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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後於113年間又發 生車禍致造成身體機能損傷,同年10月出院後身體每況愈下 ,以至於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宗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上開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 云,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若瑟醫院鑑定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人「這裡是什麼地方? 是否知道?」,相對人回答「知道,若瑟醫院」,訊問相對 人「是否知道我是誰?」,相對人回答「法官」,訊問相對 人「本件因為你的太太聲請監護宣告,是否了解?」,相對 人回答「了解」,顯示相對人之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 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復據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 稱:相對人為72歲已婚男性,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曾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100年5月11 日至100年5月20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右側無力於若瑟醫院 住院,之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根據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報告記錄,相對人過去曾因經濟壓力、照顧因車禍骨 折的妻子、行動不便等壓力而情緒低落,因觀察到記憶減退 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做過5次心理衡鑑,108年2月1日、10 8年8月15日、111年5月18日、112年8月4日4次心理衡鑑中, 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分數落於輕度認知障礙或正常 範圍(21至2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均為疑似失智範 圍(0.5分),平時可自行以電動車外出並從事家務,113年 8月2日至同年月3日因新冠肺炎住院,113年8月28日第5次神 經內科心理衡鑑記錄因意識狀態常會波動(有時會時空紊亂 、經歷鮮明視幻覺或大便失禁而不知…等等)經個管師建議 再次測驗,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22分,臨床失智量 表(CDR)1分落於輕度失智範圍,111年之前3次均為相對人 獨立就診測驗,112至113年為相對人之女陪同測驗,神經內 科近年主要開立抗帕金森症狀藥物、助眠藥,112年10月加 上抗憂鬱藥,113年8月開始服用失智用藥,其目前領有第7 類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效期112至116年),相對人 原與其妻同住,根據相對人之女所述,其於113年8月30日開 始安排長照服務協助相對人時,即發現相對人在家照顧品質 欠佳,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4日相對人因高滲透壓高血 糖症(HHS)以及多處骨折於若瑟醫院住院,因出院當天相 對人見到其子時出現恐懼、指控相對人之子家暴而報警,此 後相對人改與其女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之女表示 目前相對人在家可自行抄寫經書,由看護推輪椅外出買菜, 自行下廚,因家屬間對於相對人財務處理意見相左,且認為 相對人有認知障礙,聲請監護宣告鑑定,114年1月13日由相 對人之妻、女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當時相對人外 觀整潔,持拐杖行走,意識清醒,定向感大致正確,僅年份 錯答為104年,態度合作,情緒輕微低落,注意力尚可,言 談切題流暢,無思考障礙,對於家庭衝突感到憂慮,無幻覺 表現,否認指控自己反覆領錢,並於談及家庭衝突時顫抖流 淚,相對人可獨立回答病史如100年間中風住院,近1年住院 次數及原因、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姓名,其自述曾要去銀行領 錢,行員說被兒子凍結,並表示「我要到斗六簡易庭寫狀紙 」,114年1月24日相對人由相對人之女陪同接受心理衡鑑,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83分,落於正常範圍(以 相對人教育程度79分以下為異常),,臨床失智量表(CDR) 0.5分,落於疑似失智範圍,老人憂鬱量表(GDS)6分有輕 微憂鬱症狀,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經 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響 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 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雖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 經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 響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並未受到上述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自難認 相對人已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須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4

ULDV-113-監宣-366-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楊蘭清 關 係 人 吳垂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蘭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垂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娟為相對人楊蘭清之女,關係人 吳垂勲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應答其姓 名,對於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為與現實不符之回答,此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 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 字第20250201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除週間日間固 定至OOO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外,其餘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 理,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工作所得及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支應,為日後能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其個人事務, 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7 日桃社師字第11319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09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張昱倫 關 係 人 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昱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志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魏淑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遠為相對人張昱倫之父,關係人 魏淑惠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 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識得聲請人、關係人, 但對於其現所在處所、時間及本件目的等節均未能正確應答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推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受到明顯自閉症症狀之影 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 250201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其等與相對人 之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週間之日間經關係人安 排至小作所接受服務,除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可自理外, 其餘需由關係人協助,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現 為能制約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及權益,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6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204-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子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黃芳慧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疾病」,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 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 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4

TCDV-114-監宣-78-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何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沈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 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何員於民國108年大腦血 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 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何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559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4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配偶A04(歿)育有二子即聲請人A01、A02,該二人 即為相對人最近親屬,該二人自行商議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可證(卷第73-74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均為相 對人之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監宣-498-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林中良 相 對 人 胡惠君 關 係 人 鍾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惠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中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惠君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林中良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過往皆由其母照顧,惟其母於113年6月16日死亡, 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語言回應, 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號,不會簡 單計算,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 及認知功能退化,研判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明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 修診所114年1月9日家鑑字第114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亦無手足, 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舅舅、關係人鍾素鶯為其舅 媽;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鍾素鶯表 示相對人白天會外出上課,晚上會回機構住,假日有時會住 自己家,伊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住很近,都會探視相對人,相 對人會與其他人接觸,也有郵局存款帳戶,而提款卡,存摺 、印章、身分證由伊幫相對人保管,又因相對人有拿藥需求 ,故健保卡亦由伊保管;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對相對人之生 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 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0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2-21

SCDV-113-監宣-743-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因呼吸困難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相對人罹患腦 膜炎、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住在臺東基督教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 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 管以呼吸器維生,對於問題無反應,也未能依指令動作; 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溝通能力闕如,無法表達自身需求, 幾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 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及133頁)。又本件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入住呼吸照護病房,評 估時躺在床上,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叫喚其名沒有反應 ,無法轉頭看向聲音處,雙眼睜開,眼睛無法聚焦,眼球 無法跟隨刺激移動,對於大力觸覺刺激亦無反應;評估過 程中未發出任何聲音或有意義詞彙,無法以點頭、搖頭或 動作回應他人問題,神情淡漠,未有情緒反應與表情變化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任何自發性動作,與他人未有 人際互動。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 SE=0),對外在刺激無反應與理解力,無法進行溝通與互 動,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癱瘓臥床、管灌進食、呼吸器維 生,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仰賴他人協助;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 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 結果,相對人因為罹患腦膜炎,導致認知與語言能力受損 ,肢體運動嚴重障礙,完全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或與他人溝 通,無法進行判斷與解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 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 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 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 ,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 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 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 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 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 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與應受宣 告人過往互動關係良好,聲請動機是運用應受宣告人存款支 付住院費用,及協助看管應受宣告人名下房屋1棟,動機無 不適之處,聲請人每週探視應受宣告人2次,每次30分鐘, 願意配合醫院照護及規定;關係人丙○○與應受宣告人過往互 動關係良好,雖不甚了解會同人責任與義務,仍有意願擔任 會同人,曾協助應受宣告人墊付償還債務10多萬元,如有返 回臺東會前往醫院探視應受宣告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 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 福字第113022247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 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5頁), 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5-02-21

TTDV-113-監宣-53-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陳中興 相 對 人 陳昱辰 關 係 人 陳育筠 陳芷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智力發 展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自閉症類障礙症合 併群智能發展障礙症後,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 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情緒部分 亦有調節困難等問題,雖能自我照顧,但欠缺人際溝通及辨 識情緒等能力,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我 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 有該院114年1月23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914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自閉症類障礙症 合併群智能發展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及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乙○○同意 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表示同意等情, 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1

SCDV-113-監宣-724-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劉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 劉員於民國107年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民國111年間反覆生病住院,自此整體功能急遽退化,目 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 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 143007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長女A05、手 足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配偶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聲請人、A 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3-監宣-586-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因心室頻脈病心肺停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林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 代謝性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可能為心臟停止導致腦 部缺氧所致。林員於113年7月病後,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 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 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 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林 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 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68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33-37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已離異,至其子女及手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 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15-17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監宣-6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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