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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玉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元綱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玉萱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玉萱(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號)於111年1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楊元綱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楊元綱律師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參。茲審酌楊元綱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楊元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5224-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4月1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玉松共有土地及房屋,陳玉 松死亡後,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經查其第一 至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死亡,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通知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稿)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 號、97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主張為共有人,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7956-20250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社會工作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請求 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等,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在本院提 起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恢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等(見 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經查,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生(見原審婚字卷第45頁之戶籍謄本),年齡尚幼,無程 序能力,前經原審及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調查官就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固已記載兩造之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等情(見原審婚更一字卷一第65-7 3、119-127頁、本院卷二第17-35頁),惟兩造分別居住在 新北市、新竹縣,會面交往之接送車程遙遠,造成甲○○身心 疲累,兩造對於接送方式意見分歧,雖經本院通知甲○○到庭 陳述意見並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暫時處分,但被上訴 人事後主張上訴人對甲○○有不當誘導之嫌,甲○○在本院所為 陳述並非其真意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95-399頁);又兩造於工作繁忙之際,尚須仰賴兩 造父、母協助照護甲○○,但上開訪視報告僅訪視被上訴人之 母,並未訪視上訴人之父、母,亦未觀察其2人與甲○○之互 動情形,及甲○○對於上訴人父、母協助照護之意見,況被上 訴人主張其2人有喝酒、抽煙等生活習慣,恐不利於甲○○之 身心健康等語,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29-134頁);從而本院審酌為妥善規劃甲○○之照顧及會面 交往等事宜,保障甲○○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以維護其最佳 利益,認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乙○○為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執業社會 工作師,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 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有處理家 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符合兩造 對於程序監理人之資格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對於幼子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 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 利益,爰選任其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 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 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8

TPHV-112-家上-20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張秀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 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 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秀連現已高齡85歲,依其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做右膝關節 置換術、107年8月1日跌倒頭部受傷、失智症發作,且慢性 疾病困擾數年,病歷更多記載「病人遺失所有藥物」、「家 屬代領」、「迷路」、「馬上忘記去看醫生」、「陽台脫光 衣服」、等,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因頸部疼痛、骨關節炎 等疾病,已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聽力退化重聽、甚至需要 輪椅代步,早已百病纏身,且從同年8月1日頭部受傷就診時 起,就已有失智症發作認知障礙情形,故相對人已罹患失智 症而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 相對人育有連健雄、連健偉及聲請人連美娟等三名子女,連 健雄已於113年1月11日辭世,相對人大部分係由連美娟照顧 ,而連健雄生前疑似盜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111年12月2 0日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到自己名下等,其二名子女連雯馨、連震宇為本案之被告,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連健偉為該等 事件重要證人,故聲請人應是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107年8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 摘要等為證,再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772號所提供相對人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 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114年2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 150003號函中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連張秀連(病歷 號碼…)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診斷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 人於當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 可知相對人確實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功能 下降,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連健雄之女連雯馨、 連震宇二人雖具狀提出相對人與連雯馨於113年4月19日、11 3年11月23日之日常對話錄影及譯文,以表示相對人能多次 表達其意願、對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其與聲請人、連健偉等人 互動情節、瞭解有關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連健雄之 過程等情形,然細觀前揭113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對於連雯馨之提問,至多僅是以「嗯」、「對啦」、「那 個…」、「嗯,他們也知道」、「唉唷,有那個證明就有了 啦」、「我的。印章啦!那些啦,就有了啦」、「有」、「 不可能啦」、「我的啦」、「唉唷,圖章啦,那些啦」、「 嘿啦」、「唉唷,楊伯伯他們知道啦」等語回應,顯然無法 完整且精準表達其意思。再佐以相對人目前由太陽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照料中,日常生活時 而出現時間錯亂或至他人房間衣櫃翻找自己衣服等脫序行為 ,此有上開長照機構113年12月26日太陽林口字第1130030號 函送之日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相對人應已罹 患失智症,其神經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需長照機構專業人員照顧,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保全程序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情,自可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已經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反對, 且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涉及聲請人、連雯馨、連震宇之權益,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是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 中黃秀蘭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 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113年7 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 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另關於黃秀蘭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登記人: 連張秀連 新登記人: 連健雄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0日 原登記人: 連健雄 新登記人: 連雯馨、連震宇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 113年1月11日 登記日期: 113年7月4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5-02-18

TCDV-113-聲-299-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易道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冠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冠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冠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賴冠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冠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冠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冠璇(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2年4月12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放款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等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786號、5018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892 號、156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4年1月20日之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5090-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涔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6日死亡,其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4091-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林鑑暄(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鑑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鑑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4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鑑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 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欠款明細為證,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第1929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 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 有卷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 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楊正評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187-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4號                    113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代 表 人 李業榮 代 理 人 林美蘭 聲 請 人 謝運奎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明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路○○○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明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明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寬(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 配偶,其死亡後,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以上為聲請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提出),以及本院113年10月 9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5900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東院節民勇113聲417字第113001 5750號函影本(以上為聲請人謝運奎提出)為證,堪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沈明寬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其中臺東律師 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12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 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 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3-繼-12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4-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4號                    113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代 表 人 李業榮 代 理 人 林美蘭 聲 請 人 謝運奎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明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路○○○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明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明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寬(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 配偶,其死亡後,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以上為聲請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提出),以及本院113年10月 9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5900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東院節民勇113聲417字第113001 5750號函影本(以上為聲請人謝運奎提出)為證,堪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沈明寬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其中臺東律師 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12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 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 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3-繼-13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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