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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 3年10月1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 、性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 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 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10月2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1號

2025-02-14

KSDM-113-聲-244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育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為不同罪質之罪 ,其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 11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表示還有另案待判決,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 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惟另案既未判決,自 無礙檢察官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若將來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且與本案符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另為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13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登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登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4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 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 圍,併與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8號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44號

2025-02-14

KSDM-114-聲-27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琬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琬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6月2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 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 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 人正值青壯,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 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 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 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2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26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025-02-14

KSDM-114-聲-11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王冠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現居地後 ,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有該判決 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9/12 111/1/11 111/8/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2/3/20 112/10/31 112/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3 112/10/31 112/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9號 (已執畢) 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4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03號)(尚未執行)

2025-02-14

KSDM-114-聲-1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 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 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之總 和(計算式:5月+3月+2月=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4號 111年5月25日 同左 111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 (編號1 至編號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22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3年7月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113年11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43號 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9號

2025-02-14

KSDM-114-聲-167-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政器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公然侮辱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宣告刑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9/1 112/11/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3/1/15 113/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2/21 113/11/13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0號 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誤植為「妨害名譽」、「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更正、補充如本附表所示。

2025-02-14

KSDM-114-聲-98-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雄地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6日及112年6月28日16時 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許、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求從輕定執行刑 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 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12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16時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248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248號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4

KSDM-114-聲-8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郡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郡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郡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 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025-02-14

KSDM-114-聲-14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 期徒刑5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次僅為該2罪定刑 ,本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已表示從輕定刑,有聲請書 可按(本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4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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