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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莊雅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琴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9

PCDV-113-勞補-35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吳駿杰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 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 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 自因而無效;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 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二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有記載「兌現即作廢」等語,並 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有所限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 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這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債權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757號卷第11頁)。惟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正面亦記載:「支 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等語,並經相對人在下方簽章,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則由 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有其他條件即作廢,自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部分應記載事項者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應屬無效自 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無效票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9

PCDV-113-抗-219-2024121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徐田其雨 黃思涵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湧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智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3中關於「徐思涵」記載,應更正為「 黃思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9

PCDV-113-勞訴-128-20241219-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瑋騰 訴訟代理人 曾錦成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受雇於被告 ,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給 付工資,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是原告得請 求積欠工資7萬5000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7萬5000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1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 月薪7萬5000元,因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給付工資,並於同 年12月2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 2月24日,積欠薪資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77~83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最 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24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 均為7萬5000元,則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開始任職,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24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1250元, 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未給 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應有特別休假10日,以1 12年11月薪資7萬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 5000元(75000元÷30X10日=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9,000元,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 21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如附表所 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單位:新台幣)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工資 75000 資遣費 41250 特休未休工資 25000 以上合計141250

2024-12-17

PCDV-113-勞簡-7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華成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7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90361 4-86ND0390362 6 2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86398 1 773

2024-12-17

PCDV-113-除-674-2024121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來添 林欣靜 林采渝 林誼宣 林采瑄 林育民 林采婕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王東南即東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來添新台幣(下同)1274萬379元,及自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各50 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 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2第431-49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來添(以下簡稱林來添)自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4日起受雇於雇於被告林金祥(下稱林金祥), 於工程名稱:「共同建設中和區廟美段大廈集合住大樓宅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模板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 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 司)承攬,就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王東南擔任負責人之 東揚工程行(下稱王東南),王東南再轉包予林金祥承作。林 金祥雇用林來添等約20名臨時工,均受林金祥之指揮監督於 系爭工程中作業。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程工作 時,因雇主未設置安全母索供鈎掛安全帶,致林來添於行走 高度約2.55公尺之H型鋼樑上時、因踩到油漬而墜落地面, 致受有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現雙下肢癱瘓( 下稱系爭傷害),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照顧,建議須接受復 健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 果,認定金宏公司及王東南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勒令金宏公司及王東南停工、 各處以3萬元罰鍰及要求限期改善之處分,為此,原告分別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法)第31條1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 、林采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東南則以: (一)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金 宏公司於每日進行工程前,皆有進行勤前安全講習,針對施 工安全、行走動線...等皆再三強調應提高注意義務並要求 行走於安全通道、不得於非開放時間進入工地場域,且限制 進入工地現場之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起;工地淨空時間則係 下午4時30分止。被告王東南亦有要求其下游包商需聆聽金 宏公司現場管理之措施,不得違反金宏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 。而依金宏公司規定,每位包商之工人於上工前均應參與其 勤前安全說明,故原告林來添顯然應知悉工地各項安全規範 。事發當日,原告林來添於工地現場應淨空之時間後,出於 不知名緣由而隱匿於工地內遊蕩,且未照前開金宏公司 之 規定,亦未取得任何現場主管同意,逕自行走於H型鋼之上 。該H型鋼並非行走通道,自不可能設有任何扶手或防護欄 ,原告林來添該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亦與其業務執行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無涉,兩者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事發後原告林來添為免遭究責, 竟謊報受傷地點,訛稱係在地下室筏基處跌倒受傷,嗣後因 謊言遭戳破,方才成認係自H型鋼上摔落,可見本件事故發 生係因原告林來添恣意妄為,不能認屬職業災害。 (二)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被告王東南自始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林金祥代為接受任何勞動檢查,而係被告林金 祥逕行以偽造署押及偽刻印章方式製作虛偽授權書,提出並 行使之,已嚴重影響勞動檢查之正確性,此部分已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已進入調查階段。另原 告林來添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王東南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原告林來添除當庭承認其係受僱於林金祥而非被告王 東南外,更坦言其未遵循金宏公司所擬定之安全通道路線。 是綜合前揭判斷,本件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抗辯本案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被告王東南與被告 林金祥所雇用之原告林來添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在承 攬人予再承攬人關係間,為擴大對於勞工之保護,職安法故 有規定承攬人須對在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規定,縱然於本件事故中,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者亦為被告林金祥與金宏公司 ,並非被告王東南,故被告王東南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金宏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林來添已經下班,不知何故,仍與其雇主 林金祥站立於非屬施工或退場動線之H型鋼樑上聊天,疑因 自身身體不適往後傾倒致摔落地面,已逾被告應負合理可行 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施或措施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現場已 設置有足夠之安全母索及上下安全樓梯,又現場監工人員均 會一再敦促注意施工安全,一有原告簽署之勤前教育單可按 ,然原告竟未遵循該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無過失。 (二)按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該轉包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難認金宏公司本身之 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且金宏公司就現 場已有足夠之安全措施,並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合於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金宏公司顯非原告等主張之保 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自非屬民法第184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 (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決意旨,倘被告金宏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惟原告林來添工作之筏基隔牆模板施工高度最高 不超過170公分,縱自模板頂部摔落,亦不致嚴重到下肢癱 瘓,然林來添於下班時間,竟無端攀爬上非屬工作區域之H 型鋼樑上而摔落,其風險自招,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金祥則以: (一)被告林金祥與原告林來添、證人一同受雇於受被告王東南, 並按日計算工資,有證人郭鈺良、郭文龍之證詞為證,並經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明確,被告林金祥如承包被告王 東南之工程,應有合約書,因此被告王東南始有為原告林來 添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於110年12月21日工地主任張主任將 已製作完成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簽名,卻遭控訴偽造文書。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2第207 至208頁): (一)被告王東南為東揚工程行負責人,承攬金宏公司之系爭工程 。 (二)原告林來添擔任系爭工程之板模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元。 每周結算工作日數給付現金。 (三)原告林來添於110 年12月16日行走高度為2.55公尺之H 型鋼 樑時,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金宏公司 交由承攬人被告王 東南承攬時,王東南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 ,亦未透過工作場所之巡視,以督促王東南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設備或設施(如於支撐上設置安全母索,並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指導及協議其對所雇用勞工施以從 事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金宏 公司停工改善,有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原證4 停工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 頁 )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4次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對 於原領薪資、醫療補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安養中心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請求未能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 頁) (六)被告金宏公司代王東南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萬3020元 (七)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原告17萬6750元、10萬8257元。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二)原告 各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   原告林來添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林金祥云云,然為被告林金祥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王東南等 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並經證人郭文龍、郭鈺良證述:林金祥向被告王東南 領薪水,被告林金祥為工頭等情,至為明確(見本院卷2第1 07-109頁、第333-339頁、第218-223頁、112年10月11日筆 錄),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受雇於被告王東南, 被告林金祥為其同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1頁),準此,被告林金祥 抗辯並未雇用原告林來添等情,應屬可信。 (二)原告林來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 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 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 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 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 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於下午4時50分許,行走 於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時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 (1)證人許志誠即工地主任兼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就你所知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 公司指定的「安全通道」?若有,則是誰告知?何時告知? 用什麼方式告知?他有指明該「安全通道」怎麼走嗎?)證 人答1.有。2.工地主任。3.施工前。4.口頭。5.就是一個樓 梯,一看就知道。」「(法官問:金宏公司有採取任何防止模 板工人行走於H鋼樑上、以及使工人必須行走於安全走道的措 施嗎?)我們只是口頭講,H鋼樑必須要用爬的,所以不用禁 止。」「(法官問L111年11月21日你在地檢署向檢察官供述 :「(檢問:告訴人違反勤前教育哪個規定?)你答:『勤前教 育沒有規定在平面施作時,我們只有針對危險性較高的做宣 導。』」。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 要?」因為施作幾乎都在平面上,離開工地是走樓梯。樓梯 有連接到平面,所以離開工地只能走樓梯,完全沒有爬上H型 鋼樑之必要。」「(法官問:原告主張離開工地必須爬上H型 鋼樑才能離開,證人有何意見?)不用爬。」「(法官問:提 示證人蔣順明證詞,蔣順明稱一定要走鋼樑才能施作,否則 最下面是水箱,一個坑一個坑,走下面沒有人要走,要跳來 跳去很危險,正常是走鋼樑等語,有何意見?)地面上是一 個格一個格的,走到另外一個格(即閥基層),要到另外一 個格,是用A字梯走過去,不用鋼樑,而且A字梯是廠商準備 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47 頁,按照圖示,請證 人在第249 頁標示卷一247 頁之上下樓梯位於何處及工人施 工位置、離開工地行走動線(請證人當庭標示並簽名及日期 )、「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請提 示被證4 ,本院卷二第419 頁,請證人說明以上問題,證人 所陳述的樓梯是指可移動的A字梯,並不是鈞院卷一247 頁之 樓梯。247 頁是最後通往地面層的固定梯。)鈞院卷一第247 頁的樓梯,在鈞院卷二249 頁樓梯的標記處,工人只要從卷 一247 頁樓梯下到地面層去施工,如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 示處是地樑上方,從地樑下方白色標示處移動到下一個閥基 層是靠A字梯,走到上方地樑綁鋼筋處,可以踩過去也可以跨 過去。下一個閥基層也有一個A字梯,再從A字梯走下到另一 個閥基層的地面層施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419 頁 地樑綁鋼筋處如紅色標示,到上方H型鋼筋黃色標示,有多高 的距離?)40-70 公分。但有可能因為狀況而有浮動,有可 能在此範圍之外。」「(法官問:從紅色標示處,要到黃色標 示處,有無任何工具可上去,或是徒手就可上去?(提示本 院卷247頁))有,有設置安全繩。我們有壹條動線,讓觀測 人員可走上去黃色標示處。就是鈞院247 頁的所示安全母索 ,這個安全母索是沒有辦法連結到紅色標示處。」「(法官 問:依據本院卷一249 頁,H型鋼樑有335 公分,閥基層高度 有250 公分,也就是原告在閥基層施工的地樑綁鋼筋處250 公分,距離H型鋼樑335 公分差距85公分,被告公司有提供任 何工具可供勞工從地樑綁鋼筋處直接跨上H型鋼樑的工具嗎? )沒有。因為勞工施工的位置是在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示 處下方,站立在白色位置朝綁地樑鋼筋處的木板固定板模, 不需要爬到紅色標示處地樑綁鋼筋處施工,所以原告施工的 位置就是站在白色的地面,至於為何原告要爬到黃色標示處 ,不是我能回答的。」「(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 人在紅色標示處的安全帶?)沒有。因為是用A字梯移動。」 「閥基層是指灌完水泥之後才叫做「閥基層」。還沒有施工 前就是如鈞院卷二419 頁的鋼筋,還沒有灌水泥之前是250 公分,但是灌完水泥之後,不到250 公分。不需要提供安全 帶,因為不用爬到到閥基層上端,250 公分是指地板還沒有 灌的地樑鋼筋高度,當地面層灌水泥之後,原告施工的高度 只有一米多。」「(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 金祥,說你在工地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不是。」「 (法官問:就你所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廁所 均行走於H 鋼樑,且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你有看 見嗎?)沒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 通道?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 多數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給觀測 人員用的。3.沒有需要走那邊。」「(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如鈞院卷一247頁所示的樓梯。2.A字梯。」「(法官問:系 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18頁)。 (2)證人張宗瑜即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 金宏公司112年8月23日答辯一狀被證2模板作業勞工勤前教育 單,即卷一251 頁) 請問110 年12月16日早上開工前,金宏 公司是由何人向模板工人作勤前教育宣導?當時你是否在場 ?)1.工程師。我有兩個工程師,一個張哲偉、一個鄧光辰 。2.不會。」「(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金宏公司有否告 知全體模板工人,禁止行走H鋼樑?)沒有,本來就是不能走 的,不用講,就是不能走。」「(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 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公司指定的「 安全通道」?)不用講,我們有上下樓梯設置,只有一個安 全通道。」「(法官問:112年10月20日你向檢察官供述:「 工程是在平面,不用用到安全帶」。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 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要?)沒有辦法確定,就好像有斑 馬線,不走也沒有辦法,我們有看到會跟他講,沒有看到也 沒有辦法。」「(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人A字梯 或H型鋼樑的安全帶?)因為模板不會走在H型鋼樑,而且他 們的工作在地面,不會用到H型,所以不用提供安全帶。」「 (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金祥,說你在工地 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沒有。」「(法官問:110年12 月16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流動廁所均行走 於H鋼樑,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以及當日上午東陽 工程行老闆王東南載運及吊掛大量模板至H鋼樑上供工人搬卸 作業,你有看見嗎?)沒有。」「(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為 何原告初始報案時會說自己是在地下室處滑倒,而不據實已 告?)是。」「(法官問:本件案發前是否有以若何形式進行 勤前安全講習或告知工地應遵守事項?承上,內容是否包含 敘明不得進入非工作場域或應走安全通道?勤前安全講習單 (提示原審卷第251頁)是否金宏公司提供?現場人員是否有 請工人詳閱後簽名確認?)1.有。2.如剛剛勤前教育單。3. 是。4.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通道 ?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多數 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那是方便觀 測人員行走,觀看壓力計的頓數。3.本來就不能走。只有要 觀測的道路才會有設安全母索。」「(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有。2.就是A字梯,就是走地樑到另外一個洞。」「(法官 問:系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我們有大型的安全海報的標示,如進工地要帶安全帽等 。」等語(見本院卷3第18-22頁)。 (3)林來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是在本案興建工程之筏基 層從事模板作業,筏基層為平面,告訴人雖需要跑上跑下, 但約到最高到180公分地方去處理水箱等語,且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我在筏基層工作,不需要爬到高處作業 ,我在平面作水箱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安全支 撐上拿工具,準備要下班,我一定要走安全支撐,才能走到 安全樓梯,我只有配戴安全帽,旁邊沒有把手,也沒有安全 帶,我才會墜落等語。參以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證稱:在施 工時,本案興建工程的安全樓梯只能讓我們走到鋼筋,但東 揚工程行有幫我們準備輔助工具即小樓梯,可以讓我們在行 走時走上走下等語,況林來添亦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工程 工作時,不能隨意進入非作業場所等語,是被告王東南既已 提供輔助工具即小樓梯讓勞工行走於本案興建工程之工地內 ,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林來添於下班時,未使用輔助工具行 走在鋼筋,逕自行走在安全支撐上,而事先加以防止,被告 王東南對於林來添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 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逕令被告王東南就林來添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準此,被告王東南涉嫌違反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 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333-340頁)。 (4)證人蔣順明(與林來添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作)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一定要走過鋼筋才能走到樓梯,工人上下班時都要 走鋼樑,沒有安全通道,除了走鋼樑,不然沒有辦法工作, 原告林來添掉下來的地方沒有安全索也沒有發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2第216-217頁),核與前開證人許志誠、張宗瑜之 證詞不符,亦與現場照片設有安全通道之事實不符,自難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金宏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王東南未設置安全帶,第4層安全支撐未採取防墜措施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107-1 47頁、第531-532頁),然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顯與前 開證人證詞不符,上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亦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6)林來添並未依據指示行走安全通道,未經同意擅自行走於H型 鋼導致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來添僅需站立地面不超過1 80公分處作業,並無設置安全索之義務,並非職業災害,自 非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不具備業務執行性及 業務起因性,並不屬於林來添受僱被告王東南所受之職業災 害,原告請求被告王東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並無理由。 (7)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宏公司、 王東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來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 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宣、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姓名 請求權基礎 項目 金額 證物 林來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醫療費用 14萬8063元 原證6、27 如附表1、2(即本院卷1第37-39頁、第57-110頁、本院卷2第447頁、第449-468頁) 未來醫療費用 9萬6914元 原領工資補償 45萬3000元 失能補償 198萬元 原證7、8 以上合計 267萬7977元 侵權行為 已發生看護費 218萬2400元 原證9 將來看護費 1139萬8570元 輔具費用 7000元 原證11、12 已發生交通費 15萬5500元 原證13、29、30 未來交通費 35萬1326元 原證13 勞動能力減損 60萬5212元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以上合計 1620萬8元 以上2項合計1887萬7985元,扣除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42萬802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844萬9958元。

2024-12-17

PCDV-112-重勞訴-2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瀅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代 理 人 鄒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NX129013 0 480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172012 0 48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7328 2 42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265438 8 34 00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12360 3 36 00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3510 4 51

2024-12-17

PCDV-113-除-684-20241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黎思月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黎 思月工資共計210,000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 轉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210,000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7

PCDV-113-勞執-214-20241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梅玉鑾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梅 玉鑾工資共計103,690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 轉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 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3,690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103,690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7

PCDV-113-勞執-216-20241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阮氏銀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阮 氏銀工資共計143,055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 轉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 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43,055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143,055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7

PCDV-113-勞執-2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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