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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茲因 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 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 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6,611元,又聲請人 乙○○於本院113年10月4日調查期日陳述略以:有繼承甲○○之 遺產。因為他沒有兒子,所以甲○○過世後,遺產都是我的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本於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單獨 繼承核定價額13,506,611元之遺產,如准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於繼承養父甲○○之遺產後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收養人甲○○ 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養聲-26-2024110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錦昌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黃建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彼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彼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彼得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 彼得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 彼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35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然被繼承人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 事。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戴彼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曾向 聲請人貸款20萬元,然被繼承人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戴彼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戴彼得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等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 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 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戴彼得 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 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彼 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繼-453-20241107-1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振傑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建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振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8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9,440元【 聲請人依111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 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22,412×10×12=2,689,440元】,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400元【2, 000×1/5=400元】;其餘1,6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 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家他-10-2024110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游文廣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游坤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 00巷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7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游坤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坤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繼-590-2024110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鄭喬尹 闕家俊 闕玉晴 林義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秀於113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鄭喬 尹、闕家俊、闕玉晴、林義軒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 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 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及代位 繼承人,而子女黃梅卿、黃梅英、黃梅桂及代位繼承人張又 心等4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張梅雀及代位繼承人 吳貫瑜、吳峒諺、吳鎧均、吳旻璇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其子女、代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3

ILDV-113-司繼-488-2024102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賴勝義 賴簡梅子 張賴秋雲 賴秋艶 賴學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明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 聲請人賴勝義、賴簡梅子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張賴 秋雲、賴秋艶、賴學鋒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 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明信於113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賴 勝義、賴簡梅子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張賴秋雲、賴 秋艶、賴學鋒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別為第二順序繼承 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其子女、孫子女,而子女賴莞兒、吳芯綾、賴珈翔及孫 子女賴星宇等4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 案。惟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孫子女羅紫愉、何宥璇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其孫子女羅紫愉、何宥璇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賴勝義、賴簡梅子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第二 順序繼承人;聲請人張賴秋雲、賴秋艶、賴學鋒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姐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3

ILDV-113-司繼-570-2024102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林修皇 林秀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林月美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聲請人林修皇、林秀旻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 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 ,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 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林月美於113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 林修皇、林秀旻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林修皇、林秀旻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 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3

ILDV-113-司繼-581-2024102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董乃瑜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董俐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1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董俐嘩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董俐嘩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繼-644-2024102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芳城(聲請狀誤載為楊淑敏) ,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號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對張芳城債權憑證影本 ,並於命補正後,雖提出張芳城之戶籍謄本,然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並非張芳 城,聲請人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 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家聲-113-2024102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晏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十五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曜鵬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據此聲請閱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被繼承人許曜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 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家聲-10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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