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振傑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建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振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8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9,440元【
聲請人依111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
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22,412×10×12=2,689,440元】,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400元【2,
000×1/5=400元】;其餘1,6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
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3-司家他-1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