之藥物為何只有本件案發時間才產生夢遊情形?又被告供稱 其是從前妻住處臺南市○區○○○○○街○號騎到同區崇德七街竊 盜現場(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語。按騎乘腳踏車需相當 之平衡力,手、腳肢體活動需相互協調配合,應非意識不清 之人所能輕易做到。何況,被告騎了近20條街之遠,其間需 經過若干十字路口?經過若干紅綠灯路口?被告均能平安順 利通過,實難令人置信係處於夢遊無意識狀態下之人所能完 成。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如何竊取?為何要竊取? 有無竊取其他物品?)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停放處,發現 該車照後鏡未收,判斷車門應該未上鎖,並以徒手打開車門 行竊。因為我沒有錢生活、好奇心作祟。」(見警卷第4頁 )。被告既辯稱行竊當時其處於無意識狀態,焉能從汽車照 後鏡未收,即判斷出車門應該未上鎖,而順利開啟車門搜索 車內財物呢?更何況被告又供稱「(承上,你行竊後前往何 處、如何前往、做何事?)我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南市東區 文化路轉租借Ubike腳踏車回我前妻家(台南市○區○○○○○街0 號)」(見警卷第5頁)等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被告竟 能使用支付工具租借Ubike腳踏車,被告所辯行竊當時其處 於夢遊無意識狀態,實為無理由,且益見被告精神狀態顯與 正常人無異。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雖供認竊盜犯行,但仍辯稱係服用藥物 之副作用所致,難認已知悔悟,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 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二專畢業,家中有中度殘障的母親,今年七十四歲,工作 是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業已供承竊得500元等語,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3-易-159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馨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馨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馨珞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復有 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97-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諭澤 李美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807-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 告 李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游舜雄等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Instagram暱稱「liu-0 807」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Instagram暱稱「liu-0807」之人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附民-9-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牟鐘蕙 陳宏寬 附民被告 陳麗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牟鐘蕙新臺幣(下同)59萬7千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寬29萬2千6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因車禍過失致原告等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損害,請 求賠償如聲明事項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經本 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 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 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等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 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4-附民-1-20250102-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易-5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附民原告 蔡佩姍 附民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張文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894-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8號 附民原告 吳進財 附民被告 蔡昆助 上列被告蔡昆助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328-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王宥崴 附民被告 鄭義宏 上列被告鄭義宏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附民-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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