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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億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底某不詳時、地,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34卷第5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78卷第3 3-4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04卷一 第39-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91 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8 80卷第7-9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3880卷第15-22頁)及附表 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 第4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詐欺取財罪,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法益侵害相同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 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轉匯時間/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提領 1 甲○○(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拉斯維加之網路博弈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5時3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0日19時37分 12萬元 現金提領 2 丙○○(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下載「Coincheck」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2時23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9日2時36分 2萬元 現金提領 3 丁○○(未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日16時3分某時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1日12時4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5分 108萬元 現金提領 4 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己○○佯稱:依指示於「Coincheck」APP上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20時2分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20時3分 4萬2000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5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向乙○○佯稱:依指示於「Coincheck」APP上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19時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11分 5萬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玉山存摺封面、內頁(偵22334卷第67-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334卷第93頁)  ⒊交易記錄、訊息紀錄(偵22334卷第119-129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78卷第63頁)  ⒉ 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偵23778卷第75-101頁)  ⒊LINE聊天紀錄(偵23778卷第103-166頁)  ㈢被害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80卷第53頁)  ⒉訊息記錄、客服ID擷圖照片(偵33880卷第55-57頁) ㈣告訴人己○○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4904卷一第311-321頁)  ⒉交易成功憑證(偵4904卷一第323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匯款憑證(偵27291卷第149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緝-74-202503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辛○○、壬○○、蔡佳宏(辛○○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 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租用 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由 乙○○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乙○○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金 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庚○○,庚○○明知乙○○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仍基 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5月4日前某時將乙○○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甲○○,而甲○○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 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 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庚○○所提供訊息與乙○○聯繫,庚○○並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乙○○及甲 ○○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乙○○復於111 年5月10日致電甲○○,指示甲○○帶同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料及身分證件,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加油站,乙○○另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甲○○會合後,將甲○○ 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排在該處住宿,甲○○並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期間由辛○○開車載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 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丁○○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甲○○之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匯出,庚○○、甲○○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甲○○業於111年5月13日 晚間,離開上開控站,隨後乙○○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 郵政基隆光二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 甲○○,甲○○從中取出數千元給乙○○致謝,庚○○則向甲○○索得 萬元以上介紹費,嗣後乙○○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甲○○、庚 ○○索回部分報酬後,甲○○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甲○○直至 111年5月21日,始依乙○○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丁○○、子○○、寅○○、癸○○、戊○○、己○○訴請偵辦,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 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丑○○、癸○○、丙○○、戊○○、己○○,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乙○○而論,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112金 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無 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 認定被告乙○○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庚○○、甲○○部分   被告庚○○、甲○○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甲○○提供離開控站後 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 )」、「檔名:(4)他哥也知道庚○○跟我說不會犯法」、「 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院勘驗錄音之譯 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至265頁)、被 告乙○○、庚○○及甲○○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 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乙○○及庚○○二人之LINE對 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庚○○、甲○○,彼此會以LINE通訊對 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辛○○、壬○○,沒有參 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甲○○工作,甲○○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 云,其辯護人則以:庚○○、甲○○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 盾之處,依證人辛○○證述,從未見過乙○○,車商「阿鴻」確 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有參與組織犯罪及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甲○○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實可 予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甲○○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 跟庚○○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後 來是庚○○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叫我帶 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我住, 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庚○○的乾哥 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其中5,000 元給庚○○的乾哥哥感謝他,庚○○說幫我賺錢要抽2萬元,後 來庚○○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 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庚○○ 的乾哥哥是乙○○,庚○○主動提起說他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 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庚○○把乙○○的LINE給我,乙○○ 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乙○○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 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面郵局,乙○○有交給6萬 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 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 去的就是乙○○和庚○○,我是到控站兩、三天後,才由辛○○載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⑵又甲○○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乙○○,甲○○側錄乙○○與甲○○ 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 )」,以及側錄自己與乙○○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4)他 哥也知道庚○○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知道犯 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364至 365頁),訊據被告乙○○自承甲○○所提供之上開錄音檔案內 容確為被告乙○○與甲○○母親及甲○○之對話內容無訛(見112 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乙○○與甲○○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錢 人頭帳戶」,甲○○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 幾天?」,被告乙○○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情形 ,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甲○○提供之錄音 檔案,自得作為甲○○指證被告乙○○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甲 ○○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乙○○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甲○○要被關在那邊一 個禮拜才可以走,乙○○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甲○○, 我收下後,乙○○說甲○○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回去等語 (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我確實有介紹甲○○與乙○○認識,當初乙○○問我說有沒有 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甲○○缺錢,我介紹甲○○給乙○○認識 ,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乙○○要我跟甲○○說是要提 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乙○○和甲○○自行討論,甲○○有匯1 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乙○○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 ,甲○○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 第250頁、第254頁)。而庚○○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乙○○及甲○○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 聯絡,在群組中乙○○明確指示甲○○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通網銀等情,諸如乙○○於113 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 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 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庚 ○○與乙○○二人之間於111年5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庚○○介紹 甲○○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乙節,亦有被告庚○○與乙○○二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 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乙○○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庚○○,庚○○再將乙○○徵求 帳戶之訊息轉告甲○○,經甲○○應允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甲○○並將其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甲○○離開控站 後,乙○○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甲○○,嗣後再以工作未完成, 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乙○○之分工情形, 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 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 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 、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 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 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 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 果。衡諸被告乙○○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於該犯罪組織藉 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所知悉,可見被 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乙○○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乙○○主觀 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 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 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稱庚○○、甲○○就 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辛○○從未見過被告乙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甲○○所指乙○○ 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乙○○答謝,並交付萬元以 上介紹費給庚○○,嗣後乙○○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節之陳述始 終不移,庚○○亦肯認有向甲○○收取介紹費及乙○○要求繳回部 分報酬等情,固甲○○及庚○○就介紹費、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 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庚○○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 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 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辛○○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由「阿鴻」給甲○○6萬元, 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乙○○,沒有印象見過乙○○等語(見 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然其證述內容顯與甲○○、 庚○○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乙○○為有 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 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 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乙○○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乙○○、庚○○、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乙○○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庚○○、甲○○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庚○○、甲○○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庚○○、甲○○雖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乙○○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乙○○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 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引介甲○○給乙○○ 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甲○○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庚○○、甲○○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庚○○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乙○○、辛○○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庚○○、甲○○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庚○○、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庚○○、甲○○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函 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 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 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乙○○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庚○○、甲○○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庚○○居間介 紹,由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庚○○、甲○○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庚○○、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 、被告甲○○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乙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庚○○、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 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查: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頭帳 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②被 告庚○○、甲○○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故 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12 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業於 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宣告沒收之。②被告庚○○、乙○○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庚○○供稱事後已將 所得交回給乙○○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而乙○○否 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就被告庚 ○○、乙○○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 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就被告庚○○、乙○○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甲○○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乙○○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乙○○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辛○○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子○○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子○○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子○○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寅○○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寅○○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丑○○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丑○○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癸○○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丙○○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戊○○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2-金訴-25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31號、第15613號、第16609號、第17159號、第1871 9號、第18894號、第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號、第7444號 、第7445號、第7716號、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橋營運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暨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 ,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乃於民國11 2年3月間,向壬○○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 提供予未○○,未○○並於同年3月3日駕車搭載壬○○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 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 二、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陳㨗步、辛○○、甲○○、癸○○、辰○ ○、己○○、丑○○、巳○○、丁○○、卯○○、乙○○、沈志勲、戊○○ 、庚○○、寅○○、午○○、丙○○等人施用詐術,嗣未○○取得前揭 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後, 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由未○○提供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前揭 金融物件,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 向詐欺他人暨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等人匯款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 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除附表一編號4、11、12 、13⑵、14、15之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經壬○○發現帳戶遭警 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大橋營運長」詐欺案件時,於 112年7月1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0號 搜索票,扣得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壬○○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手機1支,並於該手機內發現未○○與壬○○之 金融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13至15、18所示之子○○等 訴由附表一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暨附表一編號5、6 、8、11、12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6 、17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附表一編號2之 告訴人陳㨗步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 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 第16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 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子○○等、被害人 癸○○等暨一般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9頁),且除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核與證 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59號卷【下稱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 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影卷【下稱偵2682號 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 號卷【下稱偵1333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下稱偵187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影卷【下稱偵5011 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6 號影卷【下稱偵144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影卷【下稱偵20543號卷】第6頁至 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1號影卷【下稱 偵1919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偵2185號卷第9頁至第16 頁、偵13331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 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28日至1 12年7月6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 出、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 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各1份、證人壬○○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 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113年2月27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號函暨函附名稱「J」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 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3 頁、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55頁、第55-1頁至 第59頁、偵16609號卷第17頁、偵13331號卷第51頁、第52頁 至第5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 7頁、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 欺贓款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語,然附表一編號4 、11、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款項,經告訴人甲○○、 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乙○○各依指示匯入證人 壬○○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數度試圖將該等詐 欺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出至證人壬○○永豐銀行帳戶,惟同一 期間該永豐銀行帳戶均無同額之轉入紀錄,足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最終均未成功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此比對上開證人壬○○ 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帳戶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333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自明,且觀諸被害人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見偵16609號卷第27頁),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 3月21日經圈存120萬75元,恰符合前揭證人壬○○中信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15日最終之餘額數字,益證附表一編號4、11 、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尚未及轉出,應未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1、12、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應僅止於未遂;另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3⑴之詐欺贓款既已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轉出,則該次洗錢行為當 已達既遂之程度,而不再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故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欺贓款均已 經轉出或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11、12、14、15之洗錢行 為已經既遂,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間偕同證人壬○○至永豐銀行光華 分行、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暨 提供證人壬○○永豐銀行漲戶、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證人壬○○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並辯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當初是朋友跟我 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事情都是合法的 ,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他後面說是我用 騙的方式讓他提供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車搭載證人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信銀行東新 竹分行,指示證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戶之約定帳戶設 定等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15 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2682號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第7頁背面、第65頁至 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 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頁、偵14476號卷第6 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19191號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5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出、 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融卡 、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 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 號設定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證人壬○○於112年3月3日至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路線圖、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3331號 卷第55頁、第55-1頁至第59頁、偵658號卷第17頁、偵13331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17159號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31頁至第132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證稱:我之前在燒肉童話竹 北店的同事即被告在我111年9月退伍時,用通訊軟體LINE的 語音電話問我要不要申請貸款,他有低利率的門路,我當時 剛好要買車,所以就請被告幫我申請貸款60萬元,因為他是 我之前外場的主管,所以我相信他;大約在112年3月3日左 右,我與被告相約在監理站,他表示欲申請貸款需要前往銀 行綁定約轉帳號,說這是必經流程,之後貸款公司會審核, 被告就開奥迪白色的車載我去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約定帳戶,被告有給我1張紙條, 上面有寫欲申請綁定轉帳的帳號,被告知道我家裡做生意, 教我跟銀行說這些約轉帳號是家裡要進貨的,申請完後,被 告說要審核資料,便拿走我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身分證照片,各該密碼、網銀密碼則是用口述的, 被告自己輸在他的手機內,事後就連絡不上被告,我也沒有 獲得貸款60萬元,過了2週我的帳戶就被警示,我才發現被 詐騙等語(見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 頁至第8頁、偵2682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 第7頁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 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 頁、偵14476號卷第6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偵1919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 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並提 出其於112年4月8日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3月26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擷圖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66頁、第67頁 )為證,考以證人壬○○於數十次之警詢、偵查筆錄中均為一 致之證述,且能詳為指訴事發情形、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之經過,更能提出事後積極處理報警處理之資料為佐,當難 認其上開證述為虛偽。  ⒊再被告雖亦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壬○○施用詐術,惟其於最初到 案時原係否認偕同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 行東新竹分行,更稱未拿取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見偵13331號卷第84頁至 其背面),與證人壬○○對質後,始坦認搭載證人壬○○前往永 豐銀行光華分行等辦理相關金融服務等節(見偵13331號卷 第98頁背面),爾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我有跟證人壬 ○○說缺錢跟我說,我把他介紹給我另一個朋友,後來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絡,我只有拉群組讓他們聯絡,介紹他們碰面, 後來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的,都沒有透過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不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改以前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160頁),顯示被告於本案之辯解屢有更易 ,則被告各該所辯當非無疑,且由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諸如確有搭載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行 東新竹分行暨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均足見證人壬○○上開指證較 諸被告更為可信。  ⒋且證人郭霖瑾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我於110年5月多去燒 肉童話工作時認識被告的,我中信銀行帳戶就是交給被告使 用,當初他是跟我說接工程使用,他原本想找我一起合作接 工作,要拿這個帳戶讓工程款會匯來,就同意先借他,我是 在帳戶被警示前1週,是(指111年)12月底還是25日、26日 ,在竹北市光源一路一家7-11前將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13331號卷第179頁),而證人邱羿寧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2年1月13日左右,透過軟體LINE聯繫 到我的友人林志翔,詢問他關於民間小額貸款的事情,他就 給我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聯繫方式,林志翔告訴我被告在過 年期間要使用網路娛樂城,需要帳戶,請我將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跟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被告,被告表示會要我提供我 的個人資料是因為預防他們在使用我的帳戶期間,我未經過 他的同意將裡面的錢領出使用,並另表示我的資料僅供内部 知悉,並稱不會做其他用途,所以我相信被告故於112年1月 13日將我永豐銀行之金融卡、存薄寄到三重寄貨站,再由三 重的寄貨站寄到高雄的空軍一號,我於112年1月16日14、15 時接到永豐銀行客服致電表示我有匯款300元給1名陌生人, 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傳訊息給被告說銀行有打電話給我 詢問此事,被告當時告訴我是銀行測試非異常,且當天林志 翔要去銀行辦約定帳戶使用,遭派出所警員以詐欺車手的身 分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我才驚覺受騙;我在設定約定轉帳時 ,有跟銀行說我是從事網路業,因為被告說銀行會問開戶用 途,如果有被問到,要我說是自己職業所需,我是從事網路 直播主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節 本影卷【下稱偵27916號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店 分局節本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978號節本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邱羿寧並提出與 名稱「J」、「愛馬仕」、「大橋頭營運長」之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志翔(名稱「工具人餅乾」)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916號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 66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 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16頁)為據,顯示有多名證人均指 訴被告於111年底、112年初時各向其等借用帳戶,所借用之 各該名義,或為接受工程款,或為經營娛樂城使用,惟均與 事實不符,益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乙節, 確非無稽。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頁),然實際上被告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可見卷附名稱「J」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J」之人 於111年12月1日傳送「那我的車最少是要走1個月才能嗎? 」、「還是走完這次就好」等語予該手機之持用人即通訊軟 體暱稱「大橋營運長」,暱稱「J」之人再於112年3月4日傳 送證人壬○○之身分證號、生日、住居所、聯絡電話、綁定電 子郵件信箱、父母及緊急聯絡人姓名、證人壬○○之電話、星 座、生肖、歷次就讀學校名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 「大橋營運長」,該扣案手機之持用人即於112年3月4日同 一時間傳送證人壬○○上開身分資料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證人壬○○身分證存摺、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予 暱稱「王老吉」之人;暱稱「J」之人又於112年3月13日就 自己先前留言「鈺婷的東西有寄嗎?」回覆「還有煥均的」 、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然後台企我有1個兄弟要收 」回覆「這個約帳再給我」、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 中信永豐 你考慮好了嗎」回覆稱「要等換軍的東西回來確 認才要去綁」等語等情,此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 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133 31號卷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31頁、第 132頁至第137頁)附卷憑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暱稱「J」及圖像均為其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02頁), 除在在可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諸如口頭告知被告各該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由被告指 示設定約定帳戶等等為真外,由被告稱帳戶持有人為「車」 此等詐欺集團慣用於人頭帳戶之暗語、確認各該需求帳戶可 以使用時間,或者提供詳盡銀行確認為證人壬○○本人時所需 資料以觀,均足佐被告明知自己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大橋營運長」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稱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云云,當同屬詐術無訛。至被告雖又稱我忘 記這份對話記錄是否是我跟別人的對話紀錄云云,顯為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而證人壬○○上開指證其遭被 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帳戶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語,除與被告之供述互 核相符外,亦與其餘證人郭霖瑾、邱羿寧等證述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之間接事實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 ,被告確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衡諸除被告外,該共同參 與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大橋營運長」、「王老吉」等 ,則被告有對證人壬○○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暨 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各次犯行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 實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惟於 偵查中並未坦認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 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 附表一編號4、11、12、1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5部分, 誤認構成洗錢既遂,稍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雖非均親自向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實行 詐術行為,惟其既依「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親自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 金融物件,並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 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則被告 與「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證人壬○○ 、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大橋營運長」暨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罪數關係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7、13、15所示之告訴人己○○、沈志勲、庚○○及附 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被害人寅○○、午○○,因遭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證人 壬○○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 各該所為,或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 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共19次,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則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4、7、15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固有不當,然上開部分,各告訴人子○○、甲○○、己 ○○、庚○○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此部 分犯行,並與前揭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訖全部或 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 221頁至第222頁)附卷憑參,並衡諸被告此部分參與行為均 為同一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行為, 故認倘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或可能失之過苛,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 、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均僅屬未遂,原應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上開各該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且前曾因提供自身帳戶涉及洗錢,遭追訴處 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 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存 卷可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尤進一步與「大橋營運長」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推由被告 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並 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子○○等、 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更悖於證人壬○○對其之信賴,所為當有非是 ,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該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並與告訴人子○○、甲○○、己○○、庚○○達成和解,依約 賠訖全部或一部和解金,業如前述,然仍否認詐欺證人壬○○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燒肉店工作、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各集 中在112年3月間,各次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 被告悖於信賴關係詐取友人即證人壬○○之金融物件、供以詐 欺多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總額,認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㈡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核其性質 除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 等所得財物外,亦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之各該款項,既未及轉出,仍存在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是此等部分應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款 項,既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確實分得上開款項,加以被告曾與附表一編號1 、7之告訴人子○○、己○○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或部分和解金 ,是認如該部分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證 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各該部分當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證人壬○○於本案發生後就上開金融物件均得申請補發 ,衡情亦以先行掛失,是該等物品幾無價值,則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 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各該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沒收,告訴人甲○○、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 、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 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然其中告訴人甲○○、庚○○因 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受償部分損失,固如前述,然就不足 額部分,倘其等依法行使權利,應尚不生重複得利之疑慮,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2,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子○○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9頁、第20頁)。 ⒋告訴人子○○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3331號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1333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⒍詐欺軟體擷圖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1頁)。 ⒎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2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偵13331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陳㨗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㨗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cot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45分許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影卷【下稱偵13363號影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㨗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5頁、第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㨗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陳㨗步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14頁)。 ⒌告訴人陳㨗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陳㨗步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47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⒉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4476號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 ⒊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⒌告訴人辛○○轉帳至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1561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甲○○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⒋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5頁、第26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44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660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被害人癸○○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6頁、第27頁)。 ⒊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9頁)。 ⒋被害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0頁、第31頁)。 ⒌被害人癸○○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1張(見偵16609號卷第32頁、第35頁)。 ⒍詐欺群組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45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59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2頁、第23頁)。 ⒊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辰○○之【警示帳戶: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7頁)。 ⒎被害人辰○○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7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0頁、第21頁)。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4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份、詐欺群組資訊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1頁)。 ⒌詐欺軟體交易頁面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7。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⑵ 2萬元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1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胞妹賴致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8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證人賴致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丑○○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3頁)。 ⒋被害人丑○○匯款至壬○○之112年3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8頁)。 ⒍證人賴致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894號卷第30頁、第3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191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⒉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2頁)。 ⒊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巳○○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7頁)。 ⒌告訴人巳○○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0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2頁至其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9。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卷【下稱偵2096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3頁、第40頁)。 ⒋告訴人丁○○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4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0。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5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被害人卯○○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23頁)。 ⒊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54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2頁)。 ⒌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58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⒉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658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 ⒊被害人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39頁背面)。 ⒋被害人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4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3 沈志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志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4日 14時46分許 ⑴ 1萬2,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沈志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82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沈志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2號卷第10頁、第11頁)。 ⒋告訴人沈志勲之【警示帳戶: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沈志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沈志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41頁)。 ⒎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③左列⑵之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12時19分許 ⑵ 3萬元 1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影卷【下稱偵26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⒉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8號卷第4頁)。 ⒊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5日 9時18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影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95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庚○○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50頁)。 ⒌告訴人庚○○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95號影卷第44頁至第49頁)。 ⒎告訴人庚○○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695號卷第4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9時23分許 ⑵ 10萬元 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radingweb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0時53分許 ⑴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501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寅○○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5011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01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⒍被害人寅○○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0時55分許 ⑵ 3萬元 17 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誠金投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3日 9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2185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185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7。 ②本案之移送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⑵ 112年3月13日 12時33分許 ⑵ 5萬元 18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港澳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17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下稱偵81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140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140號卷第16頁)。 ⒌告訴人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7頁)。 ⒍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8140號卷第18頁、第1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9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0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SCDM-113-金訴-630-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戊○○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丙○○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戊○○(下稱戊○○)聲請相對人甲○○、丙○○、乙 ○○(下分別稱甲○○、丙○○、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丙○○、乙○○則反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戊○○為甲 ○○、丙○○、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75 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丙○○、乙○○ 均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戊○○應負扶養義務。再者 ,戊○○自甲○○、丙○○、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即甲○○ 約13歲、丙○○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未扶養至 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得予以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丙○○、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戊○○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 略以:戊○○身為甲○○、丙○○、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扶養 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戊○○惡意倒 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借款 ,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頓時 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戊○○於 甲○○、丙○○、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免除扶 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丙○○、乙○○仍須對戊○○負 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工作 ,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丙○○已屆56歲,因長期搬重物致 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 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目前雖有 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 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予減輕甲○○ 、丙○○、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丙○○、乙○○以迎養方 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戊○○之聲請駁回。㈡請求 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戊○○主張甲○○、丙○○、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戊○○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獨 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 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以 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 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戊○○領取社會福利狀況 ,戊○○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民 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 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戊○○名下無恆產且 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 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 信。揆諸前揭規定,戊○○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丙○○、 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戊○○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應堪 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戊○○係請求甲○○、丙○○、乙○○給付定期扶養費 等語,而甲○○、丙○○、乙○○雖表達願意迎養戊○○至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戊○○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丙○○、乙○○又主張戊○○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丙○○ 、乙○○就是否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就戊○○請 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力負擔云 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爭執 激烈,如強令甲○○、丙○○、乙○○將戊○○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丙○○、乙 ○○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戊○○請求甲○○ 、丙○○、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丙○○、乙○○雖主張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丙○○、乙○○之 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丙○○、乙○○同住,戊 ○○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家」、 「小孩上學戊○○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裡討錢 ,戊○○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地去抵 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苦。」 (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述戊○○ 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丙○○、乙○○,亦在外有債務 等情節,惟戊○○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丙○○、乙○○分別 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戊○○與甲○○、丙○○、乙○○有 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 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戊○○於之甲○○、 丙○○、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縱戊○○其後未再 與甲○○、丙○○、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 不足以認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 甲○○、丙○○、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 。此外,甲○○、丙○○、乙○○主張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 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丙○○、乙○○之身心受戊○○言語或 肢體暴力殘害,縱甲○○、丙○○、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 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丙○○、乙○○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丙○○、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丙○○、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年為 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戊○○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扶養 ,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戊○○對於甲○○、丙○○、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甲○○、丙○○、乙○○主張成長過程,欠缺戊 ○○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丙○○、乙 ○○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戊○○居住於屏東縣,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594元,本院兼衡戊○○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戊○○年齡、財 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 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 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 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 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 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丙○○目前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 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乙○ ○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甲○○、丙○○、乙○○之年紀、經濟能力 等情,認甲○○、丙○○、乙○○應依2:1:3之比例分擔戊○○之 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戊○○之需要,與甲○○、丙○○、乙○○ 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 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元),丙○○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 ),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 ×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丙○○ 、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從 而,戊○○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丙○○、乙○○自 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養費2 ,000元、由丙○○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其扶養 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 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丙○○、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3-家親聲-296-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興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柏林內觀禪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雅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保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兩造復於同年7月2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土保 持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土地之沉沙池工 程及停車場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 62元。因原設計圖滯洪沉砂池位置有高壓電線桿存在,經被 告同意變更設計,將沉砂池位置往西移動5公尺、高程變更 為996公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月15日前皆已完 成,經兩造會同訴外人陳厚文即被告委任之水土保持技師( 下稱陳厚文技師)到場會勘並繪製現況測量圖後,兩造於11 2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道路高程由997公尺變更為996公尺, 排水溝亦應提高至與道路相同高程、沉砂池北、西兩側土方 清除,及NW4砌石牆長度修改,兩造並同意由原告吸收成本 施作,或如原告不同意施作,則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㈡經陳厚文技師依上開現況測量圖計算工程應增減數量後,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召開會議,原告當場表明願依112年10月2 6日會議決議於30日內施作完成,或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20 萬9,138元,但被告竟違反10月26日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於 不相當、不合理之16日內施作完成,否則將另行發包他人施 作,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 年11月13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133號 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及減價扣款20萬9,138元,爰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141萬1,13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崧騰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騰公司)現場測量後發現,滯洪 池及其旁路面之高程僅996公尺,未達主管機關核定圖面設 計高程997公尺,原告顯然未依圖面施工。經兩造於112年10 月9日會勘現場並決議由設計公司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 ,由兩造評估改善費用,再與設計公司進行三方協議,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兩造嗣於同年10月26日再會同陳厚 文技師召開會議,除再次確認原告未依圖面完成工作外,僅 決議原告應就高程落差及擋土牆問題進行改善,並無決議就 沉砂池旁道路高程變更為996公尺。兩造後於112年11月8日 召開會議,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依核定之工程圖面施 工改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始給付剩餘款項,然原告並未 接受被告上開請求,且經陳厚文技師檢查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項目,發現原告竟有多達16項之工項未完成及缺失,加以原 告遲未回覆被告將如何改善缺失,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 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於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被告嗣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改善工作委 託訴外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施作,捷茂公 司將原告遺留土方開挖,並測量NW4擋土牆位置,亦發現原 告有未依約施作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陳厚文技師於112年1 2月5日就原告施作之各擋土牆進行自主檢查,亦發現有多項 瑕疵,故因原告有逾期施作且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未依 契約約定履行等諸多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1、2、5、8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另得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共51萬7,216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由捷茂 公司完成應改善工作之工程款142萬元,被告並以前揭違約 金、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工程款可資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36萬元。兩造復 於同年7月2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由原告追加施作追加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62元。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 加工程合約第4條均記載:「開工日期112年3月15日、完工 日期112年9月15日。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 ,工程期限180工作天。」、第7條均記載:「乙方(即原告 )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 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 議解決之。」。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定滯洪沉沙池位置因有高壓電線桿,於1 12年7月間進行第2次變更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如 本院卷一第389頁所示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二次變 更)」(下稱系爭配置圖)。依系爭配置圖所示,核定計畫 (第二次變更)就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設計高程為997公尺 。  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崧藤公司繪製完成如本院卷一第125 頁所示之「現況測量圖」(下稱系爭測量圖)。依系爭測量 圖所示,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高程經現場測量結果為996公 尺。  ㈣兩造就高程落差曾於1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8日分別 召開3次高程落差會議。112年10月26日第2次高程落差會議 作成決議如下:「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 對排水溝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 清到NW4擋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 長度。三、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 相關材料數量表給師父及劉董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 是依雙方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㈤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93 至413頁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共有16項之 未完成工項及缺失。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 告施作之滯洪池高程及其旁路面高程,未符合核定計畫(第 二次變更)圖面之設計,且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內完工,而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請求被告應於11 2年11月30前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162萬元。  ㈧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17至 419頁所示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就NW2、NW 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7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但有缺失尚未改善,而未 經驗收合格: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 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 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2項及系爭工程追加合約第16條 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階段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階段完 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 5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7天內按各階段進度付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29、107頁),佐以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即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兩造於112年10月9日 會同陳厚文技師會勘現場結論記載:「⒈設計公司於10/11聯 絡測量公司,針對工程改善部分量測設施高程,取得測量圖 後,設計公司於3日內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給予師父 及劉董,以利後續工進。⒉師父與劉董評估相關圖說及改善 經費,擇日再與設計公司三方協議,以釐清責任歸屬,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可 知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於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15日前已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現場應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之外觀 形態,經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後,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定 施作無誤,方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並會同陳厚文技 師至現場會勘,且會勘結論並未提及原告有逾期完工或有工 項尚未施作等情,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作 業已完成。  ⑵再觀諸兩造於取得現場測量圖後於同年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 記載:「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對排水溝 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清到NW4擋 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長度。三、 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 量表給師父(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羅任坤)及劉董(即原 告代表)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是依雙方合約(單價 )減價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僅有關於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改善及如何改善之結論,而無系爭工程或 追加工程有何項目並未施作之記載,復參照證人陳厚文技師 到庭證述:依據其所出具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現場僅有 編號14至16即防落石柵、傾度盤、堆疊土砂包未施作,其他 都是缺失尚須改善,也包括有部分可能符合驗收標準等語( 本院卷二第42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 月15日前已完工,然有施工缺失待改善,尚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水土保持工程尚未施作,原告逾施工期限仍未完工等語,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均並未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41、43、121頁),被告嗣後發包與捷茂公司所施作原告應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詳細表(本院卷二第53頁),亦無此部分工程項目,是難認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萬及尾款36萬元,尚有126萬262元:  ⒈按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經初步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尚有如證人陳厚文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第1至13項工程項目缺失、同年12月5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就NW1、NW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不爭執事項㈤、㈧),惟此屬被告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範疇,自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然依系爭追加合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保留參拾陸萬元尾款,於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七個工作日內支付。」等語,可見原告須待水保完工證明取得後始得請領追加工程尾款,然本件水土持計畫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303100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則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取得完工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領尾款36萬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水保完工證明,需被告發包其他人之其他工程完工始得請領,如因其他工程致無法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862萬262元(計算式:7,360,000+1,260,262=8,620,262),扣除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而不得請領之尾款36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262元(計算式:8,620,262-360,000-7,000,000=1,260,262)。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以135萬7,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原告已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即不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均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甲方得限期命改善,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第20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5.乙方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經甲方查出者。...8.乙方違背合約任一條款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11、113頁)。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經兩造履勘現場認有應改善項目,而後委託崧騰公司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滯洪池池頂高程僅996公尺,與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設計高程997公尺不符之瑕疵(不爭執事項㈢),應改善項目業經兩造確認,後續改善項目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或兩造依合約單價扣款,則待陳厚文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數量表後再協商決定等情,有11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同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91頁),嗣後陳厚文技師亦依測量結果提供應改善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數量表與原告(本院卷一第131頁),兩造並於112年11月8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而由證人陳厚文證述: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會議中明確拒絕就前開瑕疵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應認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⑵原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有滯洪池及其旁道路高程與設計圖面不符之瑕疵,並經被告發包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上開瑕疵修補工程已於112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給付142萬元與捷茂公司,亦有竣工報告、發票(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衡諸被告委由捷茂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係依據原告施作成果之現況測量圖、陳厚文技師依據測量結果製作之應改善工程圖說及數量計算表所進行之後續道路修復工程,有承攬工程契約書暨後附設計圖說、數量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證人陳厚文亦證述: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改善之工程係委由捷茂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而捷茂公司施作「監測(傾斜儀監測5次)」3組之費用6萬3,000元,因非屬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而應予扣除外,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不為修補,因而委由捷茂公司修補並支出之135萬7,000元(計算式:1,420,000-63,000=1,357,000),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其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缺失另行委託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承攬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應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改善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為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於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表明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被告不得再將應改善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語,惟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為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10月26日會議結論內容(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是否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改善項目或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減價款,猶待兩造在水土保持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量表後,進一步協商始足當之,而非由原告一經選擇採取減價扣款,其瑕疵修補之給付即特定為以減價扣款之方式為之,是否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均賴兩造意思一致始足成立,而非單方由原告行使選擇權或被告行使選擇權即使雙方間關於瑕疵修補方式之給付特定,故其非屬選擇之債已明。原告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款為選擇之債、原告方有選擇權等語,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為修補原告施作之道路施工瑕疵,另行發包與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款135萬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26萬262元經與被告另委由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支出之135萬7,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計算式:1,260,262-1,357,000元=-96,738元,小於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玉偉,欲證明系爭NW1擋土牆原 設計長度恐不能達到擋土功能,故在現場指示原告將NW1擋 土牆長度增加之事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6、14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任坤 ,欲證明傾度盤、堆疊土砂包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 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以及捷茂公司工程 契約書-詳細表,而已得心證,自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 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訊問上開2位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13

NTDV-112-建-2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紋卉 被 告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95,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丁 ○○之父親戊○○(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戊○○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乙○○為繼承登記,被告丁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 ○○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被告丁○○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既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 即丁○○)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 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 得聲請撤銷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戊○○ 之遺產,戊○○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戊○○所留之遺產應甶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應平均分配。惟被 告丁○○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丁○ ○、甲○○、己○○、乙○○及丙○○○就訴外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前開附表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 外人戊○○所遺之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6月 2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餘被告則答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 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綃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丁○○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從未負擔扶養戊○○、丙 ○○○責任及費用;參以被告丁○○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無多餘財力扶養戊○○、被告丙○○○。被告甲○○因 工作居住高雄、被告己○○婚後亦即搬離原生家庭,故戊○○在 世時,係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擔照顧戊○○、被 告丙○○○之生活。嗣戊○○死亡後,被告間遂協議由被告乙○○ 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乙○○負責照顧被告丙○○○生活起居、 開銷。被告丁○○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然其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 費、後續扶養費之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甲○○、 己○○、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7日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又被繼承人 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091253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訂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協議,但被告亦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也經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 取得(訴字卷第154、202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同時也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 係對於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是以,民法第244條規範 的法律行為,難認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引之而主 張撤銷。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丁○○執行名義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間及 此時之前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6月21日 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本身 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 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單純主觀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之 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 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 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 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 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 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 的財產變動(即在如收養的擬制親子關係上,也有以此基礎 而開展的情感、財產網絡關係);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 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 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 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 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 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 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 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 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 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 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 ,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 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 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復參酌被告吳秋燕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所成,涉及其等家庭成員之間在生活上的平日安排與其衍生 的照護狀態,此中所產生的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也難單純以 法律上的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 被告間及被告之間的生活整體各端面向有所關涉,非僅是財 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 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 ,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 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 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  ⒌承前,本件被告之前揭答辯,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 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 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 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 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 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 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 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 ,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 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 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 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 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 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 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 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 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 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 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 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 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 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 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 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 身的本質。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 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 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 ,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 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 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 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 ,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 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 ,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 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 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 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 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 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意見,認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應回歸適用 財產法益規範云云(訴字卷第94、95頁),然得以拋棄繼承之 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 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 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 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 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 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 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 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 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 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 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 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 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 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 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 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 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已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 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 ,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 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正 是原告認為兩者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及謬誤所在。是原告稱 分割遺產協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云 云,顯然是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實務見解,均非足以拘束本 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等實務見解,是否亦已陷 入本質問題的扭曲與前述結果論的迷思,亦值再予深索。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也無從分割而緊密相關,非僅單 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屬民法第244條之規範標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金融帳戶/保險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952/10000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2,60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66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86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38,214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8 存款 將軍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66元 9 存款 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8,605元

2025-03-13

TNDV-113-訴-1750-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頁)」、「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61、63、6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款項交給「林義涵業務專員」指定 之專員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與跟我拿錢的人有當面看過,另外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 跟指示我去提領的人通話過,他們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提領款項之際,確有與「林義涵業務專 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告訴人丙○○「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本 案所涉犯行,係集中於113年5月10日提領款項,被害金額將 近14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而其餘 告訴人則未到庭,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 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 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丁○○、戊○○調解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 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 、戊○○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蕭源佑即丁○○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餘款4,989元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戊○○9,000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額4,000元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 涵業務專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_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丁○○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乙○○跨行存款明細。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 表: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專業銀行經理」、LINE暱稱「張經理 諮詢」向告訴人丙○○佯稱:透過富邦金控網站http://hugea.tabangwu.top/h5/#並提供保證金及止保金即可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甲○○) 50,000 甲○○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0,000 有 提款影像2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2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Yuan Jia Ling」向告訴人丁○○佯稱:想要透過蝦皮賣場交易等噢,待告訴人丁○○提供賣場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表示該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偽冒之蝦皮客服連結,接續對告訴人丁○○佯稱:需進行金融帳戶驗證,驗證通過後會退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49,989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60,000 提領影像3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張董貸款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http://hugea.tabangwu.top/h5/#網站貸款,惟須支付3%服務費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9,000 4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他所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等語,並改透過LINE暱稱「涓涓」向告訴人乙○○聯繫並接續佯稱:因拍賣帳號未經認證而遭凍結,須依銀行專員之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無摺存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3分許 29,985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0 1-2 丙○○ (提告) 同編號1-1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4分許 1,000

2025-03-13

SCDM-113-金訴-948-2025031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宏 相 對 人 潘O均 潘O希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4,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 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宏請求相對人潘O希、潘O均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 之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之男性,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年,已 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 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月×10年=2,400,000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3

TTDV-114-家補-2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及丙○○、乙○ ○、甲○○、癸○○、庚○○、辛○○、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821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壬○○、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3年8月15日變 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就被告己○○、戊○○、壬○○部分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丙○○、乙○○、甲○○、癸○○、庚○○、丁○○、辛○○,則已經原 告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與原告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 遂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 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 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以徒手 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視系統、廣播音響、電 視、電腦設備、家具裝潢、玻璃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物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之更換費用 125,049元;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之更換費用3萬元;系 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遭砸毀之修復 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85,049元。因 原告已與訴外人丙○○、乙○○、甲○○、癸○○、庚○○等人和解並 已自其等受領共28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僅再向被告己○○、戊 ○○、壬○○請求連帶給付605,049元,並聲明:⒈被告己○○、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以:原告主張遭砸毀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 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 櫃、牆面、玻璃、桌椅是否確為被告所損毀,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及廣播系統、牆面、收納 櫃等件有遭損毀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 單據,據此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 之毀損程度是否已至無法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未 證明遭毀損之各物品之原先購買價格以及買入之時間點,並 計算折舊。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不爭執,然本案發生 時係因口角細故進而激化其餘被告之情緒,始發生鬥毆事件 ,而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吆喝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 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共同傷害及損壞原告之 物品(本院卷第74頁),之後改稱未曾毀損原告之物品,且 於刑案時亦是如此表示,然刑案法官並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 爭會館,遭被告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 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數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等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控系統、廣 播音響、電視設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 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被 告戊○○、壬○○及證人丙○○、乙○○、庚○○、曾子軒於刑事偵查 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足憑(本院卷第251至262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原告之敏盛綜 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提出請款單、收據、修 復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85、187至190、263至278頁,附 民卷第49至53頁)等件可按,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壬○○均共同犯傷 害、毀損罪,而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原告之 請求上訴後,被告己○○、戊○○、壬○○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137至157頁),並經調取該刑 事案卷查閱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傷害、毀損之情,尚屬 無據,而被告壬○○曾經自認,且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否認毀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壬○○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壬○○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戊○○、壬○○,是應進一 步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物品遭損壞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 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 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 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 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物品均於系爭會館開 業時即104年9月9日已存在,並於109年10月29日遭被告等 人損毀,請求物品損害修復費用共385,049元,並提出富 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風翊企業社109 年11月7日收據、泰吉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修復工程報價單 (審附民卷第49、51、53頁)為憑,是系爭物品已使用5 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2所示之物 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 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 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 價額」欄所示。又據原告就附表編號8、13、17、18部分 所提出之收據,因未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列,依上開見解, 自應連工帶料予以折舊估算,而附表編號8、13、17、18 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 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 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 後價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 之殘值經計算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 所示。至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因油漆、牆面均無耐 用年限之情形,清運工程為工資,均不予計算折舊。綜上 ,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8,855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 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審酌兩造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5、381頁及個 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18,855元(計算式:118, 855元+20萬元=318,85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 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 有318,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 主張,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壬○○及訴外人丙 ○○、乙○○、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53142.5元。又丙○ ○、庚○○、乙○○各以14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原告並 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其中丙○○、乙○○已依調解及 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庚○○則迄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中丙○○ 、乙○○於其應分擔額範圍內已清償者,即106,285元(53142 .5×2=106,28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其責 任,又丙○○、乙○○逾上開分擔額部分即173,715元【(14萬- 53142.5元)×2=173,715元)】亦屬對原告為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己○○、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855元(318,855 元-106,285元-173,715元=38,85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己○○、戊○○、壬○○(送達證書 見審附民卷第55、61、6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38,855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3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告主張價額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 監控系統設備部分 1 Shield H. 265 XVR 16路主機 日系500萬畫素主機 1 台 13,800元 13,800元 3年 1,380元 2 影音監控專用硬碟 6T 2 顆 5,500元 11,000元 3年 1,100元 3 24吋 HDMI液晶螢幕 含 HDMI 訊號線材*1 1 組 4,500元 4,500元 3年 450元 4 螢幕掛壁架 1 組 1,800元 1,800元 3年 180元 5 Shield T45 系列 日系小炮型金屬500萬畫素 攝影機 4 組 2,800元 11,200元 3年 1,120元 6 Shield T45 系列 鋁合金 500萬畫素 手動變焦式攝影機 2 組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7 屋外收納防水盒 4 組 350元 1,400元 3年 140元 8 線路短路燒毀,重新配置訊號線材、電源線材、CD管材、零料、五金、零配件、訊號傳輸器*24顆、含佈線工資、架設工程、安裝設定 12,500元 3年 1,250元 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部分 9 SAMSUNG 液晶電視 55吋 1 台 23,999元 23,999元 3年 2,400元 10 24port giga 網路集線器 GS1900 1 台 11,550元 11,550元 3年 1,155元 11 TDF P-35 前後級音響廣播擴大機 1 台 12,500元 12,500元 3年 1,250元 12 無線麥克風(雙頻) 1 組 3,800元 3,800元 3年 380元 13 線路短路燒毀,面板損壞、重新配置安裝工資、零料五金 8,000元 3年 800元 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 14 電腦主機 1 台 15,000元 15,000元 3年 1,500元 15 ViewSonic 24吋 LED 2 台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16 EPSON L3110 1 台 6,000元 6,000元 3年 600元 木作工程部分 17 櫃台重建工程 1 式 60,000元 60,000元 3年 6,000元 18 造型收納櫃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3年 2,800元 19 牆面修復 1 式 36,800元 36,800元 無耐久年限 36,800元 其他工程部分 20 自動玻璃門玻璃 1 式 22,000元 22,000元 10年 6,705元 21 落地玻璃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10年 5,485元 22 庭園桌椅 2 式 27,800元 55,600元 3年 5,560元 23 全式油漆修補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無耐久年限 28,000元 24 拆除清運工程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無耐久年限 12,000元 總計 118,855元

2025-03-13

TYDV-112-訴-1993-20250313-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薛」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父邱建綱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等主要由母親戊○○撫養,改姓有助於聲請人等的 心理與生活適應,為此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更聲請人等姓氏為母姓薛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等之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目前均由其母戊○○撫養,認若聲 請人等變更從母姓,應可使聲請人等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 同感及歸屬感,較有利於聲請人等之人格發展。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5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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