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因呼吸困難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相對人罹患腦
膜炎、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住在臺東基督教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
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
管以呼吸器維生,對於問題無反應,也未能依指令動作;
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溝通能力闕如,無法表達自身需求,
幾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
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及133頁)。又本件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入住呼吸照護病房,評
估時躺在床上,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叫喚其名沒有反應
,無法轉頭看向聲音處,雙眼睜開,眼睛無法聚焦,眼球
無法跟隨刺激移動,對於大力觸覺刺激亦無反應;評估過
程中未發出任何聲音或有意義詞彙,無法以點頭、搖頭或
動作回應他人問題,神情淡漠,未有情緒反應與表情變化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任何自發性動作,與他人未有
人際互動。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
SE=0),對外在刺激無反應與理解力,無法進行溝通與互
動,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癱瘓臥床、管灌進食、呼吸器維
生,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仰賴他人協助;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
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
結果,相對人因為罹患腦膜炎,導致認知與語言能力受損
,肢體運動嚴重障礙,完全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或與他人溝
通,無法進行判斷與解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
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
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
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
,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
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
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
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
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
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與應受宣
告人過往互動關係良好,聲請動機是運用應受宣告人存款支
付住院費用,及協助看管應受宣告人名下房屋1棟,動機無
不適之處,聲請人每週探視應受宣告人2次,每次30分鐘,
願意配合醫院照護及規定;關係人丙○○與應受宣告人過往互
動關係良好,雖不甚了解會同人責任與義務,仍有意願擔任
會同人,曾協助應受宣告人墊付償還債務10多萬元,如有返
回臺東會前往醫院探視應受宣告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
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
福字第113022247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
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5頁),
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TTDV-113-監宣-5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