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64、21448、3292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屬實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游芸禛、壬○○及庚
○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5頁)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已婚、
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辛○○、游芸禛、壬○○及庚○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
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
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
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22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己○○、楊慧珊、戊○○、丁○○、卯○○、寅○○、辛○
○、丑○○、丙○○、癸○○、壬○○、庚○、甲○○、子○○等14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己○○、楊慧
珊、戊○○、丁○○、卯○○、寅○○、辛○○、丑○○、丙○○、癸○○、
壬○○、庚○、甲○○、子○○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楊慧珊、戊○○、丁○○、卯○○、寅○○、辛○○、丑○○
、丙○○、癸○○、壬○○、庚○、甲○○、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3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本署113偵18164卷第15-16、49-50頁) ⒉被告乙○○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頁,本署113偵18164卷第19-43頁) 被告乙○○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且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有警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4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65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5-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8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7-48、49-53、55、57-59、6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7-68、74、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1-7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158頁) ⒉告訴人楊慧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9-110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63-174頁) ⒊告訴人楊慧珊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翻拍照片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慧珊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9-80、81、83、85、8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9-160、201、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5-189、191-19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1-22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1-225、228-23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37-240、244-252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95-196、197、199-201、203、20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5-226、234、22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1-244、245-24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2、13-14頁) ⒉告訴人丁○○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61-26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7-249、251、253、255、25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25、2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1-27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3-20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8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8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89-29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9-2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卯○○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7-278、279、283、28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9-210、216、2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7-299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3、305、311-312、319、321-32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1-3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9、341、345、347、34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5-35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3-307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48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3-41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5-3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61-362、363、365、3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9-310、339、3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9-422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5-8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3-43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09-114、121-12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23-424、425-426、427-428、429、43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9-90、107-108、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1-44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3-25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61-48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1-301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7-448、449、451、453、45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9-260、266、2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85-48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7-130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9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48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00-50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8-1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89、491、493-494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131-132、13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09-51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永豐銀行匯款單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35-54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9-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3-514、515、517、521、523-525、52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36、42、3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53-555、557-559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63、565、573-574、57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87-58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5-387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9-60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07-410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0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子○○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1-592、593、595、59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9-390、402、3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3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取得5千元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0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楊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 25萬9千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9時42分許 9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03分許 10萬元 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00分許 112年12月15日09時03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6分許 9萬元 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41分許 50萬元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00分許 112年12月15日09時03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0時03分許 10萬元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09時41分許 25萬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09時55分許 90萬元 1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TNDM-114-金簡-18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