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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柔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曲柔錦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柔錦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昇陽國際停 車場駛出,欲右轉往福和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 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道路,適 有薛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成功路2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待警到場處理後,曲 柔錦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曲柔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薛宏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駕車從停車場上來轉頭查看左側來車,看見告訴人騎車從左側行駛在外車車道而來,車速很快隨即煞車自摔倒地,並未與伊車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薛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 ,無肇事因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曲柔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94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酒壹瓶、玉山小高粱酒貳瓶、58度金 門小高粱貳瓶、金門特級高梁壹瓶、金標米酒柒瓶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仍不肯面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5號   被   告 林尚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7時24分許,至由張明珠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門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玉山高梁酒1瓶、玉山小高粱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 2瓶、金門特級高梁1瓶、金標米酒7瓶(價值總計新臺幣1685 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張明珠於 盤點存貨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 監視錄影器而查悉。 二、案經張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截圖、本案商品目錄表翻拍照 片、被告之戶役政檔案照片。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99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4-10-16

PCDM-113-簡-444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永聰案發時已逾70餘歲之人,對於不得以行 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 貪念而竊取賣場販售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 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 並發還由告訴人蔡德健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 考量被告已年逾7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可佐,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呂永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至由蔡德健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軒記蜜汁豬肉乾1包、貝氏羊奶粉1罐、鮮蔬野菇1包、I家 福有機大紅棗1包、員山農會養生杏仁奶1罐、鮮切日本山藥 200g1包、男窄肩背心1件(價值共新臺幣1,356元,下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品商品而 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呂永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德健)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永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蔡德健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前開檔案之 勘驗筆錄、本案商品及明細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德健,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566-202410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傑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登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陳郁傑、李登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且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2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 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李登魁所有(詳偵卷第17、49 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5號   被   告 陳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傑與李登魁為朋友。陳郁傑因缺錢花用,竟與李登魁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12分許,共同搭乘 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之計程車,至由張鄭隆管理、址設新 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潤泰建設工地外,攀爬踰越後門進入工地 內後,徒手竊取XLPE2.0MM電線6捆、XLPE5.5MM電線8捆、15 123WTDFP插座5箱、1101WTDFP插座1箱、FR電線8MM2捆、100 MM20公尺電線1條、250MM10公尺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12萬 37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再由陳郁傑持李登魁提供 、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破壞剪,破壞後門鎖鍊(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利搬運。嗣工地保全人員 黃丞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 案,並當場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張鄭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鄭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鄭隆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丞龍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本案工地扣得本案物品,並發還張鄭隆之事實。 6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傑、李登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物品 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鄭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破壞 剪1把,為被告李登魁所有,供渠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5

PCDM-113-審易-2710-2024101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子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4罐啤酒後」;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罐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 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2號   被   告 曾子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汎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至2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 響,而於翌日(30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3時許對曾子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子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5

PCDM-113-審交易-111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恩雅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恩雅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11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47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恩雅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恩雅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4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47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恩雅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52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7公克,驗餘淨重0.09 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7公克,驗餘 淨重0.09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4

PCDM-113-簡-4203-202410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 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稍 憩片刻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翌 日(14日)3時38分許對林慶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1

PCDM-113-交簡-1116-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詩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易詩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所用,且其轉匯款項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暱稱「邵哥」、「Owen」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邵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阮秋儀佯稱:可用介紹之投資 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秋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 日18時51分、18時57分、19時3分、19時13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易詩敏即依「邵哥」指示於111年5月9日19時11分許 、19時17分許,轉帳8萬元、6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阮秋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易詩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6967號卷 第13至16頁)。   (三)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56967號卷 第99、101、106至1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份 (見偵字第56967號卷第172、1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依「邵哥」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 等語(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之前的案件也 都承認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而其於前案中即係與「邵哥」、「Owen」之人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迭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第1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5至13、45至61頁),足 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 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邵哥」之人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層 層收取轉匯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時即坦承其係依「邵哥」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之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等事實(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67頁 ),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 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 見,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 等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 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2085-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欣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欣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簡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 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 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 毒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 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CDM-113-審易-270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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